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百翊(原名徐綜壕)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慧穎(原名廖碧鶯)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全
- 被告
- 鄧穩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茂林
- 即被告
- 高筱嘉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周志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儀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仙和
- 選任辯護人
- 謝思賢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 號、第19454 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庚○○、癸○○、壬○○均緩刑叁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楊健華(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下稱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渠等約定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大陸地區部分
⒈由王志強、梁春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姆」之成年男子以每位大陸孩童成功偷渡至美國需支付費用美金70,000元之代價,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王志強向欲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收取大陸孩童之護照、照片後,將大陸孩童之資料及照片以快遞方式寄給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杜」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杜」以快遞方式寄給在臺灣之戊○○,以便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等相關文件。
⒉王志強接到戊○○通知安排偷渡出境之日期後,即帶領欲偷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集合,再至大陸地區廈門高崎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會針對偷渡至美國相關事宜對大陸孩童進行培訓後,再帶大陸孩童搭機至香港機場內與戊○○、楊健華等人所安排之同時抵達香港機場之「交通媽咪(即佯裝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臺灣成年女子)」會合,戊○○及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冒用臺灣原住民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並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㈡在臺灣部分
⒈由戊○○、楊健華、卯○○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等原住民部落,佯以辦理營養午餐或教育補助款為由,向原住民以現金收購年約13、14歲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⒉戊○○、楊健華、卯○○收購取得本國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戊○○自王志強處取得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交由凱悅旅行社之丑○○或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大陸孩童之相片,檢附收購取得之臺灣孩童戶籍謄本,並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以臺灣孩童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係申請人本人,而准予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
⒊同時,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以美金800元至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擔任交通媽咪,佯裝係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
⒋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復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臺灣孩童名義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00元至500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頂位者」,由頂位者持臺灣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查驗,戊○○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戊○○使用。
⒌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由戊○○等人先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取得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並在上開登機證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待用,戊○○等人復將前已由王志強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客名單上登載該臺灣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不實紀錄,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香港。
㈢抵達香港會合後
⒈王志強及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由泰國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至香港機場與戊○○及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之交通媽咪會合,由戊○○及人蛇集團成員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⒉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入境香港後,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察覺入境之大陸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王志強、戊○○及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佯稱大陸孩童親戚身分,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至3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默契(包括帶大陸孩童去買衣服、剪頭髮,讓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當天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孩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詢問。旋後,交通媽咪即在王志強、戊○○等人之指示及安排下,協助帶同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辦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
⒊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後,王志強即向其在大陸地區之家長收取偷渡費用美金7萬元,再按比例與戊○○進行分贓。
二、人蛇集團成員之行為,詳述如下:
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
⒈戊○○、楊健華、卯○○於民國96至98年間,丑○○於97年2月2日起至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秀蓮」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陸續為下列行為:
①由「郭先生」及「大姐」於96年7 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向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吉向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之其他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吉即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遂自96年7月間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從中抽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報酬予謝○亮(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雄(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馮○(已判決)、陳○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馮○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余○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妹(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③潘○吉復請友人馮○光、陳美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協助向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光、陳美蘭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遂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經由馮○光、陳美蘭轉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抽取佣金後,再透過馮○光、陳美蘭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報酬予顏○國(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高○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余○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顏○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趙○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芸(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潘○吉並分別給馮○光、陳美蘭10,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④「郭先生」、「大姐」又於97年3 月間,以每日可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報酬,請馮○協助向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遂於97年3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原住民村落,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元予馮○,馮○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報酬予葛○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卓○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劉○蘭(已判決)等人。
⑤馮○復經友人鍾玉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介紹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鍾玉貞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民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遂於97年5月起,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報酬予歐○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任○發(已判決)、林○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馮○並給鍾玉貞8,000元之報酬。
⑥馮○又於97年3、4月間,請劉○蘭協助介紹其他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劉○蘭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透過劉○蘭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 000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報酬予張○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簡○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明(已判決)等人,馮○並給劉○蘭6,000元之報酬。
⑦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5、6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1所示5,000元代價,向盧○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⑧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6 月間,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向黃○妮(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2至43)。
⑨「郭志明」於96年1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4所示15,000元代價,向陳彭○妹(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⑩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10月間,透過鄭國輝向彭○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幫助朋友節稅為由,向彭○蕾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5)。
⑪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底向張○愷(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6)。
⑫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97年間之某日,向黃○財(已判決)、黃○珠(已判決)、張○鳴(已判決)、胡○發(已判決)、廖○源(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7至51)。
⑬「彭秀蓮」於97年2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15,000元代價,向周○全(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⑭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3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6,000 元代價,向林○男(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⒉嗣「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戊○○、楊健華、卯○○等人,戊○○、楊健華、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在凱悅旅行社任職之丑○○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由戊○○、楊健華、卯○○、丑○○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在空白之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之臺灣孩童基本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且將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黏貼在護照申請書上後,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之名義,由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而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遂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護照,嗣丑○○於97年2月2日應戊○○邀約擔任交通媽咪後(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二㈡⒊所述),知悉楊健華、卯○○、戊○○等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孩童相片係供偷渡大陸孩童使用,且申請人「現住地址」亦係戊○○等人任意翻找電話簿而來,丑○○當可預見戊○○等人可能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後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詎其仍基於縱戊○○等人所委託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可能係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戊○○等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仍與戊○○、楊健華、卯○○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陸續以上開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
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
⒈戊○○、楊健華、乙○、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楊健華先分別以美金1,500元(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合計)、美金1,0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丁○○(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交通媽咪,甲○○、丁○○即於96年9月13日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甲○○再於96年9 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陪同其中1名大陸孩童持以「卓○蓮」(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丁○○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名大陸孩童持以「盧○婷」(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1-2)。
⒉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甲○○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合計)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甲○○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及免費機票代價覓得寅○○(原名蔡念瑾、蔡金玲,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甲○○、寅○○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乙○先將戊○○交付之其上印有「蔡金玲(寅○○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寅○○通過查驗檯後,乙○再將戊○○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寅○○,寅○○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上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甲○○、寅○○即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號班機、戊○○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號班機飛抵香港,寅○○旋於同日搭機返臺。甲○○、乙○、戊○○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甲○○會合培養默契,甲○○即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孩童持「卓○茹」(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2-1)。
⒊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楊瑋甄(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戊○○亦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丑○○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與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子○○分別以美金500元、400元報酬覓得林佳蓉、陳雅芳(林佳蓉、陳雅芳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楊瑋甄、丑○○、林佳蓉、陳雅芳即於97年2月2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子○○先將戊○○所交付其上印有「林佳蓉」、「陳雅芳」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由林佳蓉、陳雅芳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檯後,子○○復將戊○○所交付已套印「張○菁」、「余○卉」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林佳蓉、陳雅芳,林佳蓉、陳雅芳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楊瑋甄、丑○○、林佳蓉、陳雅芳即與子○○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戊○○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陳雅芳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楊瑋甄、丑○○、林佳蓉、子○○則與王志強、戊○○會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名大陸孩童與楊瑋甄、丑○○培養默契,楊瑋甄、丑○○旋於97年2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余○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菁」(即附表一編號49所示)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3-1 、3-2所示)。
⒋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蔡雨倫(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丁○○擔任交通媽咪,蔡雨倫、丁○○即於97年2月20日與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名大陸孩童與蔡雨倫、丁○○培養默契,蔡雨倫、丁○○旋於97年2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邱○涵」(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王○琳」(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
⒌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陳祐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寅○○擔任頂位者,陳祐薇、寅○○即於97年3月3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乙○將已印有「蔡金玲(寅○○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寅○○通過查驗檯後,乙○則將已套印「宋○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寅○○,寅○○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祐薇、寅○○即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祐薇培養默契,陳祐薇旋於97年3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宋○華」(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5-1所示)。
⒍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鄭伊雯、李佩珊(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寅○○擔任頂位者,鄭伊雯、李佩珊、寅○○即於97年4月4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乙○將已印有「蔡金玲(寅○○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寅○○通過查驗檯後,戊○○、乙○則將已套印「潘○慈」或「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寅○○,寅○○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鄭伊雯、李佩珊、寅○○即與乙○、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鄭伊雯、李佩珊培養默契,鄭伊雯旋於97年4月6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潘○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李佩珊則於97年4月7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
⒎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分別以美金1,500元、1,800元(胡琦君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李雨醞、胡琦君(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之代價覓得寅○○擔任頂位者,李雨醞、胡琦君、寅○○即於97年4月30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乙○將已印有「蔡金玲(寅○○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寅○○通過查驗檯後,戊○○、乙○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寅○○,寅○○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李雨醞、胡琦君、寅○○即與戊○○、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李雨醞、胡琦君培養默契,李雨醞、胡琦君旋於97年5月2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該2名地區孩童分持「宋○貞」(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昕」(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
⒏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1,000餘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黃宇榛(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廖晏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張瑞銘(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頂位者,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即於97年6月5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乙○將已印有「張瑞銘」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由張瑞銘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張瑞銘通過查驗檯後,乙○即將已套印署名「彭○儀」或「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張瑞銘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乙○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戊○○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戊○○、乙○在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黃宇榛、廖晏醇會合培養默契,黃宇榛、廖晏醇旋於97年6月7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彭○儀」(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潘慧○」(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8-1 、8-2 所示)。
⒐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紀君佩(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交通媽咪,戊○○亦以美金1,500元報酬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丑○○擔任交通媽咪,紀君佩、丑○○即於97年6月21日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紀君佩、丑○○培養默契,紀君佩、丑○○旋於97年6月24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廖○婷」(即附表一編號51所示)、「朱○枝」(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9-1、9-2所示)。
⒑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庚○○擔任交通媽咪,庚○○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庚○○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該事顯有蹊翹,庚○○當可預見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詎庚○○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戊○○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戊○○等人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而擔任交通媽咪,乙○另以美金1,000餘元至美金1,800元(胡琦君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⒎部分合計)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嚴守潔、胡琦君(其2人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廖竟淇(原名為廖貫合,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楊繡綺(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之報酬覓得鄧倢伃(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連芸吟(通緝中)、以美金500元之報酬覓得張瑞銘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瑄(82 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及張○華(86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共同擔任頂位者,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於97年7月6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乙○將已印有「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由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帶同張○瑄、張○華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通過查驗檯後,戊○○、乙○即將已套印署名「黃○誼」、「潘紫○」、「謝○燊」、「馮○霜」、「許○琇」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等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庚○○、嚴守潔、鄧倢伃、連芸吟即與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則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培養默契,並指導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如何應付美國官員之詢問,廖竟淇、楊繡綺、胡琦君於97年7月8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馮○霜」(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許○琇」(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謝○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庚○○、嚴守潔則於97年7月9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黃○誼」(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潘紫○」(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
⒒戊○○、楊健華、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分別以美金1,000元至美金1,500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之陳顗亘(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邢藍(經原審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5 號判處罪刑確定)、李芝禾(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丁○○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 元、500 元不等報酬覓得紀君佩、寅○○及張瑞銘共同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81年1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擔任頂位者,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紀君佩、寅○○、張瑞銘及張○韵即於97年7 月19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乙○將已印有「紀君佩」、「蔡晶玲(蔡金鈴之原名)」、「張瑞銘」、「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紀君佩、寅○○、張瑞銘等人,由紀君佩、寅○○、張瑞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紀君佩、寅○○、張瑞銘、張○韵等人通過查驗檯後,戊○○、乙○即將已套印「郭○芬」、「歐○琳」、「葛○」、「溫○苓」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紀君佩、寅○○、張瑞銘,紀君佩、寅○○、張瑞銘、張○韵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顗亘、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與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李芝禾、丁○○、紀君佩、寅○○等人則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培養默契,陳顗亘於97年7 月20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郭○芬」(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邢藍、李芝禾、丁○○則於97年7 月21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歐○琳」(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葛○」(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溫○苓」(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
⒓戊○○、楊健華、丑○○、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分別以美金1,000 餘元至美金1,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以上4 人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由丑○○、乙○以美金300 元報酬覓得廖竟淇、紀君佩擔任頂位者,寅○○為獲得美金500 元之報酬亦攜同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張○瑄擔任頂位者,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寅○○、張○瑄等人即於97年8 月11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丑○○、乙○將已印有「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蔡金玲(寅○○之原名)」、「張○瑄」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廖竟淇、紀君佩、寅○○,由廖竟淇、紀君佩、寅○○帶同張○瑄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廖竟淇、紀君佩、寅○○、張○瑄等人通過查驗檯後,戊○○、乙○、丑○○即將已套印「周○惠」、「冉○婷」、「呂○寧」、「葛○君」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廖竟淇、紀君佩、寅○○,廖竟淇、紀君佩、寅○○及張○瑄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怡岑、郭亞如、廖竟淇、紀君佩即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葉玉婷、蘇淑娟、寅○○、張○瑄等人則另與戊○○、丑○○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培養默契,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即於97年8 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4 名大陸孩童分持「周○惠」(即附表一編號52所示)、「冉○婷」(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呂○寧」(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葛○君」(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2-1至12-4所示)。
⒔戊○○、楊健華、丑○○、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乙○、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陳麗如(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甲○○、陳姿吟(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鄧倢伃擔任交通媽咪,另由丑○○、乙○以美金300元、500元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邢藍、張瑞銘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於97年8月12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由乙○將已印有「邢藍」、「張瑞銘」、「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邢藍、張瑞銘、張○韵,由邢藍、張瑞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邢藍、張瑞銘及張○韵通過查驗檯後,乙○即將已套印「李○茜」、「冉○琳」、「顏○涵」、「田○婷」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邢藍、張瑞銘等人,邢藍、張瑞銘、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即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張瑞銘、張○韵則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戊○○、丑○○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培養默契,陳麗如於97年8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李○茜」(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名義申辦之之中華民國護照,甲○○、陳姿吟、鄧倢伃則於97年8月14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冉○琳」(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顏○涵」(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田○婷」(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
⒕戊○○、楊健華、丑○○、乙○、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楊健華分別以美金800 元至美金1,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通緝中)、郭秋霞(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由丑○○、乙○分別以美金200 元至美金500 元不等之報酬覓得寅○○、丁○○、廖竟淇、紀君佩擔任頂位者,於97年9 月7 日,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寅○○、丁○○、廖竟淇、紀君佩等人即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乙○、丑○○將已印有「蔡金玲(寅○○之原名)」、「丁○○」、「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丁○○、廖竟淇、紀君佩,由寅○○、丁○○、廖竟淇、紀君佩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寅○○、丁○○、廖竟淇、紀君佩通過查驗檯後,戊○○、丑○○、乙○即將已套印「張○」、「顏○香」、「馬○莉」、「吳○軒」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寅○○、丁○○、廖竟淇、紀君佩等頂位者,寅○○、丁○○、廖竟淇、紀君佩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徐益惠、郭秋霞、寅○○、紀君佩即與戊○○、丑○○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廖晏醇、連芸吟、丁○○、廖竟淇則另與乙○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等人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培養默契,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於97年9月9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張○」(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顏○香」(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馬○莉」(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軒」(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4-1至14 -4 所示)。
⒖戊○○、楊健華、丑○○、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戊○○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癸○○擔任交通媽咪,癸○○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癸○○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癸○○當可預見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詎癸○○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戊○○等人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擔任交通媽咪,戊○○、丑○○另以美金1,000 元至美金1,500 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以上5 人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以美金300 元至美金500 不等報酬覓得葉玉婷(經本院以101 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張瑞銘及寅○○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董慶珍、癸○○、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張○韵、葉玉婷、寅○○等人即於97年10月5 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戊○○、丑○○即將已印有「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玲(蔡金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葉玉婷、寅○○,由張瑞銘、張○韵、葉玉婷、寅○○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張瑞銘、張○韵、葉玉婷、寅○○通過查驗檯後,戊○○、丑○○即將已套印「平○雨」、「馮○珍」、「顏○漢」、「楊○」、「尤○琳」、「邱○玲」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葉玉婷、寅○○等人,張瑞銘、葉玉婷、寅○○、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董慶珍、陽一勤、蔡慧怡、張瑞銘、張○韵即與丑○○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 號班機、癸○○、劉家玉、鍾心𦂃、葉玉婷、寅○○等人則與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董慶珍、癸○○、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培養默契,董慶珍於97年10月7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平○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癸○○、陽一勤則於97年10月6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馮○珍」(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顏○漢」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另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則於97年10月7 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楊○」(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尤○琳」(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邱○玲」(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
⒗戊○○、楊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CO」之成年女子、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PECO」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壬○○擔任交通媽咪,壬○○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壬○○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壬○○當可預見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即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詎壬○○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PECO」、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1 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 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PECO」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壬○○再於98年2 月2 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卓○純」(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嗣壬○○及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抵達美國後,因遭美國移民官員察覺異狀而於機場當場查獲,並命壬○○搭機遣返我國。
三、嗣戊○○、丑○○、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為掩護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孩童偷渡至法國,由丑○○邀約丁○○擔任交通媽咪,丁○○依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人蛇集團犯罪之員警指示佯裝同意,即依照丑○○指示於98年8 月6 日前往桃園機場,丑○○帶領丁○○前往機場外之停車場與戊○○碰面,由戊○○交付丁○○1 紙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附表丙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丁○○主動轉交予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刑法第4 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所謂「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又「刑法第7 條之規定,對於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壬○○所為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被告壬○○係在國內使用網路與「PECO」聯絡相關事宜,並依「PECO」指示在臺北市伯朗咖啡館取得臺北至香港、香港至美國之機票後搭機前往香港、美國,而使其犯行得以順利進行,則以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壬○○在臺灣所為之前開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就其所為犯行,自得依我國法律追訴處罰。
二、審理範圍:本件同案被告卯○○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戊○○、丑○○、乙○、子○○、庚○○、癸○○、壬○○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戊○○有罪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就原審對被告丑○○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就原審就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及犯罪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諭知無罪部分、就原審諭知被告卯○○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16部分犯行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戊○○、丑○○、乙○、子○○、庚○○、癸○○、壬○○部分及原審判決被告卯○○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事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戊○○、丑○○及其等辯護人在原審就證人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李雨醞、陳麗如、陳祐薇、蔡雨倫、紀君佩、鄭伊雯、陳怡岑、葉玉婷、蔡慧怡、蘇淑娟、陳顗亘、李芝禾、甲○○、廖晏醇、郭亞如、李佩珊、郭秋霞、董慶珍、胡琦君、丁○○、劉家玉、陳姿吟、臧素娟、鍾玉貞、馮新山、廖竟淇(原名廖貫合)、寅○○(原名:蔡金玲、蔡念瑾)、張瑞銘、楊繡綺、鍾心𦂃、陽一勤、嚴守潔、鄧倢伃、LISA(化名)、UNCLE(化名)、朱○龍、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王○光、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楊○輝、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高○妹、溫○、尤○義、卓○光、陳○蘭、邱○來、平○晃、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益惠、庚○○、黃宇榛(原名:黃欣瑜)、邢藍、癸○○、卯○○、壬○○、丑○○(對被告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均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1 頁反面),嗣後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不得再於本院追復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被告戊○○為明示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李雨醞、陳麗如、陳祐薇、蔡雨倫、紀君佩、鄭伊雯、陳怡岑、葉玉婷、蔡慧怡、蘇淑娟、陳顗亘、李芝禾、甲○○、廖晏醇、郭亞如、李佩珊、郭秋霞、董慶珍、胡琦君、丁○○、劉家玉、陳姿吟、臧素娟、鍾玉貞、馮新山、廖竟淇(原名廖貫合)、寅○○(原名:蔡金玲、蔡念瑾)、張瑞銘、楊繡綺、鍾心𦂃、陽一勤、嚴守潔、鄧倢伃、LISA(化名)、UNCLE(化名)、朱○龍、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王○光、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楊○輝、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高○妹、溫○、尤○義、卓○光、陳○蘭、邱○來、平○晃、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對被告丑○○而言)、徐益惠、庚○○、黃宇榛(原名:黃欣瑜)、邢藍、癸○○、卯○○、壬○○、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80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丑○○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除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戊○○、丑○○及其等辯護人有所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子○○、庚○○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至25頁反面),被告癸○○、壬○○、戊○○、丑○○、乙○及被告壬○○、戊○○、丑○○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或已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及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 至25頁反面、第67至80頁、第210 至222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戊○○、丑○○、乙○、子○○、庚○○、癸○○、壬○○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丑○○、乙○、子○○、庚○○、癸○○、壬○○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就其有去香港的部分均承認,就其他部分均否認,然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的部分,由被告丑○○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丑○○辦理原住民孩童護照均是由卯○○及楊健華提供資料給其辦理的,被告丑○○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戊○○有提供資料給被告丑○○辦理護照,是因被告丑○○受到國際科警察誘導所致,被告丑○○稱被告戊○○每成功一見就可以拿到7000美元,是伊猜想的,足見被告戊○○並未提供被告丑○○原住民孩童資料,亦無每件成功收取報酬之事,又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到香港後均由王志強交付其報酬,每次都親眼看到王志強交付頂位者旅費,雖稱臺商是被告戊○○討論告知是王志強找的,惟其明白表示不清楚王志強與被告戊○○的關係,不知道被告戊○○的報酬,並明確證稱警詢稱一個到美國就是6 萬元,這事情是因其接受警詢已經距離有點時間,且報紙上也有報,是聽別人說的,聽何人說的忘了,沒有聽被告戊○○或其他參與本集團犯罪的人親口講出來,另證稱不清楚護照如何來的,不清楚這些護照來源;又證稱楊健華是負責登機證部分,就是登機證後面的出境章,即是頂位者要登機時拿的小朋友的登機證,也會介紹人擔任交通媽咪,故本案乙○供述被告戊○○與王志強共同共組人蛇集團,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戊○○跟乙○認識是經由楊健華介紹,而不是子○○介紹,再乙○會依據多少交通媽咪領報酬,如果被告戊○○是臺灣負責人,而工作性質這麼簡單,且被告戊○○亦常有個人私事需到香港洽商,根本不必多找其他人去,況以乙○形容許多細節,既詳細又專業,且事發後聯絡所有交通媽咪與丙○○接觸,將所有事情推到被告戊○○與丑○○身上,反見其才是真正瞭解負責之人,益見乙○一直強調被告戊○○是臺灣真正負責人,都是被告戊○○指使其做事云云,實不足取,惟原判決竟引乙○不實臆測供述,認定被告戊○○與王志強商定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即有違誤。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戊○○雖坦承部分的犯罪事實,但被告戊○○所坦承的是觸犯兩岸條例跟私運大陸地區人民出國的部分,被告戊○○有跟楊健華配合這些事情顧頭顧尾,至於說去收取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或是提出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均與被告戊○○沒有關係,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僅就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云云。
㈡訊據被告丑○○對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⒊、⒐所示部分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其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之護照,然其主觀上並不知道其所申辦的護照是被告戊○○、楊健華等人所收購證件後冒名申報的,並辯稱:關於其於97年2 月以後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伊固然有代辦申請,但伊是不知情的,是因為伊與丙○○認識20幾年,他介紹來的案子,伊都會幫他辦,而旅遊業一般的習性,就是證件收回來,申請書都是由旅遊業幫忙代填,簽名的部分,因為簽的是個人的姓名,個人也是一般同意伊等代簽的,所以從來也沒有人想說會有人利用這種職業上習性來去作這個犯法的事情,且伊很相信丙○○,他常常介紹案子給伊,找客人來伊這邊出國買機票,所以他介紹來的卯○○、楊健華、戊○○這些人伊也不會去懷疑,而且他們不是密集來送,久久送一本,伊不會知道他們是有計畫的,所以就這樣子辦了那個多本護照,伊是工作上的疏忽,可是絕不是蓄意去犯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伊跟戊○○去香港3次,是去談霜淇淋的生意,戊○○是看伊經濟上不好過所以就帶伊去,當時伊只是跟著戊○○去機場、去漢堡王吃早餐,在香港談完生意後,又跟著去王志強那邊吃晚飯,所以那些交通媽咪、頂位者才會看到伊,實際上這些交通媽咪、頂位者伊一個也不認識云云。被告丑○○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的部分,被告丑○○已經承認這些簽名的部分,但被告丑○○在整個過程當中並不是明確知悉,被告丑○○在旅遊社工作很久,而旅行社就是有人來就申請,資料來證件收齊就代填申請書,就這樣出去,被告丑○○根本也不知道說這個部分就會有問題,且戊○○在本院也證稱:他在交付的時候,他並沒有講這是要幹什麼用,作什麼用等語明確,所以被告丑○○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一些小孩、父母證件,事後是要去作這種偷渡的犯行之用,所以被告丑○○承認有填這些資料的行為,但被告丑○○不是明知然後故意去犯罪。關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的3、9部分,被告丑○○都是承認,當然確實有作了,但被告丑○○只是貪小便宜,就為了一點家計,就真的帶了小孩去;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的13部分,被告丑○○在97年8月12 日,根本沒有在桃園機場出現,因為當時她已經在香港,如原判決附表三出入境資料所示,此部分原判決把被告丑○○認為是整個共犯的結構之一,應有違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2 、14、15的部分,被告丑○○就是想要多賺一點錢,然後跟著去談霜淇淋的生意,被告丑○○也有坦承說她有去,或者是陪同交通媽咪去,被告丑○○這樣的行為,如果還是要負責任,是不是可以考量,被告丑○○不是主要去接洽那些小孩們,而只有參加有吃飯陪著交通媽咪聊聊天,或者是順手幫忙,是丑○○的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云云。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負責介紹交通媽咪之行為,惟否認其為共同正犯,辯稱:伊在本案中,從地檢到原審都坦承認罪,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介紹交通媽咪,且伊並非一開始就參與,而是他們在找不到交通媽咪時,才經由子○○介紹、加入,而且伊在97年9 月以後就退出了,96年至98年那段時間,因為伊的妻子在香港工作,伊獨自一人在臺灣照顧高齡的母親,那時沒有一個正當的工作,為了有免費的機票可以到香港和妻子相聚,及一些收入,才會參與本件犯罪,然本件伊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之幫助犯而已云云。
㈣而關於被告子○○、庚○○、癸○○、壬○○部分,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⒈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所示之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周○全、林○男等人於96至98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郭先生」、「大姐」、「彭秀蓮」、「郭志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上開潘○吉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遂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潘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君、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吳○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周○惠、林○龍等人名義填寫、且該護照申請書上已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並黏貼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領取貼有大陸偷渡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等犯罪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告馮○光、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顏○國、高○琴、朱余○香、朱○龍、趙○妹、張○芸、葛○安、李○美、馮○山、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黃○妮、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周○全、林○男、鍾玉貞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另證人陳彭○妹、劉○蘭、黃○妮、胡○發、廖○源、張○愷、張○鳴於原審中亦證稱:於96年、97年間馮○、潘○吉、陳○蘭、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劉○蘭、鍾玉貞、馮○光、江林等人告知稱花蓮縣政府原民科有給予營養午餐補助,1 個小孩補助營養午餐費5千元,所以便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或稱曾因要報稅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予他人;或稱因工作將證件交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9至33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第18至21頁、第50至52頁、第69至72頁、第84至86頁、第230至233頁、第306至309頁、第346至352頁、第419至422頁、第31至34頁、第275至277頁、第259至261頁、第245至248頁、第279至282頁、第88至90頁、第2至5頁、第235至238頁、第241至243頁、第124至125頁、第118至119頁、第162至165頁、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1頁、第99至100頁、第121至122頁、第96至97頁、第147至149頁、第312至315頁、第318至321 頁、第335至338頁、第187至190頁、第192至194頁、第197 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340至342頁、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36至52頁、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43頁、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第187至188頁)。
⑵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①證人即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鍾玉貞於偵查中證稱:是馮○於97年5、6月間找伊,說要幫伊小孩辦學雜費補助,只要是83、84年次的原住民小孩就可以,他還叫伊幫他找83、84年次的小孩,所以伊就去找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張○香、林○霞等人,跟他們說鄉公所有5千元補助是萬榮村原住民都可以補助,伊叫他們把戶口名簿給伊看過後,便叫馮○解釋給他們聽,他們聽了以後很開心就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給馮○,馮○就給他們一人5千元,馮○有給伊2千元的跑路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16至217頁)
②證人即至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告馮○於偵查中證稱:大約97年間,潘○吉來找伊,他問伊有無84或85年次的女兒,伊跟他說馮○珍是85年次讀國中一年級。潘○吉說那伊合乎標準,政府剛好有一筆教育補助營養午餐之款項,伊當時半信半疑,他要伊提供3 份戶籍謄本、馮○珍監護權人身分證影本,隔天上午9 或10時,伊跟著潘○吉到鳳林鎮林榮里的阿美山產店,之後就有一位約40至50歲成年女子跟伊說她們是合法的基金會,後來伊稱呼她大姊,有事情可以找她,當時伊失業,潘○吉告訴伊說之前找謝○亮辦過,也沒有事情,那位女子也是這麼說,後來就相信了,剛才那件事情過幾天之後,伊母親王○花打電話給伊,她問伊說潘○吉去找她詢問,她的養女何○婷是否為84年次,潘○吉要幫她辦原住民營養午餐補助款,伊母親也是半信半疑,伊告訴伊母親伊前幾天才辦過。她就要伊到她家去和潘○吉會合領取她的身分證影本及3 份戶籍謄本,並要伊跟著潘○吉去辦,順便看看是不是真的,但是這一次辦的地點是在鳳林鎮林榮里的統一超商對面空地,當伊交付上述證件後,這位大姊交付伊1 萬元,潘○吉也在場,伊回家後將1 萬元交給伊母親,在空地時那位大姊向伊要了行動電話號碼,然後約過了半個月後(約97年6 、7 月時),她就打電話找伊,她說問伊可不可以去外村找證件來辦營養午餐補助款,她說是合法的,伊就開始幫她找人了,她說會給伊工資,一天是3 、4 千元不等,如果伊去文蘭村找人需要喝酒的錢再報給她支付,這位大姊說她在原住民委員會上班,這是原住民委員會的補助款,她要伊去找人時就自稱為花蓮縣政府原民會的人,伊要她給伊證件她一直不給伊看,後來伊找鍾玉貞及劉○蘭去收證件,鍾玉貞負責收取水源村村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劉○蘭則負責收取文蘭村村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鍾玉貞找了約7 、8 位,劉○蘭找了約5 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46 至350 頁)。
③證人即至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潘○吉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他人收取證件,但是是為了辦理原住民國中生學童營養午餐的補助,是一位姓郭的60多歲白髮成年男子及一位年約50多歲成年女子委託伊去收的,他們沒有說是何單位的人他們就是說要給孩子辦營養午餐,要去收戶籍謄本及一張身分證影本,他們說一位兒童可以補助1 萬元,伊也有提供伊女兒潘○慈的名義、戶籍謄本、伊自己身分證影本給這一男一女,也有收到1 萬元,但是錢都給小孩子花費,他們2 人也叫伊去收證件,所以伊就去收了,證件都交給那一男一女。伊有介紹馮○和那位郭先生認識,馮○自己去介紹其他人給那位郭先生收取證件,那一男一女沒有付伊酬勞,是受補助者領到1 萬元後,會付1 千元給伊道謝,伊介紹過10幾個人給這一男一女收取證件。有介紹潘○輝、馮○、馮○的母親王○花、謝○亮、黃○敏、宋○雄、平○晃、張○光、王○光的母親潘○妹給那一男一女收取證件,這些受補助者都有給伊1 千元,也有去見晴村收取證件交付給那一男一女,伊有介紹馮○光給那位自稱郭先生認識的,是他們自行聯繫的,但是伊有陪馮○光去見晴村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79 至382 頁)。
⑶復有偽造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潘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君、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吳○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周○惠、林○龍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丑○○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丑○○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案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記載由伊申辦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都是伊辦理的,係由楊健華、卯○○交付小孩照片、戶籍謄本、父母身分證影本給伊辦理,說是他們朋友的小孩,伊有問過為何孩童都住花蓮,楊健華、卯○○說就是因為住花蓮不方便出門辦理,護照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伊依照戶籍謄本資料填寫,辦妥後楊健華、卯○○會來向伊拿取,花蓮原住民小孩的資料是卯○○、楊健華、戊○○直接準備好相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伊,伊辦好護照之後,他們會來拿走,美簽由誰申辦伊不清楚,96年年初丙○○介紹被告卯○○給伊認識,後來慢慢熟了,卯○○就開始請伊辦小孩子的護照,後來卯○○忙時就由楊健華拿來,96年年底伊認識戊○○後,97年開始跟戊○○比較熟就是戊○○拿來辦,伊本來不知道卯○○、楊健華在進行偷渡大陸小孩到美國,是伊於97年2 月第一趟帶小孩到美國時才知道,97年6 月24日第二趟行前在臺灣時,伊就知道是大陸小孩冒名了,伊也知道會有坐位子的人(即頂位者)拿蓋有偽造移民署章戳之臺灣小孩名義登機證登機,第一趟從美國回來後,伊跟戊○○比較熟,開始交往,伊知道戊○○等人委託伊辦的護照是要從事犯法使用,但是因為伊有貸款要繳,戊○○又一直拜託,辦每本護照又可以多500 元,所以伊想說加減賺,護照申請書上的現住地址及連絡電話,是戊○○編給伊的,伊問過地址、電話哪來的,戊○○說是從電話簿翻的,護照申請書大部分都是伊填的,委任人係伊簽名,申請人及父母欄位伊會叫卯○○、楊健華或戊○○幫忙簽,伊不知道卯○○、楊健華二人是如何收取花蓮孩童資料,但是戊○○是委託一位住在桃園的女子前往花蓮收取,就本案偷渡大陸孩童之事,戊○○負責主導,也由他跟王志強聯絡,卯○○、楊健華就是負責辦護照,小孩名義的機票幾乎都是戊○○叫伊買的,並沒有連小孩爸媽一起,而是連同交通媽咪機票,戊○○會告訴伊小孩及交通媽咪英文姓名,且指定國泰航空公司的時間及航班,定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式機票,都是戊○○來拿機票,後來伊有問,戊○○說交通媽咪到機場之後,要拿自己和小孩的護照辦自己和小孩的劃位手續,辦好後將小孩護照及小孩登機證交給戊○○或介紹人,戊○○會在機場給頂位的人一張假的機票、登機證通過海關,通關後再有人將小孩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登機坐位子,假的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就要撕掉,真的登機證留在身上,王志強會帶小孩到香港機場裡面會合,小孩就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頂位者的假登機證是由王志強負責偽造,頂位者資料是由戊○○告知王志強,王志強做好假的登機證會寄過來臺灣給戊○○,小孩登機證後面的出境章是偽造的,戊○○有跟伊說是他去刻的,交通媽咪辦好劃位手續就把護照及登機證給戊○○,然後戊○○跟乙○就會找地方躲起來蓋偽造的出境章,蓋完就把印章丟掉,戊○○跟伊說王志強大陸那邊還有另外兩個合夥人,所以利潤是4個人分,戊○○每成功一件大約可以拿到美金7,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69至272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09至313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3至9頁及原審卷十第180至183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3至219頁)。
⑵被告丑○○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自被告戊○○、卯○○、楊健華處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且被告丑○○亦是依照前開資料填寫附表一編號2至3、5至6、8至13、15至16、18至19、22至25、33、40 至41、44至46、50、52之謝○燊等人護照申請書,並由被告丑○○、戊○○、卯○○、楊健華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被告丑○○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明確,且被告丑○○就其於97年2月5日擔任交通媽咪後,被告戊○○明確告知是拿大陸小孩照片來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又被告戊○○係委託一位住在桃園女子前往花蓮收取孩童資料,以及護照申請書上之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係被告戊○○翻找電話簿取得等情,陳述甚為具體,應認真實。
⒊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於偵查中所指述關於被告戊○○交付孩童資料供其辦理中華民國護照部分部分並不實在,從第一次到航警局作筆錄時,警方就用不好的口吻說話,對伊有點兇,到了98年9 月2 日在國際科跟伊說被告戊○○全部都推給伊,又要伊推給被告戊○○云云。然查:
⑴經原審勘驗被告丑○○歷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均係一問一答,過程平和,未見檢、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被告丑○○之情緒亦無異常起伏,並無被告丑○○所稱之警方態度不佳或要其誣指被告戊○○之情況(見原審卷十第134至230 頁)。
⑵又警方接獲情資後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8 月6 日上午11時4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被告丑○○、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拘提被告戊○○,並扣得被告戊○○於當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停車場交付給被告丁○○之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孩童林○龍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印有丁○○及林○龍英文拼音之登機證存根等物品,被告丑○○於98年8 月7 日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警方於98年8 月6 日拘提伊及被告戊○○,現場還有共犯丁○○,係因伊於98年5 月間曾幫被告卯○○、楊健華代辦原住民小孩護照,後來出事上了報紙,這次要攜帶大陸小孩到法國的行程,係被告戊○○找伊幫忙陪丁○○到大陸深圳,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戊○○自行處理及連絡相關事宜,伊與丁○○於98年7月15日見面時只有跟丁○○說全程免費到法國遊玩,包吃包住,只要幫人家帶小孩到法國,伊先前於97間先後兩次幫人家帶小孩到美國是受被告卯○○指使,伊不知道被告紀君佩於97年9月7日所冒用蓋有偽造章戳之「張○」名義登機證是誰製造的,只是被告戊○○有於當天在桃園國際機場交付信封袋給伊,要伊在被告紀君佩通過臺灣海關後,將該信封袋交給紀君佩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85至290頁);於98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97年2月伊受被告卯○○之託到香港才知道擔任交通媽咪,97年6月被告卯○○又委託伊時,伊行前在臺灣就已經知道是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頂位的人是被告卯○○自己去找的,伊在香港有聽王志強說偽造登機證及章戳是他做的,被告戊○○曾經交給伊一個信封,裡面是臺灣小孩的登機證,伊知道小孩登機證上一定要蓋移民署出境章戳,不然頂位者就無法上飛機,但是伊事前不會看到這個章,被告戊○○拿給伊時一定是裝在信封袋裡面,因為被告戊○○不要伊擔風險,但是他有跟伊說過程序,被告紀君佩擔任頂位者一定知道她是坐別人的位子,一定有頂位者的同意,否則頂位者不會出門,伊也常看被告戊○○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個女子相片和大陸孩童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98年8月6日伊帶被告丁○○到桃園機場停車場找被告戊○○,在被告戊○○車上,他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丁○○,此次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移民官員發現了,所以改走法國路線,伊聽被告戊○○說是王志強聯絡一位杜先生找被告戊○○來做這件,被告戊○○問伊要不要擔任該次的交通媽咪,伊說伊不敢,所以被告戊○○提議找丁○○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08至314頁)。依被告丑○○上開供述,被告丑○○於98年8月6日遭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後,於98年8月7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已就被告戊○○曾交付蓋有偽造章戳登機證供被告紀君佩擔任頂位者使用,並有與王志強一同比對交通媽咪及大陸孩童相片,被告戊○○亦要求其代為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意於98年8 月6日擔任交通媽咪運送大陸孩童前往法國,被告戊○○並於該日交付裝有孩童林○龍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資料之牛皮紙袋給丁○○等情節加以陳述,其所稱在98年9月2日因警方要其推給戊○○,其始就被告戊○○部分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事實。
⑶再證人即被告乙○於98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稱:一開始是被告楊健華和大陸人王志強在做偷渡小孩到美國,被告戊○○是專門在做護照及美簽的,後來被告戊○○跟王志強談了之後就入股,被告戊○○是伊的老闆,也是本案臺灣方面的負責人,伊的工作是負責帶交通媽咪從臺北到香港,一直做到97年9 月,貼有大陸孩童相片的中華民國護照是被告戊○○提供的,是被告戊○○找花蓮原住民小孩資料貼王志強弄來的大陸小孩相片,美簽是被告戊○○透過在AIT 上班的女子,辦1個美金10,000元,戊○○大約辦了4、50份,王志強再跟香港國泰航空公司買空白登機證,等班次確定之後,王志強就在大陸打印登機證內容並蓋章寄來臺灣給戊○○,也就是頂位者的登機證,要蓋在臺灣小孩登機證上的戳章也是一併由王志強從大陸寄刻好的橡皮墊子,蓋完就丟掉,1個小孩偷渡到美國可以得美金60,000多元,扣掉一些開銷,例如美簽一份要每件10,000多元、機票、參與的人的報酬等成本,被告戊○○會跟王志強拆帳,他們有幾個人合夥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41頁反面、第55至56頁、原審卷九第51頁、第60頁、第63至6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定被告戊○○是臺灣的負責人是因為只有被告戊○○對伊下指示,沒有別人,且伊於偵訊中說被告戊○○去找花蓮那邊原住民小孩的事是被告戊○○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8頁)。證人乙○所陳述之被告戊○○收取花蓮原住民孩童資料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情節,核與證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前揭證述相符,併參佐證人丑○○於偵查中就被告戊○○參與犯罪部分均能合理、明確陳述;更且,被告丑○○於98年5月12日警詢中陳述:伊認識被告戊○○,他是伊男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72頁),復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戊○○為男女朋友,伊知道被告戊○○有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9頁);此與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伊與被告丑○○從97年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3頁)。被告丑○○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比較談得來的異性朋友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5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顯有迴護被告戊○○之意,因而改稱先前指述被告戊○○並非實在云云,並不可信,被告戊○○確因與王志強商定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灼然明確。被告戊○○辯稱:其並非提供被告丑○○資料之人,被告乙○所稱其與楊健華、王志強共組人蛇集團,僅為其臆測之詞等節,不足採信。
⒋被告丑○○雖辯稱並無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故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於98年8 月7 日偵訊中坦稱:伊為被告卯○○、楊健華代辦小孩護照,當時也為他們買機票,當時伊還不知情,伊是從97年2 月那次擔任交通媽咪,才知道伊先前所辦理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及代訂機票係為掩護大陸孩童偷渡到美國(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0 頁、原審卷十第164 頁〈勘驗筆錄〉),復於98年9 月2 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戊○○有告知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現住地址及電話是從電話簿翻得等情,已如前述,復供稱:伊在97年2 月擔任交通媽咪後就知道被告卯○○、楊健華、戊○○要伊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是要做偷渡孩童非法使用,但是伊不知道相片是大陸孩童相片,因為伊經濟負擔蠻重,被告戊○○又一再拜託,所以伊才加減賺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3 至4 頁、原審卷十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勘驗筆錄〉)。
⑵佐以由被告丑○○經手辦理之附表一編號2 至3 、5 至6 、8 至13、15至16、18至19、22至25、33、40至41、44至46、50、52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中,除編號41、50之孩童盧○婷、胡○華護照申請書上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外,其餘孩童之戶籍地址雖均為花蓮縣,然現住地址部分則分別為桃園縣、新竹縣、臺北縣(即新北市)等各處地址,與被告丑○○前於警詢中陳述護照申請人之現住地址、電話資料係被告戊○○隨意由電話簿翻找等情相符,是依被告丑○○所述,其縱然不知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相片,然其於97年2 月擔任交通媽咪後,即已知悉被告卯○○、楊健華、戊○○提供資料要其申辦臺灣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供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之用,且護照申請書上之部分資料並非真實,與一般旅行業者為他人代辦護照之情況顯然不同,被告戊○○等人顯有冒名申請護照之可能,然被告丑○○於上開情形下,非但不思親自與護照申請人確認資料,且繼續依照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護照申請書,並由被告戊○○、楊健華、卯○○或丑○○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再於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申請取得護照,足見被告丑○○確係基於縱被告戊○○等人所委辦之護照為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被告戊○○等人冒名申請取得護照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至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
⒈被告戊○○、乙○、丑○○部分:
⑴被告戊○○、乙○、丑○○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分述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1-2 ),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黃○妮(即卓○蓮之母)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盧○台於偵訊中(即盧○婷之父)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 頁、原審卷四第54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35 至338 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字第13985 號卷二第88至90頁)。並與下列供述證據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所載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之犯罪事實,伊均有參與,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頂位者及交通媽咪之犯罪手法,有共同掩護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之犯行,只有附表二編號15 即97年10月5日的犯行伊沒有參與,上開犯行,時間是從96 年9月13日至97年9月7日,是戊○○指使伊做這些犯行,約95、96年左右,是子○○介紹被告戊○○給伊認識,因為當時子○○人不在臺灣,當時伊不曉得戊○○的名字,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位叫做「全國」的人,叫伊跟「全國」電話聯繫,說有一件事情要請伊幫他做,這件事情就是要幫戊○○找交通媽咪,伊有跟戊○○聯繫,戊○○跟伊說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希望有人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因為小孩年齡尚輕,沒有辦法單獨坐飛機,需要有人陪同,戊○○跟伊說如果有認識的人符合這個條件即英文對話能力可以的,就介紹給他,然後伊答應戊○○,伊就開始找人,伊要帶交通媽咪出發之前,在臺灣機場時楊健華有拿登機證給伊,登機證就是小朋友的登機證,是要給頂位者使用的,這些登機證是真的,登機證上的章伊當時認為是真的,伊當時有問過戊○○說這個章是如何來的,他說是楊健華在出入境那邊蓋的章,但是伊也知道事實上拿這個小朋友登機證坐飛機的人是頂位者,96年9月13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與伊一同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有甲○○、丁○○。當天甲○○、丁○○是擔任交通媽咪,負責帶小孩去美國。甲○○是一位黃小姐介紹給伊認識的,伊不確定丁○○是何人介紹給伊的,96年9月13日出發前是伊跟甲○○、丁○○聯繫的,戊○○跟伊說哪一天要出發,並提供甲○○、丁○○這兩位交通媽咪,日期也是戊○○訂的,是戊○○跟伊見面時說哪一天要出發這次搭機前往香港之報酬,一個交通媽咪伊可以拿300元美金,這次伊帶了兩個交通媽咪,所以總共拿了6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的旅館交給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172頁、原審卷十第81至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6年9月13 日搭機前往香港之後,再於同年月15日帶同卓○蓮的女孩前往美國紐約,當時伊從美國回來,間接認識黃阿姨,黃阿姨跟伊說有一位臺商小孩,沒辦法去美國,現在在香港,因為伊剛好從紐約回來,就問伊是否可以去香港當翻譯,帶這位小孩去美國找他的家人,伊答應黃阿姨幫忙她,一開始是黃阿姨請求伊幫忙,伊就答應黃阿姨後,伊就是都跟乙○聯絡,乙○會跟伊說幾點要到機場,要做什麼事情,伊會跟乙○聯絡是透過黃阿姨介紹認識,96年9月13日伊搭飛機前往香港,15日又搭機前往美國;前往香港及前往美國的機票是乙○在出國前交付給伊,至於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伊,伊沒有印象,乙○會跟伊說幾點到機場,應該是在機場的時候由乙○交付機票給伊,一開始黃阿姨有跟伊說報酬,乙○後來也有跟伊說,黃阿姨、乙○都跟伊說都是由臺商小孩的家長負擔旅費、香港住宿費用、再額外給伊美金1500元,出發前乙○會跟伊說到了香港之後,會有一個王先生在機場等伊,伊等就搭大巴士到香港市區的飯店,印象中臺商的小孩是在飯店等伊,伊在飯店跟小孩碰面,96年9月13日到達香港後,有領取到1500元美金報酬,是王志強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6年9月13 日搭機前往香港後,再於16日搭機前往美國紐約,與伊同行前往美國紐約是盧○婷,楊健華在96年7、8月跟伊說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找家人,因為家人很忙所以要找一個人帶小孩過去美國,因為楊健華是旅行社的人員,之前伊買機票時有找過楊健華,所以這次楊健華主動打電話跟伊聯絡講要帶臺商小孩去美國這件事情,楊健華有說會給伊零用金大約1000元美金,說這筆錢是要給伊在旅程中吃飯、喝水花費使用,楊健華叫伊先搭機前往香港之後,到了香港機場出來的噴水池就會有人在那邊等伊,因為在臺灣楊健華有介紹乙○跟伊認識,在96年9 月13日當天在機場碰到乙○,乙○帶伊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由乙○辦理機票劃位,之後他把登機證還給伊,並且交代伊說登機之後找到位置坐好,到了香港自然有人會跟伊聯絡,伊記得到了香港乙○還跟伊一起吃飯,乙○也知悉伊96年9 月13日當天是要前往香港帶臺商小孩去美國的事情,所以乙○有幫伊辦理登機手續,96年9 月13日到達香港出關之後,乙○有陪同伊走到噴水池跟小王見面,當時小孩就在小王旁邊,伊有找到楊健華跟伊說在噴水池等待的小王,王志強就是伊在香港機場噴水池碰到的小王,小王拜託伊帶這名小孩搭飛機,盧○婷是小王在噴水池的時候就帶來跟伊見面的小孩,96年9 月13日這次前往香港,獲得的1000元美金報酬,是小王在香港旅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8 頁反面至第181 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卓○蓮護照申請書、99年12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盧○婷護照申請書,被告甲○○、丁○○之護照申請書,被告乙○、甲○○、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頁、第122至123 頁、第100 至10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198 至1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20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30頁 、第202 頁)。
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1 )),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黃○妮(即卓○茹之母)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35至338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下列供述證據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2月20日有搭乘CX461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之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到香港,每一次從臺北出發到香港,因為交通媽咪彼此不太認識,且交通媽咪跟王志強也不太認識,所以伊要負責把交通媽咪帶到香港跟王志強碰面,當天伊與戊○○、甲○○、寅○○在同日共同搭乘CX461號班機前往香港,原本張瑞銘跟寅○○的工作,只是負責在機場帶著小孩跟著交通媽咪去check in,是別人介紹張瑞銘給伊認識,然後伊才認識寅○○,寅○○想賺錢才會開始擔任頂位者角色,伊只跟張瑞銘聯繫,張瑞銘跟寅○○有說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們擔任,但是伊不記得是伊主動,還是他們主動詢問,伊也有詢問過戊○○,戊○○有同意,96年12月20日頂位者寅○○出關時所使用的登機證應該是偽造之登機證伊等不需要跟頂位者回收登機證,他們自己保管、撕毀或丟掉就可以,伊等會再給頂位者小孩的登機證,有時候是戊○○交給伊,由伊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戊○○親自交給頂位者,96年12月20日這次伊忘記是何人把頂位者、小孩的登機證交給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2月20日伊有搭乘CX461 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去香港之後,在96年12月2 4 日有帶一位卓○茹女子到美國,因為一開始黃阿姨或乙○就跟伊說有雙胞胎要去美國,所以第一次就答應要去兩次,分別帶雙胞胎去,第一次安排的時候就有提到還會有第二次要帶妹妹或姐姐的行程,96年12月20日前往香港、24日前往美國的機票是在機場取得機票,是乙○交給伊的,96年12月20日搭機前往香港之後,在香港時跟第一次所述一樣是王志強來找伊我,他帶伊去見卓○茹,卓○茹的護照是何人給伊的伊忘記了,但是記得卓○茹拿的是臺灣護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6年12月20日有搭乘CX461 班機前往香港,是乙○介紹伊去,但是在安排機票的過程是戊○○、丑○○兩人處理,當初都是由張瑞銘跟乙○聯繫,約在96年12月20日前一、兩個月聯絡,乙○當時有問伊等要不要去香港,決定權在於戊○○,乙○當初是跟伊說可以去香港批發東西回來賣,96年12月20日這次除了乙○外,只有戊○○跟伊聯繫講坐飛機去香港的事情,戊○○是透過張瑞銘跟伊聯繫講去香港的事情,當時乙○、戊○○有跟伊討論前往香港可否收取報酬之事情,報酬大人一位300 元美金,如果帶小孩是多200 元美金,96年12月20日在機場有遇到戊○○和很多小姐,96年離現在很久了,不記得小姐是誰,在機場的還有乙○,當天是張瑞銘開車載伊去的,伊拿自己的護照進海關,然後就逛免稅店,時間到了就去登機口,再換能夠上飛機的登機證,96年12月20日這次伊忘記是跟何人換可以上飛機的登機證,但是張瑞銘不會給伊登機證,甲○○伊看過,也不會給伊登機證,乙○有可能會給伊登機證,但是記不起來是何人給伊登機證,這次伊有領到報酬,到香港小王有給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至18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卓○茹之護照申請書、被告甲○○、戊○○之護照申請書、被告乙○、甲○○、寅○○、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29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20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3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9 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03 頁)。又證人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96年12月20日是何人交付登機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頁)。然證人張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6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2日及97年10月5 日擔任頂位者,96年12月20日那次是乙○通知伊時間,伊與寅○○一起去,是伊告訴寅○○時間的,96年12月20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後,乙○有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後,乙○又在吸菸區交付登機證給伊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36 頁)。佐以證人張瑞銘確實於96年12月20日與寅○○、被告乙○及甲○○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 號班機前往香港,復與寅○○於同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58 號班機返臺,且證人張瑞銘與寅○○在該日出境及入境均係經由相同查驗櫃檯、在密接時間接受查驗,證人張瑞銘既係經由被告乙○通知而與寅○○一同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且該次出境係由被告乙○與證人張瑞銘直接聯絡,證人張瑞銘及寅○○斯時應與被告乙○較為熟識,又被告戊○○於該日雖亦搭機前往香港,然其係另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 號班機,且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證人張瑞銘及寅○○相距約1 小時,是證人張瑞銘陳述係由被告乙○於通關前及登機前分別交付登機證,應屬可採。
③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1 、3-2 ),業據被告乙○、子○○、同案被告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案被告彭○蕾(即余○卉之母)於偵訊中、被告張○鳴(即張○菁之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79至18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5至216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87至190頁、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第169至170頁、第187至188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瑋甄是經由甲○○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2月2日楊瑋甄搭機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確實是由伊聯繫的,這次伊沒有到香港,伊跟楊瑋甄是在桃園機場碰面,這次是戊○○跟伊說出發的時間,戊○○並沒有指示伊去跟楊瑋甄見面,是伊自己答應楊瑋甄伊會陪她到機場,去機場目的是擔任交通媽咪,97年2月2日到機場時,除了楊瑋甄之外,有遇到子○○、戊○○、丑○○、林佳蓉,還有一個人伊忘記是何人,丑○○於97年2月2日前往香港之目的應該也是擔任交通媽咪,97年2月2日這次由楊瑋甄、丑○○擔任交通媽咪,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到美國之犯行,這次主導者為戊○○跟大陸王志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5頁)。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年輕的時候,大約在民國60幾年就認識乙○,戊○○、丑○○在約97年之後伊有看過,伊在97年2 月2 日這天有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97年2 月2 日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有楊瑋甄、丑○○,另外有兩位頂位者林佳蓉、陳雅芳,這4 個人伊只有認識林佳蓉,其他3 個人當時都不認識,丑○○是伊早期從事旅遊業就知道有這個人,但沒有實際見過面,97年2 月2 日在機場才第一次看到丑○○,97年2 月2 日林佳蓉跟陳雅芳也與伊一同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這兩人前往香港是要擔任頂位者,97年2 月2 日之前伊跟林佳蓉電話聯繫時,有告知林佳蓉97年2 月2 日當天要擔任頂位者的事情,林佳蓉跟王志強在97年2 月2 日之前就認識,王志強見過林佳蓉,林佳蓉在96年就有協助王志強擔任交通媽咪,97年2 月2 日當天通關之後,伊把登機牌拿給被告丑○○、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她們,伊就上機,在通關之前伊是在機場地下室的漢堡王跟被告丑○○、林佳蓉、戊○○、楊瑋甄、陳雅芳等人見面,97年2 月2 日當天林佳蓉、陳雅芳在桃園機場通過查驗臺之後,在林佳蓉、陳雅芳兩人要登機之前,伊有交兩張登機證給林佳蓉,兩張登記證是伊在97年2 月2 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戊○○他們交給伊;當天出境的陳雅芳是林佳蓉的朋友,伊不認識楊瑋甄,而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都不可能交付登機證給伊,剩下被告戊○○、丑○○,伊確定是戊○○、丑○○他們兩個人當中的一個交給伊的,但是真正交給伊的是哪一個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8 頁反面至第20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在97年2月2 日之前跟伊約在西門町咖啡廳,當時子○○跟伊說只要出國到香港,回來就有500 元美金,意思就是說伊等出去玩就有外快可以賺,旅費不用自己付錢,子○○在出發前有問伊的出生年月日,要幫伊開機票,但是伊忘記確切時間,機票是97年2 月2 日當天要去香港的時候子○○才拿給伊;之前伊曾經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97年2 月2 日這次伊要做的事情並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子○○是跟伊說坐別人的機位到香港去,就可以拿到美金500 元,是子○○通知伊須於97年2 月2 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角色,伊與子○○約定97年2 月2 日當天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在場有戊○○、子○○、丑○○、卯○○、兩個臺灣小女生、陳雅芳、楊瑋甄等人,97年2 月2 日是子○○在桃園機場內交付登機證給伊的,子○○在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臺後,有交付上面署名小朋友姓名登機證共兩張給伊,子○○拿另一張登機證跟伊換的時候把原本通關用的登機證收走了,至於用來登機的登機證是何時被收走的,伊現在不記得;一起搭飛機去香港的人中,伊旁邊是坐了楊瑋甄,丑○○旁邊坐了陳雅芳,子○○應該是有搭機到香港,戊○○是和伊等搭不同班飛機到香港,後來在香港時戊○○還跟伊等一起吃飯,97年2 月2 日這次伊獲得500 元美金的報酬,陳雅芳是伊的朋友,她當天就回臺灣了,錢是由伊轉交給陳雅芳,當天在香港飯店伊只收到王志強給伊的500 元美金,這500 元美金是伊的,因為這次擔任頂位者伊加上陳雅芳應該要拿到1000美金,但是王志強給伊的時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剩下的錢,是伊回到臺灣之後,子○○在臺北市中山北路附近拿給伊的,當時子○○給伊臺幣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7至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97年2 月2 日有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因為林佳蓉知道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當時快過年,她就問伊要不要坐一趟飛機,有錢可以拿,因為伊是單親要撫養小孩,伊跟林佳蓉說伊不能去很多天,伊要當天來回香港,所以當天伊在香港下飛機,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在當天就返回臺灣,林佳蓉跟伊說搭飛機去香港就有400元美金可以拿,因為林佳蓉沒有馬上回臺,伊記得是林佳蓉從香港回來時才給伊錢。97年2月2日出發前往香港,伊跟林佳蓉在一起去機場,印象中伊沒有看到認識的人,一下車,林佳蓉就說要去漢堡王,當時林佳蓉有過去跟其他人說話,但是伊不認識這些人。97年2月2日當天前往香港之機票是別人出的機票錢,但是伊有看機票上面確實是寫伊的名字,97年2月2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出境之前,林佳蓉在航空公司的櫃臺旁邊給伊登機證,伊也有檢查機票上面確實是伊的名字。伊有以伊名字的登機證出境、通過海關,當天伊拿這張登機證出境、通過海關查驗臺後,林佳蓉就把伊的登機證拿走,也沒有跟伊說理由,當天的情況就是那群伊不認識的人其中一位幫伊刷登機證讓伊上飛機,上飛機之後伊有拿到登機證的存根,伊就依照登機證存根上面的號碼去坐座位,然後伊記得在飛機上坐好就有人把登機證存根收走,伊拿到這張登機證存根,沒有確認上面的名字是否是伊的,伊是跟不認識的人坐一起,林佳蓉沒有跟伊坐一起,林佳蓉的座位距離伊沒有幾排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並有余○卉、張○菁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楊瑋甄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丑○○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林佳蓉之護照影本、香港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陳雅芳之護照影本、楊瑋甄、丑○○、林佳蓉、陳雅芳、子○○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71 至272 頁、第260 至263 頁、第276 至277頁 、第310 至31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74 至27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53至69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3頁、第31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25 頁、第70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4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67 頁)。至被告丑○○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97年2月2日及97年6 月21日係因被告卯○○跟伊說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可是家人沒辦法帶去玩,要伊幫忙帶去,伊就純粹帶臺商小孩去美國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97年2月2日及97年6月21日是被告楊健華問伊有沒有時間幫忙帶臺商小孩到美國找親戚,報酬是美金1,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55頁、第61頁反面)。然查:A 被告丑○○於98年9月2日警詢中已供稱:97年2月5日擔任交通媽咪是戊○○問伊有沒有空帶小孩到美國轉交給親人,伊答應,到香港之後才知道是大陸小孩,但是戊○○跟王志強都一再保證很安全,而且可以分得美金4,500元,所以伊就依照戊○○指示持臺灣小孩護照帶大陸小孩前往美國;97年6月24日也是戊○○一再保證安全,而且可以獲利4,500元,所以伊答應擔任交通媽咪,這一次行前伊就知道是要私運大陸小孩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頁);再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97年2月2日伊搭機到香港是因為戊○○請伊帶小孩到美國,因為伊剛好經濟情況不佳,戊○○說到香港後可以拿到美金1,500元,且答應事成後會借伊10萬元,97年6月間伊答應戊○○帶小孩去美國,並答應給伊美金1,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5至216頁)。B 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依照戊○○指示尋找及聯繫交通媽咪,伊不知道丑○○是誰介紹當交通媽咪,伊只知道丑○○負責辦機票、護照,是戊○○這邊負責的人,戊○○跟丑○○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是一起到機場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5 至176 頁反面、第178 頁、原審卷十第103 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 日當天有在桃園機場漢堡王與戊○○、丑○○、楊瑋甄、林佳蓉及陳雅芳碰面,伊所轉交給林佳蓉、陳雅芳之登機證是戊○○或丑○○交付的,當時戊○○、丑○○外傳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伊不確定是他們中哪一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2 頁反面)。另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戊○○係男女朋友,此與被告戊○○於偵訊中之供述一致,已如前述,兼酌證人乙○陳述被告丑○○係被告戊○○負責的人,及證人乙○及子○○所陳述,被告丑○○於97年2 月2 日與被告戊○○一同行動等情節,則以被告戊○○及丑○○之交往關係,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係因被告戊○○邀約而同意擔任交通媽咪乙節,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又被告丑○○於97年 2月 2日及97年6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所獲得之報酬為何,被告丑○○於偵查中曾為美金4,500元或美金1,500元之不同陳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稱所獲得報酬為美金1,500元,參酌本案其餘交通媽咪之報酬多為美金1,500元,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丑○○擔任交通媽咪之實際報酬是否高於他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丑○○擔任交通媽咪所得報酬為美金1,500元。
④就犯罪事實欄二㈡4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4-1 、4-2 ),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蔡雨倫、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邱○來(即邱○涵之父)、同案被告王○光(即王○琳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404 至40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431 至432 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蔡雨倫與丁○○於97年2 月20日有搭機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這次伊有去桃園機場,沒有到香港,這次伊只是介紹人,當時與蔡雨倫聯繫的人確實是伊,決定97年2 月20日這天前往香港的這件事情,是戊○○告知伊的,戊○○與蔡雨倫、丁○○於97年2 月20日共同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本次犯行應該是戊○○主導,97年2 月20日這次伊介紹蔡雨倫、丁○○沒有報酬,伊到機場與蔡雨倫、丁○○會合是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以伊要陪她們到機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2 月20日搭機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後再前往美國紐約,這次前往香港,在香港待了一天,97年2 月21日伊是搭下午的飛機去美國紐約,有個女孩子跟伊一起同行前往美國紐約,因為楊健華又打電話給伊,說上次伊帶的那個女生照顧得很好,說現在介紹他的朋友要再給伊帶去美國紐約,楊健華有說這次會給伊1500元美金,97年2月20日伊有搭機從臺灣出境,這次是第2次帶小孩去美國,帶的小孩叫做王○琳,該次前往香港時,在機場有見到楊健華、乙○、戊○○,伊是事後才知道他叫做戊○○,伊到香港時有看到戊○○,才回想起這次在桃園機場也有看到戊○○,但是在桃園機場沒有互動,97 年2月20日到達香港之後,在香港有遇見戊○○、乙○、小王、還有一位蔡雨倫,蔡雨倫也是跟伊一起同時搭機到香港,伊到香港才知道蔡雨倫跟伊當天一起到達香港,這次在香港一樣是在香港機場外面的噴水池見到王志強,當時帶著王○琳來找伊,97年2月20日在香港,戊○○、乙○有跟伊同行一起跟王志強在香港某家餐廳吃晚餐,當時吃晚餐的人員有王志強帶來的小孩跟伊,還有蔡雨倫、乙○、戊○○,伊有跟王志強、戊○○、乙○、蔡雨倫等人吃飯,吃飯過程中有聊天,聊天的內容中有在討論這次要帶臺商小孩前往美國的事情,戊○○、乙○兩人都知道伊這次要帶小孩前往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1至183頁)。並有邱○涵、王○琳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蔡雨倫、丁○○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蔡雨倫、丁○○、被告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55 至259 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2 至15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 至9 頁、第12、第198 至199 頁、第202頁 、第302 頁)在卷可佐。
⑤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 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 ),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陳祐薇、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宋○雄(即宋○華之監護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1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3 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目的是帶交通媽咪到香港,當天陳祐薇、寅○○於同日共同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寅○○是頂位者,陳祐薇應該是擔任交通媽咪,陳祐薇是由甲○○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3 月3 日前往香港的日期,是戊○○告知伊的,在97年3 月3 日在機場見面前,有跟陳祐薇碰面,有時候是戊○○把登機證交給伊,由伊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由戊○○親自交給頂位者,97年3 月3 日這次伊不記得是伊還是戊○○把登機證交給頂位者寅○○,97年3月3日頂位者寅○○在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登機證,這次是介紹寅○○擔任頂位者,並帶同交通媽咪搭機前往香港,是戊○○指示伊這麼做,報酬是一位交通媽咪美金30 0元,都是到了香港後,由王志強在香港的旅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3 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3 月4 日返回臺灣,97年3 月3 日前往香港的目的是要去坐別人的位子去香港。是張瑞銘跟戊○○、乙○聯繫前往香港的事情,前往香港有約定報酬,都是透過張瑞銘跟戊○○、乙○講的。97年3 月3日這次跟伊換登機證是有去香港的人,但不記得是誰,跟伊有一同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之人是乙○、陳祐薇,當時伊認識乙○,但不認識陳祐薇,97年3 月3 日伊有領到報酬,是跟王志強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至19頁)。並有宋○華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陳祐薇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乙○、陳祐薇、蔡○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45 至246 頁、第248 至249 頁、第344 至34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4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80 頁)。
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 、6-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鄭伊雯、李佩珊、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潘○吉(即潘○慈之父)、張○愷(即張○維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92至1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中證稱:伊於97年4 月4 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帶交通媽咪去香港,這次鄭伊雯、李佩珊是交通媽咪,戊○○是老闆,這次他也有去香港,李佩珊、鄭伊雯是甲○○介紹的,97年4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這件事情,是伊聯繫鄭伊雯,李佩珊部分聯繫的人是甲○○,由甲○○約李佩珊與乙○見面,後來都是伊打電話聯繫李佩珊,但寅○○是何人聯繫的伊不曉得,97年4月4日這次是戊○○指示伊與李佩珊聯繫,讓她擔任交通媽咪,97年4月4日頂位者寅○○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這次介紹寅○○擔任頂位者,並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報酬部分,伊帶交通媽咪一位可以得到300 元美金,介紹寅○○擔任頂位者部分沒有報酬,97年4 月4 日因為這些交通媽咪都是甲○○介紹給伊認識,都是由伊跟交通媽咪接觸,所以都是由伊帶去香港,而且伊到香港才可以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8至第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中證稱:伊有在97年4 月4 日搭機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4月6日返回臺灣,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要去採購,順便也是去坐別人的機位,這次是由張瑞銘跟戊○○、乙○聯繫,丑○○是97年7 月之後才跟伊密切的聯絡,97年7 月之前都是由乙○、戊○○透過張瑞銘跟伊講的,97年4 月4 日這次去之前就有跟乙○、戊○○約定好報酬,伊拿自己的護照跟自己名字的登機證,通關後到登機口附近換別人名字的登機證坐飛機,伊不認識鄭伊雯、李佩珊,當時認識乙○、戊○○,但是不能確認是戊○○、乙○之中何人交付他人姓名登機證給伊,到達香港之後王志強給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雯於原審中證稱:97年4 月4 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伊是由甲○○介紹認識而被告乙○,然後97年4 月4 日前往香港,是由乙○跟伊聯繫的,甲○○知道伊要去美國,甲○○就跟伊說帶一個臺商小孩去美國,就有免費機票,97年4 月4 日搭機前往香港之前,伊與乙○見過1 次面,伊與乙○約在一個咖啡館,乙○跟伊說機票不用錢,還有說伊到香港時會有一個臺商小孩,希望伊可以帶臺商小孩去美國,當天乙○有談到報酬,但是伊忘記伊有沒有拿到錢,全部的簽證都是乙○處理,伊是把要辦簽證的資料交給乙○,伊自己有美簽,其餘的證件是由乙○辦的,但伊不記得交付哪些資料給乙○,不記得跟乙○約定97年4 月4 日在桃園機場哪個地方碰面,97年4 月4 日前往香港時,同行者有李佩珊,伊在香港有看到小孩,小孩旁邊還有人,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在機場裡面還是外面有看到小孩,也不記得看到幾個人,現在只記得李佩珊都有跟伊在一起,大家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當時伊知道伊要帶一個小孩去美國,所以到了香港之後伊等就去飯店,到飯店之後還有去吃飯,大家做什麼伊就跟著做什麼,在香港一共待了2 天,伊是97年4 月6 日帶著名叫潘○慈的女孩子,從香港搭機去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63至67頁)。並有潘○慈、張○維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鄭伊雯、李佩珊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戊○○、乙○、鄭伊雯、李佩珊、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40 至244 頁、第116至12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0至55頁、第158 至162頁、第249 頁、第30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8 頁)。
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 、7-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李雨醞、胡琦君、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宋○雄(即宋○貞之父)、黃○敏(即黃○昕之母)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至233頁、第306至30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4 月30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港目的是帶交通媽咪,胡琦君在該次擔任交通媽咪,被告戊○○是老闆所以與伊同時前往香港,李雨醞、胡琦君是甲○○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4月30日這次前往香港之日期是戊○○訂的,李雨醞當時經由李佩珊介紹認識甲○○,由甲○○約李雨醞跟伊見面,由伊告知帶小孩前往美國的事情,伊有介紹丙○○給胡琦君認識,97年4月30日頂位者寅○○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之登機證,97年4月30日這次介紹胡琦君擔任交通媽咪,並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報酬為300元美金,是由王志強在香港的旅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之前就有跟乙○、戊○○約定好報酬,這次伊拿自己的護照跟自己名字的登機證,通關後到登機口附近換別人名字的登機證坐飛機,依入出境資料顯示,當天戊○○、乙○及起訴書所載交通媽咪李雨醞、胡琦君等人均有搭飛機與伊一同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伊不認識李雨醞、胡琦君,當時認識乙○、戊○○,但是不能確認是戊○○、乙○之中何人交付他人姓名登機證給伊,到達香港之後王志強給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宋○貞、黃○昕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李雨醞、胡琦君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乙○、胡琦君、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李雨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30 至239 頁、第320 至326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88 至193 頁、第248 頁、第30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8 頁、原審卷十第111-1 頁)。
⑧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 、8-2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陳彭○妹(即彭○儀之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潘○輝(即潘慧○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原審卷二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40 頁、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黃宇榛、廖晏醇都是甲○○介紹的,於97年6月5日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黃宇榛、廖晏醇是交通媽咪,而張瑞銘是頂位者,被告戊○○在97年6 月5日也有前往香港,黃宇榛當時是經由嚴守潔介紹認識甲○○,甲○○告知她有臺商小孩出國去美國玩,請她擔任保母,出國前伊及甲○○有與黃宇榛碰面,告知前往美國事宜,廖晏醇當時是經由甲○○介紹認識伊,甲○○打電話跟廖晏醇碰面,伊也有一起到場,討論美國簽證及帶臺商小孩前往美國事宜,聯繫的人是伊,張瑞銘此趟是伊叫他去的,97 年6月5日頂位者張瑞銘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登機證,97年6月5日這次介紹黃宇榛、廖晏醇擔任交通媽咪,且當天亦帶同交通媽咪搭機前往香港,這次獲得600 元美金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交付報酬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1至9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6 月5 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去香港的原因是頂位子,乙○、戊○○、丑○○三人其中一人通知伊到機場漢堡王集合,是戊○○、乙○、丑○○三人其中一人交付登機證給伊,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乙○在場,還有寅○○跟伊的小孩,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97年6 月5 日有碰到戊○○和乙○,通關之後,也是戊○○、乙○、丑○○三人其中一人交付給伊另一張登機證,而印伊名字之登機證及搭乘飛機所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是在香港機場出境後旁邊的噴水池交給王志強,97年6月5日做頂位者獲得300元美金,王志強在香港飯店將上開報酬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7頁)。並有彭○儀、潘慧○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黃宇榛、廖晏醇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乙○、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50至56頁、第225 至22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41至46頁、第136 至142 頁、第248 頁、第30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1 頁)。
⑨就犯罪犯罪事實欄二㈡9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1 、9- 2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紀君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同案被告廖○源(即廖○婷之父)於原審審理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朱○龍(即朱○枝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8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14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45 至248 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6 月21日有搭乘CX565 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目的是帶交通媽咪,紀君佩及丑○○是擔任交通媽咪,紀君佩是丁○○的朋友,是丁○○介紹紀君佩給伊認識的,出發前丁○○還有介紹伊跟紀君佩聯繫,97年6 月21日這個日期是戊○○說的,戊○○當時跟伊說97年6 月21日要出發,每次都是戊○○告知伊每次要去的交通媽咪的人數,然後由伊提供一樣人數的交通媽咪的名單給戊○○,戊○○看完後說OK就決定了,然後就由伊去向各個交通媽咪聯繫在何時出發,而機票都是丑○○在辦理,丑○○在97年2 月2 日就去過(指97年2 月2 日擔任交通媽咪),丑○○不是伊找來的交通媽咪,都是由戊○○聯繫丑○○的;97年6 月21日這次伊介紹紀君佩擔任交通媽咪,也有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這次伊帶兩個交通媽咪,所以是600 元美金,報酬是到了香港飯店向王志強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君佩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6 月21日有搭乘CX565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97年6 月28日搭乘CX464 號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97年6 月21日前往香港是因為丁○○說暑假期間是旺季,無法訂到臺灣直接飛美國的機票,所以要到香港轉機才到美國,伊這次到香港是要擔任交通媽咪,是丁○○通知伊的,並說會跟伊一起去桃園機場,伊和丁○○是一起出發到香港,當天伊和丁○○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的漢堡王,97年6 月21日伊是用自己的護照通關的,也是自己去櫃臺取得登機證的,97年6 月21日到了香港之後有去餐廳跟小朋友、王志強、丁○○和一些人吃飯,印象中丑○○應該也有在吃飯的現場,之後在香港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到美國的大陸孩童,並指導伊如何應付美國官員詢問,伊在97年6 月24日陪同持中華民國「廖○婷」護照之該名大陸孩童入境美國,伊是自己帶小朋友去,伊和丑○○不是同時一起出發去美國,丑○○可能是在伊之前或之後帶小孩去美國,97年6 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獲得1500元美金之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的飯店房間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7至18頁反面)。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廖○婷護照申請書、朱○枝之護照申請書、紀君佩、被告丑○○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乙○、紀君佩、被告丑○○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17 、126 至12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41至4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至22頁、第274 至278 、248 、282 頁)。至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97年6月21日係經卯○○介紹擔任交通媽咪,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本次係由楊健華介紹擔任交通媽咪,而與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顯然不同。惟參諸被告丑○○於偵訊中陳述:97年6 月間被告戊○○問伊有沒有空帶臺商小孩去美國,並答應事成後給伊美金1,500 元報酬,伊就答應,該次在香港認識丁○○,是吃飯的時候王志強介紹認識的,丁○○那次應該是頂位者,伊是聽到丁○○自己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6頁),被告丑○○於偵訊中就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緣由及在香港認識被告丁○○之情況,核與證人乙○及證人紀君佩於原審審理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又證人乙○所陳述之被告戊○○決定出發日期及人數,再由被告丑○○訂機票乙節,亦與被告丑○○於偵訊中供稱:伊本來不認識乙○,是跟戊○○去香港好多次有遇到乙○,戊○○向伊介紹才認識,交通媽咪都是乙○介紹的,伊會跟交通媽咪去逛街,聊天都會聊到,97年間戊○○會提供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姓名給伊訂國泰航空公司臺北到香港、香港到美國之二段來回機票,他會指定日期及航班,伊訂票後都是由戊○○支付機票錢,開好的機票也都是交給戊○○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6至217頁)。足見被告丑○○於偵查中陳述係由被告戊○○聯繫擔任交通媽咪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丑○○於本次擔任交通媽咪之報酬部分,認定為美金1,500元之理由,已如前述,亦併指明。
⑩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張瑞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黃○財(即黃○誼之父)於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潘○輝(即潘紫○之父)於偵訊中、馮○山(即馮○霜之父)於偵訊中、被告許○世(即許○琇之父)於偵訊中、同案被告謝○亮(即謝○燊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182 頁、第208 頁、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第94頁、第113 頁、第182頁、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97至198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9至72頁、第241至243頁、第426至427頁、第18至21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6 日搭乘CX565號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前往香港目的為帶交通媽咪,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有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是甲○○介紹給伊認識的,但是楊繡綺好像是丁○○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7月6日這次日期是戊○○通知伊的,鄧倢伃、連芸吟都是甲○○的朋友,是由甲○○介紹給伊認識的,鄧倢伃於97年7月6日擔任頂位者,所以鄧倢伃的報酬300元美金是王志強交給伊,叫伊回臺灣交給鄧倢伃的,當天有跟張瑞銘約在漢堡王,97年7月6日這次張瑞銘多帶兩個小孩,張瑞銘的小孩都有拿錢,王志強都有付報酬給他們,因為這次交通媽咪人數比較多,張瑞銘想要多賺錢,所以才帶兩個小孩,97年7月6日頂位者張瑞銘父子及鄧倢伃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之登機證,這次因為交通媽咪人數多,伊沒有跟頂位者在一起,也沒有交登機證給頂位者,97年7月6日這次日期是被告戊○○通知伊的,因為交通媽咪多,機位問題所以才分成兩班,這次有五個交通媽咪去,報酬是1500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6 日搭乘CX 421號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因是擔任頂位者,是乙○通知伊,被告乙○在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小孩張○華、張○瑄也有同行,97年7月6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乙○在場外,還有戊○○,通關後乙○將登機證交給伊登機,印有伊名字之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所用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伊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這次去報酬是300元美金,小孩有去的話是500元美金,這次小孩張○瑄、張○華都有去,應該是拿到700元美金,7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8至23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6 日有搭乘CX565 號班機前往香港,97年5 月在朋友婚禮上認識甲○○,當時伊想去美國遊學半年,希望可以找到便宜的機票,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問伊能不能當保母,帶小孩去美國,對方願意支付機票的費用,伊說可以,甲○○要伊提供護照影本給她辦理香港的簽證,前往美國的簽證是自己辦的,臺胞證是交給甲○○辦,伊是交護照原本給甲○○,伊跟甲○○拿回我的護照原本跟辦好的臺胞證,是甲○○出發前通知伊須於97年7 月6 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小孩前往美國,當天伊跟甲○○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是伊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在桃園機場有看到甲○○,甲○○有跟伊說她97年7 月6 日也會去香港玩,所以伊跟甲○○有約在香港機場裡面碰面,碰面後伊和甲○○要入境香港之前,就有遇到要請伊當保母的一個男子,這個男子應該是管家叫做小王(即王志強),伊等就一起入境香港,伊也有看到伊要照顧的小朋友黃○誼,伊是97年7 月9 日下午的飛機前往美國,在香港時,寅○○指示伊帶小孩去買衣服,寅○○、戊○○跟王志強都有提醒伊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在香港有遇到王志強、丑○○、戊○○、寅○○等人,因為他們給伊回程票是一個星期左右的機票,因為伊要去美國遊學半年,所以伊請丑○○更改飛機時間,97年7 月9 日是寅○○送伊還有大陸小孩至香港機場搭機,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印象中在香港的飯店,就是伊在詢問要換機票的事情時,丑○○就把1500元美金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6 至11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竟淇於原審證稱:伊是透過甲○○認識戊○○、丑○○、乙○,第一次跟乙○碰面,是在臺北某一間咖啡店,97年7 月6 日到桃園機場前,至少見過乙○一次,一開始先認識甲○○,她說有個朋友做旅行社的,說有臺商的小孩要帶去美國,問伊有沒有空,後來伊時間可以了,甲○○、丑○○就問伊可不可以去,過程中甲○○、丑○○都會跟伊聯絡,是乙○向伊收護照,那時候是乙○或甲○○跟伊說機票都是旅行社的丑○○處理,乙○會跟伊說什麼時間要出發前往香港,乙○說丑○○是旅行社的人,到時候會跟伊聯絡機票的事情,到了機場確實有看到丑○○在機場,機票部分是丑○○給的,97年7月6日前往香港是要幫臺商帶小孩去美國,把小孩交給在美國的親人。去香港有看到王志強,小朋友稱呼王志強叔叔,然後王志強請伊幫忙把小孩帶去美國,然後給伊小孩的護照保管,當時97年7月6日是被告乙○或丑○○前往航空公司劃位,其他一同去美國的人還有楊繡綺。這次連芸吟也有前往香港,出關後就依照丑○○的指示到噴水池等王志強,王志強就帶了三、四個小孩,大概都是10歲左右,還看到楊繡綺及其他幾個交通媽咪到噴水池會合,後來王志強就帶伊等吃飯,吃飯後就帶去住宿的飯店,印象中是跟伊負責的小孩馮○霜及連芸吟同住一房,伊在香港待兩個早上,期間伊跟楊繡綺還帶兩個小孩到迪士尼玩,第三天早上搭飛機去美國是王志強將馮○霜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是王志強帶伊、楊繡綺及兩個小孩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繡綺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7 月6 日有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是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跟她的家人會面,丁○○跟伊說已經有人在香港等,丁○○說有一些臺商朋友的小孩在暑假時間要去美國,需要有人陪同,說會給伊旅費1000元或1500元美金,不確定金額,因為伊當時本來就要出國,所以就答應丁○○,97年7月6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之前,除了丁○○與伊聯繫外,還有乙○亦與伊聯繫,出發前有一次約在臺北市的咖啡廳,在場的人有伊、乙○、丁○○還有其他三、四個人一起會面,其中一個伊知道也是要擔任交通媽咪的人,在咖啡廳時有約定幾月幾日要在機場集合出發前往香港,也有約定出發前約定在桃園機場速食店會合,臺胞證是本來就有的,美簽也是伊自己去辦的,港簽是旅行社辦的,伊原本要跟丑○○買機票,之前已經跟她買過一次機票,這一次去跟她買機票時,丑○○跟伊說如果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的話,是否可以幫忙帶小孩去,伊就答應了,是丁○○介紹伊認識丑○○,伊有跟丁○○說要出國玩,然後她就介紹伊跟丑○○買機票,好像可以便宜幾千元,因為如果透過認識旅行社的人買機票的話,本來就可以談到比較好的價錢,後來丑○○說臺商會幫伊出機票的錢,丑○○有說要給伊1000元美金零用錢,說是幫忙照顧小孩的代價,丑○○是旅行社人員身分,在線上幫伊處理機票,伊在香港飯店還有看到丑○○,但是前往香港及美國機票則是伊從臺灣出發前丑○○就給伊了,她給的是電子機票,97年7月6日是伊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在桃園機場有遇到乙○和幾個不認識的女生,在香港有看到廖竟淇、嚴守潔,在出發前丑○○是用電話告知伊,到了香港之後,一出機場就會碰到王志強,丑○○有將王志強的身形講給伊聽,而且明確告知伊王志強約的地點,所以一到香港機場就知道到哪裡找王志強,伊跟王志強是在機場碰面,王志強有帶兩個小朋友,小朋友都是10歲左右的女孩,王志強就走向伊,並問伊是否是丑○○的朋友,伊就說是,王志強就介紹小朋友給伊認識,其中一名就是許○琇,另一個小孩不知道她的名字,是由廖竟淇幫忙帶去美國,之前都沒有跟廖竟淇交談過,也不認識廖竟淇,王志強走靠近伊的時候,廖竟淇剛好離伊不遠,王志強就介紹伊等彼此認識,伊跟廖竟淇也談了一下話,伊等一行人就搭機場巴士到飯店入住,到香港後伊有碰到丑○○,在飯店大廳有看到戊○○,因為有看到戊○○跟丑○○、王志強說話,王志強、丑○○跟伊說,如果到美國碰到海關時,看是要說姊妹還是阿姨之類的,反正只要是親戚關係就可以,出發前丑○○來敲門,通知伊等要出發了,丑○○帶伊、許○琇、廖竟淇跟另一個小朋友一起搭巴士到香港機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倢伃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6 日搭乘CX565 號班機前往香港,伊跟甲○○是研究所同學,伊是透過甲○○認識乙○,甲○○、乙○跟伊說要帶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沒有時間帶小孩去美國,所以請伊帶,甲○○跟伊說她也有帶小孩去美國過,說這就是打工賺錢,甲○○說她們案件很多,而且伊有美簽,所以問伊願不願意去,一開始認為是幫忙帶小孩去美國,賺零用錢,所以就答應甲○○跟乙○,有說機票、住宿免費還另外有報酬,一開始甲○○先打電話給伊,後來在97年7月6日出發之前有約伊出去見面,因為去香港要辦臺胞證,但是伊的臺胞證過期,所以就把伊的證件交給乙○幫忙辦理臺胞證,還有港簽,跟伊聯絡的都是甲○○、被告乙○,97年7月6日當天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乙○在場外,還有戊○○也在場,97年7 月6日通關之後寅○○叫伊等到女生廁所,有做收發登機證的動作,但是伊現在不確定是收登機證與發登機證兩次都在女生廁所,還是其中一次在女生廁所,另外再偷偷把登機證發給伊等;印象中登機證上面都是伊的名字,伊通關用的登機證被寅○○收走,另一張用來登機的登機證沒有印象有沒有再被收回去,這次擔任頂位者的報酬是乙○在伊回臺灣時給伊美金300元,伊確實是當天來回,因為當天伊父親身體不舒服,所以伊緊急就回來,乙○在桃園機場或是香港機場給伊100元美金,當天伊的飛機到了香港機場之後,伊並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就直接坐飛機回來臺灣,另外200元美金是回臺灣之後,乙○又聯絡伊才拿給伊,在香港機場沒有印象有看到誰,只認識甲○○,其他伊比較有印象的人是寅○○跟張瑞銘,因為感覺寅○○和張瑞銘是負責帶團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至237頁)。並有黃○誼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黃○誼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潘紫○護照申請書、馮○霜之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有馮○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許○琇之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於許○琇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謝○燊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庚○○、胡琦君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乙○、庚○○、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95頁至100 頁、第220 至22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至36頁、第188 至193 頁、第246 頁、第291 頁、第300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55 至258 頁、第434 至4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頁、第201 頁、第28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83 頁、第209 頁、12384 號卷八第117 至120 頁、第176 至17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24號至26頁)。
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紀君佩、寅○○、張瑞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吳○如(即郭○芬之母)、歐○信(即歐○琳之父)、趙○妹(即葛○之母)、溫○(即溫○苓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原審卷四第55頁、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181至182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23至326頁、第118至第119頁反面、第279至281頁、第80至82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19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目的為陪同交通媽咪,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是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陳顗亘、邢藍是經由甲○○介紹認識的,李芝禾是由黃小姐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之頂位者是張瑞銘、寅○○夫妻及其等女兒張○韶、紀君佩,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伊與張瑞銘等人當時約在漢堡王見面,這次是戊○○通知當日要前往香港,交通媽咪是伊拿名單給戊○○的,97年7 月19日這次因為交通媽咪人多,機位問題所以分成兩班,97年7 月19日這次伊介紹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擔任交通媽咪,帶四個交通媽咪報酬是1200元美金,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報酬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邢藍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19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是因為伊要幫臺商帶小孩去美國,當時是一個朋友叫做連芸吟跟伊說的,出國前有個打工的機會,連芸吟說有認識凱悅旅行社,在97年7 月19日出發去香港的前一個禮拜,忘記是誰跟伊聯絡說要和乙○、甲○○碰面,伊和乙○、甲○○是在師大附近的速食餐廳碰面,當時在速食餐廳除了伊跟乙○、甲○○之外,伊記得還有幾個跟伊一樣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人,但是不記得明確有多少人,伊記得其中一位是陳顗亘,他們跟伊說明整個流程,例如幾月幾號要去香港、什麼時候會轉機去紐約,報酬是1000元美金,美國簽證是伊自己辦的,臺胞證伊是從乙○手上拿到的,97年7 月19日出發前往香港之前,伊與乙○總共碰過2 次面,第1 次就是剛才所述在師大附近的速食餐廳,第2 次碰面是拿臺胞證,只記得是97年7 月19日出發前幾天在同一間速食餐廳拿到的,第2 次與乙○碰面當時,乙○除了交付臺胞證給伊之外,還有機票、電話卡一起交給伊,應該是乙○或是甲○○其中一個人通知伊須於97年7 月19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伊跟乙○約定97年7 月19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見面,確實是有人劃完位之後將登機證交給伊,但是現在不記得這個人是誰,伊說不記得是誰的意思就是伊現在也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丑○○,一起去香港的記得有陳顗亘,伊97年7 月19日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有看到張瑞銘、戊○○、寅○○、乙○,97年7 月19日到了香港之後,是在香港機場大門外的噴水池跟王志強會合,是乙○在桃園機場跟伊說要到噴水池會合,王志強要伊當美國官員詢問時,就說伊是小孩的阿姨,97年7 月21日伊及大陸孩童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日這次擔任交通媽咪獲得1000元美金報酬,是在香港旅館的時候王志強給伊,是在要離開香港前往美國前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19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之情形,這次也是帶一個小女生去美國洛杉磯,在97年7 月21日伊有帶著一個叫做溫○苓的女子從香港搭機前往美國,這次是丑○○跟伊聯繫,因為丑○○是旅行社的人,之前去美國要回來時有改班機位置,都會跟丑○○聯絡,因為乙○給伊到紐約的旅館、機票上面有記載丑○○的電話,當時上面就寫凱悅旅行社,所以伊有跟丑○○聯絡更改班機位置,才認識丑○○,在97年5 、6 月丑○○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小孩放暑假,所以人比較多要去美國,問伊有沒有空可以帶,伊回答說要看一下時間,伊後來有答應,所以才有這次前往香港、美國洛杉磯的情形,丑○○說是楊健華叫她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有帶臺商小孩去美國,有經驗,所以這次才打電話拜託伊,這次前往香港的時候丑○○有跟伊說還是一樣說是小孩子的媽咪,因為前兩次伊都是從紐約入境美國,第3次丑○○特別安排伊從洛杉磯入境美國,丑○○有特別告訴伊說這樣子別人才不會懷疑伊為什麼一直帶著小孩子去紐約,97年7 月19日出發前幾天,伊去丑○○的凱悅旅行社找她,伊跟她拿了香港的簽證、兩段的機票(臺北到香港、香港到洛杉磯),丑○○並且有給伊一張電話卡,要伊到香港之後插入行動電話使用,王志強就會聯絡伊、來接伊,這次到桃園機場有碰到寅○○、張瑞銘、戊○○等人,戊○○還帶伊去航空公司的櫃臺劃位,伊之前就認識戊○○,他是丑○○的男朋友,其中寅○○、張瑞銘、李芝禾是到了香港之後自我介紹才認識的,這次到了香港後,也是王志強打給伊,約在噴水池見面,伊跟寅○○一起到達噴水池前面找王志強,王志強帶了四個小孩子,大概都是國中生的年紀,後來李芝禾、紀君佩、張瑞銘與其他小孩張○韶、邢藍都到噴水池前面會合,之後王志強帶伊等一起到旅館,到香港之後,有跟乙○、戊○○、王志強及李芝禾等人有在香港吃飯,戊○○跟乙○有跟伊說帶小孩前往美國要說伊是小孩的家人,覺得大部分都是王志強跟伊等說,有說要在美國待幾天、跟小孩的關係、會去哪裡玩之類的問題,伊記得戊○○、乙○也是會跟伊講說去美國的時候跟海關應對要如何回答,戊○○、乙○還特別跟伊說,如果海關有問說小孩子讀哪個學校,戊○○、乙○有給伊學校的名字,要伊去熟記這些資料,應付海關提問,這次到香港時戊○○、乙○他們只有一個晚上在吃飯的時候有出現,戊○○還跟伊說李芝禾打扮太樸素,不像臺灣人,反而像大陸人,要伊幫李芝禾打扮,穿亮一點,所以伊有去幫李芝禾挑選衣服,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有領到1500元美金的報酬,王志強在香港旅館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4 至18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君佩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19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這次丁○○要去當交通媽咪,丁○○就問伊要不要去香港玩,伊就答應,到香港的機票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97年7 月19日伊和丁○○一起在航廈的漢堡王等,是丁○○把登機證交給伊的,當時有人說把護照拿出來要去劃位,但是伊只認識丁○○,所以伊就把護照拿給丁○○去劃位,至於丁○○把護照交給誰去劃位伊不知道,97年7 月19日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伊有印象的只有丁○○,因為當時伊剛去也不是很熟,通關後伊急著去免稅商店逛,當時丁○○叫伊把登機證、護照給丁○○代為保管,伊跟丁○○約在登機口見面,到登機口的時候就看到丁○○和其他人,上飛機前丁○○就把登機證跟護照交給伊,後來丁○○說有人要拿票根,因為伊去香港三次,只知道票根有人會收走,所以可能有點搞混,去香港的三次是把票根交給乙○或是丁○○,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到底交給誰,97年7 月19日擔任頂位者獲得300 元美金報酬,300 元美金是在香港吃飯的時候,由王志強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7 月19日搭乘飛機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是要去採購,以及坐他人飛機位子,97年7月19日這次是張瑞銘跟戊○○、乙○跟伊聯繫要伊坐他人飛機位子去香港。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在97年7月19日伊與乙○是一同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港,而張瑞銘則與張○韵、戊○○三人共同搭乘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伊在機場有見到上開這些人,伊只記得丑○○有1次交給伊登機證之情形,但是不記得是不是97年7月19日這次。97年7月19日通關之後,有另外取得登機證之情形,通關之後確實是由戊○○交付另一張載有他人姓名登機證給伊,伊有使用戊○○交付給伊的這張登機證登機前往香港,登機之後乙○在臺灣飛往香港飛機上將這張載有他人姓名登機證存根收走,到香港後有收到報酬,是王志強給伊的,張瑞銘帶小孩張○韵去,收取現金部分是由張瑞銘處理,伊只有收伊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7 月19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去香港是要擔任頂位者,是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通知伊在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角色,當時約定97年7 月19日在機場漢堡王碰面,是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在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張○韵跟寅○○都有在97年7月19日一起前往香港,是伊通知寅○○97年7月19日要跟乙○等人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然後當天載寅○○去機場,97年7月19日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有碰到戊○○,如果戊○○、乙○有去,應該有看到,因為有時候乙○拿給伊,有時候是戊○○拿給伊,97年7月19日通關後是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不確定是何人,通關後會在吸菸區交給伊登機證,伊有將印伊名字之登機證及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日,這次頂位有帶孩子張○韵一起去,所以拿到500 元美金,是在香港飯店王志強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9 至240 頁)。並有郭○芬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郭○芬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歐○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歐○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葛○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葛○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溫○苓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溫○苓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護照影本、被告戊○○、乙○、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紀君佩、張瑞銘、寅○○及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06 至111 頁、第159 至164 頁、第215 至216 至219 頁、第291 至29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至21頁、第23頁、第103 至108 頁、第112 至115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04 頁、第243 頁、第300 頁、第304 至3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7 頁、第20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9至22頁)。
⑫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1至12-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丑○○於偵訊中、同案被告周○全(即周○惠之父)、冉○明(即冉○婷之父)、林○芳(即呂○寧之母)、葛○安(即葛○君之父)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原審卷三第29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第18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40 至342 頁、第318 至321 頁、第147 至149 頁、第2 至5 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1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97年8 月11日前往香港之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這天前往香港之交通媽咪為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怡岑、郭亞如是黃小姐介紹給伊認識的,葉玉婷好像是丁○○介紹給伊認識,至於蘇淑娟是何人介紹的,伊沒有印象,97年8月11日這次是戊○○跟伊講要去香港的日期,伊介紹陳怡岑、郭亞如、蘇淑娟擔任交通媽咪,並於同日搭機前往香港,雖葉玉婷不是伊介紹的,但是這次報酬還是收到1200元美金,這次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婷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1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的原因是,丁○○介紹伊帶小朋友到美國,丁○○跟伊說是幫忙臺商帶小孩到美國去,丁○○說臺商會提供機票、食宿、酬勞。到了香港之後,有一位小王給我1500元美金,伊是透過丁○○在97年8 月1 1 日出國前一個月內認識乙○的,出發前往香港前,跟乙○碰過2 次面,第1 次在板橋摩斯漢堡店的時候,乙○跟伊說一般的出國程序,乙○有跟伊拿護照說要辦香港簽證跟臺胞證,乙○也有叫伊自己去辦美簽,第2 次跟乙○碰面是97年8 月11日出發去香港的時候在機場碰到乙○,97年8 月11日當天在桃園機場乙○把伊的護照、香港簽證、臺胞證交付給伊,至於有無交付機票伊忘記了,是乙○或丁○○通知伊須於97年8 月11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叫伊去機場漢堡王找寅○○,寅○○身邊有一些人,包括丑○○、戊○○,寅○○就帶伊到航空公司櫃臺,伊自己辦理劃位,在香港有碰到乙○,到香港後伊跟97年8 月11日一起到香港的交通媽咪一起到飯店,是丑○○、戊○○帶伊和其他交通媽咪去香港飯店,伊等都是團體一起走,是在當天晚上吃飯的時候或在飯店有看到乙○,在香港待了三天兩夜,是97年8 月13日飛往美國的飛機,從8 月12日早上到出發前都是跟呂○寧在一起,王志強是97年8 月11日晚上同時把所有小孩帶給要去的交通媽咪,在香港的三天要跟小孩培養感情,要伊熟記小孩的個人資料,例如小孩年紀,要矯正小孩的大陸口音,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小孩出生地、住哪裡、聯絡的地方,還有叫我帶小孩買衣服、剪頭髮,因為大陸小孩比較俗氣,要把他們打扮新潮一點,不然到美國怕會被認出是大陸小孩,怕被發現不是從臺灣來的,是王志強或戊○○要伊熟記小孩父母親資料以答覆海關詢問,是王志強交付小孩中華民國護照及填好的入境單、海關單、機票及電話卡給伊,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是王志強是香港飯店其中一間房間給伊1500元美金報酬,王志強把交通媽咪跟頂位者集合在一起分酬勞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1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竟淇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1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伊是因為信任甲○○、乙○、丑○○才會去,因為丑○○說可以幫伊準備去香港的免費機票,所以伊就過去,免費機票是有錢人的爸媽給的,是乙○通知伊須於97年8 月11日前往香港,當天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丑○○直接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交給伊,伊沒有去劃位,至於登機證是誰的名義,沒有注意看,伊通過查驗台後,將登機證交給丑○○保管,97年8 月11日通過海關後,搭飛機之前,是丑○○或乙○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上飛機後有人把登機證存根收走,收走存根的人可能是丑○○或是乙○;這次前往香港獲得200元或300元美金,乙○一到香港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9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君佩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1日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是證人丁○○問伊要不要去香港玩,當時丁○○也說她要一起去,丁○○說有免費機票,所以伊就貪心想說又可以出去玩,就答應了,但是出發前丁○○打電話說她有事情,不能一起去,就叫伊自己去,約定97年8月11日當天自己到機場漢堡王,在機場的漢堡王交給伊登機證,是乙○還是丑○○把登機證交給伊,經過管制區後,也是丑○○或是乙○再交付登機證給伊,丑○○是在伊通關前跟伊說進去之後去免稅商店找乙○,把伊的登機證及護照交給乙○,然後乙○在免稅商店那邊跟伊約到登機口見面,在登機口乙○再把登機證給伊,這次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丑○○、乙○有在場,伊通關進去之後就把登機證交給乙○保管,後來就約在登機口上飛機,伊不記得是在飛機上還是在香港有人把票根收走,收走票根的人不確定是乙○還是王志強,這次獲得300元美金,是在香港的飯店房間裡或是吃飯的場合由王志強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張○瑄於97年8 月11日與伊搭乘同一班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當時是張瑞銘帶張○瑄去桃園機場坐飛機,這次是透過張瑞銘跟戊○○、乙○聯絡,但是聽張瑞銘說日期戊○○跟乙○都安排好了,當時張瑞銘說戊○○跟乙○有安排這個月幾號去,跟伊說西門町的生意可以先不做,去香港走走,這次也是做頂位者的角色,97年8 月11日於桃園機場有看到一位禿頭的先生,這個人不是戊○○,這個人有拿登機證給伊,伊聽別人說他是楊健華,除了看到楊健華之外,還有看到戊○○、丑○○、一些交通媽咪,去香港的時候王志強有介紹給伊認識,該位禿頭先生把登機證交給伊的時候,戊○○也在旁邊,乙○這次是透過張瑞銘跟伊說要去機場地下室拿登機證,每次都是通知伊要去機場地下室拿登機證,通關之後,有人把印有伊名字的登機證收走,出關之後才用伊自己的護照,忘記是何人把印有伊名字的登機證收走,也忘記如何處理,當時是戊○○指示伊將伊的登機證拿到廁所沖掉,伊與張○瑄持有他人姓名的登機證,在伊等坐上飛機後乙○或戊○○會收走,但是不能確定這次是何人收走。這次頂替他人座位,收到的報酬伊個人是300元美金,小孩的部分是多加200元,要抵達香港才可以收到報酬,到了香港是由王志強交給伊報酬,當天到香港機場時,被告丑○○、戊○○有與很多人碰面,有小孩、大人,印象中有王志強,但是不知道王志強與戊○○、丑○○的說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並有周○惠、冉○婷、呂○寧、葛○君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丑○○、乙○、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寅○○、張○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83至89頁、第169 至174 頁、第208 至214 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至23頁、第59至66頁、第146 至153 頁、第71至77頁、第91至98頁、第246 頁、第281 頁、第2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2 頁、第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7 頁)。
⑬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李○美(即李○茜之母)、冉○吉(即冉○琳之父)、顏○琴(即顏○涵之母)、林○美(即田○婷之母)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5 頁正反面、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2 至233 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82 頁反面、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235 至23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26 至12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312 至315 頁、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第99至100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97年8 月12日伊有搭乘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伊有連繫交通媽咪,這次交通媽咪有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陳麗如、鄧倢伃是甲○○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8 月12日確實是伊聯繫鄧倢伃,97年8 月12日有跟張瑞銘(頂位者)約在漢堡王,97年8 月12日這日期是戊○○通知伊,交通媽咪是伊交名單給戊○○的。97年8 月12日這次介紹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等交通媽咪前往香港,並陪同交通媽咪前往,獲得1200元美金的報酬,這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稱:97年8 月12日伊有搭乘CX421班機到香港,到香港有再到美國紐約,在97年8月14日有帶著一個冉○琳的女孩子從香港入境美國,因為有1500元美金報酬,這次是乙○有跟伊說暑假期間臺商很忙,小孩想去美國找家人,所以沒有人可以帶,問伊有沒有時間幫忙帶,都是被告乙○跟伊聯絡,印象中97年8 月12日去的時候丑○○有在桃園機場,伊有見到丑○○;要CHECK IN的時候大家會在桃園機場漢堡王集合拿機票,但是伊不能確定機票是由乙○還是丑○○給伊,97年8 月12日出發當天伊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看到丑○○在辦證件,當時在機場看到約7 、8 個人跟伊一樣要先去香港再帶小孩轉機到美國,丑○○在幫這7 、8 個人辦證件。到達香港後有王志強、鄧倢伃、陳麗如,記得伊跟鄧倢伃、陳麗如三人要一起去美國,其他的人忘記了。在香港時,有遇到王志強還有戊○○、丑○○,且伊有跟丑○○、戊○○、王志強及一群交通媽咪有一起吃飯,戊○○過來吃飯都跟丑○○講話,互動看起來很熟,戊○○跟王志強互動也OK,也會講話,王志強有跟伊說如果海關問伊跟小孩的關係為何,要說伊是小孩的阿姨。印象中有在香港飯店看到丑○○跟丁○○在處理文件,伊不曉得是何種文件,只記得當時伊從飯店房間門口經過看到丁○○、丑○○在弄很多紙很多文件。這次有收到報酬1000元美金是王志強交付報酬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9 、16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倢伃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2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的原因是要帶小孩去美國,是甲○○、乙○通知伊須於97年8 月12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記得有一次去桃園機場要搭機前往香港的時候,是乙○跟戊○○開車載伊去的,但是不記得是97年7 月6 日那一次還是97年8 月12日這次,97年8 月12日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會合,在桃園機場有印象的只有乙○,伊有印象見到戊○○,但是不確定是在桃園機場還是香港機場見過。97年8 月12日當天同行者只認識甲○○、陳麗如,到香港機場之後,在漢堡王集合的那群人大家就一起走,出關之後在機場大廳集合,然後就坐巴士到住宿的地方,在還沒有入境香港的時候,就已經遇到王志強和小朋友(指大陸孩童),在香港住宿的地方王志強把大家集合在其中一個人房間,教交通媽咪要如何通過美國海關,隔兩天伊等就出發去香港機場,伊和伊的小朋友還有王志強一起去劃位,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機票、住宿部分免費,還有獲得1500元美金,在離開香港前一晚,王志強有拿1500元美金給伊,在漢堡王張瑞銘或寅○○會叫大家集合,寅○○有幫忙收交通媽咪的證件,張瑞銘和寅○○又有帶自己小孩去,感覺他們有某些職務。在97年7月6日擔任頂位者、97年8月12日擔任交通媽咪這兩次都有看到戊○○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8 月12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去香港的原因是擔任頂位者,應該就是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通知伊的,97年8 月12日當天約在機場漢堡王見面,這次是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在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之後在吸菸區,乙○、丑○○、戊○○三人其中一人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97年8 月12日通關後印有伊姓名字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這次有帶張○韵(張瑞銘的小孩)獲得美金500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並有李○茜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李○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冉○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冉○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涵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顏○涵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田○婷之護照申請書、陳麗如、甲○○、陳姿吟、邢藍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乙○、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第130 至135 頁、第202 至207 頁、第332 至33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21 至128 頁、第220 至226 頁、第245 頁、第303 至3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102 至10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7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5頁、第17至18頁)。
⑭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1至14-4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徐益惠、廖晏醇、郭秋霞、寅○○、丁○○、廖竟淇、紀君佩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丑○○於偵訊中、同案被告張○光(即張○之父)、顏○國(即顏○香之父)、高○琴(即馬○莉之母)、吳○豐(即吳○軒之父)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第181 頁、第209 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3 至31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84至86頁、第31至33頁、第275 至277 頁、第329 至331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97年9 月7 日伊有搭乘CX468號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這次前往香港之交通媽咪有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徐益惠沒有印象是何人介紹給伊認識的,郭秋霞是黃小姐介紹給伊認識的,廖晏醇跟連芸吟是甲○○介紹的,伊透過甲○○聯繫廖晏醇,郭秋霞是伊聯繫的,連芸吟是甲○○介紹的,應該是甲○○聯繫的,這次前往香港日期是戊○○通知伊的,交通媽咪是伊提供的,至於頂位者應該都是丁○○在處理的,頂位者是寅○○、丁○○、廖竟淇跟紀君佩,因為人數、機位的問題,戊○○、丑○○分成兩班班機前往香港,本次報酬為1200元美元,到香港當天在香港飯店向王志強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9 月7 日有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9 月9 日返回臺灣,這次是被告戊○○跟乙○與張瑞銘聯繫,張瑞銘(寅○○前夫)跟伊說的,97年9 月7 日當天於桃園機場有遇到很多小姐、戊○○、丑○○、還有一位禿頭男子(楊健華),這次也有遇到乙○,在桃園機場出境通關前,是禿頭男子在機場地下室將登機證交給伊,交給伊時,旁邊還站著戊○○、丑○○、乙○,97年9月7日通過查驗臺後印有伊姓名的登機證,伊將之撕毀或沖掉,叫伊撕毀登機證的人是戊○○,是戊○○將印有他人姓名的登機證交給伊,登機之後,在飛機上會由戊○○或乙○收走,收集起來一起交給王志強,但是這次究竟是何人收走,伊不確定,97年9月7日擔任頂位者收到300元美金,伊記得是從丑○○手上拿到300元美金,但是丑○○是從王志強手上轉交給伊的,伊知道錢是王志強付的,當天在香港機場,只記得最後幾次禿頭男子楊健華都跟在旁邊,這次在香港機場有看到王志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證稱:伊在97年9 月7 日有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這次前往香港也是一樣要去香港帶小孩到美國,這次伊沒有帶小孩前往美國,因為乙○、丑○○、戊○○說機票已經訂下去,伊在猶豫之後還是去了香港,在出發前的一、兩個禮拜乙○有打電話給伊,乙○叫伊再帶一次,伊問乙○說這些小孩沒有從臺灣出去,將來如何回臺灣,如何入境,乙○叫伊不用管這麼多,乙○就說反正將來出事情伊等都不會有事,乙○跟伊電話聯繫完沒多久,丑○○也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香港跟美國,也是要帶小孩去美國,伊跟丑○○說伊想一想,然後丑○○說機票都訂好了,不去的話不能退,要伊賠償機票錢,所以伊才去的,當時是記得有人把伊的登機證收走,到伊要搭飛機之前才又把登機證發給伊之情形,伊忘記是何人收走伊的登機證,但是伊知道這個人為何要收走伊的登機證,因為他要把有小孩名字的登機證拿給伊使用去登機,當天紀君佩也有搭機前往香港,在機場有看到紀君佩,在桃園機場出境時確定有遇到戊○○、丑○○,這次前往香港有500 元美金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至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竟淇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9 月7 日搭乘CX511 班機前往香港,是丑○○提供免費機票讓伊去香港,是乙○通知伊須於97年9 月7 日前往香港,約定97年9 月7 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印象中有看到戊○○跟乙○,是乙○、丑○○去航空公司櫃臺劃位,伊拿到的是已經劃位的登機證,登機證的名字沒有留意,當時在進海關前把登機證交給伊通關的人是乙○或丑○○其中一位,過了海關之後,乙○或丑○○其中一人就把登機證收走,記憶中有一次是丑○○,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通關之後,搭飛機之前,乙○有交付伊另一張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印有他人英文姓名的登機證就被乙○收走,這次獲得200、300元美金報酬,是乙○在香港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君佩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9 月7 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伊是跟丁○○一起去香港,事後伊想伊是去擔任頂位者,是丁○○邀伊一起去的,也是丁○○通知伊這個時間的,當天約在機場的漢堡王碰面,當時丁○○在伊旁邊,伊就把伊的護照交給丁○○去劃位,可是丁○○拿給何人伊不知道,當天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還有丁○○、乙○在場,還有其他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的人,伊去免稅店買東西,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丁○○,然後約在登機口見面搭飛機,上機之前丁○○就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伊,97年9 月7 日獲得300 元美金,300 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或吃飯場合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張○之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查詢資料及貼有張○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香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顏○香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馬○莉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馬○莉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吳○軒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吳○軒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丁○○、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丑○○、乙○、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寅○○、丁○○、廖竟淇、紀君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278 至28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至23頁、第136至142 頁、第166 至174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4 頁、第232 至238 頁、第245 頁、第281 頁、第288 至第291 頁、第2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167 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2至23頁、第152 頁、第17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11至14頁)。
⑮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同案被告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寅○○、葉玉婷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丑○○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平○晃、陳○英(即平○雨之父母)、馮○(即馮○珍之父)、顏○國(即顏○漢之父)、楊○輝、張○香(即楊○之父母)、尤○義、張○華(即尤○琳之父母)、黃○珠(即邱○玲之母)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原審卷四第25至28頁、第9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四第419 至422 頁、第346 至352 頁、第31至34頁、第93至94頁、第121 至第122 頁反面、第167 至169 頁、第201至203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是因要擔任頂位者,這次是戊○○通知伊要搭乘飛機前往香港。丑○○跟伊約定當天一樣在漢堡王碰面,是丑○○在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伊。97年10月5日同行者有張○韵(女兒)跟寅○○(前妻),是伊通知寅○○的,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碰到丑○○之外,還有碰到戊○○,是丑○○在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通關後一樣將通關之登機證交給丑○○,97年10月5日通關後印有伊姓名之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小王(王志強),這次有帶張○韵,所以報酬是5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報酬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0月7 日返回臺灣,張○韵及張瑞銘於97年10月5日與伊搭乘不同班機前往香港,當天伊是先到香港,張瑞銘帶張○韵過去,是戊○○透過張瑞銘跟伊說的,在桃園機場遇到楊健華、張瑞銘、丑○○、戊○○、張○韵。桃園機場通關前,是楊健華把印有伊姓名之登機證交給伊,當時楊健華旁邊有戊○○、丑○○、張瑞銘。伊是拿印有伊姓名之登機證去通關,通關之後印有伊姓名之登機證在廁所把登機證沖掉,通關之後,戊○○在免稅店的走廊把另一張印有他人姓名之登機證交付給伊,登機之後印有他人姓名之登機證是戊○○收走,但是不確定是在何處收走,伊擔任頂位者的報酬是丑○○交給伊的,但錢是王志強付的,丑○○這次拿伊的部分300 元給伊,戊○○拿張瑞銘跟張○韵的部分給張瑞銘。被告丑○○、戊○○、乙○也曾經叫伊帶小孩到桃園機場,他們要幫小孩劃機位時,為了取信航空公司的人,所以要伊帶小孩去機場劃位。劉家玉於97年10月5 日也有出境前往香港,並與一名大陸孩童前往美國,伊是她的聯繫人,伊也問鍾心𦂃說要不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有說報酬1000元美金是在到了香港的時候王志強會付,然後伊有說住宿、機票錢是免費的,王志強會付錢,伊跟鍾心𦂃說她的工作就是把小孩安全送到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慶珍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因為丁○○跟伊說要伊幫忙到香港帶一位大陸小孩去美國,讓大陸小孩去美國打工賺錢,丁○○叫伊幫她找有美國簽證的同事一起去,所以後來有找蔡慧怡跟伊一起去,大概是在97年10月5日之前約兩個禮拜把護照交給丁○○,因為丁○○要幫伊辦去香港跟美國所有的證件,蔡慧怡的部分是伊跟蔡慧怡提的,但是蔡慧怡自己有再跟丁○○碰面,之後蔡慧怡就自己跟丁○○聯絡,在桃園機場才跟丑○○碰面,前往香港之前,沒有跟丑○○聯繫過,丁○○是在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把護照及相關證件交還給伊,只記得伊和蔡慧怡約97年10月5日一起在桃園機場碰面,在丁○○指定的地點及時間集合,地點是在桃園機場的速食店,丁○○有交付給伊自己的護照跟去香港的登機證,是丁○○通知伊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在桃園機場速食店,還有丁○○、蔡慧怡、丑○○,其他的人伊不認識,伊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伊現在記得戊○○有在場,當天一同前往香港的人有丑○○、戊○○、丁○○、蔡慧怡,到了香港機場出關前,王志強就帶小孩來給伊等,伊等就帶小孩出關,在香港的這兩、三天要帶小孩去買衣服、剪頭髮,王志強要伊熟記小孩父母資料,是王志強送伊與大陸小孩前往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也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這次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報酬是1000元美金,10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的飯店交給伊的,記得是在第2 天給伊的,在香港住宿期間與蔡慧怡同住,抵達美國之後,向美國海關表達伊是小孩的家人,但是美國海關沒有詢問伊是小孩的誰,實際上伊與這名大陸孩童無親屬關係,是王志強教伊等這麼說,如果沒有這麼說沒辦法入境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證人即被告癸○○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因為伊受朋友李芝禾之託去當保母,李芝禾有先問伊要不要去紐約,說要帶臺商小孩去紐約親戚家玩,說小孩的父母很忙,無法陪同,還有說保母需要面試,寅○○在出國前1 個月內,約伊在土城府中捷運站星巴克內見面,寅○○跟伊解釋當保母的經過、流程,怎麼跟小朋友溝通、如何陪小孩去紐約,以及如何送小孩至紐約,蔡晶玲說臺商的小孩需要有保母從香港帶到紐約,伊自己就從臺灣到香港,然後帶小孩前往紐約報酬好像是1000元美金還是1500元美金,第1次見面沒有交付東西給寅○○,第2次要辦理機票、臺胞證,伊有交付護照、身分證給寅○○,辦理機票是指臺北到香港,香港到紐約,寅○○有說如果美國海關問是不是親戚,要說是,伊有說伊是小孩的阿姨,寅○○說要再把伊的證件交給丑○○處理,伊本來就有美國簽證,伊的護照及身分證是寅○○還給伊,記得是在出國前一週內寅○○親自把伊的護照、身分證送到伊當時的住處,出國前幾天被告丑○○有打電話跟伊確認護照本人是不是伊,是寅○○通知伊要在97年10月5日出發,寅○○是在交還護照跟機票給伊的時候跟伊說要在97年10月5日出發,當天伊是自己去桃園機場,在入關之前沒有跟任何人約在地下室漢堡王碰面,97年10月5日是自己到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臺劃位,丑○○在桃園機場內航空公司櫃臺附近,給伊電子機票及2張電話卡,要伊分別在香港及美國聯絡之用,丑○○跟伊說到了香港就到機場外面噴水池找一位王志強,到了香港機場外的噴水池找丑○○,有遇到王志強、丑○○、戊○○、寅○○,丑○○跟王志強在一起,還有一個小孩叫馮○珍,後來王志強就帶伊等去旅館,安排伊與馮○珍同房,在香港待了一個晚上,王志強叫伊帶馮○珍去購物,然後隔天即97年10 月6日下午一、兩點飛機飛往美國,當時是丑○○拿馮○珍的護照給伊看,要伊大概記一下馮○珍的資料,在入境美國時,要說伊是馮○珍的阿姨,如果美國官員詢問,就說來美國玩一星期,是王志強載伊去香港機場搭機去美國,是王志強交付馮○珍的機票、入境單及海關單給伊,且入境單及海關單都已經先填好,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李芝禾一開始就有告訴伊,機票跟住宿免費,而且會給你美金1500元,寅○○也這樣說,美金1500元是王志強交付的,交付的地點在香港機場還是旅社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一勤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伊本來就要去美國,後來因為丑○○約伊,委託伊送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伊跟丑○○一樣都是做旅遊業的,伊覺得很單純,沒有什麼問題,就答應丑○○帶臺商小孩去美國,當時伊已經先買好自己的機票,是因為答應丑○○,所以伊把自己的機票退掉,丑○○再提供給伊來回機票,伊都沒有付錢,丑○○是出發之前把臺北到香港及香港到美國的機票,一次交付給伊,伊在香港機場有跟丑○○碰面,因為丑○○把小孩帶過來交給伊,在桃園機場是伊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伊跟丑○○在出國之前,就是丑○○把機票交給伊的時候,就有跟伊講在香港機場要如何碰面,丑○○說是親戚的小孩,說既然要去美國就幫忙帶過去,丑○○有幫伊定好香港的飯店,當時從臺灣到香港,伊是一個人去香港,到香港之後,丑○○就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吃飯,伊說不用了,然後就約了第2天在香港機場見面,97年10月6日上午在香港機場看見一個男生帶了小朋友還有丑○○,伊不認識該男子,該名男子跟伊說拜託伊照顧小孩,該名男子並說小孩的父母會在美國機場接小孩,到美國之後真的有人來接走小孩,是丑○○將「顏○漢」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及入境單、海關單在香港機場交給伊,當時伊、丑○○、小孩一起到櫃臺,是丑○○在香港機場把小孩的證件交給伊,伊將小孩的證件及伊個人的證件交給櫃臺,櫃臺後來就將證件、機票交給丑○○,丑○○再將證件、機票交給伊,丑○○登機前給伊美金1000元及電話卡,她說如果客戶沒有來接小孩,要伊以電話卡撥電話給客戶,電話號碼在小孩身上,伊在香港食宿免費,丑○○沒有教伊如何應付美國海關,因為美國伊也常常帶團,伊做旅遊的,丑○○不可能再教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5頁至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玉於原審證稱:只看過丑○○一面,就是在桃園機場那一次,但是伊不認識丑○○,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原因是有一個朋友介紹寅○○跟伊認識的,寅○○有跟伊聯繫,說有一個機會帶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很忙沒有空,所以機票免費,另外有美金1500元報酬,寅○○是跟伊說臺商的小孩,但是沒有說是誰的小孩,是寅○○幫伊去辦美國的簽證、臺胞證,護照是伊本來就有,伊交付護照還有照片讓寅○○辦理美國簽證跟臺胞證,出發前寅○○把伊的護照還有臺胞證交付給伊,寅○○通知伊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的角色,約定97年10月5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大廳碰面,97年10月5日當天是伊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同行的人伊只認識寅○○,伊在香港機場才有看到戊○○、丑○○,在桃園機場忘記有無看到戊○○、丑○○,在香港機場出關大廳外面的噴水池,有一個名叫小王的人帶小孩來,當時寅○○沒有跟伊一起,下機之後就分開了,是寅○○在從臺北飛往香港的飛機上跟伊說出關大廳外面的噴水池找小王的,小王帶伊等吃飯,當時只有伊、小孩、小王及一些不認識的成年人,沒有其他小孩一起吃飯,吃飯以外的時間伊有帶小孩一起去附近逛逛,那些成年人有蔡晶玲、癸○○、陽一勤;要去美國的那一晚,應該是97年10月6日的晚上寅○○將署名「楊○」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97年10月7日是寅○○送伊跟大陸小孩前往香港機場搭飛機前往美國,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是97年10月6日晚上在香港飯店由寅○○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慧怡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原因是朋友董慶珍介紹伊認識丁○○,丁○○說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很忙,沒有空帶小孩去美國,需要伊幫忙帶小孩去美國,丁○○有說住宿跟機票費用台商會出錢,另外還有1500元美金,伊現在忘記董慶珍當時怎麼跟伊說,當時要出發或集合都是董慶珍找伊,伊與丁○○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見過一、兩次面,是董慶珍說要介紹丁○○給伊認識,丁○○再跟伊講清楚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事情,丁○○怎麼跟伊說的現在忘記,伊跟丁○○是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1個月就見面認識,然後才提到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事情,伊與丁○○見面的時候,有交付護照、相片要辦理出國的事宜,伊把資料交給董慶珍或是丁○○,由丁○○去處理,至於實際處理的人是丁○○或是丁○○有無轉交他人伊不清楚,伊原本就有美簽,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伊有拿到伊的護照、登機證,但是沒有印象是誰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伊,是董慶珍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幾天通知伊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約定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碰面,在漢堡王還有看到那時候很多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董慶珍,到香港之後有看到戊○○、丑○○,在桃園機場不記得有看到哪些人,是伊自己到櫃臺劃位,到了香港機場,伊都是和董慶珍一起行動,伊在香港飯店有看到戊○○,入境香港前,有看到王志強帶著一群小孩跟著伊等,然後由伊等帶著小孩入境香港,伊在香港飯店有看到王志強跟大陸孩童尤○琳,在飯店大廳有看到丑○○跟戊○○在講話,因為王志強帶尤○琳來找伊時,就跟丑○○、戊○○一起,而且丑○○、戊○○在伊跟王志強談話時,就坐在伊旁邊;在香港期間跟小孩一起住,晚上有出去逛街,伊有帶小孩去看衣服。忘記是何人教伊要跟美國海關說與大陸小孩是姊妹。97年10月7日是一堆人一起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伊跟尤○琳各自帶自己的行李,伊幫尤○琳保管她的機票、護照,也是伊帶尤○琳親自到機場櫃臺劃位,一直幫尤○琳保管她的護照及機票,一直到美國海關通關時才還給她,是王志強將尤○琳機票、護照及美金1500元交給伊,王志強是在香港飯店的房間交付給伊1500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3至1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婷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7年10月5 日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原因是要擔任頂位者,出發前一個星期左右,丑○○跟伊聯絡,應該是丁○○叫丑○○跟伊聯絡,丑○○跟伊是在電話中聯絡,有談到辦香港簽證、護照、臺胞證的事情,伊有把護照跟照片寄給丑○○辦理,約定97年10月5日當天在機場漢堡王見面,這次是丑○○通知伊去的,在桃園機場有遇到戊○○,97年10月5日在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伊的人是丑○○,通關之後丑○○跟伊說要把伊的登機證、護照交給她保管,說到了登機口時再還給伊,後來丑○○到了登機前,就把登機證跟護照還給伊,上飛機之後,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有人收走,但是伊忘記是誰收走,也忘記是在飛機上被收走,還是到香港機場或飯店後才被收走,到香港機場遇到那趟頂位的人和交通媽咪、王志強、戊○○、丑○○等人,這次頂位獲得300元美金酬金,3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的,97年10月5日當天晚上在房間集合給伊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並有平○雨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平○雨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馮○珍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馮○珍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貼有顏○漢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楊○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楊○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尤○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本國人民尤○琳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邱○玲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本國人民邱○玲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 月至9 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被告董慶珍、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葉玉婷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被告戊○○、丑○○、董慶珍、癸○○、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張○韵、寅○○、葉玉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73至77頁、第179 至183 頁、第195 至20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71至77頁、第83至86頁、第179 至183 頁、第208 至215 頁、第255 至256 頁、第280 頁、第298 頁、第310 至314 頁、第330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76 頁、第19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2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71頁、第17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九第5 至10頁)。
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6部分(附表一編號35)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被告林○霞(即卓○純之母)於偵訊時之陳述可憑(見偵字第13985 號卷二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中證稱:因為有一個名叫PEKO的香港女子叫伊去跟卯○○(按證人所稱之人姓名應係戊○○)拿機票,PEKO知道伊要去紐約,PEKO在網路上跟伊說去跟卯○○拿機票,PEKO有說要麻煩伊帶臺商的小孩去紐約,PEKO說她自己會幫伊付一半機票錢,因為臺商家裡很有錢,是卯○○打電話給伊,卯○○拿機票給伊,沒有什麼談話,丑○○在現場喝咖啡,在這次之前伊和卯○○、丑○○都沒有碰過面,PEKO說到時家人會在紐約接小孩,還說機票伊只要出一半,如果順利把小孩帶到美國交給他們家人,他們會幫伊出機票錢,後來PEKO又介紹卯○○及一個旅行社丑○○給伊認識,伊就留電話給PEKO,後來卯○○就聯絡伊,卯○○在電話中跟伊約98年1月中旬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建國北路伯朗咖啡店見面,當天到場有卯○○及丑○○,卯○○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交付給伊的機票是實體機票,總共交付2張機票,從臺北到香港的機票一張及從香港飛到紐約的機票一張,美國簽證、台胞證、港簽是旅行社的丑○○辦的,98年1月中旬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這天,卯○○就把護照及辦好的上開證件交給伊,98年2月1日在桃園機場伊有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到了香港之後PEKO來香港機場接伊,伊出關就看到PEKO,伊和PEKO兩個人就一起坐大巴士,坐到一個飯店,在飯店看到一位王先生(指王志強),王先生只有一個人來,旁邊沒有其他人,PEKO就介紹王先生說王先生是伊要幫忙帶的小孩的家長,王先生跟伊說請伊幫忙帶小孩去紐約,在紐約會有家人來接小孩,然後PEKO 跟伊和小朋友有一起吃飯、逛街,伊進入香港後,他們就帶伊跟小孩一起去住旅社,並安排伊跟小孩住同一間房,期間還要伊帶小孩去買衣服,並要伊熟記小孩的資料,還要伊跟美國的官員講說伊是小孩的家人,是王先生要伊熟記小孩資料的,到香港機場之後,是王先生把小孩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伊,這次伊獲得的報酬是機票半價,但其實伊沒有付到機票錢,伊的機票是免費的,伊到達美國紐約機場跟小孩一起排隊,輪到伊等跟海關面談的時候,美國海關就將伊跟小孩分兩邊,海關看伊的護照,問伊和小孩的關係,伊說伊是小孩的阿姨,伊說伊帶小孩來美國,有家人會來接小孩,海關看伊的護照,態度不是很好,還問伊說上次來美國是什麼時候,伊就說應該是前兩年,海關說錯,就把伊帶到另一邊,就很糟的狀況,小朋友也被帶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0至96頁)。有卓○純之護照申請書、壬○○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99頁、原審卷十二第101頁)。
⑵就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交通媽咪、犯罪事實欄二㈡2至3、5至8、10至15頂位者犯行,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子○○介紹而認識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尋得甲○○、丁○○、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庚○○、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人選擔任交通媽咪以利偷渡孩童至美國,並經被告戊○○同意而聯繫張瑞銘、寅○○擔任頂位者,被告乙○並依被告戊○○指示聯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出發日期,被告丑○○亦依被告戊○○所告知之日期及姓名訂購機票等情,詳述如下: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在96年間要伊帶小朋友去美國,說在臺灣有朋友幫他辦真品的護照,伊跟王志強說工作太忙,王志強要伊找人,伊想到乙○,伊也問王志強找到人要和誰聯絡,王志強說和一個綽號叫「全國」的人聯絡,伊後來才知道「全國」就是被告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4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在95、96年間,子○○叫伊跟一個叫「全國」的人聯絡,說有事情讓伊做,伊與「全國」也就是戊○○見面後,被告戊○○跟伊說希望有人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只要英文對話能力可以的就介紹給他,伊答應之後就開始找人,甲○○、丁○○、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庚○○、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交通媽咪是伊透過他人或交通媽咪間互相介紹給伊的,戊○○會告訴伊出發的日期及人數,伊的工作就是找交通媽咪以及看著交通媽咪到香港,看交通媽咪的意思就是比如飛機有遲延情形,伊都要聯繫報告狀況,因為王志強、戊○○有計算航班時間才可以順利在香港碰面,伊帶一個交通媽咪到香港可得美金300元的價錢是戊○○開的,到香港之後是由王志強交錢給伊,頂位者部分剛開始伊只有找張瑞銘,因為交通媽咪在機場CHECK IN的時候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站在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表示確實有1 個大人跟小孩要出關,後來張瑞銘知道頂位者工作可以賺錢,他和他太太即寅○○表示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們擔任,伊有問過戊○○,戊○○有同意,伊是因為張瑞銘才認識寅○○,但伊只跟張瑞銘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7 至178 頁、原審卷十第83頁反面至第101 頁)。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戊○○、卯○○和楊健華收取孩童資料讓伊申辦護照,乙○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人員,伊常看到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位交通媽咪照片和大陸孩童比較像,他們會叫那些想去美國的交通媽咪先去辦美國簽證,再去比對哪個交通媽咪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找人都是乙○在找,找好之後會和戊○○商量,戊○○會告知伊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名字,指定日期及航班,由伊訂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來回機票,開好的機票都是直接交給戊○○,戊○○會直接支付現金,是戊○○幫王志強偷渡小孩到美國,利益由戊○○和包含王志強在內的大陸地區共3 人分成4 份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4 、217 至218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111 至112 頁)。證人鄧倢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伊聯絡的都是乙○及甲○○,也是乙○和甲○○叫伊在什麼時候做什麼事情,伊覺得戊○○是乙○的老闆,並沒有人跟伊說過,但是從相處中就可以感覺誰可以主導誰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8 、241 頁)。
②又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頂位者所使用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用以蓋印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係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製作後,寄送至臺灣予被告戊○○供本案使用等情,詳述如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定出發日期後,王志強會在大陸地區把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做好,例如當天有4個登機門,就會先做好所有頂位者的4張登機證,確定在哪個閘門登機後,戊○○就會將確定登機門的登機證交給頂位者,因為要過證照查驗那關,登機證在戊○○身上,有時候是由戊○○、楊健華直接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交由伊轉交給頂位者,伊有問過戊○○小朋友登機證上的章戳是哪裡來的,戊○○說是楊健華在出入境那邊蓋的章,護照跟機票就是丑○○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2頁、第173頁反面、第175頁)。證人子○○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被告戊○○要執行偷渡的時候,所用的偽造登機證及偽造移民署入出境章戳都是王志強提供的,偽造登機證的登機證是真的,是王志強拿空白登機證用雷射印表機套印,偽造章戳是在大陸製作,由王志強快遞寄送到臺灣給戊○○。97年2 月2 日之前,王志強就已告訴伊偽造登機證是由大陸地區寄到臺灣,97年2 月2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伊轉交給被告林佳蓉、陳雅芳之印有孩童英文姓名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是戊○○或丑○○交給伊的,伊沒辦法確定是他們中哪一個,因為當時戊○○和丑○○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伊可以確定是他們兩個當中一個,伊也肯定上開偽造登機證是王志強寄給他們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20頁、原審卷九第201至202頁反面)。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月那次(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伊到香港就知道要擔任交通媽咪,97年6月那次(即犯罪事實欄二㈡9)伊行前就知道要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伊也知道一定要有一張冒名的登機證上面蓋移民署入出境的章戳給航空公司的人看,才可以過空橋登機,戊○○拿登機證給伊時都是裝在信封袋內,但是戊○○有告訴伊程序,王志強在香港也會吹噓,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伊交給紀君佩的偽造登機證是戊○○當天交給伊的,伊在出發前就告訴紀君佩是坐別人的位子,98年8月6日改走法國路線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美國移民官員發現了,該次是戊○○問伊要不要當交通媽咪,伊說伊不敢,戊○○就提議找丁○○,伊交給丁○○的牛皮紙袋裡面裝有護照及蓋有偽造章戳的登機證,戊○○有跟伊說是王志強事先寄給他的,所以章戳一定是假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90、310至312頁)。
③再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除指示被告乙○尋找合適之交通媽咪、同意頂位者人選,收受王志強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用以蓋印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以供頂位者通關及登機使用外,亦自行邀得被告丑○○於97年2月2日、97年6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且有交付登機證、協助安排香港住宿、指揮交通媽咪及頂位者、與王志強商議偷渡計畫及執行等行為。被告戊○○除與卯○○、楊健華於96至98年間陸續收取花蓮原住民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併同王志強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被告丑○○及旅行業者冒名辦理中華民國護照,被告戊○○另方面指示被告乙○招攬交通媽咪、頂位者人選,復依與王志強商議之偷渡日程指示被告丑○○處理機票訂位事宜,待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人依被告戊○○指定之時間到達桃園機場,被告戊○○即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供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使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登機使用,嗣王志強所招攬之大陸孩童與交通媽咪在香港會合,則由交通媽咪帶同大陸孩童購物,並熟悉大陸孩童基本資料後,由交通媽咪將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事後王志強與被告戊○○即按比例進行分贓等情,詳列如下: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 )擔任交通媽咪是戊○○問伊可否幫忙帶小孩到美國,伊是去到香港才知道是大陸小孩,被告戊○○跟王志強都跟伊說不會有問題,安全,所以伊就照他們教的做,97年6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9 )那次伊已經清楚是大陸小孩,因為被告戊○○一直拜託,伊又貪圖利潤,所以又去,97年8 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是戊○○要伊陪他去,伊知道那一趟也是要將大陸小孩偷渡到香港,但伊並未參與,主導的人是戊○○,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手法跟97年8 月11日相同,伊該次有分得美金500 元酬勞,97年10月5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該次人比較多,所以被告戊○○將行程分成兩趟,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戊○○搭乘CX-511號班機,本案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案件的主導者是戊○○,由戊○○、卯○○及楊健華收取小孩資料讓伊申辦護照,乙○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者,機票部分都是戊○○提供英文名字給伊訂機位,戊○○會指定日期及航班,要伊訂國泰航空公司桃園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機票,都是戊○○自己來拿機票,沒有別人來拿,戊○○會付現金給伊,交通媽咪到桃園機場之後會拿小孩護照一起去辦CHECK IN,頂位的人不辦登機手續,小孩登機證辦回來交給戊○○或乙○保管,頂位者就拿王志強寄過來給戊○○的登機證通過海關,進到裡面之後,再把小孩的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由頂位者持小孩登機證對號入座,交通媽咪到香港之後還要跟小孩相處,陪小孩買衣服,因為王志強說要讓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的人應該都知道犯法,只是聽找的人都說不會有問題,前面已經去過的人都會再找,他們就會說去過都沒事,伊聽戊○○說大陸那邊有3個合夥人,連戊○○就是4個,每次得利潤就是扣掉媽咪、頂位者等所有開銷之後,除以4等份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至6、8至9頁、偵字第1238 4號卷六第216至218頁、原審卷十第176頁反面至178頁、第184頁、第186至188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原審勘驗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由甲○○處得知帶小孩到美國之事,伊於97年7 月6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與甲○○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見面,伊跟甲○○搭不同班機前往香港,有約在香港機場裡面碰面,碰面後伊和甲○○要入境香港時,就有遇到要請伊當保母的小王(即王志強)帶了好幾個小孩,大家就一起入境香港,到了香港要入住飯店時是戊○○幫大家安排住房的事,在香港時,王志強、戊○○及寅○○都有提醒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倢伃於原審審理證稱:乙○跟甲○○通知伊於97年7 月6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到桃園機場漢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團,戊○○就把登機證給伊,通關之後,是寅○○在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的動作,當天到香港機場後因為伊父身體不舒服,所以伊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又直接坐飛機回臺灣,在香港機場時伊有先拿到美金100 元,回到臺灣之後乙○有再聯絡拿美金200 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 至23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19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1)擔任交通媽咪那次,跟戊○○比較熟識,戊○○有跟伊說如何應付美國海關,當次跟戊○○、乙○、王志強及其他人一起吃飯時,李芝禾因為穿著太過樸素遭到戊○○糾正,戊○○要伊和寅○○看一下李芝禾要去美國當天要穿的衣服,說要看起來顏色豐富一點,還要化一點淡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認被告戊○○確實按其與王志強之謀議,而安排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交通媽咪、犯罪事實欄二㈡2至3、5至8、10 至15頂位者犯行。
④至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2月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6)擔任交通媽咪,是香港朋友「PECO」知道伊要去紐約,所以透過網路跟伊聯絡說要麻煩伊帶「臺商小孩」到紐約,對方會幫忙出機票錢,「PECO」說會幫伊訂機票,也跟伊說機票開的日期是98年2月1日,會有旅行社人員跟伊聯絡,後來伊接到卯○○電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館見到卯○○、丑○○,卯○○就拿機票給伊,被告丑○○在場喝咖啡,當場並沒有談論帶小孩去美國的事,後來伊在98年2月1日在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與「PECO」和和王志強在香港碰面後,伊和「PECO」還有小孩一起吃飯、帶小孩去買衣服,王志強還要伊熟記小孩資料,並要伊跟美國官員說伊是小孩的家人,伊覺得很奇怪,98年2月2日「PECO」、王志強、還有一個女生和小孩送伊和孩童到香港機場搭機,王志強有將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給伊,伊就陪同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在美國排隊等候海關官員面談時,美國官員將伊和小孩分兩邊,海關看伊的護照,問伊和小孩的關係,伊說是小孩的阿姨,還問伊上次到美國的時間,態度不是很好,後來伊就被帶走,小孩也被帶走,本案被告伊只有見過被告卯○○、丑○○,沒見過被告戊○○、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0頁至第98頁反面)。依證人壬○○之陳述,其係應「PECO」邀約擔任交通媽咪,於98年2月1日至香港與「PECO」、王志強及孩童碰面後,其與「PECO」一起陪同孩童逛街購物,且王志強教導其熟記孩童資料並向美國官員偽稱其與孩童有親戚關係,其與被告戊○○並無任何接觸。然由壬○○陪同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所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係「郭先生」、「大姐」經由被告馮○之友人鍾玉貞介紹,而以5,000元報酬之代價向被告林○霞收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犯罪事實欄二㈠1⑤)後,併同王志強寄送給被告戊○○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詳見附表一編號35),業經認定於前,且被告壬○○至香港後係與王志強碰面,並由王志強將被告戊○○等人申辦之「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壬○○帶同大陸孩童赴美,可見偷渡該名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亦係被告戊○○、楊健華與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商定偷渡大陸孩童犯罪計劃之一,被告戊○○與被告壬○○、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細觀附表三所示被告戊○○、本案交通媽咪、頂位者、被告丑○○、乙○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2至4、6至8、10至12、14至15所載之時間,即96年12月20日、97年2月2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97年10月5日均有搭機前往香港之紀錄,且被告戊○○於97年2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4)、97年4月4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6)、97年4月3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7)、97年7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97年7月19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1)、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均與本案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之人搭乘相同班機前往香港,又被告戊○○於96年12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97年2月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97年6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8)雖未與本案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之人一同搭機,但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其餘被告通關查驗時間相距少則幾分鐘、至多僅約1小時,顯見縱非搭乘相同班機,但抵達香港時間應甚接近,被告戊○○所辯僅係依照被告楊健華託付看著女孩子進出海關及登機情況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並未於96年9月13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97年3月3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5)、97年6月2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9)、98年2月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6)與本案之其他被告一同出境(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被告戊○○仍在香港),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楊健華、王志強商定偷渡附表一所示「被冒名孩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相片之大陸孩童赴美計畫後,一方面由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相片寄予被告戊○○,由被告戊○○、楊健華、卯○○等人併同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由被告丑○○或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另方面被告戊○○指示被告乙○提供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人選,並指示被告丑○○訂購交通媽咪及孩童之特定日期、航班機票,縱被告戊○○並未與本案之交通媽咪或頂位者搭乘相同班機,甚或並未隨同出境至香港,然其已依上揭分工模式,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偷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15所示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共同目的,又「卓○純」之中華民國護照既係被告戊○○等人以前揭方式申辦,可徵被告戊○○、楊健華及王志強就偷渡「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相片之大陸孩童至美國乙事本已謀定,故由王志強將該大陸孩童相片寄予被告戊○○,由被告戊○○等人併同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由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該大陸孩童相片之「卓○純」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該名大陸孩童既依被告戊○○、王志強原訂模式偷渡赴美,被告戊○○雖非親自尋得被告壬○○擔任交通媽咪,仍無礙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6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戊○○分別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所載之共犯,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自屬明灼。
⑶就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交通媽咪、犯罪事實欄㈡2、5至8、10至14頂位者犯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案被告戊○○、楊健華與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犯罪計畫,係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被告戊○○、楊健華、卯○○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購臺灣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王志強寄交予被告戊○○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凱悅旅行社之被告丑○○或交由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待被告戊○○與王志強商定偷渡日期後,被告戊○○即指示被告乙○安排交通媽咪由臺灣至香港與大陸孩童會合,並由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孩童赴美,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大陸孩童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而安排頂位者持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通關,再持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孩童名義登機證搭機,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介紹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之交通媽咪給被告戊○○,也負責將交通媽咪由臺灣送至香港,伊知道交通媽咪的工作就是帶大陸地區孩童到美國,伊也知道頂位者的工作就是要以大陸小孩所持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臺灣小孩名義搭飛機,以填補大陸小孩並未從臺灣搭機到香港部分,伊有介紹寅○○跟張瑞銘擔任頂位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甲○○(犯罪事實欄二㈡1 、2 、13之交通媽咪)、丁○○(犯罪事實欄二㈡1 、4 、11之交通媽咪)、鄭伊雯(犯罪事實欄二㈡6 之交通媽咪)、紀君佩(犯罪事實欄二㈡9 之交通媽咪)、庚○○(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廖竟淇(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楊繡綺(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邢藍(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葉玉婷(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鄧倢伃(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於原審審理時、楊瑋甄(犯罪事實欄二㈡3 之交通媽咪)、蔡雨倫(犯罪事實欄二㈡4之交通媽咪)、陳祐薇(犯罪事實欄二㈡5 之交通媽咪)、李佩珊(犯罪事實欄二㈡6 之交通媽咪)、李雨醞(犯罪事實欄二㈡7 之交通媽咪)、胡琦君(犯罪事實欄二㈡7 、10之交通媽咪)、黃宇榛(犯罪事實欄二㈡8 之交通媽咪)、廖晏醇(犯罪事實欄二㈡8 、14之交通媽咪)、嚴守潔(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陳顗亘(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李芝禾(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陳怡岑(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郭亞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蘇淑娟(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陳麗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陳姿吟(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徐益惠(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郭秋霞(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寅○○(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6 、7 、11、12、14之頂位者)、張瑞銘(犯罪事實欄二㈡8 、10、11、13之頂位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54 至163 、178 至188 頁、原審卷十三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5至第1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第226 頁反面至第232 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48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237 至241 頁、原審卷二第184 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207 至208 頁、原審卷三第62至65、68至69、95、97至98頁、原審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235 頁、原審卷三第232 至233 頁、第212 至21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6 至237 頁、原審卷九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至25、53至61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5 頁),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確有負責安排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14之交通媽咪,並有聯繫被告寅○○、張瑞銘分別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之頂位者等情,應可認定。
②被告乙○否認其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中均供承:頂位者所使用的登機證是假的,伊之前也做過這一行,所以流程伊都清楚,戊○○也有跟伊說過,王志強會跟香港航空公司買空白的登機證,等到航班、日期確定之後再套印頂位者資料,再寄給戊○○,小孩姓名登機證上面的出境章是假的,王志強會把登機證及出境章戳一併寄給戊○○使用,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證不用回收,會再給頂位者印有孩童姓名的登機證,有時候是戊○○交由伊轉交頂位者,有時候是戊○○親自交給頂位者等語,伊知道交通媽咪就是帶小孩去美國的人,頂位者就是要坐小孩從臺北到香港這段飛機座位的人,因為要去美國的小孩不在臺灣,而從臺北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機票是連續的,偷渡小孩沒辦法坐臺北到香港的機位,所以需要頂位者來坐這段的機位,一開始因為交通媽咪要CHECK IN的時候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後來因為張瑞銘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也想要參與,就說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和寅○○擔任,伊有問過戊○○,戊○○有同意,有一些交通媽咪也覺得擔任頂位者蠻容易賺錢,也主動要當頂位者,當確定哪一天要出發,頂位者不需要開機票,王志強就會把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做好,譬如頂位者的登機證當天如果有4 個登機門就會先做好4 張登機證,當天確定是哪個閘門登機後,戊○○就會將確定的登機門登機證交給頂位者通關,因為王志強寄來的登機證是在戊○○身上,有時候會由戊○○或楊健華交給頂位者,有時候他們會交給伊,由伊轉交,因為伊參與本案,所以戊○○、王志強都跟伊說過偽造所有登機門登機證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55至56、115頁、原審卷九第17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原審卷十第83頁)。被告乙○之供述,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A 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經由別人介紹認識乙○,乙○介紹伊跟張瑞銘坐別人的位子去香港,每趟可以賺美金300 元,帶小孩可以多美金200 元,伊於96年12月20日、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 、5、6 、7 、11、12、14之頂位者)擔任頂位者都是乙○和戊○○透過張瑞銘跟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至38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B.證人張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西門町做生意,經由一個流浪漢介紹認識乙○,流浪漢說有外快可以賺,就是帶大陸小孩去美國,然後伊再透過乙○認識戊○○,再認識丑○○,96年12月20日是伊第一次擔任頂位者(未據起訴),寅○○有一起去,伊與乙○約定在機場漢堡王碰面,由乙○交付登機證給伊,在通關之後,乙○在吸菸室將另一張登機證給伊,97年6 月5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8 )伊不確定是乙○、戊○○或丑○○通知伊擔任頂位者,交付登機證的人也不確定是三人中的哪一個人,伊在警詢時陳述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及97年8 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13)是乙○在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是實在的,伊現在不確定交付孩童姓名登機證給伊登機的人是乙○、戊○○還是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1 頁)。C.證人鄧倢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乙○、甲○○跟伊聯絡,當天在漢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團,戊○○就把登機證交給伊,通關之後是寅○○叫伊到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當天伊到香港機場後又直接坐飛機回臺灣,在香港機場先拿了美金100 元,剩下的錢是回到臺灣後由乙○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D.證人廖竟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的機票是丑○○跟伊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時間是乙○通知的,當天是丑○○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一併交給伊,於通過查驗檯後,伊將登機證交給丑○○保管,後來是乙○或丑○○交付登機證給伊登機,登機證存根也是丑○○或乙○收走的,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也是丑○○跟伊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乙○通知伊時間,是乙○或丑○○交登機證給伊通關,是乙○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3 頁)。E.證人邢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是乙○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4 頁反面)。F.證人紀君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伊擔任頂位者時,丑○○在通關前跟伊說通過查驗檯後到免稅店,把護照及登機證交給乙○,伊把護照及登機證交給乙○後,他跟伊說登機前到候機室拿登機證和護照,伊就拿登機證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G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97年9 月7 日出發前1 、2 個星期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小孩到美國,伊覺得不妥,乙○罵伊,叫伊不用管那麼多,說反正將來出事情伊不會有事,當時伊把電話掛掉,後來丑○○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小孩去美國,並說機票已經都訂好了,不去不能退,要伊賠機票錢,後來伊還是有到香港,並沒有到美國,王志強有給伊美金500 元報酬,伊知道在桃園機場時有人在通關後換掉伊的登機證,因為要用有小孩名字的登機證搭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 至191 頁)。依被告乙○所供,其知悉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在本案偷渡孩童計畫中所各自分擔之角色,亦知悉頂位者毋庸購買機票,係持王志強偽造之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證通關,再持蓋用偽造入出境章戳之孩童姓名登機證登機,寅○○、張瑞銘係被告乙○介紹擔任頂位者,且依前開證人所證,被告乙○確有與頂位者聯繫出發時間及有轉交登機證供頂位者使用之情況,縱被告乙○並未親自偽造或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或未親自偽造章戳或在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上蓋用章戳,然其介紹、聯繫頂位者予被告戊○○一同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並有協助交付、收取登機證供頂位者順利通關或登機之行為,顯與被告戊○○等人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③被告乙○在本院另辯稱97年2 月2 日、97年2 月20日這2 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 、4 部分),沒有伊的入出境資料,97年2 月20日伊沒有到機場云云。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3 、4 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楊瑋甄是經由甲○○介紹給伊認識的,97年2 月2 日楊瑋甄搭機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確實是由伊聯繫的,這次伊沒有到香港,伊跟楊瑋甄是在桃園機場碰面,這次是戊○○跟伊說出發的時間,但是戊○○並沒有指示伊去跟楊瑋甄見面,是伊自己答應楊瑋甄伊會陪她到機場,楊瑋甄去桃園機場之目的是擔任交通媽咪,蔡雨倫與丁○○於97年2月20日有搭機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這次伊沒有到香港,這次伊只是介紹人,伊有去桃園機場,當時與蔡雨倫聯繫的人確實是伊,決定97年2月20日這天前往香港的這件事情,是戊○○告知伊的,戊○○與蔡雨倫、丁○○於97年2月20日共同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港,本次犯行應該是戊○○主導,97年2月20日這次伊介紹蔡雨倫、丁○○沒有報酬,伊到機場與蔡雨倫、丁○○會合是因為伊是介紹人,所以伊要陪她們到機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5至86頁)。而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3、4部分,並有各該部分之相關證人、證據可佐,詳如前述,是被告乙○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3、4部分之犯行,其於本院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不足採。
④被告乙○復辯稱:伊僅介紹交通媽咪,應僅能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係經由被告子○○介紹而認識被告戊○○,並依被告戊○○指示尋得被告甲○○、丁○○、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庚○○、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人選擔任交通媽咪以利偷渡孩童至美國,並經被告戊○○同意而聯繫張瑞銘、寅○○擔任頂位者,被告乙○復依被告戊○○指示聯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出發日期,被告乙○亦因此領得相當的報酬,均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乙○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且其介紹、聯繫頂位者予被告戊○○一同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並有協助交付、收取登機證供頂位者順利通關或登機之行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14中犯罪環節中重要部分,足見被告乙○、戊○○、丑○○、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渠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乙○辯稱其僅介紹交通媽咪,應僅為幫助犯云云,並不可採。
⑷就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被告丑○○雖辯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及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係與戊○○一同出國談霜淇淋生意,只有伊和戊○○同行,晚上都因為戊○○說王志強約吃飯,所以才與王志強及一堆人一起吃飯云云,然查:
①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有去香港,伊知道那一趟戊○○、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的任務是要到香港將持臺灣小孩護照之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伊並未參與,也未分得利益;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的手法跟97年8 月11日一樣,這次伊有分得美金500 元報酬;97年10月5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之行程因為人比較多,所以戊○○把班機分成兩趟,被告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4至7頁)。
②併參佐附表三所示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及97年10月5日各次之交通媽咪、頂位者及被告戊○○、乙○、丑○○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被告丑○○於97年8月11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葉玉婷、蘇淑娟、擔任頂位者之寅○○、張○瑄及被告戊○○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陳怡岑、郭亞如、擔任頂位者之紀君佩、廖竟淇與被告乙○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 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02:21)與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陳怡岑(11:07:59)、郭亞如(11:08:20)、葉玉婷(11:03:25)及蘇淑娟(11:03:50)、擔任頂位者之被告廖竟淇(11:02:45)、紀君佩(11:03:08)之出境查驗均甚接近,其查驗時間與通過同一查驗檯(查驗檯號3240 )之廖竟淇僅相距23秒,顯為接續通關情況。又被告丑○○於97年9月7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徐益惠、郭秋霞、擔任頂位者之寅○○、紀君佩及被告戊○○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廖晏醇、連芸吟、擔任頂位者之丁○○、廖竟淇與被告乙○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13:09)與被告徐益惠(11:14:40)、廖晏醇(11:14:40)、郭秋霞(11:14:22),擔任頂位者之丁○○(11:14:08)甚為相近。再被告丑○○於97年10月5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董慶珍、陽一勤、蔡慧怡、擔任頂位者之被告張瑞銘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癸○○、劉家玉、鍾心𦂃、擔任頂位者之被告寅○○、葉玉婷及被告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28:37)與被告陽一勤(11:26:29)、蔡慧怡(11:28:16)相距亦僅有1、2分鐘等情況。顯見被告丑○○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及97年10月5日係與被告戊○○及各次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之人會合搭機,絕非與被告戊○○單獨前往香港談生意,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丑○○一開始是在旅行社內負責訂位,後來跟戊○○走得比較近,大約在97年7 月左右,也就是伊97年9 月7 日最後參與之前兩次,丑○○才有前往香港,當時伊問戊○○為何丑○○也去香港,戊○○說丑○○是休假去玩,但是丑○○每次到香港,就由她帶交通媽咪及小朋友去買衣服、剪頭髮,都她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而被告丑○○於97年7 月間,僅有97年7 月3 日出境、97年7 月8 日入境之紀錄,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1 頁),而該次被告丑○○所搭乘之出境航班係前往曼谷,入境航班係來自泰國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然被告丑○○於97年8 月11日、97年9 月7日及97年10月5 日均與被告戊○○及擔任交通媽咪、頂位者之人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已如前述,且被告丑○○、戊○○於97年8 月11日出境至香港,係於97年8 月13日晚間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70 號班機由香港返臺,且係經由同一查驗檯(查驗檯號3242)接續通關入境,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按(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8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85 頁、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足見證人乙○所陳述被告丑○○偕同被告戊○○至香港,並有負責協助交通媽咪整理孩童外表儀容等情事,應係指97年8 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8 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另97年10月5 日該次被告乙○並未參與)。
④關於證人葉玉婷、鄧倢伃、邢藍、董慶珍、蔡慧怡、癸○○、邢藍及徐益惠對於被告丑○○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相關證述,詳述如下:證人葉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擔任交通媽咪是乙○或丁○○通知伊的,伊在機場漢堡王有碰到戊○○、丑○○及寅○○,到香港之後是戊○○、丑○○帶伊和其他交通媽咪去飯店,都是團體一起走,在香港期間要伊熟記小孩個人資料,例如年紀、父母親姓名、出生地、住居地等,要矯正小孩的大陸口音,還要帶小孩買衣服、剪頭髮,因為大陸小孩比較俗氣,怕到美國會被認出是大陸小孩,不是從臺灣來的,還說如果美國海關詢問就要說是小孩的阿姨或媽媽,要說有親戚關係,97年8月13日伊與其他交通媽咪及小朋友是分批搭公車去機場;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是丑○○跟伊聯絡辦香港簽證、臺胞證等事,當天和丑○○約在漢堡王,當時戊○○及張瑞銘都在場,一開始是丑○○拿登機證給伊,通關之後,丑○○要伊將登機證及護照交給她,到了登機前,丑○○再將登機證交給伊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證人鄧倢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約其他人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集合,還沒入境香港就遇到小王(指王志強)和小朋友,在香港待了2 個晚上,乙○、戊○○、交通媽咪及小朋友都是一起吃飯,也有請交通媽咪帶小朋友去買東西、剪頭髮、整理儀容,要讓大陸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在香港住宿的地方,王志強有將大家集中在其中一個房間,教交通媽咪如何通過美國海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7 頁反面至第239 頁反面)。證人董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丁○○一直拜託伊帶大陸小孩到美國打工賺錢,最後才答應她,丁○○又要伊找有美簽的同事一起去,所以伊找蔡慧怡,丁○○跟伊說帶大陸小孩去美國,會給免費機票,美金1,000元,還有說只要把大陸小孩帶到美國就可以回臺,伊有把這件事跟蔡慧怡講,伊在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有在桃園機場漢堡王集合,戊○○及被告丑○○當時在場,戊○○、丑○○有跟伊打招呼,在入境香港之前就看到王志強和小孩,王志強要渠等帶小孩通過香港海關入境香港,在香港有住1、2晚,帶大陸小孩去買衣服、剪頭髮,王志強也有要伊熟記大陸小孩父母親資料,因為怕被美國海關發現小孩不是從臺灣來的,美金1,000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伊的,在香港期間跟丑○○也有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證人即被告蔡慧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董慶珍介紹伊認識丁○○,伊現在已經不記得97年10月5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那次是說帶臺商小孩還是大陸小孩去美國,在入境香港前就看到王志強帶一群小孩,由渠等帶著小孩入境香港,在香港飯店有看到戊○○和丑○○,在香港期間有將大家集合在同一個房間,講一些帶小孩去剪頭髮的細節,王志強講話時,戊○○和丑○○一起坐在伊旁邊,晚上也有帶小孩去看衣服、剪頭髮,因為伊覺得小孩看起來OK,所以沒有買衣服,美金1,500 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3 至197 頁)。證人陽一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本來就要去美國,因為伊跟丑○○都是從事旅遊業,丑○○委託伊送臺商小孩到美國,伊就答應了,97年10月5 日伊到香港之後伊跟丑○○約了隔天在香港機場見面,後來是丑○○及王志強將小孩帶到香港機場碰面,是丑○○將小孩的護照、機票及入境單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5至56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經由李芝禾認識寅○○,出國前丑○○有打電話給伊確認,所以伊知道是丑○○幫伊辦機票及臺胞證,97年10月5 日當天是丑○○給伊機票及電話卡,到香港之後在機場外噴水池找丑○○,當時戊○○、丑○○、寅○○、王志強還有小孩在一起,王志強有帶大家去旅館,也有叫伊帶小孩去購物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證人廖竟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的時間是乙○通知伊的,丑○○跟伊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當天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是丑○○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交給伊,通過查驗後,是乙○或丑○○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登機,美金2、300元報酬是乙○一到香港就交給伊的;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是丑○○提供免費機票,乙○通知伊去香港,是丑○○或乙○將登機證交給伊通關,之後是乙○交給伊另一張登機證登機,這次也是乙○在伊一到香港就將美金2、300元報酬交給伊(見原審卷十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證人紀君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是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拿到登機證,是丑○○或乙○拿給伊一個信封袋,裡面裝登機證及護照,丑○○要伊通過查驗檯後,叫伊到免稅店等乙○,後來伊是到候機室找乙○拿登機證登機,美金300 元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給伊的;97年9 月7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是丁○○通知伊時間,這次人很多,伊是將護照及登機證交給丁○○,但伊不知道丁○○是從何人處取得登機證,美金300 元報酬也是王志強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至24頁)。證人邢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到香港後,有與戊○○、丑○○、乙○、王志強、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一起吃飯(見原審卷十一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證人徐益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是在桃園機場集合,到香港後是同團一起吃飯、逛街,幫小孩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3頁)。
⑤依上開證人均證述參與本案之過程係團體行動方式,參與人員一同住宿、吃飯、集合說明如何應付美國海關事宜,且有團體一起逛街、為孩童購物之情況,與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到香港就是跟著去玩,因為小孩需要整理儀容,打扮成比較像臺商小孩,也讓交通媽咪跟大陸小孩培養默契,才能因應美國海關官員的詢問,都是大家一起去逛街購物的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5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312 頁);又證人廖竟淇、紀君佩、葉玉婷亦提及被告丑○○有聯繫訂票、辦證、交付登機證或告知換取登機證登機之行為,足見被告丑○○就97年8 月11日、97年8月12日、97年9 月7 日及97年10月5 日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犯罪,先依照被告戊○○指示訂票,復陪同交通媽咪、頂位者一同前往香港,並有參與頂位者及交通媽咪之部分犯行,被告丑○○就此4 次犯行,顯與被告戊○○等人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丑○○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子○○部分
⑴訊據被告子○○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3部分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原審及偵訊中證稱:子○○在97年2 月2 日之前跟伊聯絡,但是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被告子○○是打電話跟伊聯絡,那時候好像是約在西門町,應該是約在咖啡廳,當時子○○跟伊說只要出國到香港,回來就有500 元美金,意思就是說出去玩就有外快可以賺,旅費不用自己付錢,機票是97年2 月2 日當天要去香港的時候子○○才拿給我,子○○在出發前有問伊的出生年月日,要幫伊開機票,子○○跟伊說可以去香港玩,並說待幾天都可以,伊之前曾經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97年2 月2 日這次伊要做的事情並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這件事情,當時子○○是跟伊說坐別人的機位到香港去,就可以拿到美金500元,97年2 月2 日這次是子○○要伊再找一個伴搭飛機去香港,所以伊找了陳雅芳,這次就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伊的行程只有搭飛機,97年2 月2 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戊○○和大家搭不同班機到香港,到香港後,陳雅芳直接搭機返回臺灣,伊有通關入境香港,在入境大廳有碰到丑○○、楊瑋甄及2 個大陸小女生,伊在香港也有與王志強、戊○○見面,伊跟楊瑋甄、丑○○及2 個大陸小女生有一起逛街買衣服,要讓她們看起來不像大陸人,要像臺灣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45至50頁)。
②並有被告林佳蓉之護照影本及其所拍攝之相片(相片中可見被告丑○○、楊瑋甄及2名女孩在同一房間內之互動情況,均神情自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53至59、72 頁)。
③又被告子○○依王志強指示邀得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並於97年2月2日在桃園機場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被告丑○○、楊瑋甄及被告戊○○碰面,被告子○○有轉交被告戊○○所交付之偽造登機證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給林佳蓉、陳雅芳,並與林佳蓉、陳雅芳、丑○○、楊瑋甄一同搭機前往香港等情,亦有前揭理由欄壹二㈡⒈⑴③部分所示證據可佐。
⑵綜上,足徵被告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子○○確有於97年2月2日協助王志強聯絡被告林佳蓉擔任頂位者,並引導被告丑○○、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等人至香港與王志強會合,以協同被告丑○○、楊瑋甄帶領大陸小孩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其就王志強等人於97年2 月2 日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⒊末按,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國人及外來人口入出國(境)查驗,係為達到人流管理及維護國境安全,以防範不法份子入出國;出國之查驗係進入管制區之最後流程,旅客依序排隊於查驗檯前,由移民官查驗護照是否為真本、有效及人別確認,若確係本人持有效真本護照,且無其他限制出國之情形,則予核蓋查驗章於護照後准予出國。又於登機證上蓋「查驗章」係護照核蓋章時,同時為之;另自100年8月1日起,為配合各機場、港口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啟用,已取消登機證核蓋「查驗章」作業。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6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頁)。查犯罪事實二㈡被告戊○○等人所交付,附表二頂位者寅○○等人所持有蓋有查驗章之登機證出境之犯行,係96年9月13日至98年2月1日,均在100年8月1日登機證取消核蓋「查驗章」作業之前,故渠等持以出境之登機證,均蓋有「查驗章」無訛,附此敘明。
⒋被告庚○○、癸○○、壬○○部分:
⑴被告庚○○對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交通媽咪犯行,被告癸○○對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交通媽咪犯行,被告壬○○對犯罪事實欄二㈡16所示交通媽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反面至270頁),並有下列證據:
①證人及同案被告甲○○、李芝禾、寅○○、被告壬○○之證述: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庚○○是伊學姐的朋友,伊會知悉庚○○在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去帶小孩,是因為庚○○有傳簡訊跟伊說她想要去美國,因為伊在紐約的時候住學姐家,學姐有問伊說這次怎麼會回來紐約,伊就跟學姐說伊要帶小孩前往美國,當時有跟學姐提到伊的機票、住宿免費之情形,伊的學姐再跟庚○○講的,伊有跟庚○○約出來碰面談論這件事情,有跟庚○○討論到她帶小孩去美國的報酬,伊跟庚○○說是1500元美金,97年7 月6 日庚○○要到桃園機場去香港時,伊有在桃園機場與庚○○見面,因為庚○○是伊介紹去的,而且這次伊也有前往香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63至164頁)。證人李芝禾於原審時證稱:伊認識癸○○,伊與癸○○之前是同事,癸○○去當交通媽咪是伊介紹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三第36頁)。證人寅○○於本院亦證稱:是李芝禾介紹癸○○給伊,伊再將癸○○報給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被告壬○○於偵查、原審時證稱:伊於98年2月1日確有搭乘CX403號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是因為要轉機去紐約,因為PEKO請伊帶小孩去美國,所以伊要去香港和PEKO、小孩會合,PEKO說到時家人會在紐約接小孩,還說機票伊只要出一半,如果順利把小孩帶到美國交給他們家人,他們會幫伊出機票錢,後來PEKO又介紹鄧先生及一個旅行社廖小姐給伊認識,伊就留電話給PEKO,後來鄧先生就聯絡伊,鄧先生在電話中跟伊約98年1 月中旬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及建國北路伯朗咖啡店見面,當天到場有鄧先生及廖小姐,鄧先生交給伊臺北到香港及香港到紐約的機票,鄧先生說到香港後自然會有人跟伊聯絡,機票費用是鄧先生出的,伊並沒有出錢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15頁、原審卷十二第91頁)。
②又被告庚○○於97年7月6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7月9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黃○誼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被告癸○○於97 年10月5日前往香港,並於97年10月6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馮○珍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被告壬○○於98年2月1日前往香港,並於98年2月2日帶同持中華民國孩童卓○純護照之孩童入境美國等情,並有前揭理由欄壹二㈡⒈⑴⑩、⑮、⑯部分所示之證據可佐。
⑵足徵被告庚○○、癸○○、壬○○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庚○○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交通媽咪之犯行,被告癸○○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交通媽咪之犯行,被告壬○○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6 所示交通媽咪之犯行,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2、3、5至8、10至15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9、12至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3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犯行;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被告癸○○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6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交通媽咪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丑○○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丑○○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 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乙編號1 至27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共27張,分別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L06.2008 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之查驗章戳印,且上開戳印均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8年6 月5 日檔號98051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45至164頁),又上開戳印係表示持有該登機證之人已於上開戳印所示日期經我國政府查驗後合法出境,該查驗章戳印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公文書無訛。再按,登機證係私人支付代價所取得搭乘班機之憑證,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即97年2月以後所為)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
⒉被告戊○○、丑○○就其等上開所示犯行,偽造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戊○○、丑○○就上開所示犯行,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冒用名義申請附表一所示「被冒名臺灣孩童」之中華民國護照,均係在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向附表一所示「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位所載之人收取資料後,交由被告丑○○及旅行社業者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戊○○、丑○○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4、9、16部分、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㈡3、9部分、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 、3 、4 、9 部分、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5部分、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6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
⒉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3 、5 至8 、10至15部分、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部分、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二㈡3 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按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度評價原則,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外,尤須該數個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被告丑○○偵訊時曾證稱,其常看到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一個女子照片和大陸小孩的比較像,他們會叫那些想去美國的交通媽咪先去辦美國簽證,再去比對哪個媽咪跟大陸小孩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96年9月13日那次,因為王志強覺得伊的年紀可以給小孩當母親,所以他要伊假裝是小孩的母親,97年7月19那次王志強說伊跟溫○苓長的很像,看起來像一家人,如果美國官員詢問就說伊等是FAMILY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85、90頁)。依此可知,被告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行使偽造護照行為及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交通媽咪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冒附表一所示孩童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係個別物色交通媽咪,且各係在不同時地,偷渡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該16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3 、5 至8 、10至15所示、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所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4所示、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二㈡3 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3、5至8、10至15所示犯行,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12至15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所示之犯行,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丑○○、乙○、子○○之關於頂位者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名,尚有誤解,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㈥共同正犯
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丑○○如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 、8 、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犯行,與卯○○、楊健華、「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⒉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甲○○、丁○○、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⒊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甲○○、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寅○○、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⒋被告戊○○、丑○○、乙○、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楊瑋甄、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林佳蓉、陳雅芳、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⒌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4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蔡雨倫、丁○○、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⒍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祐薇、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被告寅○○、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⒎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被告鄭伊雯、李佩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被告寅○○、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⒏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 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李雨醞、胡琦君、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 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寅○○、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⒐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黃宇榛、廖晏醇、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⒑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9 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紀君佩、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⒒被告戊○○、乙○、庚○○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⒓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邢藍、陳顗亘、李芝禾、丁○○、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寅○○、紀君佩、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⒔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廖竟淇、紀君佩、寅○○、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⒕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邢藍、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⒖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丑○○、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廖竟淇、寅○○、紀君佩、丁○○、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⒗被告戊○○、丑○○、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被告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寅○○、葉玉婷、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⒘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6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PECO」、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㈦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所犯各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即97年2月以後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犯罪事實欄二㈡3、9、12至15所犯各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證稱:頂位者剛開始伊只有找張瑞銘,因為交通媽咪要CHECK IN時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所以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後來因為張瑞銘、寅○○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所以也想要參與當頂位者,伊有問過被告戊○○,被告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頁反面、原審卷十第83頁)。證人張瑞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乙○後,在96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桃園機場就認識戊○○,96年12月20日的時間是乙○通知伊的,那次伊載寅○○(前妻)一起去,至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5日是被告乙○、戊○○還是丑○○通知伊時間,伊就沒辦法確定,伊如果自己去報酬就是美金300元,有帶小孩去就是美金500元,都是王志強在香港給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頁反面至第242頁)。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96年12月20日前1、2個月有問伊和張瑞銘要不要去香港,也有說決定權在戊○○,後來乙○、戊○○都是透過張瑞銘跟伊聯絡,伊擔任頂位者報酬是大人美金300元,如果帶小孩是多美金200元,乙○跟戊○○都有跟伊說過報酬的事,丑○○是在97年7月之後跟伊密切聯繫,因為丑○○幫伊小孩辦護照,會問伊小孩張○韵、張○瑄、張○華資料(見原審卷十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面)。是張瑞銘、寅○○係被告乙○介紹之頂位者,且被告乙○既係受被告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頂位者是否攜帶孩童亦牽涉報酬之計算,被告乙○、戊○○對於張瑞銘、寅○○攜同其未滿18歲子女而為本案犯行,自當知悉,又被告丑○○參與本案97年8月11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7日、97年10 月5日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其又為寅○○之子女張○韵、張○瑄、張○華等人辦理護照,自亦知悉寅○○於97年8月11日、張瑞銘於97年8月12日、張瑞銘、寅○○於97年10月5日攜同未滿18歲子女擔任頂位者之犯行,是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丑○○、乙○犯罪事實欄二㈡12、13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之犯行,所尋得擔任頂位者之張瑞銘、寅○○,尚有利用渠等不知情之未滿18歲子女張○瑄、張○華、張○韵為之(詳見附表二「頂位者」欄),足見被告戊○○、丑○○、乙○前開犯行,自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查被告戊○○前因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其收取花蓮孩童之戶籍謄本及孩童父母身分證影本之時間為96年至98年3月間,交由被告丑○○或旅行業者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時間為96年6月(盧○婷)至98年4月間(林○龍),是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罪接續行為終了日既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96年10月8日)5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至16之犯行,亦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㈡10 至13、15之犯行,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加重規定之適用,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⑵被告子○○因提供不實中華民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韓國而犯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95年3月2日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加拿大而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即96年12月21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被告子○○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7年2月2日再犯犯罪事實欄二㈡3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戊○○、丑○○、乙○、子○○、庚○○、癸○○、壬○○等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1 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子○○有前開前科紀錄,被告乙○曾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法國巴黎而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戊○○、丑○○參與收取臺灣孩童戶籍謄本及證件資料以供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被告戊○○、丑○○、乙○、子○○參與本件人蛇集團犯罪之分工情況,被告庚○○、癸○○、壬○○擔任交通媽咪,其等為牟取一己之私參與犯罪,又人蛇集團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人口偷渡行為,對人權之危害至為嚴重,亦對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戊○○、丑○○、庚○○、癸○○、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庚○○、癸○○、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任何悔意,被告乙○及子○○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犯如附表甲所示17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被告丑○○犯如附表甲所示7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乙○犯如附表甲所示14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被告子○○、庚○○、癸○○、壬○○各犯如附表甲所示1 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癸○○、壬○○所為交通媽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卷附如附表一「被冒名之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業經被告丑○○及旅行社業者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係被告戊○○、丑○○、同案被告卯○○、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㈠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由移民署提出,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就附表乙編號1 至5 部分,係供被告戊○○、乙○、楊健華、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0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6 至9 部分,係供被告戊○○、乙○、楊健華、紀君佩、張瑞銘、寅○○、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1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10至13部分,係供被告戊○○、乙○、丑○○、楊健華、廖竟淇、紀君佩、寅○○、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2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14至17部分,係供被告戊○○、乙○、丑○○、楊健華、邢藍、張瑞銘、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3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18至21部分,係供被告戊○○、乙○、丑○○、楊健華、廖竟淇、寅○○、紀君佩、丁○○、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4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乙編號22至27部分,係供被告戊○○、丑○○、楊健華、張瑞銘、葉玉婷、寅○○、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5頂位者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其上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載有被冒名孩童姓名之登機證,均未查扣,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係丁○○於98年8 月6 日依被告丑○○指示前往桃園機場,由被告戊○○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及其內所裝之物品,惟此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第35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部分記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六第70頁),自不予審究,該等物品即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 至27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戊○○、丑○○、子○○等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有何關聯,而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丑○○於97年2 月2 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對於被告楊健華、卯○○、戊○○所提供之申辦孩童護照資料並未經臺灣孩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渠等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相片等情是否知悉,並非無疑,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於96年間至97年2 月2 日之前已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而為被告丑○○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被告戊○○、丑○○、乙○、子○○、庚○○、壬○○、癸○○上訴之理由:
⒈上開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⑴被告戊○○上訴後,就其有前往香港的部分均承認(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 、3 、4 、6 、7 、8 、10、11、12、13、14、15、16部分),就其他部分均否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的部分,由被告丑○○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丑○○辦理原住民孩童護照均是由卯○○及楊健華提供資料給其辦理的,被告丑○○警詢、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戊○○有提供資料給被告丑○○辦理護照,是因被告丑○○受到國際科警察誘導所致,被告丑○○稱被告戊○○每成功一件就可以拿到7000美元,是伊猜想的,足見被告戊○○並未提供被告丑○○原住民孩童資料,亦無每件成功收取報酬之事,又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到香港後均由王志強交付其報酬,每次都親眼看到王志強交付頂位者旅費,雖稱臺商是被告戊○○討論告知是王志強找的,惟其明白表示不清楚王志強與被告戊○○的關係,不知道被告戊○○的報酬,並明確證稱警詢稱一個到美國就是6 萬元,這事情是因其接受警詢已經距離有點時間,且報紙上也有報,是聽別人說的,聽何人說的忘了,沒有聽被告戊○○或其他參與本集團犯罪的人親口講出來,另證稱不清楚護照如何來的,不清楚這些護照來源;又證稱楊健華是負責登機證部分,就是機證後面的出境章,即是頂位者要登機時拿的小朋友的登機證,也會介紹人擔任交通媽咪,故本案乙○供述被告戊○○與王志強共同共組人蛇集團,均係其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戊○○跟乙○認識是經由楊健華介紹,而不是子○○介紹,再乙○會依據多少交通媽咪領報酬,如果被告戊○○是臺灣負責人,而工作性質這麼簡單,且被告戊○○亦常有個人私事需到香港洽商,根本不必多找其他人去,況以乙○形容許多細節,既詳細又專業,且事發後聯絡所有交通媽咪與丙○○接觸,將所有事情推到被告戊○○與丑○○身上,只反見其才是真正瞭解負責之人,益見乙○一直強調被告戊○○是臺灣真正負責人,都是被告戊○○指使其做事云云,實不足取,惟原判決竟引乙○不實臆測供述,認定被告戊○○與王志強商定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即有違誤。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戊○○雖坦承部分的犯罪事實,但被告戊○○所坦承的是觸犯兩岸條例跟私運大陸地區人民出國的部分,被告戊○○有跟楊健華配合這些事情顧頭顧尾,至於說去收取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或是提出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均與被告戊○○沒有關係,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僅就部分承認,部分否認;另就論罪部分,原審判決113 頁有提到本案的行為,是所謂的接續犯行為,復論以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即從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然原審附表甲中,最重的刑度為偽造公文書,判處為1 年10個月,應該是這三個刑來定執行刑,然後論一個刑度出來,如果是這樣的話,就不可能是原審判決的所謂高到10年8 個月,此部分請鈞院就法律上審酌此部分為接續犯,而且是想像競合犯之後,再(與犯罪事實欄二㈠)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等語。
⑵被告丑○○部分:①關於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㈠的部分,就是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的部分,被告丑○○已經對於這些簽名的部分坦承,但被告丑○○在整個過程當中不是真的明確知悉,被告丑○○在旅行社工作這麼久,有人來就申請,對她們而言,就是資料來證件收齊就代填申請書,就這樣出去,被告丑○○根本也不知道這個部分會有問題,所以被告丑○○怎麼可能會知道這一些小孩、父母證件,事後是要去作這種偷渡的犯行之用,所以被告丑○○也完完全全承認她有填這些資料的行為,但被告丑○○不是明知然後故意去犯罪。②是有關原審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的3、9部分,被告丑○○都承認,但被告丑○○就是貪小便宜,為了一點家計,帶小孩去,懇請鈞院在量刑的部分,審酌被告丑○○沒有前科,而原審在量刑時,相較於其他的被告癸○○、壬○○、庚○○所量都是量6 個月,被告丑○○就此部分都是判處有期徒刑8月,這部分有違比例原則。③犯罪事實欄二㈡的13部分,被告丑○○在97年8月12日,根本沒有在中正機場出現,因為當時丑○○已經在香港,如原判決附表三出入境資料所示,此部分原判決把被告丑○○認為是整個共犯的結構之一,應有違誤。
④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2、14、15的部分,被告丑○○只是跟戊○○去香港,但被告丑○○是去談霜淇淋的生意,被告丑○○也有坦承說有去,或者是陪同交通媽咪去,但被告丑○○這樣的行為,如果還是要負責任,是不是可以考量,被告丑○○不是主要去接洽那些小孩們,不是真的主要涉入者,或許被告丑○○有參加有吃飯就是陪著交通媽咪聊聊天,或是順手幫忙,被告丑○○的行為,應僅止於幫助犯。⑤關於法律的適用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12至15的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丑○○所犯,應予認定為接續的一罪,並請鈞院審酌被告丑○○於本案並未涉入那麼深,也確實沒有前科,這個案子對被告丑○○影響很大,審請鈞院審酌上情,給被告丑○○一個自新的機會。
⑶被告乙○部分:原論處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二㈡3、4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犯罪事實欄二㈡8 部分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以上這三罪被告乙○僅係介紹楊瑋甄、蔡雨倫、丁○○、黃宇榛、廖晏醇當交通媽咪而已,被告乙○亦未在同班機上,被告乙○僅以幫助戊○○找尋交通媽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乙○所參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得為幫助行為,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12、13部分,被告乙○以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刑,顯然與事實不符,而況起訴被告乙○部分沒有起訴兒少法部分,原審審理庭中也未對此部分提出任何有關兒少法之審理,另遍查其餘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筆錄,張瑞銘、寅○○均未提及以成年帶未成年小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益證原審認定被告乙○有所謂以成年人利用未成年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事,並無實據。在本案裡被告乙○只是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陪同交通媽咪至香港而已,被告乙○亦完全坦白認罪在案。被告乙○不否認有該14次犯行,然97年2 月2 日及97年2 月20日、97年4 月4 日及97年4 月30日、97年6 月5 日及97年6 月21日、97年7 月6 日及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及97年8 月12日,雖然有10次出發日期,但只分5 次數介紹交通媽咪給戊○○行為,因戊○○按月都事先表明幾月份要走幾次數,交通媽咪要幾位,被告乙○就去找這個人數的交通媽咪名單交給戊○○,被告乙○係按月份同一時間把名單同時交予,且介紹交通媽咪行為係同一時間犯意接續而為之,所犯之罪名亦屬一樣,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懇請鈞院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判刑。更且,被告乙○只是受戊○○所僱用,主要業務是受戊○○之指示及需求在臺灣尋覓交通媽咪,被告乙○行為應亦只是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之幫助犯而已等語。
⑷被告子○○部分:被告子○○犯後因悔悟而力謀將功贖罪減輕罪刑而配合警方提供破案證物及情資,查原審判決書附表丙編號26、27兩顆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是本案檢察官林秀敏指揮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警官蘇立琮查辦,因此蘇警官透過案外人丙○○希望被告子○○向本案主謀王志強拿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章戳回國交差當本案證物,被告子○○也聽從蘇警官的指示於98年10月26日拿著移民署章戳印從大陸回到臺灣,準備前往刑事警察局交差接受調查,但一下飛機就被移民署拿著檢察官所開出的拘票帶走,事後亦經刑事局國際科作完筆錄後再移送至桃園地檢署,事後命令收押兩個月,本案偷渡集團大陸方面首腦王志強於98年11月25日由福州市公安局與臺灣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聯手指揮下,在福州市觀海路太平城附近,將準備外逃的本案主謀王志強逮捕歸案,本案逮捕王志強功勞係被告子○○提供詳細情資予案外人丙○○幫忙轉交給予花蓮縣警察局警官辛○○,因被告子○○所提供的情報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0月20日通知大陸公安局,商請協助逮捕首腦王志強,商請內容為『王志強曾於98年10月17日晚上,持偽造臺胞證入住金都酒店,房號616 號房間(地址:廣東省珠海市○○○○○路0000號,電話:0000-0000-000)』該公文亦於99年2 月22日復函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己○堂律98年偵字12384 字第13283 號函,內容說明花蓮縣警察局請求予大陸公安單位展開相關情資交換協助事項,被告子○○所提供主謀王志強持用偽造臺胞證於98年10月17日晚上入住金都酒店616號房,因此花蓮縣警察局辛○○警官才發公文請求公安局協助逮捕首腦王志強,並於98年11月25日順利逮捕到大陸主謀,希望鈞院能依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從輕發落等語。
⑸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庚○○雖未於原審審理時認罪,然自偵查時起,被告庚○○即未與人蛇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更未接受人蛇集團教導而對其他被告有偽證行為,足認被告庚○○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之情形,又被告庚○○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輕微,原審判決後被告庚○○已為人母,亦感悛悔而認罪,被告庚○○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⑹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是李芝禾介紹而擔任交通媽咪,李芝禾將被告癸○○電話號碼給寅○○後,寅○○說可以招待被告癸○○去美國紐約玩,被告癸○○就把護照交給被告丑○○去辦理臺胞證及訂購香港及美國的機票,97年10月5 日被告丑○○在桃園機場將機票交給被告癸○○,安排被告癸○○與寅○○、戊○○一起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到香港後被告丑○○、王志強在那邊等伊,由被告丑○○指導如何應付美國海關詢問,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小孩與被告癸○○培養默契,被告癸○○承認有參與本案,希望法官能知道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並體諒伊沒有前科,從輕量刑等語。
⑺被告壬○○部分:被告壬○○上訴後坦承犯行,因為貪心機票費用而為本件犯行,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壬○○已認罪,且並無任何前科及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⒉檢察官就戊○○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所犯17 次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6年6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竟僅判處有期徒刑10年8 月,尚不及總刑期之百分之41,總計被告戊○○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10月無庸執行,雖形式上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實質上則有過度變相減刑之虞,其應執行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再者被告戊○○為人蛇集團在臺灣地區之首謀,其所實行之犯罪係國際間所嚴屬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嚴重斲傷我國國際形象,且集團販運之對象均係13、14歲之未成年人,對人權之危害性尤至深且鉅,被告戊○○曾因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再與被告丑○○等人共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惡性重大,且被告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於量刑時顯然未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所量處之應執行刑仍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
⒊駁回其等上訴之理由: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子○○雖以其有提供的情報協助大陸公安局逮捕首腦王志強等情請求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分別傳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警員蘇立琮、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員辛○○就被告子○○是否有提供情資協助逮捕王志強等情為說明,其2 人於本院均證稱:就被告子○○所稱有提供情資予警方並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故被告子○○前開所稱,不足採信,是檢察官、被告丑○○(就其所提上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3 、9 部分)、子○○、庚○○、壬○○、癸○○等人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被告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丑○○則是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之犯行、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部分之犯行等情;及被告戊○○、丑○○、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核被告戊○○、丑○○、乙○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或稱適用法條有誤,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對法律解釋適用有所誤解,均無可採,復未就其等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戊○○、丑○○、乙○所提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庚○○、癸○○、壬○○3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罪名,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並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前開被告必須在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被告丑○○係自96年開始(97年2月2日之後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被告戊○○、楊健華、卯○○及「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等人共同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而有犯罪事實欄二㈠1 之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丑○○或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將王志強所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再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名義提出護照申請書申請核發護照,此部分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涉違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丑○○於97年2月2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即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附表一編號2 、3 、5 、9 、16、41、44、45、50之謝○燊等人護照申請書,而取得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孩童謝○燊等人中華民國護照等情,為被告丑○○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11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然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其持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孩童相片、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楊健華、卯○○及戊○○所提供乙節應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之被告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等人從未曾指認被告丑○○為親自向渠等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之人,周○全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丑○○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即為以申辦孩童營養午餐為由向其收取身分證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79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丑○○戶籍相片並非向其收取證件之人,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有誤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1 頁),是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可採亦有疑問;又卷內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丑○○曾親自向花蓮原住民收取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是任職於凱悅旅行社之被告丑○○於97年2 月2 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對於被告楊健華、卯○○、戊○○所提供之申辦孩童護照資料並未經臺灣孩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渠等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相片等情是否知悉,並非無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於96年間至97年2月2日之前已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於98年5月12日、9月2日警詢及98年8月7日、98年10月13日偵查所供,並有偽造之謝○燊、謝○鳳、潘慧○、潘紫○、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馮○玉、邱○涵、顏○香、馬○莉、顏○涵、葛○、溫○苓、葛○君、田○婷、冉○婷、盧○婷、彭○儀、余○卉、張○維、胡○華、周○惠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曰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丑○○係自被告卯○○、楊健華或戊○○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由被告丑○○依照前開資料填寫上開所示之人等人之護照申請書,並由被告丑○○、卯○○、楊健華、戊○○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被告丑○○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應堪認定;又細繹潘慧○、宋○華之護照申請書可知,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29日,聯絡電話、現在地址則分別填載00-0000000、新竹市○○○街00 巷0號2樓及00-0000000、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等情(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7、21頁),且證人潘○輝於偵訊中證稱:潘○輝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也不知道護照申請書上00-0000000、新竹市○○○街00巷0號2樓是何人的地址等語,證人宋○雄則於警詢中證稱:護照申請書資料及簽名都不是伊與伊女兒所簽,申請書上聯絡電話,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顯見被告丑○○於96年間申辦潘慧○及宋○華之護照時,被告戊○○即以翻找電話簿之方式虛構潘慧○及宋○華之聯絡電話與現住地址,並令被告丑○○填載在申請書上,依被告丑○○在旅行社工作之年資,其主觀上早可預見被告卯○○、楊健華、戊○○提供其為數眾多之花蓮、臺東原住民孩童之資料用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顯非透過合法正常之管道,是被告丑○○辯稱係97年2 月擔任交通媽咪時,方知悉係偷渡大陸孩童到美國云云,即非可採;再觀諸被告丑○○所填寫盧○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申辦時間為96年6月29日,且其中盧○婷母親簽名欄位中「吳淑芬」之簽名,無論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等細部特徵)均與被告丑○○同頁之簽名相似,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17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盧○婷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3985 號卷二第92頁)。以被告戊○○為首之人蛇集團並於96年9 月13日安排被告乙○與交通媽咪丁○○自臺灣出境,搭乘飛機前往香港,丁○○則於96年9 月16日陪同王志強安排之持「盧○婷」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由香港搭機偷渡至美國等節,業據被告丁○○、盧○台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丑○○早於96年6 月間與被告卯○○等人以前開方式為大陸孩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是原審遽信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之辯解,認被告丑○○係自97年2 月2 日擔任交媽咪時起,方悉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供大陸孩童偷渡之用,即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等語。
⒉惟查被告丑○○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雖供承從96年年中開始到97年前後有幫戊○○等人辦理護照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3 至214 頁),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在96年底丙○○介紹戊○○給伊認識,97年開始是戊○○將小孩的戶籍謄本、相片及父母親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拿到公司附近給伊,請依幫忙辦理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孩童基本資料的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是依照楊健華、卯○○、戊○○提供給伊的資料填載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4至215頁)。是被告丑○○雖於96年中開始為卯○○等人申辦護照,但其未必於斯時起即知悉卯○○等人所提供之資料為虛構,或預見被告卯○○、楊健華、戊○○提供其為數眾多之花蓮、臺東原住民孩童之資料用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顯非透過合法正常之管道;又公訴人復概括以上開謝○燊、謝○鳳、潘慧○、潘紫○、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馮○玉、邱○涵、顏○香、馬○莉、顏○涵、葛○、溫○苓、葛○君、田○婷、冉○婷、盧○婷、彭○儀、余○卉、張○維、胡○華、周○惠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以證明被告丑○○係自被告卯○○、楊健華或戊○○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由被告丑○○依照前開資料填寫上開所示之人等人之護照申請書,並由被告丑○○、卯○○、楊健華、戊○○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被告丑○○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然公訴人並未逐筆條列、指明被告丑○○究係在何人之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另證人潘○輝、宋○雄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申請書上資料簽名並非其等所簽寫,並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被告戊○○即以翻找電話簿之方式虛構潘慧○及宋○華之聯絡電話與現住地址,並令被告丑○○填載在申請書上」之事實,而檢察官所稱:盧○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申辦時間為96年6 月29日,且其中盧○婷母親簽名欄位中「吳淑芬」之簽名,無論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等細部特徵)均與被告丑○○同頁之簽名相似,亦僅是檢察官單方面之臆測,故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丑○○於96年間至97年2 月2 日之前已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戊○○、丑○○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3條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及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共同推由「郭先生」、「大姐」等人向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收購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被告乙○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云云;㈡被告乙○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3由被告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部分,被告乙○就該次交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為共犯,認被告乙○亦涉有97年2月2日之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云云;㈢被告乙○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5之由被告董慶珍、癸○○、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等人擔任交通媽咪、被告張瑞銘、葉玉婷、寅○○等人擔任頂位者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部分)為共犯,認被告乙○亦涉有97年10月5日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行、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另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並未起訴被告乙○涉犯罪事實欄二㈡16犯行,見原審卷七第180 頁)。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所示之被告潘○吉等人並未曾指認被告乙○為親自向渠等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之人(詳見附表一證據欄);且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從未提及被告乙○提供資料由其申辦孩童之中華民國護照情節,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卯○○、楊健華拿花蓮小孩的資料來辦護照,伊係97年6 月擔任交通媽咪時才看到被告乙○,之前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1至55頁),可見被告乙○所辯,非無所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1 月間子○○叫伊找一個伴,伊就找了陳雅芳一起去搭這趟飛機,是戊○○或子○○交付印有伊和陳雅芳姓名的登機證,通關之後,伊記得有人拿走登機證,最有可能的是子○○,因為伊與丑○○、楊瑋甄在桃園機場才第一次見面,伊在香港有與楊瑋甄聊天,她說是經由一個叫乙○的人介紹來擔任交通媽咪,有說在桃園機場站在她旁邊的就是乙○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至4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子○○通知伊於97年2 月2 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子○○在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後也是子○○拿另一張登機證跟伊換,伊在桃園機場有看到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芳於警詢中供稱:是林佳蓉跟伊說要湊人數,所以伊才與林佳蓉於97年2 月2 日去香港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1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乙○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2 日在通過桃園機場查驗檯前,伊有交付登機證給林佳蓉、陳雅芳,之後伊有再交付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林佳蓉、陳雅芳,伊不能確定交付之登機證是戊○○還是丑○○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9 至202 頁)。足見被告乙○雖介紹被告楊瑋甄擔任交通媽咪而於97年2 月2 日在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然斯次擔任頂位者之被告林佳蓉、陳雅芳均係經由被告子○○介紹,且證人林佳蓉、陳雅芳及子○○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交付登機證之行為,參酌被告乙○於97年2 月2 日並無與該次擔任交通媽咪、頂位者之人一同出入境情況,此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5 至249頁),是依卷內證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董慶珍係應被告丁○○要求到香港帶大陸小孩去美國,並邀約蔡慧怡一起擔任交通媽咪,陽一勤係應丑○○委託由香港帶孩童前往美國,劉家玉、鍾心𦂃係經朋友介紹認識寅○○,癸○○係經由李芝禾介紹認識被告寅○○,而擔任該次交通媽咪,且渠等擔任97年10月5 日交通媽咪過程中並未與被告乙○有任何接觸,亦不認識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慶珍、蔡慧怡、陽一勤、劉家玉、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鍾心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原審卷十一第186 至192 頁、原審卷二第237 頁、原審卷十一第193 至198 頁、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原審卷十一第55至58頁、原審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原審卷十一第59頁反面至第65頁、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原審卷十一第49至54頁、原審卷四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擔任頂位者是被告丑○○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伊知道在漢堡王是戊○○、丑○○或張瑞銘給伊登機證,到登機口是丑○○將登機證還給伊登機,在香港有見到被告戊○○、丑○○、王志強及該次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之人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9 頁、第154 頁至15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擔任頂位者是戊○○跟被告張瑞銘聯絡,在桃園機場有看到戊○○、丑○○及楊健華,該次沒有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係戊○○通知伊擔任頂位者,丑○○也有聯絡機票的日期,該次被告乙○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1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更且,被告乙○於97年10月間並無任何出入境情況,此有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45 頁),是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
貳、被告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部分)為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 部分,被告卯○○、楊健華覓得被告甲○○、丁○○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部分,被告卯○○覓得被告甲○○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部分,被告卯○○覓得楊瑋甄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 部分,被告卯○○、楊健華覓得被告鄭伊雯、李佩珊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 部分,被告卯○○覓得被告李雨醞、胡琦君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 部分,被告卯○○、楊健華覓得黃宇榛、廖晏醇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9 部分,被告卯○○覓得被告紀君佩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被告卯○○覓得被告庚○○、嚴守潔擔任交通媽咪,並覓得鄧倢伃、連芸吟擔任頂位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部分,被告卯○○、丑○○覓得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部分,被告卯○○覓得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部分,被告卯○○、楊健華、丑○○覓得被告陳麗如、甲○○、陳姿吟、鄧倢伃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部分,被告卯○○、楊健華覓得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部分,被告卯○○、丑○○覓得被告蔡慧怡、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癸○○擔任交通媽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6部分,被告卯○○覓得壬○○擔任交通媽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4 、5 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卯○○犯罪行為分擔方式)。故認被告卯○○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為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 、4 、9 、16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僅記載交通媽咪犯行,並無頂位者),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至3 、5 至8 、10至15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包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見過本案的交通媽咪,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由下列供述證據可知,下列證人雖曾於警詢或偵查指訴被告卯○○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犯行,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不實陳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6年9 月15日、96年12月24日及97年8 月14日陪同孩童由香港入境美國,係楊健華及卯○○介紹,伊是因為上網找便宜機票才認識他們,楊健華及卯○○說是帶小孩去美國跟父母團圓,卯○○在96年9 月15日出發前一天有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咖啡店跟伊見面交付機票,96年9 月15日及96年12月24日在桃園機場都有見到卯○○,卯○○希望伊再多介紹交通媽咪,所以伊有介紹陳顗亘、鄭伊雯、李佩珊、廖晏醇、連芸吟、庚○○、蘇淑娟、邢藍、陳祐薇及黃宇榛給卯○○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17 至119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72至7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也沒見過卯○○及楊健華,96年9 月13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於96年9 月15日帶孩童前往美國是黃阿姨介紹乙○,再由乙○跟伊聯絡,一開始黃阿姨跟乙○就跟伊說要帶雙胞胎去美國,所以96年12月20日伊又再度前往香港,再於96年12月24日由香港帶來孩童至美國,97年8 月12日前往香港,再於97年8 月14日帶孩童前往美國是乙○跟伊聯絡,伊在偵查中會說卯○○是一位自稱「林律師」(即丙○○)之人要伊這麼說,叫伊不要提到乙○,伊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卯○○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咖啡店跟伊見面交付機票也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4 至156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60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瑋甄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之前常出國,認識在旅行社上班的卯○○,卯○○於97年初問伊要不要帶小孩到美國,代價是美金1,500 元,出發前卯○○就將機票及美金1,500 元交給伊,97年2 月2 日是乙○載伊到桃園機場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08 至309 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跟伊聯繫的人是乙○,伊到機場之後有見到戊○○、丑○○及子○○,但伊不認識卯○○,也沒聯繫過,事發後乙○說有一位「林律師」(即丙○○)會陪伊去做筆錄,叫伊說是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雯於警詢中供稱:是卯○○請伊於97年4 月6 日帶小孩從香港入境美國,代價是機票及香港食宿免費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48至49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前說卯○○是不實在的,是乙○要伊說是卯○○,事實上是甲○○介紹伊認識乙○,在97年4 月4 日搭機前往香港前有跟乙○見過面,都是乙○跟伊聯絡,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伊不認識也沒看過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64頁至第6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佩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4月7日帶孩童由香港前往美國是楊健華及卯○○拜託伊,說會幫伊出一半機票費用,還有香港住宿免費,伊有將機票半價20,000元交給楊健華,卯○○有將機票交給伊,沒有其他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54至157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介紹乙○,都是乙○跟伊聯繫,伊先前會說楊健華及卯○○是因為乙○介紹之自稱「林先生」(即丙○○)之人要伊說楊健華或卯○○,伊帶小孩到美國的報酬是機票及住宿免費,還有香港小王給伊美金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雨醞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7年4月30日和卯○○相約在桃園機場,卯○○將機票及美金1,500 元交給伊,要伊在香港大華飯店跟小孩子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16 至31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李佩珊帶小孩去美國後,跟伊說這件事,後來是甲○○跟伊聯繫,跟甲○○碰面時乙○有一起來,伊只認識及接觸甲○○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宇榛於警詢中供稱:伊通常1年出國渡假2、3 次,卯○○打電話問伊是否願意幫忙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住宿免費,另外還有美金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38至3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嚴守潔介紹甲○○給伊認識,問伊要不要當保母,伊想說是打工機會,出國前有跟甲○○及乙○碰面,伊在警詢中會說是卯○○是因為甲○○約伊跟自稱「林律師」(即丙○○)的人見面,是「林律師」教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紀君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6月24日帶孩童從香港去美國是卯○○請伊幫忙,卯○○說小孩家人會給伊美金1,500 元,還有機票、住宿都免費,97年7月19日、97年8 月11日及97年9 月7 日是丑○○約伊去香港免費旅遊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3至15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106 至107 、120 至12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傳票之後,丁○○有帶自稱「林律師」之丙○○跟伊見面,因為丁○○跟丙○○跟伊說卯○○是主謀,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卯○○請伊帶小孩到美國,伊是在97年6 月21日出發去當交通媽咪前幾天與丁○○及乙○見面,97年7 月19日、97年8 月11日擔任頂位者是丁○○通知伊,97年7 月19日丁○○有去,97年8 月11日丁○○沒去,是丑○○叫伊通過查驗檯後找乙○把登機證交給乙○,97年9 月7 日也是跟丁○○一起去,伊沒有見過、也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頁至第24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守潔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上網訂機票時看到一家凱悅旅行社,伊就跟卯○○聯絡,他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直接送機票及美金1,000 元,97年7 月6 日出發當天卯○○在桃園機場將機票及登機證交給伊,還說有一位王先生會在香港機場出關處跟伊碰面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63 至164 、175 至17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再於97年7 月9 日陪同孩童到美國是甲○○介紹,也只有跟甲○○聯絡,後來是自稱「林律師」(即丙○○)的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講卯○○,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卯○○介紹,伊並未在桃園機場見到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顗亘於警詢中供稱:是卯○○請伊於97年7 月20日帶孩童由香港入境美國,機票是伊自己買的,也沒有拿任何酬勞,只有孩童的阿姨在紐約給伊美金100 元云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嚴守潔介紹甲○○,甲○○再介紹被告乙○跟伊認識,伊不認識卯○○,乙○有跟伊說報酬是美金1,500元及機票、食宿免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芝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卯○○跟伊聯絡問伊是否要帶小孩去美國,他會幫伊出機票,後來伊跟卯○○拿到美金1,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49 至250 、25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朋友說可以免費出國,所以介紹乙○跟伊認識,後來是乙○跟伊聯絡,因為乙○安排「林律師」(即丙○○)跟伊碰面,「林律師」教伊說卯○○,所以伊在偵查中說是卯○○,但伊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三97頁反面至第98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玉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95年間去玩認識卯○○,97年8 月13日擔任交通媽咪是卯○○跟伊介紹的,問伊可否帶小孩去美國,機票免費,還有美金1,500 元,出發前卯○○有跟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及南京東路咖啡店見面交付機票,美金1,500 元是王志強在香港給伊的,97年10月5 日是丑○○招待伊去香港,說伊之前帶小孩帶的很好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68至69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87 至29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是丁○○介紹,伊在偵查中說卯○○是「林先生」(即丙○○)要伊這樣說,事實上是丁○○跟乙○跟伊聯繫,97年10月5 日是丑○○跟伊聯絡機票的事,事實上伊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4 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淑娟於警詢中供稱:卯○○請伊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半價,沒有其他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88至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介紹伊於97年8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去之前伊有跟乙○見面,是自稱「林律師」(即丙○○)的人教伊,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上網找機票看到凱悅旅行社,就跟卯○○聯絡,卯○○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免費,還有美金1,500 元報酬,97年8 月12日到機場後乙○有跟伊打招呼,說小孩在香港等伊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30 至33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84 至18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甲○○跟乙○與伊聯絡,伊偵查中會說卯○○是因為乙○教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倢伃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7月6日擔任頂位者是卯○○問伊,97年8 月12日是因為卯○○跟伊說帶小孩到美國可以機票半價,香港王志強還給伊美金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92 至19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01 至20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 月6 日至香港及97年8 月12日自香港帶孩童到美國都是甲○○、乙○通知,伊是透過甲○○認識乙○,在偵查中陳述是卯○○介紹是不實在的,伊不認識卯○○,是從乙○及「林先生」(即丙○○)那裏得知卯○○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 頁、第237 頁、第242 頁反面)。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慶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10月7 日帶孩童自香港到美國是卯○○安排的,伊是因為問機票價格,所以卯○○問伊是否願意幫忙帶小孩,機票及住宿是卯○○支付,還有美金1,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76 至177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47 至14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擔任交通媽咪帶大陸小孩去美國是丁○○介紹,伊找蔡慧怡一起去,伊先前說卯○○是不實在的,是伊收到傳票時,「林先生」(即丙○○)拿卯○○的自白書說丑○○花錢請卯○○出來認罪,所以伊才說卯○○,伊並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玉於警詢中供稱:卯○○要伊幫忙帶小孩去美國,所有行程包含來回機票及住宿飯店都由卯○○安排,伊沒有出錢,卯○○在行前就給伊美金1,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06 至2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朋友介紹寅○○跟伊認識,寅○○跟伊說幫忙帶小孩去美國可以賺錢,也是她跟伊聯絡,伊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慧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卯○○請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機票、飯店都是卯○○安排,伊還拿到美金1,500 元酬勞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80至81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52 至15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董慶珍介紹伊認識丁○○,丁○○跟伊說帶小孩去美國可以獲得美金1,500 元報酬,機票及食宿對方會出,伊接到傳票時很緊張,丁○○找一位「林先生」(即丙○○)來,「林先生」教伊指認卯○○,事實上伊不知道卯○○跟這件事有無關係,伊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3至195 頁)。
⒙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一共帶交通媽咪去作筆錄有帶了30幾次,交通媽咪一共有30幾個都是伊帶去的,是楊健華以25萬元之代價要卯○○承擔責任,並先拿頭期款5萬元,交通媽咪開始要去(作筆錄)的時候,再付20萬元,卯○○確實沒有作「交通媽咪」犯行部分,但是他有拿這個錢說:「他要承擔」,所以交通媽咪才會講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⒚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楊瑋甄、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黃宇榛、紀君佩、嚴守潔、陳顗亘、李芝禾、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鄧倢伃、董慶珍、劉家玉、蔡慧怡等人雖於偵查中陳述係經由被告卯○○介紹擔任交通媽咪,然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渠等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卯○○,在偵查中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陳述,證人丙○○於本院亦坦承交通媽咪之所以會於警詢、偵查中提到被告卯○○,是因楊健華以25萬元代價要被告卯○○承擔責任所致,是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卯○○確有介紹他人擔任交通媽咪而參與本案犯罪之證述,並不足採。
㈡再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98年5月12日警詢及98年8月7日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2月5日及97年6月24日分別帶同孩童自香港前往美國,係卯○○要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也是卯○○交待伊向美國官員表示其係攜同自己的女兒入境,伊是依照被告卯○○及楊健華要求訂購機票云云(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69 至27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288 至289 、310 頁);然已於98年9 月2 日警詢、98年10月13日偵訊中改稱:係戊○○詢問伊是否有空帶小孩至美國,戊○○及王志強都保證很安全,卯○○是跟戊○○、楊健華收取孩童資料讓伊申辦護照,訂購機票部分係伊依照戊○○提供姓名訂購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2 至3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5 至21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卯○○、楊健華有拿花蓮孩童資料讓伊申辦護照,一開始是卯○○,卯○○又介紹楊健華,伊有問過為何都是花蓮孩童,楊健華回答說都是同鄉的人委託辦理,後來是楊健華問伊有沒有時間帶臺商小孩到美國找親戚,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都是楊健華問伊,卯○○、戊○○並沒有介紹伊擔任交通媽咪,戊○○沒有拿花蓮孩童護照來給伊辦理,也沒有請伊訂購交通媽咪及孩童機票,是楊健華要伊訂購機票,是丙○○教伊,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卯○○介紹伊擔任交通媽咪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4頁至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8至69頁)。被告丑○○前雖陳述係被告卯○○介紹擔任交通媽咪,然已於嗣後之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表示該部分陳述不實,被告卯○○是否邀約被告丑○○擔任交通媽咪,亦有可疑。
㈢另下列證人均未指訴被告卯○○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之供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6年9月13日及97年2月20日前往香港帶小孩去美國是楊健華叫伊帶的,97年7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則是丑○○打電話問伊要不要再去一次,丑○○特別安排伊從洛杉磯入境,她說這樣伊才不會被懷疑為什麼一直帶小孩去紐約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95 至19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96至9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健華在96年7 、8 月跟伊說要伊帶小孩去美國找家人,有說會給伊美金1,000 元美金,伊於96年9 月13日到桃園機場有碰到乙○,楊健華先前就有介紹乙○跟伊認識,當天乙○有幫伊辦登機手續,97年2 月20日前往香港是楊健華打電話給伊,說伊前一次照顧得很好,97年7 月19日是丑○○跟伊聯繫,問伊有沒有空幫忙,丑○○在電話中有特別跟伊說安排伊從洛杉磯入境,97年9 月7日出發前一、兩星期是乙○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一次,後來丑○○也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帶,伊並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8 頁反面至第188 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倫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伊常出國而認識楊健華,楊健華在97年1月間問伊要不要幫忙帶小孩去美國,可以提供免費機票及旅費,所以伊於97年2月20日自香港帶孩童至美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 至3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與伊聯絡於97年2 月20日前往香港陪同孩童赴美的人是朋友的姊姊及乙○,是乙○叫伊講是楊健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薇於警詢中稱:伊先前在香港認識楊健華,伊與楊健華約在臺北車站附近咖啡店,楊健華將美金1,500 元及機票交給伊,伊就在97年3 月3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前往美國舊金山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41 至34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鄧倢伃介紹伊認識甲○○,甲○○及乙○有跟伊見面,主要是乙○跟伊講相關的事情,跟伊聯絡的是甲○○,是乙○找來的「林先生」(即丙○○)教伊,所以伊在警詢時才說是楊健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琦君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因為委託楊健華買機票而認識楊健華,伊於97年5月2日及97年7月8日由香港帶小孩去美國是楊健華介紹,第一次伊只負擔20,000元機票半價費用,第二次就完全沒有負擔交通費,還有香港、洛杉磯、紐約住宿全包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85 至186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20 至22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是學妹跟伊說這個機會,後來甲○○跟伊聯絡,第二次跟甲○○見面時她介紹乙○跟伊認識,見面時乙○有跟伊說出國的不是臺商小孩,兩次的報酬是美金1,800 元,還有機票及美國住宿免費,伊在偵查中說楊健華是因為乙○介紹的「林先生」(即丙○○)要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晏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是經由甲○○認識楊健華,是楊健華問伊可否於97年6月7日及97年9 月9日帶小孩到美國,對方可以支付一半票價,後來伊還拿到美金800元紅包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3至13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04 至207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甲○○找有美簽的人帶小孩去美國,後來甲○○打電話給伊,約出來見面時乙○也有到場,兩次跟伊聯繫的人都是乙○,事實上伊沒見過楊健華,是甲○○請一位律師來分析,伊在偵查中才說是楊健華,兩次都是機票、住宿免費,還有美金1,000 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5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甲○○請伊幫忙帶小孩到美國,行程也是甲○○跟伊說的,伊都沒有出到任何費用,後來是丑○○在香港給伊美金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83至8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問伊可否帶小孩去美國,沒有其他人跟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繡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經由丁○○認識丑○○,後來丑○○詢問伊可否自香港帶小孩到美國紐約,小孩父母會幫伊出機票錢,還有美金1,000 元零用金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70 至27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去美國是丁○○問伊,出發前曾經跟丁○○、乙○及要擔任交通媽咪的人在臺北市的咖啡館見面,約定出發日在桃園機場地下室速食店集合,伊沒印象當天有無看到卯○○,但伊確定在香港沒看到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6 頁反面至第230 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邢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本來要去法國當交換學生,甲○○叫伊跟丑○○聯繫,後來丑○○問伊要不要在出國前帶小孩到美國賺零用錢,可以獲得美金1,000元,伊就在97年7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伊於97年8月12日擔任頂位者,是丑○○說先前帶小孩到美國,所以招待到香港遊玩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09 至110 、121 至12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芸吟問伊有打工機會要不要去,97年7 月19日出發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前一星期,伊有和乙○、甲○○碰面,伊忘記97年8 月12日擔任頂位者是何人跟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3 至144 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亞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楊健華叫伊幫忙帶小孩帶美國,機票費用只要負擔20,000元,其他由小孩家人出云云(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44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94至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楊健華和乙○跟伊聯繫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之事,機票、食宿都免費,還有拿到美金1,000 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姿吟於警詢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是楊健華問伊要不要去美國玩,只要幫忙帶小孩到美國,就有人負擔機票及食宿費用,還有美金1,5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17至218頁、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於97年9月9日帶孩童由香港至美國,是甲○○介紹楊健華聯絡,她說幫忙照顧小孩到美國,小孩父母會幫伊出來回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29 至231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3 0至23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朋友將伊電話給甲○○,甲○○打電話跟伊說可以一起出國玩,但是要幫忙照顧小朋友,97年9 月7 日當天在桃園機場甲○○有介紹乙○給伊認識,都是甲○○及乙○跟伊聯繫,伊不認識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反面至第213 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楊健華安排伊於97年9月9日至香港帶小孩到美國,機票可以免費,還有美金8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164 至165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39 至244 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訊中供稱:李芝禾將伊的電話給寅○○,後來寅○○說可以招待伊去紐約玩,丑○○於97年10月5 日在桃園機場給伊機票,叫伊到香港就到機場外找王先生,她會和王先生一起在那邊等伊等語(見偵字第1238 4號卷六第116 至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寅○○見面後,寅○○有跟伊說要把證件交給丑○○辦機票及臺胞證,97年10月5 日丑○○在桃園機場給伊機票,也跟伊說會和王志強一起在香港機場外等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一勤於警詢及偵訊中稱:伊和丑○○都從事旅遊業,丑○○要伊幫忙把客戶小孩送到美國,代價是機票半價、香港住宿免費及美金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27至13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35至13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丑○○約伊於97年10月5 日到香港轉機,帶小孩到美國,丑○○有提供來回機票,在香港登機前丑○○有給伊美金1,000 元,伊只認識丑○○,而戊○○、乙○、卯○○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5至5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心𦂃於偵訊中供稱:丑○○委託伊到香港帶小孩到美國,事成後會給伊美金1,000元出差費,所以97年10月5 日伊才到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13至1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旅行社朋友知道伊有經濟困難,所以叫寅○○打電話給伊,伊跟寅○○聯絡時,她就說要伊陪小孩進入美國,可以得到美金1,500 元報酬,伊在桃園機場有見到丑○○,伊知道丑○○是專門幫伊辦理機票的人,在香港入關後,看到王志強跟小孩,伊和王志強、小孩及丑○○一起坐車到飯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至28頁)。
⒗綜觀證人丁○○、蔡雨倫、陳祐薇、胡琦君、廖晏醇、庚○○、楊繡綺、邢藍、郭亞如、陳姿吟、徐益惠、郭秋霞、癸○○、陽一勤、鍾心𦂃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時陳述係經由楊健華、丑○○、甲○○、寅○○、丁○○等人介紹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與被告卯○○並無接觸情況,另廖竟淇、寅○○、張瑞銘、陳雅芳等人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被告卯○○,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卯○○等情節(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30 至135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54至159 頁、第166 至172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77至83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80 至185 頁、第191 至194 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77至78、85至9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0至32頁、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6頁反面、原審卷十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九第29頁反面),足見證人丁○○、蔡雨倫、陳祐薇、胡琦君、廖晏醇、庚○○、楊繡綺、邢藍、郭亞如、陳姿吟、徐益惠、郭秋霞、癸○○、陽一勤、鍾心𦂃、廖竟淇、寅○○、張瑞銘、陳雅芳所涉部分均與被告卯○○無關。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岑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原本要到美國玩,所以以電話詢問卯○○,被告卯○○就跟伊說可以帶小孩去紐約,機票可以優惠,因為伊在旺季機票要10幾萬,所以伊就幫忙帶小孩,卯○○說機票只要25,000元,沒有其他報酬(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57至58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13 至215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7年8 月11日擔任交通媽咪是一開始是卯○○跟伊聯絡,後來都是乙○跟伊聯繫(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警詢中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卯○○及子○○,他們跟伊聯絡,問伊是否要賺外快,可得美金500元,細節是由臺灣往香港的班機上頂替小朋友的座位,所以伊就邀陳雅芳於97年2月2日與丑○○、子○○及一位小姐一同搭飛機前往香港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2至24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認識子○○,在桃園機場有看到戊○○、丑○○、乙○、子○○及卯○○,97年2月2日擔任頂位者是子○○跟伊聯絡,跟伊說要坐別人的機位去香港,卯○○並沒有跟伊聯絡,伊只是在機場有看到卯○○跟子○○,是警察拿卯○○的照片給伊看,伊才知道他叫卯○○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陳怡岑及林佳蓉雖提及被告卯○○,然均未能指明被告卯○○與渠等有何實質互動。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卯○○,伊於96年9月13日至97年9月7日參與本案過程中均沒見過卯○○,也沒聽過任何人提過卯○○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亦稱:不認識卯○○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二第258 至259頁),難憑證人陳怡岑、林佳蓉指述而認定被告卯○○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5犯行。
㈤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供稱:伊透過「PECO」介紹認識卯○○,與卯○○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的伯朗咖啡館見面,卯○○告知伊該段時間剛好是過年旺季,最便宜的機票是國泰航空公司經過香港轉機到美國甘迺迪機場,票價是58,000元,卯○○又騙伊說有臺商小孩叫「卓○純」,剛好要到美國找親戚,因為父母生意忙碌無法親自帶她去美國,該小孩又不會說英文,所以需要有人帶她坐飛機去美國,如果幫忙,該臺商小孩父母會支付全部機票錢,伊想證件齊全,日行一善,又可減輕機票負擔,所以答應卯○○,卯○○又給伊王志強及「PECO」的聯絡電話取信伊,伊於98年2月1日到香港後,小孩、王志強及「PECO」已經在香港等伊,一行人就搭車到大華酒店住宿,隔天伊再和小孩一同搭機赴美,在排隊等候美國海關查驗時就遭警察帶走隔離訊問,並遭原機遣返等語(見他字第3809號卷第23至24頁);再於偵訊中供稱:是「PECO」問伊可否帶臺商小孩至美國,說小孩家人很忙沒時間帶小孩去紐約,還說如果順利把小孩帶到美國交給小孩家人,對方會幫伊出機票錢,後來「PECO」介紹卯○○及旅行社廖小姐給伊,伊跟卯○○及廖小姐約在伯朗咖啡館,卯○○只有拿機票給伊,說到香港有人會跟伊聯絡,98年2月1日伊到香港還沒出關就有一位香港女子及香港人王先生帶了一個小孩過來找伊,王先生將小孩中華民國護照交給伊,要伊協助帶小孩入境香港,伊進入香港後,他們就安排住宿,要伊帶小孩去買衣服,還要熟記小孩資料,還要伊跟美國官員說是小孩親戚,伊當時覺得很奇怪,但是想說趕快把小孩帶到美國就好了,伊一入境就遭警方將伊與小孩隔離,事發後伊找不到「PECO」,只能找卯○○等語(見他字第3809號卷第8頁、偵字第19454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壬○○前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卯○○提議由被告壬○○帶同「臺商小孩」赴美可換取機票免費,於偵訊中則改稱係「PECO」提議協助陪同「臺商小孩」,被告卯○○及丑○○僅與其碰面交付機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應被告卯○○委託攜同「臺商小孩」赴美情節,已有可疑。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ECO」知道伊要去紐約,所以在網路上跟伊說要麻煩伊帶「臺商小孩」去紐約,對方會出機票錢,伊有給「PECO」英文姓名,「PECO」說會幫伊訂機票,會有旅行社的人跟伊聯絡,後來可能是「PECO」直接將伊的電話給被告卯○○,被告卯○○有打電話給伊,大約在98年1月中旬伊跟被告卯○○、丑○○約在旅行社附近的伯朗咖啡館見面拿機票,當時被告卯○○、丑○○並沒有跟伊談論帶小孩入境美國的事,只有討論機票、出國日期及護照的事情,伊跟被告卯○○、丑○○只有見過這次面,完全沒見過被告戊○○及乙○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0至92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就證人壬○○所稱見面交付機票乙節,為被告卯○○、丑○○所否認,且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卯○○、丑○○見面時僅有拿取機票及討論機票、護照事宜,並未提及帶同孩童赴美之事,自無從單以證人壬○○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卯○○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6部分之犯行。
叁、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被告戊○○、楊健華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4、16之交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1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5至8、10至11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 、5至8、10至11部分)、就附表二編號3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部分,被告丑○○於該次偷渡大陸孩童犯行中擔任交通媽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述)為共犯。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部分,被告丑○○除自行擔任交通媽咪,並在桃園機場將其上印有「林佳蓉」、「陳雅芳」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由林佳蓉、陳雅芳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部分,被告丑○○以美金300元代價覓得寅○○擔任頂位者,並在桃園機場將印有「蔡金玲」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部分,被告丑○○以美金300元代價覓得寅○○擔任頂位者,並在桃園機場將印有「蔡金玲」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部分,被告丑○○以美金300元代價覓得寅○○擔任頂位者,並在桃園機場將印有「蔡金玲」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寅○○,由寅○○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被告丑○○覓得廖竟淇、楊繡綺擔任交通媽咪,並覓得張瑞銘攜同其子女張○瑄、張○華擔任頂位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部分,卯○○、丑○○覓得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被告丑○○覓得紀君佩、張瑞銘、寅○○夫妻攜同張○韵擔任頂位者,並由被告丑○○將印有「紀君佩」、「張瑞銘」、「蔡金玲」、「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而行使(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4 、8 、16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丑○○犯罪行為分擔情況)。故認被告丑○○與戊○○、楊健華等人為共犯,就事實欄二㈡1 、4 、1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交通媽咪犯行,並無頂位者),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部分(即頂位者犯行部分),另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包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均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 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找交通媽咪和頂位者,也沒有交付登機證給頂位者等語,經查:
㈠由下列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丑○○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3之交付登機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佳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97年1月間子○○叫伊再找一個伴,伊就找了陳雅芳一起去搭這趟飛機,伊和陳雅芳都沒有去櫃檯劃位,是戊○○或子○○交付印有伊和陳雅芳姓名的登機證,通關之後,伊記得有人拿走登機證,最有可能的是子○○,因為伊與丑○○、楊瑋甄在桃園機場才第一次見面,在機場幾乎沒有交談,在香港被告楊瑋甄有跟伊聊天,說要當穿白色外套大陸小女生的阿姨,穿紅色外套的大陸小女生則叫丑○○媽媽,伊知道楊瑋甄和丑○○是要帶大陸孩童去美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7至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子○○通知伊於97年2 月2 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子○○在桃園機場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後也是子○○拿另一張登機證跟伊換,伊在桃園機場及香港有看到丑○○,但雙方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芳於警詢中供稱:伊不認識丑○○,但是林佳蓉有跟伊說丑○○是媽咪,要帶大陸小孩去美國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一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佳蓉有拿登機證給伊通關,通關後也有收走伊的登機證,登機時有人幫伊刷登機證,但伊不記得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至3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月2日在通過桃園機場查驗檯前,伊有交付登機證給林佳蓉、陳雅芳,之後伊有再交付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林佳蓉、陳雅芳,伊不能確定交付之登機證是戊○○還是丑○○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給伊,因為當時外傳戊○○跟丑○○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9 至202 頁)。
⒋證人林佳蓉、陳雅芳均未證述被告丑○○有交付登機證,而證人子○○雖坦稱於97年2月2日交付登機證予林佳蓉、陳雅芳,然上開登機證是否為被告丑○○交付,實有疑問。參佐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志強寄來登機證是在被告戊○○身上,有時候由戊○○或楊健華交給頂位者,有時候由伊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 頁反面)。又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知道王志強有寄登機證給戊○○,97年2月2 日之前伊不認識告丑○○,當天跟被告丑○○沒有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2 頁、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登機證既由王志強寄送予戊○○,再由戊○○提供予頂位者使用,且子○○亦無法確認被告丑○○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3 之交付登機證乙節,起訴書所指被告丑○○交付登機證予被告林佳蓉、陳雅芳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涉有聯繫寅○○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5、6、7、11之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第一次擔任頂位者是乙○介紹,問伊要不要去香港,還可以順便採購,被告丑○○也對伊柔性勸導及利誘,丑○○一直告訴伊這是幫助別人的行為,96年12月20日擔任頂位者是跟乙○聯絡,之後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及97年4 月30日都是丑○○直接跟伊聯絡,97年7 月19日是丑○○跟伊說從臺灣到香港搭飛機及吃住不用錢,可以得到美金300 元,如果帶小孩可以得到美金500 元,還要伊能找幾個就找幾個去,所以伊就找張瑞銘及張○韵一起,是丑○○親手將登機證交給伊和張瑞銘通關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79至82頁、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55 至156 、167 至16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跟張瑞銘連絡說可以賺車馬費,所以伊於96年12月20日去坐有人不坐的機位到香港,伊在偵查中說是被告丑○○對伊柔性勸導及利誘是不實在的,是丁○○介紹的「林先生」跟伊說這樣就罪會比較輕,事實上乙○是伊的介紹人,伊在偵查中說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月30日及97年7 月19日是丑○○聯絡的均不實在,是乙○、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至39頁),並證稱:97年3 月3 日是戊○○、乙○跟張瑞銘聯絡前往香港之事,要伊去坐別人位子,丑○○有聯絡詢問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辦理登機資料,並沒有談論為何前往香港,伊不記得該次是何人交付登機證,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也是戊○○、乙○與張瑞銘聯絡,伊不確定是戊○○還是乙○交付登機證,伊在偵查中說被告丑○○在97年7 月19日有交付登機證給伊是不實在的,伊現在不記得是何人交付登機證,只確定通關後是戊○○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頁至第24頁)。足見證人寅○○於警詢及偵訊中雖陳述97年3 月3 日、97年4 月4 日、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19日係被告丑○○聯絡擔任頂位者,且被告丑○○有於97年7 月19日交付登機證情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偵查中係為減輕罪責而為不實陳述,被告丑○○是否聯繫寅○○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5 、6 、7 、11之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之行為,顯有可疑。
㈢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涉有聯繫張瑞銘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之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瑞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是寅○○跟伊說丑○○可以招待香港旅遊,可以去頂別人不去的位子,後來丑○○有直接用手機跟伊聯絡,伊於97年7 月6 日及97年7 月19日擔任頂位者是丑○○叫伊搭機到香港遊玩,免費吃住又有現金可拿,所以伊就去,有幾次也帶小孩去,丑○○有向伊說明自己去就是美金300 元,帶小孩一起就是美金500 元,都是丑○○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之後又說怕登機證不見,所以先將登機證收走,等到要登機才又交還登機證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81 至182 、191 至19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西門町流浪漢認識乙○,96年12月20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認識戊○○,是伊第3 次或第4 次去擔任頂位者時才認識丑○○,伊記得96年12月20日那次是乙○聯絡伊,不記得97年6 月5 日、97年7 月6 日、97年7 月19日是由戊○○、乙○還是丑○○聯絡,97年7 月6日、97年7 月19日及97年8 月12日是乙○在桃園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伊通關,不記得通關後是戊○○、乙○還是丑○○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 頁反面至第240 頁)。足見證人張瑞銘雖於偵查中陳述97年7 月19日擔任頂位者係由被告丑○○聯絡,且係被告丑○○交付登機證,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相異陳述,被告丑○○是否聯繫張瑞銘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之頂位者及有交付登機證之行為,亦難認定。
㈣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0中為交付廖竟淇機票、指導楊繡綺如何應付海關及於香港機場為庚○○處理更改機票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竟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因為購買機票認識丑○○,97年7 月6 日是替丑○○帶孩童由香港至美國,丑○○說提供來回機票,伊依照丑○○指示到香港機場噴水池等王志強,王志強帶3 、4 個小孩,還有幾個交通媽咪也在噴水池集合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131 至133 、141 至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甲○○認識乙○,伊在偵查中陳述是丑○○介紹伊帶臺商小孩去美國是不正確的,當時伊很害怕,只要沒問到甲○○,伊就沒有講出甲○○,伊也不知道乙○是不是人蛇集團的人,機票也是伊在桃園機場拿到的,並不是丑○○事先寄給伊,97年7 月6 日當天不是乙○就是丑○○給伊機票、辦理劃位,所以伊在偵查中才說是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繡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丑○○詢問伊可否自香港帶小孩到美國紐約,也是丑○○及王志強在香港交代伊要記住小孩的年紀,要說是小孩的姐姐或阿姨,機票都是丑○○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五第260 至261、270 至27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丁○○問伊97年7 月6 日前往香港帶孩童去美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6 頁反面),待檢察官提示其於先前偵查中所為陳述,又證稱:伊在偵查中陳述丑○○詢問是否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及在香港機場外集合的部分實在,但不記得細節,伊在香港有遇到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6 頁反面至230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與伊聯絡97年7月6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因為伊要前往美國遊學半年,所以詢問王志強更改機票之事,王志強要伊找旅行社小姐,伊有指認出是丑○○,伊在香港有看到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9頁反面)。然被告丑○○於97年7月3日搭乘TG635號班機出境前往曼谷,嗣於97年7月8日搭乘TG630號班機自曼谷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1頁、原審卷十一第31至32頁),是被告丑○○自不可能於97年7月6日於香港機場出現指導楊繡綺如何應付美國海關及為庚○○處理更改機票之事。
⒊綜上,證人廖竟淇所稱在桃園機場由被告丑○○交付登機證、證人楊繡綺所稱被告丑○○在香港教導如何應付美國海關、證人庚○○所稱被告丑○○在香港為其處理更改機票等節是否真實,顯甚可議,又證人楊繡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在偵查中陳述係被告丑○○詢問其是否願意幫忙帶小孩去美國為實在,然其表示無法記憶細節,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繡綺係丁○○介紹給伊的交通媽咪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4頁),可徵其所陳述經由被告丑○○介紹擔任交通媽咪乙節,難以遽信。
㈤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涉有聯繫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擔任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頂位者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顗亘、李芝禾於偵查中供稱係經由卯○○介紹而於97年7 月19日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邢藍於偵查中供陳係被告丑○○聯繫於97年7 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改稱係經由甲○○或朋友介紹認識乙○而參與擔任交通媽咪,已如前述;至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陳述係被告丑○○聯繫其於97年7 月19日擔任交通媽咪之事,然為被告丑○○所否認,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是何人介紹丁○○給伊認識,97年7 月19日是戊○○通知伊時間,伊拿交通媽咪名單給戊○○確認,因為該次交通媽咪較多,所以分成兩班班機,該次伊介紹被告陳顗亘、邢藍、李芝禾、丁○○擔任交通媽咪,所以報酬是美金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是單以丁○○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丑○○涉有此部分犯行。
㈥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丑○○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6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98年4 月29日警詢及98年5 月11日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丑○○(他字第3809號卷第22至24、8至9 頁);嗣於99年12月20日偵訊中證稱:經由「PECO」介紹鄧先生及旅行社廖小姐,後來鄧先生連絡伊,約在伯朗咖啡館碰面,當天到場的有鄧先生及廖小姐,鄧先生交給伊機票,機票費用是鄧先生出的,伊指認卯○○就是鄧先生,丑○○就是拿機票給伊的廖小姐等語(見偵字第19454 號卷第14至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卯○○打電話給伊,才會與卯○○聯絡上,伊與卯○○、丑○○在98年2 月1 日前一個禮拜,約在伯朗咖啡廳碰面,當時卯○○拿機票給伊,沒有什麼談話,丑○○在現場喝咖啡,在這次之前伊和卯○○、丑○○都沒有碰過面,伊的美國簽證、臺胞證、港簽是由丑○○申辦的,伊應該有交付護照給丑○○,她才會辦,但是忘記有無交付臺胞證給丑○○,只知道丑○○有在旅行社上班,至於怎麼交給她的,已經忘記,98年1 月中旬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店這天,卯○○就把護照及辦好的上開證件交給伊,在98年1 月中旬在伯朗咖啡店見面時,丑○○應該跟伊有交談,內容應該是機票、護照的問題,沒有其他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0至93頁)。就證人壬○○所稱見面交付機票及代為辦理美簽、臺胞證、港簽乙節,為被告丑○○所否認,且壬○○亦稱,未提及帶同孩童赴美之事,故無從單以證人壬○○之上開陳述,認定被告丑○○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6之犯行。
㈦被告丑○○於偵訊中雖供稱:伊有依照戊○○指示訂購機票,戊○○會給伊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名字,要伊訂購國泰航空公司臺灣至香港、香港到美國之兩段來回機票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7 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丑○○辦理交通媽咪的護照、機票,一直到97年7 月左右、伊最後參與的前兩次,丑○○才有去香港,丑○○到香港之後,她就HANDLE這些事情,有一些交通媽咪她都拉過去,丑○○會處理帶小孩去買衣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4頁反面至第176頁)。又被告丑○○縱有辦理本案共犯之護照及訂購機票情況,然其於案發時任職於凱悅旅行社,而旅行業者為客戶辦證、訂票實甚平常,再依被告乙○之陳述,被告丑○○97年7 月左右一同前往後有實際處理交通媽咪及孩童購物打扮之事,而被告丑○○係於97年8 月11日始有與本案共犯一同前往香港之情況,是被告丑○○於97年8 月11日之前,除於97年2 月2 日及97年6 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外,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 、4 、16交通媽咪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 、5至8 、10至11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犯行部分,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丑○○涉有尋得頂位者、交通媽咪及交付登機證之行為既屬難以證明,是否已與戊○○、楊健華及王志強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懷疑。
肆、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罪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被告卯○○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16犯行、被告丑○○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 至2 、4 至8 、10至11、16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3 頂位者犯行,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被告乙○、卯○○、丑○○上開部分犯行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卯○○、丑○○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乙○、卯○○、丑○○3 人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丑○○部分:被告丑○○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中稱:機票都是被告戊○○叫伊買的,被告戊○○會告訴伊小孩及交通媽咪英文姓名,且指定國泰航空公司的時間及班機,訂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式機票,都是被告戊○○來拿機票,後來伊有問,被告戊○○說交通媽咪到機場之後,要拿自己和小孩的護照辦自己和小孩的劃位手續,辦好後將小孩護照及小孩登機證交給被告戊○○或介紹人,被告戊○○會在機場給頂位的人1張假的機票、登機證通過海關,通關後再有人將小孩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登機坐位子,假的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就要撕掉,真的登機證留在身上,王志強會帶小孩到香港機場裡面會合,小孩就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頂位者的假登機證是由王志強負責偽造,頂位者資料是由被告戊○○告知王志強,王志強做好假的登機證寄過來臺灣給被告戊○○,小孩登機證後面的出境章是偽造的,被告戊○○有跟伊說是他去刻的,交通媽咪辦好劃位手續就把護照及登機證給被告戊○○,然後被告戊○○就會找地方躲起來蓋偽造的出境章,蓋完就把印章丟掉,被告戊○○跟伊說王志強大陸那邊還有另外兩個合夥人,所以利潤是4 個人分,被告戊○○每成功一件約可美金7,0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六第217 至219 頁),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機票都是被告丑○○在處理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41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被告丑○○從96年7 、8 月被告子○○跟伊聯絡之前,就開始參與這個集團,被告丑○○負責訂交通媽咪及小孩的機票,96年7 、8 月伊就問過被告戊○○,機票是誰出的,被告戊○○說是被告丑○○負責機票的事,後來被告丑○○也擔任交通媽咪的角色等語(見偵字第12384 號卷七第145 頁),是被告丑○○係依被告戊○○之指示,負責為交通媽咪及孩童訂購臺灣至香港、香港至美國之國泰航空機票,此即為被告丑○○與其他共同正犯行為分擔之一環,況就本案偷渡大陸孩童之犯行,如無一讓被告戊○○為首之人蛇集團信賴之旅行業者負責訂購臺灣前往香港、香港前往美國之國泰航空兩段式機票,縱使順利為大陸孩童取得中華民國護照,順利見得交通媽咪及頂位者,本案亦無由遂行,被告丑○○在本案實屬關鍵性地位,原審未審酌被告丑○○為集團訂購機票之行為,僅以其未擔任交通媽咪或將機票交付頂位者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4 、16之交通媽咪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1 、4 、16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 、5 至8 、10至11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2 、5 至8 、10至11部分)論知無罪,稍嫌速斷。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查坦承:伊每跑一趟香港、介紹一個交通媽咪給被告戊○○,可以分得美金500元,是交通媽咪順利到美國後,被告戊○○才會將現金交付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146頁),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96年9月13日、12月20日、97年2月2日、2月20日、3月3日、4月4日、4月30日、6月5日、6月21日、7月6日、7月19日、8月11日、8月12日、9月7日共14次參與陪同交通媽咪到香港,該14次到香港的交通媽咪,均係伊找來的,被告戊○○要伊去尋找人選,被告戊○○每次會告訴伊幾月幾號要出發去香港、每次要幾個交通媽咪,伊就去找這個人數的交通媽咪名單交給被告戊○○,被告戊○○說OK,就聯絡這些交通媽咪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5頁),核與證人甲○○、丁○○、紀君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八第179 至180 頁、原審卷十一第15頁),並有被乙○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 號卷八第199 頁至203 頁),被告乙○固辯稱伊僅參與上揭14次之犯行,然依被告乙○所述,其在以被告戊○○為首之人蛇集團,雖係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然此實屬該人蛇集團之分工方式,被告戊○○等自蒐集原住民孩童個資及冒名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時起,其目的無非係以臺灣孩童身分做為掩護,以順利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故被告乙○縱使辯稱其僅參與部分犯行,此實屬集團內部分工,被告戊○○、丑○○、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偷渡大陸孩童之目的,被告乙○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審將人蛇集團前後階段行為及內部分工行為切割論斷,就被告乙○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3 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攔二㈡3 頂位者部分)犯行判決無罪,恐有違誤。
㈢關於被告卯○○部分:查被告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署名廖碧鶯、平○雨、馬○莉、馮○珍、田○婷、盧○婷、胡○華、鄭○如、何○婷、馮○玉等人的護照申請書,其上關於孩童的基本資料、出生地、聯絡電話、現住地、聯絡人戶籍地均為伊所填寫,背面申請人簽名欄為伊填寫的,父母的部分,如果是楊健華拿來的就由楊健華代簽,如果是被告卯○○拿來的,伊會請卯○○代簽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52頁至53頁);其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伊都是通知被告卯○○來拿護照,後來被告卯○○不方便,伊就通知楊健華來拿,被告戊○○委託伊的,伊就通知被告戊○○來拿,97年初,被告戊○○也拿了幾本給伊辦,97年開始,是被告戊○○把小孩之戶籍謄本、相片、父母之身分證拿到伊公司附近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4頁)。證人林佳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2月2日伊在桃園機場有看到被告卯○○,在咖啡廳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6頁反面、31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1月間,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伯朗咖啡廳有見到被告丑○○、卯○○,當天主要在討論機票、出國日期及護照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98 頁反面),足徵被告卯○○自申辦原住民孩童護照階段即參與其中,亦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16之偷渡大陸孩童之部分犯行。原審卻以其他共同被告表示不認識被告卯○○,證人陳怡岑、林佳蓉亦未能指明被告卯○○與其等有何實質互動,判決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1至16偷渡大陸孩童之犯行無罪,亦有違誤。
二、惟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被告卯○○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6犯行、被告丑○○另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2、4至8、10至11、16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 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 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 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供身分證│獲得報酬 │被冒名│申辦護照時間│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證據 │備註(護照申請│ │ │影本及戶籍│(新臺幣)│臺灣孩│(年/月/日)│偽造之申請│之人 │ │書記載之縣市及│ │ │謄本者 │ │童 │ │人簽名/ │ │ │鄉鎮區) │ │ │ │ │ │ │ │ │ │1.戶籍址 │ │ │ │ │ │ │偽造之父、│ │ │2.現住址 │ │ │ │ │ │ │母、監護人│ │ │ │ │ │ │ │ │ │簽名 │ │ │ │ ├──┼─────┼─────┼───┼──────┼─────┼────┼──────────┼───────┤ │1 │潘○吉 │10,000元 │潘○慈│96/10/29 │潘○慈/ │曾珮綺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潘○吉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潘○吉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55 至359 、367 │ │ │ │ │ │ │ │ │ │ 至37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79 至38│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2.潘○慈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40 │ │ │ │ │ │ │ │ │ │ 至241 頁)。 │ │ │ │ │ │ │ │ │ │3.潘○慈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4│ │ │ │ │ │ │ │ │ │ 3 至244 頁)。 │ │ ├──┼─────┼─────┼───┼──────┼─────┼────┼──────────┼───────┤ │2 │謝○亮 │10,000元 │謝○燊│96/11/23 │謝○燊之父│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代/ │即丑○○│ 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謝○亮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7 至1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謝○亮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謝○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2.謝○燊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20 │ │ │ │ │ │ │ │ │ │ 至221 頁)。 │ │ │ │ │ │ │ │ │ │3.謝○燊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2│ │ │ │ │ │ │ │ │ │ 3 至22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3 │ │ │謝○鳳│96/11/5 │謝○鳳/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 │ │ │ │ │ │謝○亮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7 至1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謝○亮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8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謝○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46至47頁) │ │ │ │ │ │ │ │ │ │2.謝○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50 │ │ │ │ │ │ │ │ │ │ 至251 頁)。 │ │ │ │ │ │ │ │ │ │3.謝○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5│ │ │ │ │ │ │ │ │ │ 3 至25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 │許○世 │10,000元 │許○琇│97/4/21 │許○琇/ │李項慧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許○世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許○世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50至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許○世之98.8.13 │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26 至427 頁)。│ │ │ │ │ │ │ │ │ │ ③許○世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1至52頁)。 │ │ │ │ │ │ │ │ │ │2.許○琇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434 │ │ │ │ │ │ │ │ │ │ 至435 頁)。 │ │ ├──┼─────┼─────┼───┼──────┼─────┼────┼──────────┼───────┤ │5 │潘○輝 │10,000元 │潘慧○│96.10.30 │潘慧○/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潘○輝之98.07.21│2.新竹市光華二│ │ │ │ │ │ │潘○輝 │) │ 調查筆錄(見偵字│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55至59頁)。 │ │ │ │ │ │ │ │ │ │ ②潘○輝之98.07.2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65至66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輝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69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潘○輝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 │ │ │2.潘慧○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25 │ │ │ │ │ │ │ │ │ │ 至226 頁)。 │ │ │ │ │ │ │ │ │ │3.潘慧○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2│ │ │ │ │ │ │ │ │ │ 8 至22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6 │ │ │潘紫○│97.03.27 │潘紫○/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潘○輝之98.07.21│2.臺北縣泰山鄉│ │ │ │ │ │ │潘○輝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55至59頁)。 │ │ │ │ │ │ │ │ │ │ ②潘○輝之98.07.2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65至66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潘○輝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69至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潘○輝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56至57頁)。 │ │ │ │ │ │ │ │ │ │2.潘紫○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八第118 │ │ │ │ │ │ │ │ │ │ 至119 頁)。 │ │ ├──┼─────┼─────┼───┼──────┼─────┼────┼──────────┼───────┤ │7 │張○光 │9,000元 │張○ │97.03.28 │張○/ │陳貽斌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張○光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張○光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84至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2.張○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288 至│ │ │ │ │ │ │ │ │ │ 289 頁)。 │ │ ├──┼─────┼─────┼───┼──────┼─────┼────┼──────────┼───────┤ │8 │宋○雄 │9,000元 │宋○貞│97/03/26 │宋○貞/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建華街│ │ │ │ │ │ │宋○雄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22 至225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宋○雄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0 至23│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 ②宋○雄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宋○貞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30 │ │ │ │ │ │ │ │ │ │ 至231 頁)。 │ │ │ │ │ │ │ │ │ │3.宋○貞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3│ │ │ │ │ │ │ │ │ │ 3 至23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 ├───┼──────┼─────┼────┼──────────┼───────┤ │9 │ │ │宋○華│96/10/29 │宋○華/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南大路│ │ │ │ │ │ │宋○雄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22 至22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宋○雄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0 至23│ │ │ │ │ │ │ │ │ │ 3 頁) │ │ │ │ │ │ │ │ │ │ ②宋○雄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宋○華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45 │ │ │ │ │ │ │ │ │ │ 至246 頁)。 │ │ │ │ │ │ │ │ │ │3.宋○華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4│ │ │ │ │ │ │ │ │ │ 8 至24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0 │黃○敏 │9,000元 │黃○昕│97/3/28 │黃○昕/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黃○敏之98.07.21│2.臺北縣五股鄉│ │ │ │ │ │ │黃○敏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84 至288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敏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06 至30│ │ │ │ │ │ │ │ │ │ 9 頁)。 │ │ │ │ │ │ │ │ │ │2.黃○昕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35 │ │ │ │ │ │ │ │ │ │ 至236 頁)。 │ │ │ │ │ │ │ │ │ │3.黃○昕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3│ │ │ │ │ │ │ │ │ │ 8 至23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1 │馮○ │9,000元 │馮○珍│97/3/17 │馮○珍/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馮○ │) │ 查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二第25│ │ │ │ │ │ │ │ │ │ 0 至254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46 至35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100.10.20 │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7│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2.馮○珍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二第255 │ │ │ │ │ │ │ │ │ │ 至256 頁)。 │ │ ├──┼─────┼─────┼───┼──────┼─────┼────┼──────────┼───────┤ │12 │馮○ │9,000元 │何○婷│97/4/23 │何○婷/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泰山鄉│ │ │ │ │ │ │何○福 │) │ 查筆錄(見偵字12│ │ │ │ │ │ │ │ │ │ 384 號卷二第250 │ │ │ │ │ │ │ │ │ │ 至254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46 至352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馮○之100.10.20 │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17│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2.何○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八第109 │ │ │ │ │ │ │ │ │ │ 至110 頁)。 │ │ ├──┼─────┼─────┼───┼──────┼─────┼────┼──────────┼───────┤ │13 │陳○英 │8,000元 │平○雨│97/4/18 │平○雨/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平○晃之98.08.13│2.臺北縣土城市│ │ │ │ │ │ │平○晃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07 至410 頁)。│ │ │ │ │ │ │ │ │ │ ②陳○英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13 至415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平○晃及陳○英之│ │ │ │ │ │ │ │ │ │ 98.08.13訊問筆錄│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19 至422 頁)。│ │ │ │ │ │ │ │ │ │ ②陳○英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66至67頁)。 │ │ │ │ │ │ │ │ │ │2.平○雨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5 │ │ │ │ │ │ │ │ │ │ 至196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4 │潘○隆 │5,000元 │潘○玲│96/10/31 │潘○玲/ │謝宣儀 │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潘○隆之100.02.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潘○隆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20至22頁)。 │ │ │ │ │ │ │ │ │ │2.潘○玲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馮○光 │5,000元 │馮○玉│97/2/26 │馮○玉/ │廖碧鶯(│1.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馮○光之100.02.2│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馮○光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29至33頁)。 │ │ │ │ │ │ │ │ │ │2.馮○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余○美 │1,3000元 │邱○涵│96/11/30前數│邱○涵/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日 │ │即丑○○│ ①邱○來之98.08.13│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邱○來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39│ │ │ │ │ │ │ │ │ │ 8 至401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邱○來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40│ │ │ │ │ │ │ │ │ │ 4 至405頁) │ │ │ │ │ │ │ │ │ │ ②余○美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119 至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邱○涵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55 │ │ │ │ │ │ │ │ │ │ 至256 頁)。 │ │ │ │ │ │ │ │ │ │3.邱○涵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5│ │ │ │ │ │ │ │ │ │ 8 至25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7 │潘○妹 │ │王○琳│96/11/23 │王○琳/ │曾佩茹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王○光之98.01.10│2.同上 │ │ │ │ │ │ │王○光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 │ │ │ │ │ │ │ │ │ 4 至14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王○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卷│ │ │ │ │ │ │ │ │ │ 12384 卷四第431 │ │ │ │ │ │ │ │ │ │ 至432 頁)。 │ │ │ │ │ │ │ │ │ │2.王○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9 │ │ │ │ │ │ │ │ │ │ 至150 頁)。 │ │ │ │ │ │ │ │ │ │3.王○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5│ │ │ │ │ │ │ │ │ │ 2 至153 頁)。 │ │ │ │ │ │ │ │ │ │ │ │ ├──┼─────┼─────┼───┼──────┼─────┼────┼──────────┼───────┤ │18 │顏○國 │5,000元 │顏○香│97/4/30 │顏○香/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顏○國之98.07.21│2.新竹市三民路│ │ │ │ │ │ │顏○國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3至2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顏○國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至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顏○國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三第90│ │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 │2.顏○香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81 │ │ │ │ │ │ │ │ │ │ 至282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19 │高○琴 │5,000元 │馬○莉│97/5/5 │馬○莉/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高○琴之98.07.21│2.新竹縣竹東鎮│ │ │ │ │ │ │高○琴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66 至269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高○琴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75 至27│ │ │ │ │ │ │ │ │ │ 7 頁) │ │ │ │ │ │ │ │ │ │ ②高○琴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 │ │2.馬○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78 │ │ │ │ │ │ │ │ │ │ 至279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0 │朱余○香 │10,000元 │朱○枝│97/4/18 │朱○枝/ │盧榮芳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朱○龍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35至3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朱○龍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45 至24│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朱余○香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59 至26│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③朱余○香及朱○龍│ │ │ │ │ │ │ │ │ │ 之100.2.21訊問筆│ │ │ │ │ │ │ │ │ │ 錄(見偵字第1398│ │ │ │ │ │ │ │ │ │ 5 號卷三第98至10│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2.朱○枝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41至│ │ │ │ │ │ │ │ │ │ 42頁)。 │ │ ├──┤ │ ├───┼──────┼─────┼────┼──────────┼───────┤ │21 │ │ │朱○如│97/4/24 │朱○如/ │林君諭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朱○龍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一第35│ │ │ │ │ │ │ │ │ │ 至3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朱○龍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45 至24│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朱余○香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59 至26│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③朱余○香及朱○龍│ │ │ │ │ │ │ │ │ │ 之100.2.21訊問筆│ │ │ │ │ │ │ │ │ │ 錄(見偵字第1398│ │ │ │ │ │ │ │ │ │ 5 號卷三第98至10│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2.朱○如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43至│ │ │ │ │ │ │ │ │ │ 44頁)。 │ │ ├──┼─────┼─────┼───┼──────┼─────┼────┼──────────┼───────┤ │22 │顏○琴 │5,000元 │顏○涵│97/4/21 │顏○涵/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鳳林鄉│ │ │ │ │ │ │ │即丑○○│ ①顏○琴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顏○琴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6至40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顏○琴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44至46頁)。 │ │ │ │ │ │ │ │ │ │2.顏○涵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02 │ │ │ │ │ │ │ │ │ │ 至203 頁)。 │ │ │ │ │ │ │ │ │ │3.顏○涵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0│ │ │ │ │ │ │ │ │ │ 6 至207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3 │趙○妹 │5,000元 │葛○ │97/3/31 │葛○/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趙○妹之98.07.21│2.臺北縣林口鄉│ │ │ │ │ │ │趙○妹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298 至301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趙○妹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79 至28│ │ │ │ │ │ │ │ │ │ 2頁)。 │ │ │ │ │ │ │ │ │ │ ②趙○妹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114 至115 頁)。│ │ │ │ │ │ │ │ │ │2.葛○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215 至│ │ │ │ │ │ │ │ │ │ 216 頁) │ │ │ │ │ │ │ │ │ │3.葛○之美國非移民簽│ │ │ │ │ │ │ │ │ │ 證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18 │ │ │ │ │ │ │ │ │ │ 至219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4 │張○芸 │5,000元 │溫○苓│97/4/30 │溫○苓/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溫○之98.07.21調│2.新竹市建功一│ │ │ │ │ │ │溫○ │) │ 查筆錄(見偵字第│路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74│ │ │ │ │ │ │ │ │ │ 至77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溫○之98.08.13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80至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張○芸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88至9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張○芸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2 至4 頁)。 │ │ │ │ │ │ │ │ │ │2.溫○苓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1 │ │ │ │ │ │ │ │ │ │ 至292 頁)。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5 │葛○安 │5,000元 │葛○君│97/5/16 │葛○君/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即丑○○│ ①葛○安之97.12.18│2.臺北縣汐止市│ │ │ │ │ │ │葛○安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57至59頁)。 │ │ │ │ │ │ │ │ │ │ ②葛○安之97.12.30│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60至62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葛○安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 至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葛○安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71至72頁)。 │ │ │ │ │ │ │ │ │ │2.葛○君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64至│ │ │ │ │ │ │ │ │ │ 65頁) │ │ │ │ │ │ │ │ │ │3.葛○君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67│ │ │ │ │ │ │ │ │ │ 至68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26 │李○美 │10,000元 │李○茜│97/5/05 │李○茜/ │張永達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李○美之98.01.0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李○美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136 至138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李○美之98.08.13│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235 至23│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②李○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三第│ │ │ │ │ │ │ │ │ │ 77至78頁)。 │ │ │ │ │ │ │ │ │ │2.李○茜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41 │ │ │ │ │ │ │ │ │ │ 至142 頁)。 │ │ ├──┼─────┼─────┼───┼──────┼─────┼────┼──────────┼───────┤ │27 │卓○玲 │4,000元 │馮○霜│ │馮○霜/ │曾斐玉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萬榮鄉│ │ │ │ │ │ │ │ │ ①馮○山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馮○山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卷四第241 至24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卓○玲之98.8.13 │ │ │ │ │ │ │ │ │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25│ │ │ │ │ │ │ │ │ │ 0 至253 頁)。 │ │ │ │ │ │ │ │ │ │ ③卓○玲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三│ │ │ │ │ │ │ │ │ │ 第83至84頁)。 │ │ │ │ │ │ │ │ │ │2.馮○霜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五第138 │ │ │ │ │ │ │ │ │ │ 至139 頁)。 │ │ ├──┼─────┼─────┼───┼──────┼─────┼────┼──────────┼───────┤ │28 │劉○蘭 │5,000元 │彭○茹│97/6/2 │彭○茹/ │杜秋月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劉○蘭之98.4.15 │ │ │ │ │ │ │ │劉○蘭 │ │ 談話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9 至19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劉○蘭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24 至125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劉○蘭之100.11.2│ │ │ │ │ │ │ │ │ │ 5訊問筆錄(見原 │ │ │ │ │ │ │ │ │ │ 審卷二第49頁反 │ │ │ │ │ │ │ │ │ │ 面至51頁反面)。│ │ │ │ │ │ │ │ │ │2.彭○茹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3 │ │ │ │ │ │ │ │ │ │ 至194 頁)。 │ │ ├──┼─────┼─────┼───┼──────┼─────┼────┼──────────┼───────┤ │29 │歐○信 │5,000元 │歐○琳│97/5/21 │歐○琳/ │*武璋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姓氏看│ ①歐○信之97.12.27│2.同上 │ │ │ │ │ │ │歐○信 │不清楚)│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101 至102 頁)。│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歐○信之98.8.12 │ │ │ │ │ │ │ │ │ │ 偵訊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1│ │ │ │ │ │ │ │ │ │ 8 至119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②歐○信之100.02.2│ │ │ │ │ │ │ │ │ │ 1 訊問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第13985 號卷二│ │ │ │ │ │ │ │ │ │ 第10至11頁)。 │ │ │ │ │ │ │ │ │ │2.歐○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06 │ │ │ │ │ │ │ │ │ │ 至107 頁)。 │ │ │ │ │ │ │ │ │ │3.歐○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1│ │ │ │ │ │ │ │ │ │ 0 至111 頁)。 │ │ ├──┼─────┼─────┼───┼──────┼─────┼────┼──────────┼───────┤ │30 │張○華 │5,000元 │尤○琳│97/5/19 │尤○琳/ │姜玉枝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張○華之98.08.11│2.同上 │ │ │ │ │ │ │尤○義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152 至155 頁)。│ │ │ │ │ │ │ │ │ │ ②尤○義之98.08.11│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167 至169 頁)。│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張○華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62 至16│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②尤○義98.08.12訊│ │ │ │ │ │ │ │ │ │ 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74 至17│ │ │ │ │ │ │ │ │ │ 6 頁)。 │ │ │ │ │ │ │ │ │ │ ③張○華100.2.21訊│ │ │ │ │ │ │ │ │ │ 問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5│ │ │ │ │ │ │ │ │ │ 至16頁)。 │ │ │ │ │ │ │ │ │ │2.尤○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97 │ │ │ │ │ │ │ │ │ │ 至198 頁)。 │ │ │ │ │ │ │ │ │ │3.尤○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0│ │ │ │ │ │ │ │ │ │ 0 至201 頁)。 │ │ ├──┼─────┼─────┼───┼──────┼─────┼────┼──────────┼───────┤ │31 │吳○如 │4,500元 │郭○芬│97/5/20 │郭○芬/ │游輝英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吳○如之98.01.13│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吳○如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5│ │ │ │ │ │ │ │ │ │ 4 至15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吳○如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323 至3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吳○如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20至21頁)。 │ │ │ │ │ │ │ │ │ │2.郭○芬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59 │ │ │ │ │ │ │ │ │ │ 至160 頁)。 │ │ │ │ │ │ │ │ │ │3.郭○芬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3 至164 頁)。 │ │ ├──┼─────┼─────┼───┼──────┼─────┼────┼──────────┼───────┤ │32 │吳○豐 │5,000元 │吳○軒│97/5/21 │吳○軒之父│師雲倩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代/ │ │ ①吳○豐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吳○豐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29 至33│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吳○豐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25至26頁)。 │ │ │ │ │ │ │ │ │ │2.吳○軒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85 │ │ │ │ │ │ │ │ │ │ 至286 頁)。 │ │ ├──┼─────┼─────┼───┼──────┼─────┼────┼──────────┼───────┤ │33 │林○美 │5,000元 │田○婷│97/5/16 │田○婷/ │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丑○○│ ①林○美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林○美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號卷│ │ │ │ │ │ │ │ │ │ 四第99至10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2.田○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02 │ │ │ │ │ │ │ │ │ │ 至103 頁)。 │ │ ├──┼─────┼─────┼───┼──────┼─────┼────┼──────────┼───────┤ │34 │任○發 │5,000元 │任○潔│97/5/19 │任○潔/ │郭文勵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任○發之100.2.21│2.同上 │ │ │ │ │ │ │任○發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 │ │ │ │ │ │ │ │ │ 4 至115 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任○發之100.10.2│ │ │ │ │ │ │ │ │ │ 0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7 頁反面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任○潔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6 │ │ │ │ │ │ │ │ │ │ 頁)。 │ │ ├──┼─────┼─────┼───┼──────┼─────┼────┼──────────┼───────┤ │35 │林○霞 │5,000元 │卓○純│97/5/20 │卓○純/ │洪秀鳳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霞之100.2.21│2.同上 │ │ │ │ │ │ │林○霞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6│ │ │ │ │ │ │ │ │ │ 至98頁) │ │ │ │ │ │ │ │ │ │2.卓○純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9頁│ │ │ │ │ │ │ │ │ │ )。 │ │ ├──┼─────┼─────┼───┼──────┼─────┼────┼──────────┼───────┤ │36 │張○香 │5,000元 │楊○ │97/6/2 │楊○/ │何清美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楊○輝之97.12.21│2.同上 │ │ │ │ │ │ │楊○輝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69至7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楊○輝之98.08.12│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93至94頁│ │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②張○香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21 至12│ │ │ │ │ │ │ │ │ │ 2 頁反面)。 │ │ │ │ │ │ │ │ │ │ ③張○香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31至32頁)。 │ │ │ │ │ │ │ │ │ │2.楊○之中華民國護照│ │ │ │ │ │ │ │ │ │ 申請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一第73至74│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楊○之美國非移民簽│ │ │ │ │ │ │ │ │ │ 證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76至│ │ │ │ │ │ │ │ │ │ 77頁)。 │ │ ├──┼─────┼─────┼───┼──────┼─────┼────┼──────────┼───────┤ │37 │簡○美 │5,000元 │簡○軒│97/6/5 │簡○軒/ │吳貞誼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簡○美之98.4.11 │2.同上 │ │ │ │ │ │ │簡○美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4 至185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簡○美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96至9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②簡○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37至38頁)。 │ │ │ │ │ │ │ │ │ │2.簡○軒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88 │ │ │ │ │ │ │ │ │ │ 頁正反面)。 │ │ ├──┼─────┼─────┼───┼──────┼─────┼────┼──────────┼───────┤ │38 │林○芳 │5,000元 │呂○寧│97/6/19 │呂○寧/ │賴嘉琳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芳之98.7.21 │2.同上 │ │ │ │ │ │ │林○芳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卷四第12│ │ │ │ │ │ │ │ │ │ 8 至13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林○芳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47 至15│ │ │ │ │ │ │ │ │ │ 0 頁)。 │ │ │ │ │ │ │ │ │ │ ②林○芳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42至43頁)。 │ │ │ │ │ │ │ │ │ │2.呂○寧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08 │ │ │ │ │ │ │ │ │ │ 至209 頁)。 │ │ │ │ │ │ │ │ │ │3.呂○寧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1│ │ │ │ │ │ │ │ │ │ 3 至214 頁)。 │ │ ├──┼─────┼─────┼───┼──────┼─────┼────┼──────────┼───────┤ │39 │冉○吉 │5,000元 │冉○琳│97/6/3 │冉○琳/ │吳靜雯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冉○吉之98.1.13 │2.同上 │ │ │ │ │ │ │冉○吉 │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2│ │ │ │ │ │ │ │ │ │ 5 至127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冉○吉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2 至31│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②冉○吉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48│ │ │ │ │ │ │ │ │ │ 至49 頁)。 │ │ │ │ │ │ │ │ │ │2.冉○琳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30 │ │ │ │ │ │ │ │ │ │ 至131 頁)。 │ │ │ │ │ │ │ │ │ │3.冉○琳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3│ │ │ │ │ │ │ │ │ │ 4 至135 頁)。 │ │ ├──┼─────┼─────┼───┼──────┼─────┼────┼──────────┼───────┤ │40 │冉○明 │5,000元 │冉○婷│97/6/3 │冉○婷/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即丑○○│ ①冉○明之98.4.11 │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冉○明 │) │ 詢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6│ │ │ │ │ │ │ │ │ │ 5 至16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冉○明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18 至32│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 ②冉○明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56│ │ │ │ │ │ │ │ │ │ 至57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冉○明之100.7.22│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 ②冉○明之100.10.2│ │ │ │ │ │ │ │ │ │ 0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7 頁反面至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2.冉○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69 │ │ │ │ │ │ │ │ │ │ 至170 頁)。 │ │ │ │ │ │ │ │ │ │3.冉○婷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3 至17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1 │盧○台 │5,000元 │盧○婷│96/6/29 │盧○婷/ │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丑○○│ ①盧○台之100.2.21│2.同上 │ │ │ │ │ │ │盧○台、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吳○芬 │ │ 13985 號卷二第88│ │ │ │ │ │ │ │ │ │ 至90頁)。 │ │ │ │ │ │ │ │ │ │2.盧○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42 │黃○妮 │ │卓○蓮│96/7/12 │卓○蓮/ │李文豪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卓○光及黃○妮之│ │ │ │ │ │ │ │卓○光 │ │ 98.8.12訊問筆錄 │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35 至338 頁)。│ │ │ │ │ │ │ │ │ │ ②黃○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68│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妮之100.11.2│ │ │ │ │ │ │ │ │ │ 5 訊問筆錄(見原│ │ │ │ │ │ │ │ │ │ 審卷二第50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反面)。 │ │ │ │ │ │ │ │ │ │2.卓○蓮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302 │ │ │ │ │ │ │ │ │ │ 至303 頁)。 │ │ ├──┤ │ ├───┼──────┼─────┼────┼──────────┼───────┤ │43 │ │ │卓○茹│96/7/9 │卓○茹/ │李文豪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卓○光及黃○妮之│ │ │ │ │ │ │ │卓○光 │ │ 98.8.12訊問筆錄 │ │ │ │ │ │ │ │ │ │ (具結)(見偵字 │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四第│ │ │ │ │ │ │ │ │ │ 335 至338 頁)。│ │ │ │ │ │ │ │ │ │ ②黃○妮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68│ │ │ │ │ │ │ │ │ │ 至69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妮之100.11.2│ │ │ │ │ │ │ │ │ │ 5 訊問筆錄(見原│ │ │ │ │ │ │ │ │ │ 審卷二第49頁反面│ │ │ │ │ │ │ │ │ │ 至51頁反面)。 │ │ │ │ │ │ │ │ │ │2.卓○茹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8 │ │ │ │ │ │ │ │ │ │ 至299 頁)。 │ │ ├──┼─────┼─────┼───┼──────┼─────┼────┼──────────┼───────┤ │44 │陳彭○妹 │15,000元 │彭○儀│96/11/8 │彭○儀/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臺東縣長濱鄉│ │ │ │ │ │ │陳彭○妹 │即丑○○│ ①陳彭○妹之97.11.│2.臺北縣新店市│ │ │ │ │ │ │ │) │ 30調查筆錄(見偵│ │ │ │ │ │ │ │ │ │ 字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45至47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陳彭○妹之100.7.│ │ │ │ │ │ │ │ │ │ 22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 ②陳彭○妹之100.11│ │ │ │ │ │ │ │ │ │ .25原審準備程序 │ │ │ │ │ │ │ │ │ │ 筆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第50至52頁)。 │ │ │ │ │ │ │ │ │ │2.彭○儀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50至│ │ │ │ │ │ │ │ │ │ 51頁)。 │ │ │ │ │ │ │ │ │ │3.彭○儀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55│ │ │ │ │ │ │ │ │ │ 至56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5 │彭○蕾 │ │余○卉│96/11/22 │余○卉/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花蓮市│ │ │ │ │ │ │ │即丑○○│ ①彭○蕾之98.8.11 │2.新竹市光華二│ │ │ │ │ │ │彭○蕾 │) │ 調查筆錄(見偵字│街 │ │ │ │ │ │ │ │ │ 12384 號卷四第17│ │ │ │ │ │ │ │ │ │ 8 至181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彭○蕾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87 至190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彭○蕾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72│ │ │ │ │ │ │ │ │ │ 至73頁)。 │ │ │ │ │ │ │ │ │ │2.余○卉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71 │ │ │ │ │ │ │ │ │ │ 至272 頁)。 │ │ │ │ │ │ │ │ │ │3.余○卉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7│ │ │ │ │ │ │ │ │ │ 6 至277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6 │張○愷 │ │張○維│97/2/19 │張○維/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 │ │ │ │ │ │ │ │即丑○○│ ①張○愷之97.12.27│ │ │ │ │ │ │ │張○愷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1│ │ │ │ │ │ │ │ │ │ 2 至113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張○愷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92 至19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張○愷之101.1.19│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 141 頁反面至14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張○愷之101.3.22│ │ │ │ │ │ │ │ │ │ 原審審判筆錄(見│ │ │ │ │ │ │ │ │ │ 原審卷三第164至 │ │ │ │ │ │ │ │ │ │ 168 頁)。 │ │ │ │ │ │ │ │ │ │2.張○維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16 │ │ │ │ │ │ │ │ │ │ 至117 頁)。 │ │ │ │ │ │ │ │ │ │3.張○維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2│ │ │ │ │ │ │ │ │ │ 3 至124 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47 │黃○財 │ │黃○誼│97.06.02 │黃○誼之父│謝建新 │1.⑴警詢筆錄 │ │ │ │ │ │ │ │代/ │ │ ①黃○財之97.12.27│ │ │ │ │ │ │ │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黃○財 │ │ 12384 號卷一第90│ │ │ │ │ │ │ │ │ │ 至91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財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197 至199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黃○財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2│ │ │ │ │ │ │ │ │ │ 4 至125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財之100.7.22│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 ②黃○財之100.10.2│ │ │ │ │ │ │ │ │ │ 0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二 │ │ │ │ │ │ │ │ │ │ 第17頁至1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2.黃○誼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95至│ │ │ │ │ │ │ │ │ │ 96頁) │ │ │ │ │ │ │ │ │ │3.黃○誼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99│ │ │ │ │ │ │ │ │ │ 至100 頁)。 │ │ ├──┼─────┼─────┼───┼──────┼─────┼────┼──────────┼───────┤ │48 │黃○珠 │ │邱○玲│97/6/5 │邱○玲/ │高秀霞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 │ ①黃○珠之98.4.11 │2.同上 │ │ │ │ │ │ │黃○珠 │ │ 談話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7│ │ │ │ │ │ │ │ │ │ 5 至176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黃○珠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12384 號│ │ │ │ │ │ │ │ │ │ 卷四第201 至20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②黃○珠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2│ │ │ │ │ │ │ │ │ │ 8 至129 頁)。 │ │ │ │ │ │ │ │ │ │ ⑶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黃○珠之100.7.22│ │ │ │ │ │ │ │ │ │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240 頁)。 │ │ │ │ │ │ │ │ │ │ ②黃○珠之100.10.2│ │ │ │ │ │ │ │ │ │ 0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7 頁至1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2.邱○玲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179 │ │ │ │ │ │ │ │ │ │ 至180 頁)。 │ │ │ │ │ │ │ │ │ │3.邱○玲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18│ │ │ │ │ │ │ │ │ │ 2 至183 頁)。 │ │ ├──┼─────┼─────┼───┼──────┼─────┼────┼──────────┼───────┤ │49 │張○鳴 │ │張○菁│96/10/12 │張○菁/ │陳紫騏 │1.⑴警詢筆錄 │1.基隆市安樂區│ │ │ │ │ │ │張○鳴 │ │ ①張○鳴之102.01.2│2.同上 │ │ │ │ │ │ │ │ │ 7 調查筆錄(見本│ │ │ │ │ │ │ │ │ │ 院卷七第150 至15│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張○鳴之102.01.2│ │ │ │ │ │ │ │ │ │ 7原審訊問筆錄( │ │ │ │ │ │ │ │ │ │ 見原審卷七第160 │ │ │ │ │ │ │ │ │ │ 至16 1頁)。 │ │ │ │ │ │ │ │ │ │ ②張○鳴之102.01.2│ │ │ │ │ │ │ │ │ │ 8原審訊問筆錄( │ │ │ │ │ │ │ │ │ │ 見原審卷七第169 │ │ │ │ │ │ │ │ │ │ 至17 0頁)。 │ │ │ │ │ │ │ │ │ │ ③張○鳴之102.02.2│ │ │ │ │ │ │ │ │ │ 2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七第│ │ │ │ │ │ │ │ │ │ 187至188頁)。 │ │ │ │ │ │ │ │ │ │2.張○菁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60 │ │ │ │ │ │ │ │ │ │ 至261 頁) │ │ │ │ │ │ │ │ │ │3.張○菁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26│ │ │ │ │ │ │ │ │ │ 2 至263 頁)。 │ │ ├──┼─────┼─────┼───┼──────┼─────┼────┼──────────┼───────┤ │50 │胡○發 │ │胡○華│96/8/15 │胡○華/ │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即丑○○│ ①胡○發之100.2.21│2.同上 │ │ │ │ │ │ │胡○發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106 至107 頁)。│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胡○發之100.10.2│ │ │ │ │ │ │ │ │ │ 0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7 頁反面、19至 │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2.胡○華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08 │ │ │ │ │ │ │ │ │ │ 頁)。 │ │ ├──┼─────┼─────┼───┼──────┼─────┼────┼──────────┼───────┤ │51 │廖○源 │ │廖○婷│97/5/9 │廖○婷/ │林君諭 │1.⑴警詢筆錄 │1.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 ①廖○源之101.01.1│2.臺北縣三重市│ │ │ │ │ │ │廖○源 │ │ 6調查筆錄(見原 │ │ │ │ │ │ │ │ │ │ 審卷二第108至 │ │ │ │ │ │ │ │ │ │ 10 8頁反面)。 │ │ │ │ │ │ │ │ │ │ ⑵審理筆錄 │ │ │ │ │ │ │ │ │ │ ①廖○源之101.01.1│ │ │ │ │ │ │ │ │ │ 6訊問筆錄(見原 │ │ │ │ │ │ │ │ │ │ 審卷二第120至12 │ │ │ │ │ │ │ │ │ │ 1頁)。 │ │ │ │ │ │ │ │ │ │ ②廖○源之101.03.1│ │ │ │ │ │ │ │ │ │ 6原審準備程序筆 │ │ │ │ │ │ │ │ │ │ 錄(見原審卷三第│ │ │ │ │ │ │ │ │ │ 139頁反面至140 │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2.廖○婷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294 │ │ │ │ │ │ │ │ │ │ 至295 頁)。 │ │ ├──┼─────┼─────┼───┼──────┼─────┼────┼──────────┼───────┤ │52 │周○全 │15,000元 │周○惠│97/3/4 │周○惠/ │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即丑○○│ ①周○全之97.12.27│2.新竹縣竹北市│ │ │ │ │ │ │周○全 │) │ 調查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 │ │ │ │ │ │ │ │ │ 78至80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周○全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340 至34│ │ │ │ │ │ │ │ │ │ 2 頁)。 │ │ │ │ │ │ │ │ │ │ ②周○全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13985 號卷二第11│ │ │ │ │ │ │ │ │ │ 7 至118 頁)。 │ │ │ │ │ │ │ │ │ │2.周○惠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一第83至│ │ │ │ │ │ │ │ │ │ 84頁)。 │ │ │ │ │ │ │ │ │ │3.周○惠之美國非移民│ │ │ │ │ │ │ │ │ │ 簽證申請書(見偵字│ │ │ │ │ │ │ │ │ │ 第12384 號卷一第88│ │ │ │ │ │ │ │ │ │ 至89頁)。 │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 │ 察局98年3 月20日刑│ │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鑑定書(見偵字第12│ │ │ │ │ │ │ │ │ │ 384 號卷三第1 至25│ │ │ │ │ │ │ │ │ │ 頁)。 │ │ ├──┼─────┼─────┼───┼──────┼─────┼────┼──────────┼───────┤ │53 │林○男 │6,000元 │林○龍│98/4/29 │林○龍/ │周金連 │1.⑴警詢筆錄 │1.花蓮縣秀林鄉│ │ │ │ │ │ │ │ │ ①林○男之98.8.5調│2.基隆市中山區│ │ │ │ │ │ │林○男 │ │ 查筆錄(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三第26│ │ │ │ │ │ │ │ │ │ 7 至270 頁)。 │ │ │ │ │ │ │ │ │ │ ⑵檢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 │ ①林○男之98.8.12 │ │ │ │ │ │ │ │ │ │ 訊問筆錄(具結)│ │ │ │ │ │ │ │ │ │ (見偵字第12384 │ │ │ │ │ │ │ │ │ │ 號卷四第106 至10│ │ │ │ │ │ │ │ │ │ 8 頁、114 頁)。│ │ │ │ │ │ │ │ │ │ ②林○男之100.2.21│ │ │ │ │ │ │ │ │ │ 訊問筆錄(見偵字│ │ │ │ │ │ │ │ │ │ 第13985 號卷二第│ │ │ │ │ │ │ │ │ │ 61至62頁)。 │ │ │ │ │ │ │ │ │ │2.林○龍之中華民國護│ │ │ │ │ │ │ │ │ │ 照申請書(見偵字第│ │ │ │ │ │ │ │ │ │ 12384 號卷三第271 │ │ │ │ │ │ │ │ │ │ 至272 頁)。 │ │ └──┴─────┴─────┴───┴──────┴─────┴────┴──────────┴───────┘ 附表二 ┌──┬──┬─────┬───────┬───────────┬─────┬─────┬─────┐ │事實│編號│交通媽咪 │交通媽咪報酬 │出境時間(年/月/日) │被冒名孩童│頂位者 │頂位者報酬│ │二㈡│ │ │(美金) ├─────┬─────┤ │ │(美金) │ │ │ │ │ │臺灣到香港│香港至美國│ │ │ │ ├──┼──┼─────┼───────┼─────┼─────┼─────┼─────┼─────┤ │1. │1-1 │甲○○ │1,500 元(與編│96/9/13 │96/9/15 │卓○蓮 │ │ │ │ │ │ │號2-1 合計) │ │ │ │ │ │ │ ├──┼─────┼───────┤ ├─────┼─────┤ │ │ │ │1-2 │丁○○ │1,000 元 │ │96/9/16 │盧○婷 │ │ │ ├──┼──┼─────┼───────┼─────┼─────┼─────┼─────┼─────┤ │2. │2-1 │甲○○ │1,500 元(與編│96/12/20 │96/12/24 │卓○茹 │寅○○ │300 元 │ │ │ │ │號1-1 合計) │ │ │ │ │ │ ├──┼──┼─────┼───────┼─────┼─────┼─────┼─────┼─────┤ │3. │3-1 │楊瑋甄 │1,500 元 │97/2 /2 │97/2 /5 │余○卉 │林佳蓉 │500 元 │ │ ├──┼─────┼───────┤ │ │張○菁 ├─────┼─────┤ │ │3-2 │丑○○ │1,500 元 │ │ │ │陳雅芳 │400 元 │ ├──┼──┼─────┼───────┼─────┼─────┼─────┼─────┼─────┤ │4. │4-1 │蔡雨倫 │1,500 元 │97/2 /20 │97/2 /21 │邱○涵 │ │ │ │ ├──┼─────┼───────┤ │ │王○琳 │ │ │ │ │4-2 │丁○○ │1,500 元 │ │ │ │ │ │ ├──┼──┼─────┼───────┼─────┼─────┼─────┼─────┼─────┤ │5. │5-1 │陳祐薇 │1,500 元 │97/3 /3 │97/3 /5 │宋○華 │寅○○ │300 元 │ ├──┼──┼─────┼───────┼─────┼─────┼─────┼─────┼─────┤ │6. │6-1 │鄭伊雯 │ │97/4 /4 │97/4 /6 │潘○慈 │寅○○ │300 元 │ │ ├──┼─────┼───────┤ ├─────┼─────┤ │ │ │ │6-2 │李佩珊 │1,500 元 │ │97/4 /7 │張○維 │ │ │ ├──┼──┼─────┼───────┼─────┼─────┼─────┼─────┼─────┤ │7. │7-1 │李雨醞 │1,500 元 │97/4 /30 │97/5 /2 │宋○貞 │寅○○ │300 元 │ │ ├──┼─────┼───────┤ │ │黃○昕 │ │ │ │ │7-2 │胡琦君 │1,800 元(與編│ │ │ │ │ │ │ │ │ │號10-3部分合計│ │ │ │ │ │ │ │ │ │) │ │ │ │ │ │ ├──┼──┼─────┼───────┼─────┼─────┼─────┼─────┼─────┤ │8. │8-1 │黃宇榛 │1,500 元 │97/6 /5 │97/6 /7 │彭○儀 │張瑞銘 │300 元 │ │ ├──┼─────┼───────┤ │ │潘慧○ │ │ │ │ │8-2 │廖晏醇 │1,000 餘元 │ │ │ │ │ │ ├──┼──┼─────┼───────┼─────┼─────┼─────┼─────┼─────┤ │9. │9-1 │紀君佩 │1,500 元 │97/6 /21 │97/6 /24 │廖○婷 │ │ │ │ ├──┼─────┼───────┤ │ │朱○枝 │ │ │ │ │9-2 │丑○○ │1,500 元 │ │ │ │ │ │ ├──┼──┼─────┼───────┼─────┼─────┼─────┼─────┼─────┤ │10. │10-1│庚○○ │1,500 元 │97/7 /6 │97/7 /9 │黃○誼 │鄧倢伃 │300 元 │ │ ├──┼─────┼───────┤ │ │潘紫○ ├─────┼─────┤ │ │10-2│嚴守潔 │1,500 元 │ │ │ │連芸吟 │ │ │ ├──┼─────┼───────┤ ├─────┼─────┼─────┼─────┤ │ │10-3│胡琦君 │1,800 元(與編│ │97/7 /8 │謝○燊 │張瑞銘(帶│500 元 │ │ │ │ │號7-2 部分合計│ │ │馮○霜 │同張○瑄、│ │ │ │ │ │) │ │ │許○琇 │張○華) │ │ │ ├──┼─────┼───────┤ │ │ │ │ │ │ │10-4│廖竟淇 │1,500 元 │ │ │ │ │ │ │ ├──┼─────┼───────┤ │ │ │ │ │ │ │10-5│楊繡綺 │1,000 餘元 │ │ │ │ │ │ ├──┼──┼─────┼───────┼─────┼─────┼─────┼─────┼─────┤ │11. │11-1│陳顗亘 │1,500 元 │97/7 /19 │97/7 /20 │郭○芬 │紀君佩 │300 元 │ │ ├──┼─────┼───────┤ ├─────┼─────┼─────┼─────┤ │ │11-2│邢藍 │1,000元 │ │97/7 /21 │歐○琳 │張瑞銘(帶│500 元 │ │ │ │ │ │ │ │葛○ │同張○韵)│ │ │ ├──┼─────┼───────┤ │ │溫○苓 ├─────┼─────┤ │ │11-3│李芝禾 │1,000元 │ │ │ │寅○○ │300 元 │ │ ├──┼─────┼───────┤ │ │ │ │ │ │ │11-4│丁○○ │1,500 元 │ │ │ │ │ │ ├──┼──┼─────┼───────┼─────┼─────┼─────┼─────┼─────┤ │12. │12-1│陳怡岑 │1,000 餘元 │97/8 /11 │97/8 /13 │周○惠 │廖竟淇 │2 、300 元│ │ ├──┼─────┼───────┤ │ │冉○婷 ├─────┼─────┤ │ │12-2│郭亞如 │1,000 餘元 │ │ │呂○寧 │紀君佩 │300 元 │ │ ├──┼─────┼───────┤ │ │葛○君 ├─────┼─────┤ │ │12-3│葉玉婷 │1,500 元 │ │ │ │寅○○(帶│500 元 │ │ ├──┼─────┼───────┤ │ │ │同張○瑄)│ │ │ │12-4│蘇淑娟 │1,000 餘元 │ │ │ │ │ │ ├──┼──┼─────┼───────┼─────┼─────┼─────┼─────┼─────┤ │13. │13-1│陳麗如 │1,500 元 │97/8 /12 │97/8/13 │李○茜 │邢藍 │300 元 │ │ ├──┼─────┼───────┤ ├─────┼─────┼─────┼─────┤ │ │13-2│甲○○ │1,500 元 │ │97/8/14 │冉○琳 │張瑞銘(帶│500 元 │ │ ├──┼─────┼───────┤ │ │顏○涵 │同張○韵)│ │ │ │13-3│陳姿吟 │1,500 元 │ │ │田○婷 │ │ │ │ ├──┼─────┼───────┤ │ │ │ │ │ │ │13-4│鄧倢伃 │1,500 元 │ │ │ │ │ │ ├──┼──┼─────┼───────┼─────┼─────┼─────┼─────┼─────┤ │14. │14-1│徐益惠 │1,000元 │97/9 /7 │97/9 /9 │張○ │廖竟淇 │2、300元 │ │ ├──┼─────┼───────┤ │ │顏○香 ├─────┼─────┤ │ │14-2│廖晏醇 │1,000 餘元 │ │ │馬○莉 │寅○○ │300元 │ │ ├──┼─────┼───────┤ │ │吳○軒 ├─────┼─────┤ │ │14-3│連芸吟 │ │ │ │ │紀君佩 │300 元 │ │ ├──┼─────┼───────┤ │ │ ├─────┼─────┤ │ │14-4│郭秋霞 │800 元 │ │ │ │丁○○ │500元 │ ├──┼──┼─────┼───────┼─────┼─────┼─────┼─────┼─────┤ │15. │15-1│董慶珍 │1,000元 │97/10/5 │97/10/7 │平○雨 │張瑞銘(帶│500 元 │ │ │ │ │ │ │ │ │同張○韵)│ │ │ ├──┼─────┼───────┤ ├─────┼─────┼─────┼─────┤ │ │15-2│癸○○ │1,500 元 │ │97/10/6 │馮○珍 │葉玉婷 │300 元 │ │ ├──┼─────┼───────┤ │ │顏○漢 ├─────┼─────┤ │ │15-3│陽一勤 │1,000 元 │ │ │ │寅○○ │300 元 │ │ ├──┼─────┼───────┤ ├─────┼─────┤ │ │ │ │15-4│劉家玉 │1,500 元 │ │97/10/7 │楊○ │ │ │ │ ├──┼─────┼───────┤ │ │尤○琳 │ │ │ │ │15-5│蔡慧怡 │1,500 元 │ │ │邱○玲 │ │ │ │ ├──┼─────┼───────┤ │ │ │ │ │ │ │15-6│鍾心𦂃 │1,500 元 │ │ │ │ │ │ ├──┼──┼─────┼───────┼─────┼─────┼─────┼─────┼─────┤ │16. │16-1│壬○○ │ │98/2/1 │98/2/2 │卓○純 │ │ │ └──┴──┴─────┴───────┴─────┴─────┴─────┴─────┴─────┘ 附表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 ┌──────────────────────────────────────────────────┐ │事實二㈡1 │ ├────┬────┬─────────┬───────┬────┬────┬────────────┤ │姓名 │擔任角色│入境日期(年/月/日)│班機號碼、港口│查驗時間│查驗檯號│證據出處 │ │ │ ├─────────┤ │通關時間│ │ │ │ │ │出境時間(年/月/日)│ │ │ │ │ ├────┼────┼─────────┼───────┼────┼────┼────────────┤ │甲○○ │交通媽咪│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45:28│323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 │ │ ├─────────┼───────┼────┼────┼────────────┤ │ │ │入境96/09/18 │CX464中正 │23:42:34│3131 │同上 │ ├────┼────┼─────────┼───────┼────┼────┼────────────┤ │丁○○ │交通媽咪│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39:38│324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 │ │ ├─────────┼───────┼────┼────┼────────────┤ │ │ │入境96/09/19 │CX464中正 │23:15:49│3110 │同上 │ ├────┼────┼─────────┼───────┼────┼────┼────────────┤ │乙○ │ │出境96/09/13 │CX469中正 │09:46:06│323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3頁│ │ │ ├─────────┼───────┼────┼────┼────────────┤ │ │ │入境96/09/14 │CX472中正 │18:02:07│3108 │同上 │ ├────┴────┴─────────┴───────┴────┴────┴────────────┤ │事實二㈡2 │ ├────┬────┬─────────┬───────┬────┬────┬────────────┤ │甲○○ │交通媽咪│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17:38│323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 │ │ ├─────────┼───────┼────┼────┼────────────┤ │ │ │入境96/12/31 │CX472中正 │17:58:48│3128 │同上 │ ├────┼────┼─────────┼───────┼────┼────┼────────────┤ │寅○○(│頂位者 │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19:59│3238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 │蔡金玲)│ ├─────────┼───────┼────┼────┼────────────┤ │ │ │入境96/12/20 │BR858中二 │23:02:41│4115 │同上 │ ├────┼────┼─────────┼───────┼────┼────┼────────────┤ │戊○○ │ │出境96/12/20 │BR869中二 │11:37:00│423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9頁│ │ │ ├─────────┼───────┼────┼────┼────────────┤ │ │ │入境96/12/22 │BR806中二 │21:09:40│4110 │同上 │ ├────┼────┼─────────┼───────┼────┼────┼────────────┤ │乙○ │ │出境96/12/20 │CX461中正 │10:25:13│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6/12/22 │CX464中正 │23:10:56│3106 │同上 │ ├────┴────┴─────────┴───────┴────┴────┴────────────┤ │事實二㈡3 │ ├────┬────┬─────────┬───────┬────┬────┬────────────┤ │楊瑋甄 │交通媽咪│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 │ │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1頁 │ │ │ ├─────────┼───────┼────┼────┼────────────┤ │ │ │入境97/02/09 │CX510中正 │ │ │同上 │ ├────┼────┼─────────┼───────┼────┼────┼────────────┤ │丑○○ │交通媽咪│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32:57│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6頁│ │ │ ├─────────┼───────┼────┼────┼────────────┤ │ │ │入境97/02/08 │CX510中正 │17:24:42│3112 │同上 │ ├────┼────┼─────────┼───────┼────┼────┼────────────┤ │林佳蓉 │頂位者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 │ │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0頁 │ │ │ ├─────────┼───────┼────┼────┼────────────┤ │ │ │入境97/02/05 │CI642中正 │ │ │同上 │ ├────┼────┼─────────┼───────┼────┼────┼────────────┤ │陳雅芳 │頂位者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36:0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頁 │ │ │ ├─────────┼───────┼────┼────┼────────────┤ │ │ │入境97/02/02 │CI2604中正 │22:35:12│3114 │同上 │ ├────┼────┼─────────┼───────┼────┼────┼────────────┤ │戊○○ │ │出境97/02/02 │CI609 │11:37:24│323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 │ │ ├─────────┼───────┼────┼────┼────────────┤ │ │ │入境97/02/03 │CI2602 │22:00:11│3104 │同上 │ ├────┼────┼─────────┼───────┼────┼────┼────────────┤ │子○○ │ │出境97/02/02 │CX511中正 │11:22:2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11頁│ │ │ ├─────────┼───────┼────┼────┼────────────┤ │ │ │入境97/02/09 │CX402中正 │20:23:39│3124 │同上 │ ├────┴────┴─────────┴───────┴────┴────┴────────────┤ │事實二㈡4 │ ├────┬────┬─────────┬───────┬────┬────┬────────────┤ │蔡雨倫 │交通媽咪│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2:21:00│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2頁 │ │ │ ├─────────┼───────┼────┼────┼────────────┤ │ │ │入境97/03/01 │CX564中正 │16:20:43│3105 │同上 │ ├────┼────┼─────────┼───────┼────┼────┼────────────┤ │丁○○ │交通媽咪│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1:58:16│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 │ │ ├─────────┼───────┼────┼────┼────────────┤ │ │ │入境97/02/24 │CX400中正 │18:39:41│3129 │同上 │ ├────┼────┼─────────┼───────┼────┼────┼────────────┤ │戊○○ │ │出境97/02/20 │CX511中正 │11:56:56│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 │ │ ├─────────┼───────┼────┼────┼────────────┤ │ │ │入境97/02/21 │CX450中正 │11:52:24│3105 │同上 │ ├────┴────┴─────────┴───────┴────┴────┴────────────┤ │事實二㈡5 │ ├────┬────┬─────────┬───────┬────┬────┬────────────┤ │陳祐薇 │交通媽咪│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52:46│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8頁│ │ │ ├─────────┼───────┼────┼────┼────────────┤ │ │ │入境97/03/08 │CX468中正 │21:45:58│3130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46:14│3218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 │ │ ├─────────┼───────┼────┼────┼────────────┤ │ │ │入境97/03/04 │CI804中正 │21:18:28│3102 │同上 │ ├────┼────┼─────────┼───────┼────┼────┼────────────┤ │乙○ │ │出境97/03/03 │CX511中正 │11:33:29│322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7/03/04 │CX400中正 │18:40:09│3132 │ │ ├────┴────┴─────────┴───────┴────┴────┴────────────┤ │事實二㈡6 │ ├────┬────┬─────────┬───────┬────┬────┬────────────┤ │鄭伊雯 │交通媽咪│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18│3201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55頁 │ │ │ ├─────────┼───────┼────┼────┼────────────┤ │ │ │入境97/08/29 │CX472中正 │17:59:12│3123 │同上 │ ├────┼────┼─────────┼───────┼────┼────┼────────────┤ │李佩珊 │交通媽咪│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26│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2頁│ │ │ ├─────────┼───────┼────┼────┼────────────┤ │ │ │入境97/04/15 │CX400中正 │18:12:28│3127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0:03│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 │ │ ├─────────┼───────┼────┼────┼────────────┤ │ │ │入境97/04/06 │CI804中正 │21:47:00│3103 │同上 │ ├────┼────┼─────────┼───────┼────┼────┼────────────┤ │戊○○ │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12:18│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 │ │ ├─────────┼───────┼────┼────┼────────────┤ │ │ │入境97/04/05 │CX406中正 │14:23:01│3110 │同上 │ ├────┼────┼─────────┼───────┼────┼────┼────────────┤ │乙○ │ │出境97/04/04 │CX511中正 │12:01:2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 │ │ ├─────────┼───────┼────┼────┼────────────┤ │ │ │入境97/04/05 │CX406中正 │14:23:14│3112 │同上 │ ├────┴────┴─────────┴───────┴────┴────┴────────────┤ │事實二㈡7 │ ├────┬────┬─────────┬───────┬────┬────┬────────────┤ │李雨醞 │交通媽咪│出境97/04/30 │CX511 中正 │ │ │本院卷十第111-1頁 │ │ │ ├─────────┼───────┼────┼────┼────────────┤ │ │ │入境97/05/06 │CX460中正 │ │ │同上 │ ├────┼────┼─────────┼───────┼────┼────┼────────────┤ │胡琦君 │交通媽咪│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38:45│322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 │ │ ├─────────┼───────┼────┼────┼────────────┤ │ │ │入境97/05/05 │CX464中正 │22:55:10│3108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29:35│323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 │ │ ├─────────┼───────┼────┼────┼────────────┤ │ │ │入境97/05/02 │CI642中正 │22:21:46│3113 │同上 │ ├────┼────┼─────────┼───────┼────┼────┼────────────┤ │戊○○ │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39:0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 │ │ ├─────────┼───────┼────┼────┼────────────┤ │ │ │入境97/05/01 │CX406中正 │14:33:13│3113 │同上 │ ├────┼────┼─────────┼───────┼────┼────┼────────────┤ │乙○ │ │出境97/04/30 │CX511中正 │11:18:23│3239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5/01 │CX408中正 │23:47:38│3110 │同上 │ ├────┴────┴─────────┴───────┴────┴────┴────────────┤ │事實二㈡8 │ ├────┬────┬─────────┬───────┬────┬────┬────────────┤ │黃宇榛 │交通媽咪│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1:38:40│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46頁 │ │ │ ├─────────┼───────┼────┼────┼────────────┤ │ │ │入境97/06/21 │CX464中正 │23:21:02│3106 │同上 │ ├────┼────┼─────────┼───────┼────┼────┼────────────┤ │廖晏醇 │交通媽咪│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1:38:14│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42頁│ │ │ ├─────────┼───────┼────┼────┼────────────┤ │ │ │入境97/06/12 │CX408中正 │00:00:54│3108 │同上 │ ├────┼────┼─────────┼───────┼────┼────┼────────────┤ │張瑞銘 │頂位者 │出境97/06/05 │CX511中正 │10:53:45│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 │ │ ├─────────┼───────┼────┼────┼────────────┤ │ │ │入境97/06/07 │CX402中正 │21:04:11│3130 │同上 │ ├────┼────┼─────────┼───────┼────┼────┼────────────┤ │戊○○ │ │出境97/06/05 │CI609中正 │11:21:31│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6/07 │CI620中正 │02:31:10│3103 │同上 │ ├────┼────┼─────────┼───────┼────┼────┼────────────┤ │乙○ │ │出境97/06/05 │CX421中正 │10:54:53│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6/05 │CX408中正 │23:53:49│ │同上 │ ├────┴────┴─────────┴───────┴────┴────┴────────────┤ │事實二㈡9 │ ├────┬────┬─────────┬───────┬────┬────┬────────────┤ │紀君佩 │交通媽咪│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13:13│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2頁 │ │ │ ├─────────┼───────┼────┼────┼────────────┤ │ │ │入境97/06/28 │CX464中正 │23:56:09│3112 │同上 │ ├────┼────┼─────────┼───────┼────┼────┼────────────┤ │丑○○ │交通媽咪│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42:28│322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2頁│ │ │ ├─────────┼───────┼────┼────┼────────────┤ │ │ │入境97/06/28 │CX464中正 │23:36:47│3104 │同上 │ ├────┼────┼─────────┼───────┼────┼────┼────────────┤ │乙○ │ │出境97/06/21 │CX565中正 │12:28:30│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 │ │ ├─────────┼───────┼────┼────┼────────────┤ │ │ │入境97/06/22 │CX406中正 │14:27:52│3131 │同上 │ ├────┴────┴─────────┴───────┴────┴────┴────────────┤ │事實二㈡10 │ ├────┬────┬─────────┬───────┬────┬────┬────────────┤ │庚○○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4:22│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6頁 │ │ │ ├─────────┼───────┼────┼────┼────────────┤ │ │ │入境97/12/30 │CX468中正 │21:49:28│3130 │同上 │ ├────┼────┼─────────┼───────┼────┼────┼────────────┤ │嚴守潔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4:46│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83頁│ │ │ ├─────────┼───────┼────┼────┼────────────┤ │ │ │入境97/07/17 │CX472中正 │17:46:50│3132 │同上 │ ├────┼────┼─────────┼───────┼────┼────┼────────────┤ │胡琦君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4:06│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 │ │ ├─────────┼───────┼────┼────┼────────────┤ │ │ │入境97/07/31 │CX468中正 │21:47:23│3126 │同上 │ ├────┼────┼─────────┼───────┼────┼────┼────────────┤ │廖竟淇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4:25│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7/15 │CX400中正 │18:50:19│3133 │同上 │ ├────┼────┼─────────┼───────┼────┼────┼────────────┤ │楊繡綺 │交通媽咪│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13:45│3225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80頁│ │ │ ├─────────┼───────┼────┼────┼────────────┤ │ │ │入境97/07/19 │CX510中正 │17:02:30│3106 │同上 │ ├────┼────┼─────────┼───────┼────┼────┼────────────┤ │鄧倢伃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2:56│3217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 │ │ ├─────────┼───────┼────┼────┼────────────┤ │ │ │入境97/07/06 │CX402中正 │21:25:39│3126 │同上 │ ├────┼────┼─────────┼───────┼────┼────┼────────────┤ │連芸吟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3:14│321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 │ │ ├─────────┼───────┼────┼────┼────────────┤ │ │ │入境97/07/08 │BR870中二 │17:28:28│4110 │同上 │ ├────┼────┼─────────┼───────┼────┼────┼────────────┤ │張瑞銘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0│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2:48│3120 │同上 │ ├────┼────┼─────────┼───────┼────┼────┼────────────┤ │張○瑄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1│322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3:21│3120 │同上 │ ├────┼────┼─────────┼───────┼────┼────┼────────────┤ │張○華 │頂位者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2:08│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6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13:36│3120 │同上 │ ├────┼────┼─────────┼───────┼────┼────┼────────────┤ │戊○○ │ │出境97/07/06 │CX565中正 │11:43:43│3208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7/08 │CX468中正 │22:47:37│3132 │同上 │ ├────┼────┼─────────┼───────┼────┼────┼────────────┤ │乙○ │ │出境97/07/06 │CX421中正 │11:01:57│3228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 │ │ ├─────────┼───────┼────┼────┼────────────┤ │ │ │入境97/07/07 │CX402中正 │23:01:12│3105 │同上 │ ├────┴────┴─────────┴───────┴────┴────┴────────────┤ │事實二㈡11 │ ├────┬────┬─────────┬───────┬────┬────┬────────────┤ │陳顗亘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14│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8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72中正 │18:00:26│3128 │同上 │ ├────┼────┼─────────┼───────┼────┼────┼────────────┤ │邢藍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7:57│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72中正 │17:58:09│3126 │同上 │ ├────┼────┼─────────┼───────┼────┼────┼────────────┤ │李芝禾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0:46│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0頁│ │ │ ├─────────┼───────┼────┼────┼────────────┤ │ │ │入境97/07/25 │CX406中正 │14:28:51│3106 │同上 │ ├────┼────┼─────────┼───────┼────┼────┼────────────┤ │丁○○ │交通媽咪│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2:16│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4頁│ │ │ ├─────────┼───────┼────┼────┼────────────┤ │ │ │入境97/08/03 │CX468中正 │22:02:02│3124 │同上 │ ├────┼────┼─────────┼───────┼────┼────┼────────────┤ │紀君佩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2:39│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50中正 │12:08:41│3130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1:11:53│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7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37:03│3132 │同上 │ ├────┼────┼─────────┼───────┼────┼────┼────────────┤ │張瑞銘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47│3201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41:03│3122 │同上 │ ├────┼────┼─────────┼───────┼────┼────┼────────────┤ │張○韵 │頂位者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48:32│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40:55│3122 │同上 │ ├────┼────┼─────────┼───────┼────┼────┼────────────┤ │戊○○ │ │出境97/07/19 │CX421中正 │10:50:03│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 │ │ ├─────────┼───────┼────┼────┼────────────┤ │ │ │入境97/07/20 │CX400中正 │18:21:10│3106 │同上 │ ├────┼────┼─────────┼───────┼────┼────┼────────────┤ │乙○ │ │出境97/07/19 │CX511中正 │10:42:56│3202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 │ │ ├─────────┼───────┼────┼────┼────────────┤ │ │ │入境97/07/21 │CX402中正 │20:31:50│3128 │同上 │ ├────┴────┴─────────┴───────┴────┴────┴────────────┤ │事實二㈡12 │ ├────┬────┬─────────┬───────┬────┬────┬────────────┤ │陳怡岑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7:59│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0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43:20│3131 │同上 │ ├────┼────┼─────────┼───────┼────┼────┼────────────┤ │郭亞如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8:2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7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43:18│3133 │同上 │ ├────┼────┼─────────┼───────┼────┼────┼────────────┤ │葉玉婷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25│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35:13│3110 │同上 │ ├────┼────┼─────────┼───────┼────┼────┼────────────┤ │蘇淑娟 │交通媽咪│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50│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5頁│ │ │ ├─────────┼───────┼────┼────┼────────────┤ │ │ │入境97/08/23 │CX468中正 │00:10:11│3116 │同上 │ ├────┼────┼─────────┼───────┼────┼────┼────────────┤ │廖竟淇 │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2:45│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00中正 │18:40:28│3130 │同上 │ ├────┼────┼─────────┼───────┼────┼────┼────────────┤ │紀君佩 │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1:03:08│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50中正 │11:59:25│3105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0:49:19│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08/14 │CX450中正 │12:13:06│3130 │同上 │ ├────┼────┼─────────┼───────┼────┼────┼────────────┤ │張○瑄 │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0:48:55│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8:34│3112 │同上 │ ├────┼────┼─────────┼───────┼────┼────┼────────────┤ │戊○○ │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3:07│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70中正 │19:43:56│3104 │同上 │ ├────┼────┼─────────┼───────┼────┼────┼────────────┤ │丑○○ │ │出境97/08/11 │CX421中正 │11:02:2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70中正 │19:43:31│3104 │同上 │ ├────┼────┼─────────┼───────┼────┼────┼────────────┤ │乙○ │ │出境97/08/11 │CX511中正 │10:38:36│322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0頁│ │ │ ├─────────┼───────┼────┼────┼────────────┤ │ │ │入境97/08/11 │CX464中正 │23:23:01│3110 │同上 │ ├────┴────┴─────────┴───────┴────┴────┴────────────┤ │事實二㈡13 │ ├────┬────┬─────────┬───────┬────┬────┬────────────┤ │陳麗如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6:40│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2頁│ │ │ ├─────────┼───────┼────┼────┼────────────┤ │ │ │入境97/08/17 │CX468中正 │22:32:59│3132 │同上 │ ├────┼────┼─────────┼───────┼────┼────┼────────────┤ │甲○○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7:48│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2頁│ │ │ ├─────────┼───────┼────┼────┼────────────┤ │ │ │入境97/08/27 │CX510中正 │16:55:30│3126 │同上 │ ├────┼────┼─────────┼───────┼────┼────┼────────────┤ │陳姿吟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12:34│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5頁│ │ │ ├─────────┼───────┼────┼────┼────────────┤ │ │ │入境97/08/18 │CX468中正 │23:10:30│3111 │同上 │ ├────┼────┼─────────┼───────┼────┼────┼────────────┤ │鄧倢伃 │交通媽咪│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6:35│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 │ │ ├─────────┼───────┼────┼────┼────────────┤ │ │ │入境97/08/25 │CX472中正 │18:04:40│3129 │同上 │ ├────┼────┼─────────┼───────┼────┼────┼────────────┤ │邢藍 │頂位者 │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8:11│324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50中正 │11:59:36│3106 │同上 │ ├────┼────┼─────────┼───────┼────┼────┼────────────┤ │張瑞銘 │頂位者 │出境97/08/12 │CX511中正 │11:08:12│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8:42│3112 │同上 │ ├────┼────┼─────────┼───────┼────┼────┼────────────┤ │張○韵 │ │出境97/08/12 │CX511中正 │11:08:45│324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08/12 │CX464中正 │23:19:07│3111 │同上 │ ├────┼────┼─────────┼───────┼────┼────┼────────────┤ │乙○ │ │出境97/08/12 │CX421中正 │11:09:04│322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 │ │ ├─────────┼───────┼────┼────┼────────────┤ │ │ │入境97/08/13 │CX400中正 │18:20:45│3104 │同上 │ ├────┴────┴─────────┴───────┴────┴────┴────────────┤ │事實二㈡14 │ ├────┬────┬─────────┬───────┬────┬────┬────────────┤ │徐益惠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4:40│310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1頁│ │ │ ├─────────┼───────┼────┼────┼────────────┤ │ │ │入境97/09/22 │CX472中正 │17:52:29│3130 │同上 │ ├────┼────┼─────────┼───────┼────┼────┼────────────┤ │廖晏醇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14:40│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5頁│ │ │ ├─────────┼───────┼────┼────┼────────────┤ │ │ │入境97/09/15 │CX460中正 │10:27:36│3105 │同上 │ ├────┼────┼─────────┼───────┼────┼────┼────────────┤ │連芸吟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08:26│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 │ │ ├─────────┼───────┼────┼────┼────────────┤ │ │ │入境 │ │ │ │ │ ├────┼────┼─────────┼───────┼────┼────┼────────────┤ │郭秋霞 │交通媽咪│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4:22│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9頁│ │ │ ├─────────┼───────┼────┼────┼────────────┤ │ │ │入境97/09/15 │CX472中正 │17:58:05│3109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00:49│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50中正 │11:51:47│3107 │同上 │ ├────┼────┼─────────┼───────┼────┼────┼────────────┤ │丁○○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14:08│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7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50中正 │11:57:51│3113 │同上 │ ├────┼────┼─────────┼───────┼────┼────┼────────────┤ │廖竟淇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1:08:48│3219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 │ │ ├─────────┼───────┼────┼────┼────────────┤ │ │ │入境97/09/12 │CX462中正 │01:01:14│3109 │同上 │ ├────┼────┼─────────┼───────┼────┼────┼────────────┤ │紀君佩 │頂位者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01:07│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6:49│3108 │同上 │ ├────┼────┼─────────┼───────┼────┼────┼────────────┤ │戊○○ │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2:52│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6:06│3108 │同上 │ ├────┼────┼─────────┼───────┼────┼────┼────────────┤ │丑○○ │ │出境97/09/07 │CX421中正 │11:13:09│3203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09/09 │CX400中正 │18:37:04│3108 │同上 │ ├────┼────┼─────────┼───────┼────┼────┼────────────┤ │乙○ │ │出境97/09/07 │CX511中正 │10:52:22│3207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 │ │ ├─────────┼───────┼────┼────┼────────────┤ │ │ │入境97/09/07 │CX468中正 │21:44:21│3129 │同上 │ ├────┴────┴─────────┴───────┴────┴────┴────────────┤ │事實二㈡15 │ ├────┬────┬─────────┬───────┬────┬────┬────────────┤ │董慶珍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41│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1頁│ │ │ ├─────────┼───────┼────┼────┼────────────┤ │ │ │入境97/10/11 │CX400中正 │18:34:21│3126 │同上 │ ├────┼────┼─────────┼───────┼────┼────┼────────────┤ │癸○○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52│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24頁│ │ │ ├─────────┼───────┼────┼────┼────────────┤ │ │ │入境97/10/12 │CX464中正 │23:42:01│3107 │同上 │ ├────┼────┼─────────┼───────┼────┼────┼────────────┤ │陽一勤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6:29│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1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9:03│3131 │同上 │ ├────┼────┼─────────┼───────┼────┼────┼────────────┤ │劉家玉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28│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15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2:29│3115 │同上 │ ├────┼────┼─────────┼───────┼────┼────┼────────────┤ │蔡慧怡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16│3216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86頁 │ │ │ ├─────────┼───────┼────┼────┼────────────┤ │ │ │入境97/10/11 │CX400中正 │18:34:26│3128 │同上 │ ├────┼────┼─────────┼───────┼────┼────┼────────────┤ │鍾心𦂃 │交通媽咪│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6:09│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30頁│ │ │ ├─────────┼───────┼────┼────┼────────────┤ │ │ │入境97/10/09 │CX472中正 │17:42:46│3115 │同上 │ ├────┼────┼─────────┼───────┼────┼────┼────────────┤ │張瑞銘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05:55│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99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9:31│3124 │同上 │ ├────┼────┼─────────┼───────┼────┼────┼────────────┤ │張○韵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05:17│3222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7:28│3122 │同上 │ ├────┼────┼─────────┼───────┼────┼────┼────────────┤ │寅○○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33:27│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50中正 │11:45:11│3105 │同上 │ ├────┼────┼─────────┼───────┼────┼────┼────────────┤ │葉玉婷 │頂位者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06:42│3220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 │ │ ├─────────┼───────┼────┼────┼────────────┤ │ │ │入境97/10/06 │CX402中正 │20:38:29│3131 │同上 │ ├────┼────┼─────────┼───────┼────┼────┼────────────┤ │戊○○ │ │出境97/10/05 │CX511中正 │11:45:00│3246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4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70中正 │19:36:45│3113 │同上 │ ├────┼────┼─────────┼───────┼────┼────┼────────────┤ │丑○○ │ │出境97/10/05 │CX421中正 │11:28:37│3244 │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 │ │ ├─────────┼───────┼────┼────┼────────────┤ │ │ │入境97/10/07 │CX470中正 │19:35:58│3102 │同上 │ ├────┴────┴─────────┴───────┴────┴────┴────────────┤ │事實二㈡16 │ ├────┬────┬─────────┬───────┬────┬────┬────────────┤ │壬○○ │交通媽咪│出境98/02/01 │CX403中正 │ │ │本院卷十二第101頁 │ │ │ ├─────────┼───────┼────┼────┼────────────┤ │ │ │入境98/02/04 │CX460中正 │ │ │同上 │ └────┴────┴─────────┴───────┴────┴────┴────────────┘ 附表甲 ┌───┬────────────────────────────┐ │事實欄│主文 │ ├───┼────────────────────────────┤ │二㈠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 │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 │ │」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 │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護照申│ │ │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 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 │ │署押均沒收。) │ ├───┼────────────────────────────┤ │二㈡1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壹年。 │ │ │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二㈡2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二㈡3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子○○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丑○○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㈡4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二㈡5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二㈡6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二㈡7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二㈡8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 │ ├───┼────────────────────────────┤ │二㈡9 │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乙○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 │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 │ │期徒刑玖月。 │ │ │丑○○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捌月。) │ ├───┼────────────────────────────┤ │二㈡10│上訴駁回。 │ │ │庚○○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幣陸萬元。 │ │ │(原審主文: │ │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 │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至5 所示印文│ │ │均沒收。 │ │ │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㈡11│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 至9 │ │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6 至9 所示印文│ │ │均沒收。) │ ├───┼────────────────────────────┤ │二㈡12│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 │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 │ │均沒收。 │ │ │丑○○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3所示印│ │ │文均沒收。) │ ├───┼────────────────────────────┤ │二㈡13│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 │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 │ │均沒收。 │ │ │丑○○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4至17所示印│ │ │文均沒收。) │ ├───┼────────────────────────────┤ │二㈡14│上訴駁回。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 │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二㈡15│上訴駁回。 │ │ │癸○○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幣陸萬元。 │ │ │(原審主文: │ │ │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 │ │所示印文均沒收。 │ │ │丑○○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2至27所示印│ │ │文均沒收。 │ │ │癸○○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㈡16│上訴駁回。 │ │ │壬○○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 │幣陸萬元。 │ │ │(原審主文: │ │ │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壬○○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乙 ┌──┬───────────┬─────────────┬────┐ │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圓形) │印文數量│ ├──┼───────────┼─────────────┼────┤ │1 │HUANG/ CHINGYI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2 │PAN/TZUHSU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3 │HSU/YINGHSIU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4 │HSIEH/YENSHE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5 │PENG/YUSHUA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JUL06.2008 DEPARTED 出境」│ │ ├──┼───────────┼─────────────┼────┤ │6 │KO/YUN國泰航空公司登機│「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7 │WEN/YUL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8 │OU/MENG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9 │KUO/CHINGFE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JUL19.2008 DEPARTED 出境」│ │ ├──┼───────────┼─────────────┼────┤ │10 │CHOU/SANHUI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1 │JAN/CHINGTI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2 │LU/YUENGING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3 │KO/YICHUN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AUG11.2008 DEPARTED 出境」│ │ ├──┼───────────┼─────────────┼────┤ │14 │TIEN/NIENTING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5 │YEN/SHIHHAN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6 │LEE/HSIAOCHI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7 │JAN/YULIN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AUG12.2008 DEPARTED 出境」│ │ ├──┼───────────┼─────────────┼────┤ │18 │CHANG/T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19 │MA/CHENLI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0 │YEN/FUHSIA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1 │WU/HSIAOHSUA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SEP07.2008 DEPARTED 出境」│ │ ├──┼───────────┼─────────────┼────┤ │22 │YU/NIEN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3 │YEN/CHINHAN 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4 │PING/SZUYU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5 │YANG/JING 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6 │FENG/NIENCHEN 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公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27 │CHIU/YENL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1 枚 │ │ │司登機證1 張 │OCT05.2008 DEPARTED 出境」│ │ └──┴───────────┴─────────────┴────┘ 附表丙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 │持有人/ │ │ │ │保管人 │ ├──┼───────────────┼──────┤ │1 │「林○龍」中華民國護照1 本 │丁○○ │ ├──┼───────────────┼──────┤ │2 │「林○龍」臺胞證1 本 │丁○○ │ ├──┼───────────────┼──────┤ │3 │黃色記事紙1 張 │丁○○ │ ├──┼───────────────┼──────┤ │4 │黃色牛皮紙紙袋1 個 │丁○○ │ ├──┼───────────────┼──────┤ │5 │登機證存根聯2 張 │丁○○ │ ├──┼───────────────┼──────┤ │6 │大陸電話晶片卡1 張 │戊○○ │ │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 │銀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9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0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1 │黑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2 │藍白色行動電話1 支 │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3 │客戶辦件進度表1 張 │戊○○ │ ├──┼───────────────┼──────┤ │14 │進度表內所需明細表2 張 │戊○○ │ ├──┼───────────────┼──────┤ │15 │九閣便條紙1 張 │戊○○ │ ├──┼───────────────┼──────┤ │16 │筆記本1 本 │戊○○ │ ├──┼───────────────┼──────┤ │17 │護照影本(團員客戶資料)30包 │丑○○ │ ├──┼───────────────┼──────┤ │18 │訂購票證明69張 │丑○○ │ ├──┼───────────────┼──────┤ │19 │電腦主機1 臺 │丑○○ │ ├──┼───────────────┼──────┤ │20 │98年桌曆本1 本 │丑○○ │ ├──┼───────────────┼──────┤ │21 │凱悅旅行社店章1 枚 │丑○○ │ ├──┼───────────────┼──────┤ │22 │LENOVO銀色電腦1 臺 │丑○○ │ ├──┼───────────────┼──────┤ │23 │記事本1 本 │丑○○ │ ├──┼───────────────┼──────┤ │24 │手機1 支 │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5 │手機1 支 │丑○○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6 │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 枚│子○○ │ ├──┼───────────────┼──────┤ │27 │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 枚│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