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人民有雪冤的權利,不容剝奪且誓言雪冤,至於公務員故意怠忽職守,將保留追訴權。真正偽造文書者是張鴻洲,當年告訴人怕偽證,死都不肯具結,為何張鴻洲心虛不敢加入提告行列,因為張鴻洲明知在變更過程中,張鴻寶不在台灣(去南非),張鴻洲作賊喊抓賊,敢做不敢當,得了便宜又賣乖,事實證明本件係誣告案,茲提出以下新證據:
㈠(新證A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信100 陳50字第102257 號函。
㈡(新證B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律師筆記、何美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何美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10110053760 號函。
㈢(新證C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檢玉列99他5645字第384 號書函。
㈣(新證D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5 號(廉股)案件開庭重點。
㈤(新證E)張鴻洲於81年1月18日託友人帶來之親筆書信。
㈥(新證F )77年2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刑法第169 條至第171 條條文。
㈦(張鴻寶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監察院(89)院台業貳字第890163898 號函、臺北縣政府八九北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函等。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因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新證A 、C 」,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函覆聲請人如認有再審理由,得據以聲請再審,其函文本身並非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提出以手寫紀錄之文件「新證B 」,主張該文件係律師紀錄證人何美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中之證言,惟證人何美蓮之證詞其證明力如何,姑先勿論,僅以該手寫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即須經調查程序否則無以確定,已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該證據係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確定(88年12月30日)後始製作,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所稱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自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聲請人提出之「新證D 」,係聲請人整理之「張鴻訓於民國97年中板署96偵字第13585 號(廉)股有如下四重點……」,為聲請人之個人意見,非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所提「新證E 」,表明係張鴻洲於81年1 月18日託友人帶來之親筆文,惟該親筆文字跡模糊不清、內容難以辯識。而其上所載之「收據:沒出資本額之張鴻洲於81.1.18 亦敢乞丐趕廟公巧取豪奪」及評語,係聲請人自行繕打,係聲請人個人意見之詞,非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㈤聲請人所提「新證F 」77年2 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內容記載「雜支--取信用狀手續費200 」),惟該傳票上方無公司名稱,下方無會計人員簽名,無法證明係錦星公司之會計傳票,且該傳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犯行有何關聯性,尚須調查,已不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確實性」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㈥此外,聲請人所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於88年3 月25日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監察院(89)院台業貳字第890163898 號函,主旨為「據張鴻寶先生陳訴:為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未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竟已接獲執行通知等情案件,貴部久未查復乙案,請儘速查復並副知本院。」,係監察院函請法務部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情形,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㈦聲請人稱本案係被誣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聲請人如認係被誣告,須該誣告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始得據以聲請再審。
㈧聲請人聲請狀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義忠等人,惟此與前揭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不符。
㈨聲請人所提證據,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產生,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已知,則該證據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要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100年聲再字第8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違背規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