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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宗和潘進柳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年原告張義忠、張儷曄(人頭股東)誣告伊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錦星公司含其兩人共4 枚之股東印鑑章、偽造錦星公司資本額(50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並登記在伊名下,損及分紅權益等之不實指控,經多年之法律程序、判決筆錄及抄錄鐵證,見新事證如下:

(一)參證A、B所示可知張鴻洲於民國75年10月1 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去設立有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錦星綢線(廠),並自任為代表人,然於77年2月3日先廢止錦星綢線(廠),隨即設立資本額300萬元之錦星公司,此變更過程,伊完全不知;又於77年3月14日,張鴻洲支付其個人農會支票(含76年11月增資費3仟元)共6,174元給會計師楊小姐,故此足證錦星公司76年增資變更過程與伊無關,然一切責任卻推卸給不管公司業務、無實權的負責人即伊;又如上日付款後,臺北縣政府於77年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口需附此執照影本,證E),於同年月18日已進櫃,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收到,故改為同年月21日出口,有張鴻洲之簽可貨櫃拖車派車表筆跡可證(證D),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亦函覆說明資本額300萬元之公司,仍未達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本額之規定,惟仍可依規定向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案出口,故並非如張鴻洲於庭上所述資本額300萬元之錦星公司不能出口;又於92年2月1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說明,凡公司之受理登記案件,係採書面審核,所蓋之印章僅審核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否與原登記章相符便可,即是指掌管印鑑章之人就可以為所欲為,由於本案確是渠等原告及證人靠著親等間免切結之優勢,集體捏造不實、栽贓嫁禍、惡人先告狀而誣告伊,此有張義忠及張儷曄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內證詞可知,經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證A、B及上述等情後,即諭知伊可依法聲請冤獄賠償,伊並依法向當年倆原告提誣告訴訟,確因已逾10年追訴期而扼腕;又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卷內證述,於87年4月5日清明節在二水客廳,張鴻音對張鴻訓坦承當年是張鴻洲自己去變更沒錯,可證伊係被誣告,伊於出獄後不斷付費抄錄,方知75至77年度錦星公司之增資過程,均係會計師楊小姐私自代為偽造文書並偽簽名申辦變更之,故依法提起偽證告訴,現為99年度他字第5153號偵查中。

(二)另至99年11月5 日,伊實際上分得紅利部分為零,乃因於81年1月16日,伊只實收約250萬元,不足之120萬元則由尚未到位之3筆款項(土地補償37萬元、彰化法院抵押金23萬元、陳寬裕欠款68萬元)湊足375萬元餘,然卻被張鴻音、張鴻洲二人見縫插針要回去,尚有對外投資之富溢公司、允助公司每年撥下各有100萬元之紅利均私吞不給,故意匿報、倒帳、侵占,故伊提告其二人背信。為此,特函懇請鈞院准予重新審理,還伊清白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惟觀之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漫為爭執,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心證,審酌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 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 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原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子共三人),%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二人),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被告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檔案室函調及電詢該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全卷,然該案卷宗業因保存年限屆滿,已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所述亦無憑據可佐,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僅係就於本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職此,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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