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1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鴻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年之誣告者為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下稱聲請人)於刑事處分,故意隱匿刑事證據嫁禍栽贓已甚明確,如下鐵證可駁之。
㈡聲請人唯一訴求,真相均在互為對質中,聲請傳下列證人對質:張鴻音(已殁)、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孟令士檢察官、許智評
㈢何美蓮到庭切結證述:大小印鑑章由管財務之張鴻洲、張素華保管,放在黑色盒子裡等語,又有張鴻訓到庭切結庭證:當年向管財務之張鴻洲借錢數十次,均是張鴻洲用印蓋下,張鴻寶不在場等語,並有張鴻寶出國不在場證明,張鴻洲、張素華竟有章可用?其倆所用之印鑑章從何而來,需說清楚。又有張鴻洲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坦承:4枚股東印鑑章放會計師處,其掌握公司實權但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事已至明。張鴻洲增資300萬元一事,若無使用寄放會計師處之章,張鴻洲豈能知之?再依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支票號碼CC0000000號支票及新莊市農會90年1月19日(90)莊市農信字第0080號函要屬張鴻洲誣告鐵證,難逃誣告罪責,此乃張鴻洲在完成偽造之次日給付會計師事務所3000元增資費部分之鐵證,2天後即核照。張鴻音也早知是張鴻洲去變更,卻嫁禍硬拗,所需之增資款250萬元資金也是張鴻洲自行籌足,辦完後,張鴻洲將250萬元分多次領出直接轉入其進源公司(當時聲請人在南非),最大筆為90萬元,試問300萬元增資款與聲請人何干?紅利結算均以3等份分享,然在張鴻音、張鴻洲背約棄信強取豪奪下,聲請人已是嚴重負紅利,負債累累,為官司不斷之緣由,張鴻洲竟惡人先告狀,作賊喊抓賊,以上事證需到案說清楚。
㈣檢察官曾文鐘庭示:張鴻寶你會判有罪是因法官為給其律師面子而判有罪等語,聲請人堅要此法條,否則要早日對質還聲請人清白,當年聲請人已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聲請人來日無多,不能含冤入土。
㈤是否要有樣學樣,如友人轉述:有金字旁友人任職最高檢坦述執法人睜眼說瞎話,官官相護,是常態。為懼真相大白怠職(瀆職)拒傳,行政不中立不公不正。為官者毫無司法正義,領百姓辛苦納稅錢故意怠忽職守拒傳對質,無視百姓悲鳴。司法本是聖潔高超,然在人為操弄搞得如此齷齪,誠摯建言速傳對質,否則唯告之,本案若及早對質則無此告官案續集,早就繩之誣告人。
㈥總結:若民國76年是聲請人變更偽造之,則定是由50萬元增到300萬元,絕非由200萬元增至300萬元,因聲請人確不知張鴻洲有設立200萬資本額之錦星廠,有致北縣府函可稽之。執法人如續睜眼瞎話擺爛,無視此關鍵證據又不傳證對質,告不止。本再審案自始至今均不傳不偵續,引用免切結偽證草結再審,可謂極盡吃相難看,乃不爭事實云云。
二、按:
㈠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證人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張鴻訓、張鴻音、葉秀卿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錦星綢線儀有限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並稱其係遭張義忠、張儷曄誣告等情,均委無可憑,為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係被強行入罪,其並未保管錦星公司4枚股東印鑑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且稱張鴻洲公司用印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聲請人無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誣告,栽贓嫁禍等情,並舉出卷附證據為憑,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條文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0年1月3日板檢玉列99他5465字第00384號書函、88年度請上字第149號上訴書節本、證人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案件到庭證述之內容摘錄、張鴻音於93年10月20日早上10時半之陳述內容記述、張鴻訓於96年度偵字第13585號案件開庭重點之內容摘錄及張啟東於掃墓時之傳聞記述、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新莊市農會77年11月19日、76年11月17日、79年4月3日、77年8月27日活期存款取款條、證人張素華、張鴻洲之筆錄節本、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6174元之支票暨新莊市農會90年1月19日(90)莊市農信字第0080號函、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75年12月19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函文、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聲請調閱狀暨新莊市農會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日、彰化商業銀行76年11月17日、76年11月30日、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臺北縣政府89年12月2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089440093號函及張鴻寶覆臺北縣政府工業課之函文、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及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張鴻洲筆錄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2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20085092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二字第8900015352號函、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01231號函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5、16、19頁、37、39至76、79至80、84至86頁),均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在案,並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466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42號(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16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抗告駁回確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駁回確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47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先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查:上開判決書與聲請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且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再審。
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經過陳報及附證一節(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涉,洵為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並非證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無從據以再審。
㈤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已殁)、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孟令士檢察官、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曾文鐘檢察官等人到庭對質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