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以及具有第421 條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聲請再審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理由說明:「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一所載,聲請人係賣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予告訴人陳金安」等語,足認聲請人始終未有代工、加工及化驗之行為,故發現聲請人出售予陳金安之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始終未有代工、加工及化驗之新證據云云。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持理由,已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78、291、349、489號,99 年度聲再字第6、70、183、42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161、232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123號等裁定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定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聲請再審顯然違背程序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一引述聲請人之辯解:「我是中盤商,我賣給告訴人陳金安的,係日本製304型之不鏽鋼丸鐵」云云;而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理由則係說明:「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一所載,聲請人係賣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丸鐵予告訴人陳金安,由聲請人送交由許棋城加工,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意旨所指交付者為日本製304 型不鏽鋼,並非告訴人所訴之不鏽鋼丸鐵,即無可採」等情,均未認定聲請人所出售予告訴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確實係日本製304 型,有上述確定判決、裁定可憑。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始終未有代工、加工及化驗之行為,而逕以原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顯然斷章取義,不能採信。
(三)聲請人就已經前述再審裁定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