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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沈宜生陳坤地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金安於民國(下同)71年7月12 日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訂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4元共302公斤之日本製304型之不鏽鋼丸鐵,已於同年月14日,由聲請人侯正着與告訴人陳金安雙方履約完了。又原確定判決雖引用與陳金安有業務關係之證人許棋城所證稱伊送來之這一批貨和日本製304型不一樣,加工時會斷,而一般304型,則不會斷;證人楊業田所證稱我看囑託鑑定之這批貨,是屬於201型的成分較大,304型價格較貴之證言,然聲請人侯正着已於同年月14日以每公斤94元共302公斤之日本製304型之不鏽鋼丸鐵履約完了,故上開證人證言應屬虛構。而由聲請人侯正着轉交予臺北市統一公司代工部分,係陳金安與該公司負責人許棋城間之代工業務交易,聲請人並非該代工業務交易之當事人,且該代工業務於加工完竣後,有發生成品與一般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丸鐵不符之新事實(所發現之新事實),並有代工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為0.56,遠較304型不鏽鋼為高之新證據(所發現之新證據)可查,是則聲請人侯正着並無為陳金安代工、加工,本不含由侯正着轉交予臺北市統一公司代工部分,是聲請人自不受詐欺罪所拘束等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準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新規性要件,暨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確實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判)。再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反之,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自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故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侯正着曾以同一原因即本件出售予告訴人陳金安之不鏽鋼丸鐵,係陳金安與統一公司負責人許棋城間之代工業務交易,受判決人並非該代工業務交易之當事人,且該代工業務於加工完竣後,並有發生成品與一般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丸鐵不符之新事實(所發現之新事實),且有代工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為0.56,遠較304型不鏽鋼為高之新證據(所發現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78號、第291號、第349號、第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號、第70號、第183號、第42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161、232號等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記錄表為憑。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係就業經前開再審駁回之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況聲請人前開詐欺案件,業經原事實審法院認聲請人交付予陳金安之不銹鋼丸鐵,經化驗結果,含碳量0.56%,遠較含碳量0.08%以下之日本製304型不銹鋼為高,有化學成分對照表及委託試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且聲請人固辯稱係由聲請人轉交予臺北市統一公司代工,乃陳金安與該公司負責人許棋城間之代工,聲請人侯正着並無為陳金安代工、加工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辯屬實,自不足採,有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上開所提出有代工成品化驗結果,含碳量為0.56,遠較304型不鏽鋼為高之新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論罪基礎,自非屬新證據,且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綦詳,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更者,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一所載,聲請人係賣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丸鐵予告訴人陳金安,由聲請人送交由許棋城加工,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交付者為日本製304型不鏽鋼,並非告訴人所訴之不鏽鋼丸鐵,即無可採。至聲請人稱證人楊業田、許棋城之證言係屬虛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信之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係不得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其據以聲請再審,顯已違背法定程序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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