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徐億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4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億瑩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在案,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未據提出原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之繕本,顯已不符合再審之法定程式,況聲請人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誤拾獲之信用卡為聲請人所有而刷卡,故簽單上簽署本人名字,並非詐欺取財得利,且已與當事人張淑鳳達成民事和解並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業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95號、第147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本件聲請再審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