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長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長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長煒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即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蔡長煒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