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水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水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三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陳水扁於裁判確定前犯三罪,其中二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 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但書、第4 項、第5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受刑人陳水扁前所犯三罪併科之罰金刑,以各該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之,均達易服勞役期限之上限,是以修正前刑法有關勞役期限、折算標準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就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陳水扁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三罪,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撤銷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自為判刑如該欄所載,第二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同上揭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刑度,第三罪部分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本院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與本院上述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共同有掩飾因自己重大│ │ │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行為,收受賄賂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 │ │ │ │為 │ ├──────┼──────────┼──────────┼──────────┤ │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壹拾壹年,併│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 │科罰金新臺幣壹億伍仟│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 │之日數比例折算。 │例折算。 │折算。 │ ├──────┼──────────┼──────────┼──────────┤ │犯 罪 日 期│92年8 月至10月間、 │93年4 月1 日至6 日間│95年12月間至96年11月│ │ │93年1 月20日起至93年│ │23日止 │ │ │4 月13日 │ │ │ │ │ │ │ │ ├──────┼──────────┼──────────┼──────────┤ │ │最高法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檢察署 │ │偵查(自訴)│ │ │ │ │機關年度案號├──────────┼──────────┼──────────┤ │ │98年度特偵字第3號 │98年度特偵字第3號 │97年度特偵字第3號 │ │ │ │ │ │ ├─┬────┼──────────┼──────────┼──────────┤ │最│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99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 │實│ │號 │號 │3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6月11日 │99年6月11日 │100年8月26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 │ │決│ │ │ │3895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 │99年11月11日 │101年7月26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99年度執他字第4264│署101 年度執字第4422│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