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成
- 選任辯護人
- 連元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炳煌律師
- 被告
- 陳培真
- 選任辯護人
- 林文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懷信律師
- 被告
- 廖軒晟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 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16575、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
二、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許嘉成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福興鄉○○街36號」、「桃園縣蘆竹鄉○○路29號9樓之1」;被告陳培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48巷5號2樓」;被告廖軒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5巷15弄6號」,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許嘉成等3 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轄區。又公訴人起訴書第19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所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三所示),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案發當時工作地點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號大同公司,被告廖軒晟係於香港填載事務所函證並寄回臺灣,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嘉成等3 人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轄區。又被告許嘉成等3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犯罪事實欄參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許嘉成等3 人與本件起訴之其餘被告林蔚山等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壹、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舞弊部分及貳、林蔚山自大同集團資金挹注通達國際公司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間毫無關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即非相牽連案件。至於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貳部分被告林蔚山所犯特殊背信罪之結果行為即大同集團代通達公司還款行為,與被告許嘉成等3人犯罪行為地均在大同公司,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二部分被告林蔚山透過尚志資產公司借款與通達公司之時間係自94年9月起至96年1月止,犯罪事實欄貳、三被告林蔚山於96年1 月22日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至99年1至5月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行為,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99年3月10日至100年6 月24日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證時間、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時間不符,均難認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從而,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認其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屬原審法院管轄之轄區內,且與其餘起訴犯罪事實均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自無管轄權,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參之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被告3人係分別於99年3月9日至100年6 月24日間,就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證、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所為等上開犯行,從形式上觀之,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被告林蔚山於96年1 月22日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至99年1至5 月間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行為,當有部分時間之重疊,且犯罪地點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號大同公司,顯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彰彰明甚;而相關同案被告林蔚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16575、20704 號提起公訴,且現由原審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參以,本案現存相關卷證資料均係位於前揭大同公司中,且相關同案被告林蔚山,既係本案大同公司之負責人,大同公司之財報、帳冊是否不實?本件被告3人之角色分擔為何?彼等如何涉及犯罪等情,亦有到庭以證人之身分釐清本案相關案情之必要,況本案卷證龐雜,證據相通,案卷匯聚一處,合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如加割裂,徒增影印分離案卷或調卷審理之麻煩,其不符訴訟經濟甚明,原審遽謂與待證事實毫不相干,或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特殊之關聯性可言,實非的論。綜上,本件起訴被告人數雖多、事實繁雜,而需耗費較長時間逐一調查釐清,然被告3 人或為大同公司高階財務主管,或為與大同公司往來之銀行信貸負責人,所為涉及大同公司之財報、帳冊不實等情,既係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已如前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符,並有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特殊之關聯性,且為發現真實所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而有管轄權甚明。原審僅因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事實繁雜,遽謂合併審理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促進訴訟經濟之可能,並將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3 人上開犯行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謂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仍屬相牽連案件而有管轄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成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36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29號9樓之1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陳培真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48巷5號2樓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梁懷信律師
被 告 廖軒晟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5巷15弄6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 號、100 年度偵字
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 號、第16575 號、2070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
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
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
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
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
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 款併第2
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
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
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
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
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
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
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
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末按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涉犯前揭
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板檢玉意98偵13655 字第
14375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所示,被告許嘉成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福興
鄉○○街36號」、「桃園縣蘆竹鄉○○路29號9 樓之1 」;
被告陳培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路
○ 段248 巷5 號2 樓」;被告廖軒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
「臺北市○○區○○路5 巷15弄6 號」,此亦據被告許嘉成
等3 人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許嘉成之辯護人分
別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2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時被告許嘉成等3 人之住
居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境內至明。又公訴人起訴書
第19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嘉成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
、被告陳培真擔任副處長之際,與曾擔任瑞士信貸銀行香港
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廖軒晟合作,使大同集團與瑞士信貸銀
行締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該交易契約係以大同公司
海外發行之全球存託憑證(Global Depository Receipts,
簡稱GDR )作為選擇權約定標的物。被告陳培真於99年7 月
間,因受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提供
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竟告知相
關人員可將函證寄往被告廖軒晟位於香港之辦公處所,被告
廖軒晟於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集團財務資料時,將款
項性質空白函證上「DEPOSIT 」項下「TIME DEPOSIT」欄位
,填入「USD 18,089,400」、「USD 8,500,000 」與「TOTA
L 26,589,400」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
核人員行使,被告廖軒晟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
,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因
認被告廖軒晟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嘉
成、陳培真指示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人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
軒晟等3 人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度
財務報告,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3 人涉有證券
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依起訴
書所載之事實,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案發當時工作地點均係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2號大同公司,被告廖軒晟係
於香港填載事務所函證並寄回臺灣,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嘉成
等3 人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境內,
顯見本院對於被告許嘉成等3 人並無固有管轄權。
四、又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
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之關聯
性關係為前提。查被告許嘉成等3 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犯
罪事實欄參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貳部分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許嘉成等
3 人與本件起訴之其餘被告林蔚山、周雲楠、彭玉春、周素
梅、鄭鴻福、莊念平、石宜瑄、鄭芝俐、吳麗華、周如亮、
郭七琨、余鈞洋、林文魁、李之孚、張文瑞、陳柏維、吳建
貞、朱衍龍、周美蓉、陳律道、馬玉琢、謝政堯、黃仁宏等
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無「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情形,其間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便利性。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舞弊部分
及貳、林蔚山自大同集團資金挹注通達國際公司部分,均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間毫無關聯,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
即非相牽連案件,且缺乏特殊之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
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之效果,反而因本件起訴被告人數
眾多、事實繁雜,需耗費較長時間逐一調查而損及被告許嘉
成等3 人之就審利益。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犯罪事實貳部
分被告林蔚山所犯特殊背信罪之結果行為即大同集團代通達
公司還款行為,與被告許嘉成等3 人犯罪行為地均在大同公
司,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之相牽連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部分被告林蔚山
透過尚志資產公司借款與通達公司之時間係自94年9 月起至
96年1 月止,犯罪事實欄貳、三被告林蔚山於96年1 月22日
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
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至99年1 至 5
月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行為,此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參99年3 月10日至100 年6 月24日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
證時間、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時間
,均難認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又縱
公訴檢察官主張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仍列有尚志投資
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之損失,此證據既未經偵查檢察官列於
犯罪事實貳、部分之證據清單內(見附件第37至42頁),可
見重要性極低,且「99年度半年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貳、
參2 部分之待證事實亦毫不相干,實難認犯罪事實貳、參兩
部分有何證據調查之共通性。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
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被告許嘉成3 人所涉犯罪事實欄參
部分,與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已說明如前,
並無特殊之關聯性關係,此部分與本件其餘部分合併審理並
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促進訴訟經濟之可能,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就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
3 人所涉犯罪事實欄參部分移送至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
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