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百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7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百齡於原審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呂明憲、林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據,認定陳百齡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之某汽車旅館內,經王志豪(原審另行通緝中)向其表示當日王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為陳汶欣所有,林昱君所使用,於100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遭竊,王志豪竊盜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而需更換車牌,陳百齡竟與王志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扳手1支,並將該扳手交由陳百齡使用,渠等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附近之停車場,見呂明憲所有車牌號碼8510-A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由陳百齡持上開扳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8510-A8號車牌2面,王志豪則在旁協助,得手後,由王志豪將該2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林昱君報警處理,嗣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4時45分,陳百齡與王志豪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1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渠等駕駛之車牌號碼T4-2932號自用小客車,及其懸掛於該車之號碼8510-A8號車牌,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王志豪就竊取號碼8510-A8號之車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百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因幼女適逢求學之齡,需有人供養其生活及求學其之一切開銷,然因被告之妻無法負擔,故懇求鈞院憐被告之情,准予改判較輕之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工作賺錢資助女兒所需之用云云。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詳為審酌,並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其餘所陳家庭因素等情,核亦不構成豁免處罰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