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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3、94、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支、T字扳手貳支、扳手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支、T字扳手貳支、扳手壹支及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志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8 年6 月(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 月11日下午4 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鄭聖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嗣並拆除該車之音響組、大燈、行車電腦及取得原置於車內之LV包包後予以變賣。嗣鄭聖南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內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車上扣得王志豪遺留之塑膠手套7 個及布質手套2 個,經警採集前揭手套上遺留之DNA 及車內照後鏡遺留之指紋,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王志豪之DNA 型別及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㈡王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3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瑞士刀1 支、T字扳手2 支、扳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陽街之交岔路口,見林昱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以上開一字螺絲起子1 支損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啟動鎖而啟動車輛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取得車內之無線電1 支、平板電腦車用充電器1 個、音響遙控器1 個、眼鏡1 支及零錢約新臺幣1,000 元等物。後由其友人陳百齡(涉犯竊盜案件,業經本案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駁回上訴確定)自行竊取呂明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林昱君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前,應予更正),尋獲其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報警處理。警員黃君齡據報到場埋伏,見王志豪、陳百齡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擬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認王志豪、陳百齡涉嫌竊盜罪嫌,乃趨前表明員警身分。王志豪、陳百齡見狀,為脫免逮捕乃分頭逃竄。警員黃君齡乃追躡於王志豪身後,並撲倒王志豪,以手銬銬住王志豪左手。詎王志豪明知黃君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黃君齡發生扭打,不斷甩動左手企圖掙脫,並以右手揮打黃君齡,致黃君齡受有右手3 ×3 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君齡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黃君齡逮捕王志豪,並扣得上開瑞士刀1 支、T字扳手2 支、扳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始知上情。

㈢王志豪於100 年11月1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待友人陳百齡,遇著員警制服之警員黃証源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地。黃証源見王志豪行跡可疑,乃對其執行盤查勤務。王志豪明知黃証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將黃証源推開擬離去現場,黃証源旋抓住王志豪,其等2 人遂生拉扯,並因站立不穩雙雙摔倒在地,致黃証源受有左手手背、前臂挫傷、瘀青,前頸、前胸挫傷、瘀青、刮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証源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昱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 條參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聖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證人呂明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黃君齡、黃証源於偵訊時、證人陳百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尋獲鄭聖南DQ-8890 號自小客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照片9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正本(甲種)1 紙、警員黃君齡100 年10月24日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昱君100 年11月14日庭呈之匯豐板橋廠結帳清單及繕寫清單1 份、警員黃証源100 年11月16日報告1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16日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1 紙、黃証源受傷照片9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存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手套7 個、布質手套2 個、瑞士刀1 支、T字扳手2 支、扳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瑞士刀1 支、T字扳手2 支、扳手1 支、一字螺絲起子1 支,均為金屬材質,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損壞該自用小客車啟動鎖之目的,係為竊取該車輛及車內之財物,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8 年6 月(強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另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駁回上訴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637號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2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為脫免逮捕、拒絕盤查而施強暴於員警,造成執法員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皆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鄭聖南、告訴人林昱君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受傷員警二人於偵查中亦均表示願撤回告訴,員警黃君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請求輕判,復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瑞士刀1 支、T字扳手2 支、扳手1 支及一字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手套7 個、布質手套2 個、自製鑰匙3 支、萬用遙控器1 個等物,均非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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