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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李麗珠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18巷1弄2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被告雖為累犯,惟犯後未免浪費司法資源,始終均坦承犯行,詎原審仍判處被告6月徒刑,實為過重;㈡本案係被告於另案查緝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始經查悉,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㈢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母,且經濟來源均需仰賴被告,爰請衡以被告乃因年紀尚輕,自制力較為薄弱,再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5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府路口攔檢盤查時,於被告身上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後,經詢之被告,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等節,既經原審審認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既係因另案為警查緝,經扣得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後,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而非自始即主動向警方申告其犯行,則縱被告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施用第二毒品,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要甚明灼,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3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77號、96年度少調字第238、53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5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㈣至㈥所示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㈢案經裁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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