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3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9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原審以被告林朝文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對於緩刑之宣告部分,似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查被告曾於94年間,犯與本案類似之洩密罪,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判決理由二、(六)中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有誤會。本件被告固無所謂累犯問題,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依被告之前科資料表已可知悉其早於94年間亦曾任意將職務上所取得之他人戶政資料洩漏,又於99年間將職務上知悉之公務消息,洩漏予地下錢莊,並收受地下錢莊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利益,此於本案審理時,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114號偵辦在案,嗣於101年4月23日偵結起訴,此不惟於原審卷內前科資料表已有記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份可佐,足認被告以其職務上之便洩漏秘密事項或文件,絕非僅有本案。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端正己身,維護社會秩序,卻不知廉潔,交遊複雜,知法犯法,不止一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建請從重量刑,以正官箴,詎原審竟予以緩刑之宣告,縱附有支付公庫25萬元之條件,對被告而言,顯難收導正之效,所為緩刑宣告難謂適當,原審科刑既有上述之違誤,難認原審判決適當,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並無不符;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6年12月7日至99年12月6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該案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宣告刑既已不存在,本案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泛稱原審對於緩刑之宣告部分,似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云云,洵屬無稽。再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告之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28日至93年12月29日),係在上訴意旨所指94年間同類型案件「之前」所為者(該案犯罪時間為94年6、7月間─參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時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假借職務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侵害被害人隱私及警察局之信譽,應予非難,惟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另被告雖於99年間涉犯瀆職等案件,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 14號偵結起訴(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該案係被告另行涉犯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連,自非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諭知附負擔緩刑不當,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論駁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件上訴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