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雲富
- 選任辯護人
- 林亦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1 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6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六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如公司)股東暨業務經理古雲富,因與胞姐古秀緞即六如公司登記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就公司欠薪及財務未透明公開等事務有所糾紛,古雲富竟為促使古秀緞給付欠薪並公開公司財務,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00年1 月1日,在新北市○○區○鎮街163-1 號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謊稱因六合公司營運的規劃,請鴻松公司取消欲給付六合公司貨款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未經古秀緞同意即擅自以六合公司名義出具「本公司因營運上之規劃,即日起,凡由六合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所有貨款之請款支票,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日後如有任何法律上的問題,本公司願負所有法律責任」的切結書,再以之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成年人偽刻的「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捺印及偽造古秀緞署押於該切結書,並提出予鴻松公司,進而行使。鴻松公司因而將所簽立付款人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票號AD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626萬7037元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畫線取消,交由古雲富收受而存入古雲富個人帳戶兌現(業務侵占、詐欺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因六如公司向鴻松公司詢問該筆貨款的支付情形,經鴻松公司告知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六如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古秀緞、古雲騰及陳信志於偵查中的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的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的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的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古雲富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被告古雲富坦承前述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我是六如公司及六如公司至中國大陸所另行投資設立的東莞長安烏沙李屋六如電線電子廠(下稱大陸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變更貨款收取方式,並以六如公司名義製作切結書以請鴻松公司取消付款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雲富坦承於前述時、地,以所刻製之六如公司、古秀緞印章捺印並簽立古秀緞署押製作上述切結書,持向鴻松公司行使,鴻松公司因而將前述支票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予以畫線取消等情,核與證人古秀緞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並有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可證(見他卷第 4至5 頁)。足認被告古雲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固然辯稱是六如公司及大陸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書立該切結書云云,並提出其代表六如公司與台灣訊科實業有限公司、永秝企業有限公司簽立的股東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惟查:
1、六如公司原由證人古秀緞與被告之父各自出資1/2,且六如公司在原代表人即被告之父死亡後即改由證人古秀緞登記為代表人,以及大陸六如公司確為六如公司出資設立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古秀緞一致證述,可以認定。
2、一般公司經營與投資常情,持股比例較高的股東因公司經營的良善與否及獲利高低,將影響其持股所得享有的相關紅利分配及資產價值等經濟利益。持股比例高者自然希望藉由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以掌握公司外部業務拓展的情形及內部財務資金的收支狀況,為公司及自身謀取最大利益。為達澈底掌握公司營運實情,公司代表人多由持股比例高者擔任。六如公司既屬證人古秀緞與被告之父兩人共同出資設立,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則六如公司於被告之父死亡而其原持股分經被告、證人古秀緞及其他兄弟姊妹平均繼承之後,六如公司持股比例最高者仍是原本即出資1/2 的證人古秀緞。又六如公司登記代表人既於被告之父死亡後,變更登記為證人古秀緞,符合前述由公司持股比例高者擔任代表人,經營掌控公司營運的常情。因此,證人古秀緞證稱其為六如公司的登記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等語,可以採信。
3、若如被告所辯,其自76年間起,即擔任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則被告於其父死亡前或因尊長敬父而對於由被告之父登記為六如公司代表人未有意見;但在被告之父死亡後,被告豈有不登記自己為代表人以求名實相符,且更有利於自身對公司相關業務推廣及遂行日後發展方向之理。而一般公司的登記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之人若有不相符的情形,多因實際負責之人有其他考量而需以受其控制的人頭出名擔任公司登記代表人以達特定目的。在此情形下,實際負責之人勢必對公司內部財務及公司大小章等事務均握有操控權,以達充分掌控登記名義人並防止登記名義人藉機對外或對內做出不利於公司利益的事;然被告既未就其有何等不便於擔任六如公司登記代表人的事實,而需以證人古秀緞為公司代表人有所主張,參酌被告並未出資於六如公司,且被告於被告之父死亡後也同意由證人古秀緞登記為六如公司代表人等情,並且被告尚須經由另行刻製公司大小章的方式才得以以製作切結書,並供稱不知公司大小章在何處(見他字卷第25頁),足證被告對於涉及公司內部財務及外部事務的公司大小章並無實質掌控權。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之人是由設立當時即出資一半且持股比例較高的證人古秀緞擔任的事實,可以認定。
4、被告辯稱六如公司的業務、生產等均由其負責,有前述股東協議書為憑云云;惟查,公司實際負責之人並非取決於負擔事務種類的多寡,而是以對公司究竟是否具有實質的管領控制力及最後決定權為斷。縱使被告負責六如公司的生產及業務事宜,此僅屬證人古秀緞將該等部分事務授權委由被告為公司進行管理,不足以逕予否認證人古秀緞對六如公司的實質管領力。況且,被告雖為六如公司業務經理,但六如公司與鴻松公司之間,就雙方付款支票既有禁止背書轉讓的約定,其目的即為確保六如公司能確實收受各該款項,不至於因遺失或他故而遭人逕以背書方式冒領而蒙受損失,正如本案爭訟的事實。則有關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既屬確保六如公司就各該票款所得主張的相關權利,事涉六如公司的財務命脈,自非屬業務經理的職務權限得以逕行變更取消記載。被告以其身為六如公司業務經理即屬公司實際負責之人,有權變更支票付款方式云云的辯解,無可採信。
(三)證人古雲騰,以及與六如公司具業務往來的東莞訊科公司代表人陳信志雖均證述,被告古雲富為實際負責處理六如公司事務的人云云(見他卷第19頁,原審卷第57至65頁)。惟查:
1、證人古雲騰雖證稱近兩年是由被告實際負責處理六如公司事務(見他卷第19頁);但證人古雲騰並未參與經營六如公司,僅於75年間至91年間,曾擔任六如公司掛名董事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古秀緞明確證述。則證人古雲騰既僅曾經擔任非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的掛名董事,且自91年間起已不再擔任六如公司董事,則其對於公司內部權限的區分及公司是由何人實質掌控,實際負責之人是何人等情,顯難有明確認識。又證人古秀緞與古雲騰之間曾因其父死亡後財產繼承問題而有所不和,導致被告古雲富、證人古雲騰兩兄弟與證人古秀緞等姊妹間手足情誼遭破壞,並經證人古秀緞明確證述(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證人古雲騰是否因而故為有利於被告的證述,也有可疑。因此證人古雲騰對於六如公司的經營、管理等權限分配既未有知悉,則有關被告是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之人的證述,可認是出於其個人的臆測,不能採信。
2、證人陳信志雖證稱被告是六如公司與大陸六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65頁);然依證人陳信志的證述得知,其所以認為被告是六如公司及大陸六如公司的負責人,主要是依憑其所經營的公司與六如公司、大陸六如公司的交易往來均由被告出面交涉接洽的業務經驗。而被告既身為六如公司業務經理,於證人陳信志經營的公司與六如公司從事商業往來時負責與證人陳信志進行接洽,甚至就交易內容相關聯的價格及付款方式等,在公司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以達成交易,核屬被告身為公司業務經理職務範圍內的權限行為,自不因被告平日以業務經理身分執行六如公司的業務經營,即因而成為六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況且證人陳信志證稱是認為被告在有關降價或延長票期此等與業務有關的決策部分為負責人。足認證人陳信志僅因被告於雙方交易過程中,就價格及付款條件等具有決定權,因而推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六如公司內部是由何人實質支配掌控,證人陳信志並未查明而一無所知。應認證人陳信志有關被告是六如公司負責人的證述,顯屬個人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陳信志另證稱當初曾與被告共赴大陸各別設廠,其等各以外資身分先前往香港申請公司,被告再以代表人名義於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云云。而被告於92年間曾以個人名義,就前往大陸設立大陸六如公司一事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補辦許可,並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2年2月7 日,以經審二字第091047582號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可證(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因此關於大陸六如公司的設立過程,以及被告以個人名義設立大陸六如公司,獲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申請補辦許可准予備查等情,故可推認被告確為大陸六如公司的登記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之人,而上述支票屬鴻松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大陸六如公司的應付貨款等情,且經證人古秀緞證實;但證人古秀緞並證稱:「六如公司買料進給大陸六如公司,所以六如公司購買這批料也要付款給臺灣的供應商,故六如公司仍有需給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則支票貨款雖屬鴻松公司開立用以給付大陸六如公司貨款,但因大陸六如公司的生產材料是由六如公司在台向其他廠商購入,之後再供給大陸六如公司生產。則支票貨款中自有部分屬於六如公司應於收受後用以支付臺灣廠商購料的應付費用,並非全屬大陸六如公司的應收貨款,且該支票受款人為「六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大陸六如公司,被告逕以行使偽造切結書的方式,由鴻松公司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且因此將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兌現,顯然有損六如公司本應於受領、兌現支票之後,支付相關購料費用的款額。六如公司卻因被告實行如上犯罪事實欄的行為結果,面臨無款支付的跳票債信危機。參酌證人古秀緞於發覺支票遭被告兌現,即以六如公司有應支付款項的資金需求為由,請被告將所領票款返還,當時被告曾藉證人陳信志名義匯款100 萬元予六如公司,以解燃眉之急等情,已經被告坦承(見他卷第46頁)。則六如公司確因被告行使偽造切結書的行為,致因資金不足恐將無力償還對他人的貨款債權,而有損於資金及債信的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坦承:「公司貨款現在在我個人帳戶內。因前幾年我就有要求古秀緞把財務公開,我把款項放入我的個人帳戶是要求財務公開」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證被告行使偽造切結書,收取六如公司款項的行為,純屬基於私心用以逼迫證人古秀緞就範,並非為處理六如公司業務。被告辯稱其為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收受鴻松公司支付的支票貨款云云,不能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切結書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的成年人偽刻「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六如公司及告訴人代表人古秀緞印章,進而於切結書偽造告訴人及告訴人代表人古秀緞印文各1 枚,並偽造告訴人代表人古秀緞署押而偽造切結書,再提出於鴻松公司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維持原判決暨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代表人古秀緞給付欠薪並公開六如公司財務狀況,一時莽撞致觸法禁的犯罪動機及手段,惡性尚非重大暨所生損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古雲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且敘明被告偽造「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及「古秀緞」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已滅失;被告於切結書偽造「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印」、「古秀緞」印文各1枚及偽造「古秀緞」署押1枚,分屬偽造的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的切結書,既經被告持以向鴻松公司行使並經鴻松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古秀緞姐弟關係,而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