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國和
- 選任辯護人
- 葉忠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陳國和(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在案。嗣因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依上開規定亦係不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部分依上訴不可分原則,是同全部上訴云云。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論處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其他犯行為分論併罰,並無一部全部之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於上開判決說明在案,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