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國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5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至4、6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確定時 │ │ │ │ │ │定判決 │ │ ├──┼────┼───────┼─────┼───────┼─────┤ │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4月 │98.10.21 │高雄地院100年 │101.01.18 │ ├──┼────┼───────┼─────┤度簡字第5147號│ │ │ 2 │公司法 │有期徒刑4月 │98.11.27 │ │ │ ├──┼────┼───────┼─────┼───────┼─────┤ │ 3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 │98.08月間 │臺灣高等法院 │104.12.30 │ ├──┼────┼───────┼─────┤101年度上訴字 │ │ │ 4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月 │97.07.31 │3449號 │ │ ├──┼────┼───────┼─────┤ │ │ │ 5 │詐欺 │有期徒刑2年4月│98.06.08 │ │ │ ├──┼────┼───────┼─────┼───────┼─────┤ │ 6 │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 │98.07月間 │本院105年度簡 │105.10.25 │ │ │ │ │ │字第246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