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和
王菊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23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國和共同公司負責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菊鳳共同公司負責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嗣王菊鳳於100年1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承認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和、王菊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陳國和、王菊鳳所為,各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美嘉美公司)、「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美加美公司)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世賢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為辦理美嘉美公司、美加美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再者,被告2人就所犯未繳納美嘉美公司、美加美公司股款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王菊鳳在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於100年1月10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公務員告知上開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可認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以調借現金之方式虛增公司資本,損及國家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並斟酌被告王菊鳳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件犯行係處於配合而非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9923號
被 告 陳國和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236之1號
(另案執行中)
王菊鳳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82之36號
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和及王菊鳳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
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已,且明知
渠等並無資力,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第9條第1項規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
(一)推由王菊鳳於民國98年10月 9日,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 281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以「
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義,申設該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銀帳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調借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98年10月 9日至98年10月12日
間,分批存入前揭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銀帳戶
內;再於98年10月13日將「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及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交予會計師林世賢,委託會計師林世賢查核,經會計師
林世賢查核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5000萬元確已由
股東以現金繳足,因而出具查核報告書。上開充作股款之
5000萬元,旋於98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6日間,分批轉
付他處,而將上開已繳納之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
收回。嗣於98年10月20日,委由代辦人員分持「美嘉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美嘉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美嘉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美嘉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美嘉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美嘉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陽信
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申請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美嘉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98年10月21日核准設
立登記及將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款5000萬元已繳足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
對人。
(二)推由王菊鳳於98年11月20日,至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69號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以「美加美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名義,申設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調借1000萬元,於98年11月23日,分批存入前揭美加美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內;再於98年11月24日
將「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美加美
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帳戶活期存款明細交予會
計師林世賢,委託會計師林世賢查核,經會計師林世賢查
核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確已由股東
以現金繳足,因而出具查核報告書。上開充作股款之1000
萬元,旋於98年11月25日間,轉入他處,而將上開已繳納
之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款收回。嗣於98年11月
27日,委由代辦人員分持「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名簿」、「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
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美加美開
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美
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美
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美加美開發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銀帳戶存摺存款明細等文件,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設立登記,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誤認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款已經繳
足,而於98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美加美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款10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
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
二、案經王菊鳳自首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國和於本署偵查中│被告陳國和坦承上開兩家│
│ │的部分自白與結證。 │公司有投入資金等部分事│
│ │ │實,惟辯以:係資金支援│
│ │ │,並未參與營運,亦非實│
│ │ │際負責人云云。 │
├──┼───────────┼───────────┤
│ 二 │被告王菊鳳於本署偵查中│與被告陳國和共同為前揭│
│ │的自白與結證。 │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全部│
│ │ │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李金潔於本署偵查中│(一)美嘉美國際股份有│
│ │的結證。 │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為被告陳國和,│
│ │ │ 名義負責人為被告│
│ │ │ 王菊鳳等事實。 │
│ │ │(二)雖為美嘉美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 │ │ ,但實際上一毛錢│
│ │ │ 都沒出;係被告陳│
│ │ │ 國和透過李金勳,│
│ │ │ 始答應借名擔任股│
│ │ │ 東等事實。 │
│ │ │(三)被告陳國和直接進│
│ │ │ 入美嘉美國際股份│
│ │ │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 │ │ 辦公室內辦公,然│
│ │ │ 被告王菊鳳則否等│
│ │ │ 事實。 │
├──┼───────────┼───────────┤
│ 四 │證人李金勳於本署偵查中│(一)美嘉美國際股份有│
│ │的結證。 │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為被告陳國和,│
│ │ │ 名義負責人為被告│
│ │ │ 王菊鳳等事實。 │
│ │ │(二)雖為美嘉美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 │ │ ,但實際上一毛錢│
│ │ │ 都沒出,係被告陳│
│ │ │ 國和找其借名擔任│
│ │ │ 股東等事實。 │
│ │ │(三)被告陳國和直接進│
│ │ │ 入美嘉美國際股份│
│ │ │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 │ │ 辦公室內辦公,然│
│ │ │ 被告王菊鳳則否等│
│ │ │ 事實。 │
├──┼───────────┼───────────┤
│ 五 │證人曾恬恬於本署偵查中│(一)美嘉美國際股份有│
│ │的結證。 │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為被告陳國和等│
│ │ │ 事實。 │
│ │ │(二)雖為美嘉美國際股│
│ │ │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 │ │ ,但實際上與其配│
│ │ │ 偶陳俊廷一毛錢都│
│ │ │ 沒出,係被告陳國│
│ │ │ 和透過陳俊廷找其│
│ │ │ 借名擔任股東等事│
│ │ │ 實。 │
├──┼───────────┼───────────┤
│ 六 │證人陳俊廷於本署偵查中│(一)美嘉美國際股份有│
│ │的結證。 │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為被告陳國和,│
│ │ │ 名義負責人為被告│
│ │ │ 王菊鳳等事實。 │
│ │ │(二)其配偶曾恬恬雖為│
│ │ │ 美嘉美國際股份有│
│ │ │ 限公司之股東,但│
│ │ │ 實際上其與配偶曾│
│ │ │ 恬恬一毛錢都沒出│
│ │ │ ,係被告陳國和透│
│ │ │ 過李金勳找其配偶│
│ │ │ 借名擔任股東等事│
│ │ │ 實。 │
├──┼───────────┼───────────┤
│ 七 │證人劉沛純於本署偵查中│(一)美加美開發科技股│
│ │的結證。 │ 份有限公司之實際│
│ │ │ 負責人為被告陳國│
│ │ │ 和,名義負責人為│
│ │ │ 被告王菊鳳等事實│
│ │ │ 。 │
│ │ │(二)雖為美加美開發科│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 │ │ 股東,但實際上一│
│ │ │ 毛錢都沒出,係被│
│ │ │ 告陳國和找其借名│
│ │ │ 擔任股東等事實。│
├──┼───────────┼───────────┤
│ 八 │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陽│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信作業字第10001760號函│陽信商銀帳戶之申登資料│
│ │及函附存摺存款印鑑卡(│及資金往來流向,亦即該│
│ │暨開戶申請書)、公司登│5000萬元於98年10月 9日│
│ │記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至98年10月12日分批存入│
│ │ │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陽信商銀帳戶內,旋於98│
│ │ │年10月14日至98年10月16│
│ │ │日分批轉出至他處等事實│
│ │ │。 │
├──┼───────────┼───────────┤
│ 九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
│ │心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2│公司板信商銀帳戶之申登│
│ │60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開│資料及資金往來流向,亦│
│ │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即該1000萬元於98年11月│
│ │證件及交易明細表等。 │23日轉帳存入美加美開發│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
│ │ │銀帳戶內,旋於98年11月│
│ │ │25日轉出至他處等事實。│
├──┼───────────┼───────────┤
│ 十 │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四維經│美嘉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商公字第 10001066010號│、美加美開發科技股份有│
│ │函及函附美嘉美國際股份│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經過等│
│ │有限公司、美加美開發科│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全卷│ │
│ │。 │ │
├──┼───────────┼───────────┤
│十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實務見解認,彼此間有犯│
│ │16號判決。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 │ │共同正犯無疑,則不論孰│
│ │ │為實際負責人,孰為名義│
│ │ │負責人,均應對於全部所│
│ │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國和及王菊鳳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和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又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另被告王菊鳳部分,請依法考量有無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末審酌被告陳國和於事證
均明下,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何真摯悔意,請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