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建源
- 指定辯護人
- 洪惠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建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包括延長羈押),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建源(下稱被告)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沒收扣案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院,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死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7 月24日接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訊據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志強、王淑清、周昱蓉、溫允嘉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3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現場履勘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田鎮德、徐宗永、林美菁、邱文富、閻桂芬各一份)存卷可考,本院審理後,駁回被告上訴,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量處被告死刑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判處死刑,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因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之宣告,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