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37、8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強犯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周志強於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水電費另計)向葉承恩承租葉承恩及其兄葉國宏共有之新竹市○○路000○0 號建築物後方之鐵皮屋,供作自己與妻子周昱蓉居住及卡拉OK設備展示之用,嗣於100 年間起未經合法登記即擅以該鐵皮屋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俗稱KTV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與酒類、菜餚供不特定客人前往娛樂消費以營利,為建築法所定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亦為消防法所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管理權人。周志強明知該KTV為違規經營之營業使用場所,其為該鐵皮屋之建築物使用人及場所管理權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免火災發生時造成重大傷亡,而該KTV 依建築法規其建築物使用類組屬於B1類(指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KTV 即屬此類別),依消防法規屬於甲類場所,使用面積達170.73平方公尺,依消防法令應設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並應選用防火耐燃之建材,維持走廊及出入口符合法定寬度(B1走廊兩側有居室者,寬度應在1.2 公尺以上;B1出入口應在2 公尺以上),且不得擅將對外窗封死以致無法開啟而妨害逃生或救災。詎其承租該鐵皮屋後,竟擅自僱工將大廳與包廂對外窗以矽酸鈣板封死及將其餘3 間房間對外窗以塑膠隔板封死,致使該鐵皮屋除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無法開啟,並以易燃之矽酸鈣板作為四周牆面及隔間牆裝潢之用,復自行在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以避免歌唱音量過大擾鄰,大門內走道地毯亦僅鋪設一般地毯而非防火地毯,亦未積極改正走廊及出入口寬度不足之缺失,復僅設置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顯未遵循建築物使用人應使該鐵皮屋合於前揭建築物B1類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與場所管理權人應使該鐵皮屋合於甲類場所之消防安全標準等義務。嗣於101 年3 月12日凌晨2 時36分許,彭建源(所涉殺人等罪,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死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因未久前甫在電話中與周志強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怨懟決意報復,彭建源即持裝有10.52公升之95無鉛汽油之玻璃甕1 只至該鐵皮屋,旋將該玻璃甕內之汽油如數潑在該鐵皮屋之大門及周圍,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地上潑灑汽油處,火勢數秒間即因矽酸鈣板、隔音泡棉及大門內走道地毯等易燃建材裝潢助長火勢下,自大門外向該鐵皮屋內迅速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周志強見火勢猛烈,已無法從大門逃出,立即叫該鐵皮屋大廳內之妻子周昱蓉,及客人田德鎮、温允嘉逃命,並奔往廚房取出滅火器跑向包廂,打開包廂之門向個人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呼喊:已經失火等語,惟因火勢過大,滅火器並無法滅火,且其呼喊之際,火勢已延燒至包廂門口阻斷出入,周志強遂自行由包廂廁所對外窗戶逃離火場;邱文富、徐郁臻、王永祥、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等人亦躲往包廂內廁所,王永祥先自包廂廁所對外窗戶跳出,嗣周志強亦自該窗口外拉出徐郁臻,而温允嘉、周昱蓉則自廚房旁側門逃生,然田德鎮因濃煙嗆昏暈倒在大廳處,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4 人在包廂廁所內,因大火、濃煙及高溫造成燒灼、窒息,終因火勢過猛逃生不及,5 人均因呼吸性衰竭及生前燒灼窒息而死。嗣經新竹市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搶救,經清理火場後,在該鐵皮屋內大廳發現田德鎮已燒焦之屍體,復於包廂廁所內發現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及閻桂芬4 人已燒焦而互相堆疊之屍體,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又心、田佳玉、田秀玉、田昌穗、田昌桂、徐宗佑、徐宗白、徐伊美、徐宗立、徐美玉、楊竣榮、李易儒、李羿遠、閻姵竹、閻蔡蘭香、閻桂珍、邱文榮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源、王淑清、林煜明、邱韻庭、孫瑋成(起訴書誤載為邱瑋成)、徐郁臻、邱文榮、周昱蓉、溫允嘉、王永祥、葉承恩、葉國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6-25 、32-34、43-45 、53-54 、71-72 、112-118 頁、偵卷影卷一第35-41 、63-66 、99-104、107-108 、112-115 、202-209、213-218 、230-231 、234 、244-247 、262-263 、417-423 頁、偵卷影卷二第63-67 、74-75 頁)及告訴人田又心、徐宗佑、李羿遠、閻桂珍、邱文榮之指訴(見偵卷影卷一第87-94 頁)及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使用管理科人員周雨杞、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行政科人員魏兆佐、證人即新竹市消防局第二大隊災害搶救人員林豐洲於審理中之結證(見訴卷第231-236 頁)相符,並有電子計算機發票、全國明湖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火災發生後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3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火災現場示意圖及履勘照片、同署101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租賃契約影本、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4 月9 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竹市政府101 年10月3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消防局101 年9 月12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同署勘驗筆錄(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7 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東區○○路000 ○0 號鐵皮屋於92黏起使用情形及相關資料影本、同分局102 年3 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巧味快炒店價目表等在卷(見偵卷影卷一第47、50-58 、68-83 、272-285 、301-302 頁、偵卷影卷二第13-33頁、相卷第6 、11、15、18、23、26-31 頁、第37頁背面、第39-41 、44、46-48 、52、54-56 、58、60-61 、64、66-68 、79-81 、104-191 、198-205 頁背面、第210-217頁背面、第223-230 頁背面、第236-243 頁背面、第249-265 頁背面、第275-279 頁、訴卷第31-39 、43-44 頁)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固以該建築物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 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是被害人之死亡,如係因他人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他人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有關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 項明定其刑罰(單純違反上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者,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僅處以行政罰鍰),均係建築法於84年8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生效)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以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使用人課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視聽歌唱場所(KTV 等)為甲類場所;供第12條第1 款使用之場所,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依消防法第6條第3 項所授權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1 目、第23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3月1 日起承租該鐵皮屋,為該鐵皮屋之使用人,又自100 年間某日起在該鐵皮屋經營KTV ,係對該KTV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而其明知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KTV 為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甲類),被告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規定,使用易燃材質為隔間、裝潢,又將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且走廊寬度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標準,復將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以矽酸蓋板或塑膠隔板封死,自構成建築物使用人違反上開建築法相關義務,又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亦構成場所管理權人違反上開消防法相關義務。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害人5 人死亡之結果,確係案外人彭建源引燃汽油之放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行為相結合之結果,參以被害人5 人之病理解剖診斷結果,均呈呼吸性休克、氣管內有吸入碳粒、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36.2%至66.9%不等,死亡原因均為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甲之先行原因);丙、生前燒灼(乙之先行原因),有被害人5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消防談話筆錄中自承:因包廂窗戶及牆壁上皆貼滿隔音泡棉,伊僅得從包廂廁所的窗戶逃生等語(見火災鑑定卷第43頁),於偵訊中自承:當時火勢延燒非常快,但濃煙速度更快,只有幾秒鐘而已,裡面什麼都看不到,都是煙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75號卷二第43頁);證人王永祥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被告拿滅火器滅火時,火勢實在太大滅不了,包廂門外都是火,無法從包廂門口往外逃生,伊逃往包廂廁所時就停電了,什麼都看不到,差點被濃煙嗆昏,包廂內除往外及往廁所的門、廁所內的窗戶外,沒有其他的門窗等語(見火災鑑定卷第52-54 頁);證人徐郁臻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稱:被告一打開包廂門就看到有火舌從門上方竄進包廂內,過沒多久黑煙就佈滿整個包廂,包廂內四周牆壁都是黑色的隔音泡棉,只有包廂廁所內的窗戶可以逃生等語(見火災鑑定卷第57-58 頁)相符,足認被告所使用之隔音泡棉確如新竹市消防局採集現場殘留之隔音泡棉燃燒試驗結果,會快速延燒並於燃燒過程中產生大量黑煙(見火災鑑定卷第24、163-169 頁),加之該鐵皮屋走廊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除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遭矽酸蓋板或塑膠隔板封死無法開啟,又將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以致火勢延燒迅速,亦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致被害人5 人黑暗中逃生無門,受困在該鐵皮屋內終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顯見被告如切實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案發時該鐵皮屋應不致濃煙密佈及火勢延燒迅速,店內之人應可遵循避難方向及時逃生,即不會造成被害人5 人罹難之結果,故案外人彭建源之放火行為與該鐵皮屋不符合建築物B1類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標準與甲類場所之消防安全標準二者間有併存之因果關係,缺一不可,被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5 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該鐵皮屋係79年起課房屋稅籍之舊有建物,依證人即共有人葉國宏、葉承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係其等父親葉清火(82年已歿)生前所建造,案發時已建造約20年等語,是該鐵皮屋興建當時建築法第91條固僅規定違反處以行政罰鍰,惟本案火災發生時,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已修正為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義務而致人於死者,應負刑事責任,行為人有維護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作為義務,自不以興建時為限(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9號判決參照),被告即該鐵皮屋之使用人就被害人5 人之死亡結果即應負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刑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就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合法使用,採用易燃材質為隔間裝潢,並將浴廁對外窗以外之其餘對外窗均以矽酸蓋板或塑膠隔板封死,再將大廳及包廂四周牆面及天花板貼附易燃性波浪型隔音泡棉,且走廊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致人於死部分,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就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部分,係犯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行為,固亦合於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之規定,然觀諸建築法第1 條前段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與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指之立法意旨為「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就維護公共安全部分,當屬重疊,然而建築法係規範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消防法則侷限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是以消防法應係建築法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之規定。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擅將該鐵皮屋大廳與包廂之窗戶封死、使用矽酸鈣板、隔音泡棉、非防火地毯等易燃材質為隔間、裝潢,漏未敘及走廊寬度及出入口寬度均不足之違反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與未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而違反消防法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違反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及消防法第35條前段之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情節最重之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之致人於死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建築物之承租人,貪圖個人小利而心存僥倖,未切實遵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擅將不合乎前揭建築及消防法令所定消防安全標準之該鐵皮屋供己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KTV )使用,罔顧他人生命安全,以致前往消費之客人田德鎮、邱文富、徐宗永、林美菁、閻桂芬5 人均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難命喪火場,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使被害人家庭天倫夢碎,家屬同蒙哀慟、身心飽受煎熬,箇中苦楚遠非筆墨所能形容,犯罪所生損害極其大矣;且偵查中猶飾卸犯行,迄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甚且於案發後迄今均未主動向被害人家屬主動聯繫和解或賠償事宜,業據被害人家屬指陳在卷(見訴卷第209 頁),堪認被告雖口頭聲稱對不起被害人與家屬,願意負起責任云云,惟關於具體賠償方面一再推稱自己生活也陷入困頓,無力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185 、208 頁),顯見被告始終未積極以具體行動彌補被害人家屬,欠缺有何真摯悔改自己過錯之實據,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工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當庭陳明不願原諒被告,均請求對被告處以最重刑度以為制裁(見訴卷第186 、2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害人家屬雖請求本院判處最高刑度即7 年,惟本院考量再三,念被告尚知於審理中認罪,基於刑事司法政策應對於認罪與不認罪之被告在量刑上有所鑑別之制度目的,因認倘仍處以最高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末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然宣告緩刑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 年,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2 項前段,消防法第35條前段,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77 條 第 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 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鍰 。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 消防法第 35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 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 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消防法第 6 條第1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