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翁紳舜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10號)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翁紳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14、16、17、19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7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28日上午5時許之某時」、「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18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411、499、2134號」;另上訴期間末日未上訴者,該日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為判決確定之時,且不因嗣後所提不合法上訴而受影響。查附表編號3、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顯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4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2月26日」),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說明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5、19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6至10、12、14、15、18、2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1、2、5、19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為避免對於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量刑過重,對於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猶似舊法時以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施用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卻倍增,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新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以來,諸如多次犯詐欺或竊盜或販賣毒品等罪,均會併到同一案件審理,例如有5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6次強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4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詐欺罪19罪,共計有期徒刑3年7月,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聲字第2835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毒品、竊盜等罪,共計有期徒刑3年6月,更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均屬相同案例,抗告人所犯竊盜罪、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造成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所定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顯有不公,原裁定所定刑罰顯不相當,請從輕量刑,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紳舜先後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板橋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12年1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參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之罪刑,經板橋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原審乃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裁定定應執行刑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比例原則;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比較少云云,乃各法院就各該案件,依案件性質及依比例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或有比較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綜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符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另外,不同被告之犯罪,因案情不同,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各不同,顯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少而指摘本件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