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開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開運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六號、第二十號、第二十一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七至十九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執行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觀之,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日為民國96年7月23日,而附表編號第1至6號、第20號、第21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第1至6號、第20號、第21號所示各罪自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7至1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四罪,係於97年1月28日判決確定,另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四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罪亦屬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爰就附表編號第1至6號、第20號、第21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及就編號7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