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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瑞華許文章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犯恐嚇罪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4罪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8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6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7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6月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0627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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