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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請人
莊榮兆
聲明異議人
即被告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擔任被告輔佐人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莊榮兆聲請成為被告張俊宏之輔佐人,法院駁回係違法裁定,請重新認定並准予莊榮兆成為被告張俊宏之輔佐人。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即「有效的權利保護」,故設輔佐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訴訟權,據此法院原則上應准許輔佐人之聲請,從寬認定家屬關係之有無。況且事實上,莊張兩人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可由兩人提供共同生活事實照片及參加當地里民大會的資訊得為證。莊榮兆具有豐富的實務經驗,必可協助法官發現真相,並具有一定法學知識,熟稔訴訟程序,絕對有助於案情的釐清與訴訟的進展。故再次聲請莊榮兆成為被告張俊宏之輔佐人,以發現真相,使當事人信服將來的判決。(二)承辦法官前於審理「蘋果日報及多家媒體報導假美鈔一事,製造假新聞誹謗張俊宏」一案,於民國97年7 月25日對被告即相關媒體為無罪判決,至此奠定本人的形象有如惡棍般,也因此直接或間接導致被告於本案一審中遭到重判。所幸司法院於去年底帶頭登出大幅廣告,呼籲司法受害人個案皆可要求評鑑,為免進入更複雜之案外個案評鑑等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仍請依法完成準備程序後,進入審理云云。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可供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並未就何謂「家屬」之概念為定義性規定,惟參酌民法第1122條規定:所謂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家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參與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特設與被告有一定關係之人得聲請擔任輔佐人之規定,無非是因該條項所列舉之人均與被告或自訴人具有一定之關係,而以法律特設其等得聲請擔任輔佐人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莊榮兆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與被告張俊宏有家屬關係,願擔任被告張俊宏之輔佐人云云。惟聲請人莊榮與被告張俊宏間並無何直系、旁系血親之關係,且被告張俊宏係以「寄居」之身分與所欲聲請擔任輔佐人之莊榮兆設於同一戶籍即臺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12樓之2 ,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彼等間是否確實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上開戶籍地,即非無疑。參以被告張俊宏原本住居所並非設於上開戶籍地址,即未與聲請人同居一戶,係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9年11月29日,始將戶籍遷入該址,此觀諸本院卷附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即明,復參酌聲請人莊榮兆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案件100 年3 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關於住所地之記載仍為「台中縣潭子鄉○○路51 巷20 號」,及本院另案於101 年1月12日所為101 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中聲請人住所地之記載為「籍設台北市松山區○○○路207 號12樓之2 ,現住台中市○○區○○路51 巷20 號」等情,有前揭審判筆錄、刑事裁定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莊榮兆仍居住於台中市○○區○○路51巷20號,再依本件聲請狀附件一資料即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案號99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更載明被告張俊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2 段17號6 樓」,亦有上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綜上各情,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彼此間有何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 項所稱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至於被告及聲請人先前所提出之生活照片、參加里民大會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有於照片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戶籍地、參與社區活動等情,尚難據此即認彼等間確有永久共同生活之事實。從而,莊榮兆聲請擔任被告之輔佐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狀另以本案受命法官曾參與假美鈔案審理,判決相關媒體無罪,影響本案一審判決等事由提起異議。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有關訴訟程序(包括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得聲明異議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是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以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所列舉之事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係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何部份「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事項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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