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崑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俊宏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核其上訴利益,關於財產權部分為1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0,062 元;非財產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總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562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補正委任律師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