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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邦豪李昆霖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

上訴人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孫碩駿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上訴人
陳裕鑫
被上訴人
蘇恩民
被上訴人
丁牧群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9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下或刊頭旁,以長寬均不小於零點四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壹日。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一、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陳裕鑫、蘇恩民、丁牧群(下稱陳裕鑫等3人,與蘋果日報公司合稱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年代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三立公司、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年代公司、追加被告王志郁(業已確定),均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各一日(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9號<下稱前審>卷(二)第166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報導上訴人是否仲介假美鈔案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又上訴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三立公司、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年代公司,均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各一日(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程序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係蘋果日報之出版者,陳裕鑫等3人為蘋果日報公司所僱用之總編輯與記者。陳裕鑫等3人未經查證,於民國95年3月8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2版,刊載如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又年代公司未經查證即引用附表一內容,於電視媒體上作不實報導如前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下稱附表二)。另三立公司未經查證,亦於同日電視媒體報導如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下稱附表三),均致伊之名譽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㈠三立公司給付250萬元;㈡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50萬元;㈢年代公司給付5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判決三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前審審理時,擴張請求三立公司給付560萬元、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年代公司給付200萬元各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志郁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下或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判決主文各一日。前審判決三立公司應給付125萬元本息及於第一版刊頭下或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包括擴張及追加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如上開㈠㈡㈢聲明敗訴部分(其中追加聲明「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字體」部分係於第三審上訴時列載)提起一部上訴(追加被告王志郁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三立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第三審就三立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及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追加之訴廢棄發回外,並將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就第三審廢棄部分審理,其餘確定部分,不予贅列)。上訴更正聲明:三立公司、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年代公司,均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四分之一版(右下四分之一)刊登本件判決主文各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三立公司部分:上訴人要求三立公司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載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部分,違反比例原則。蓋三立新聞報導播出時間總長僅1分55秒,前審判決亦認為通篇報導內容僅係其中一句「以100萬元讓張俊宏交保」部分存有瑕疵。而觀乎系爭報導之長度、內容及三立新聞台與上開三大報之平均收視人數相差懸殊,要求三立公司為穿插在新聞中之一句話,且該句話並不影響「上訴人涉入假美鈔案遭檢調追查」正確報導之宏旨,即須於上開三大報第一版登載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回復名譽之處分顯然過當。再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部分後,經全國各大媒體報導,並均已於網路上登載「假美鈔案誤報,三立公司判賠上訴人125萬確定」之新聞報導,並敘明「三立新聞誤加上訴人100萬元交保部分係誤導閱聽民眾」之意旨,足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假美金交保之事,純為三立公司處理疏失,以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率,以及該則「三立判賠」新聞於各大電子媒體均有登載之密度,足認上訴人名譽已獲得適當之回復,且就其精神損害部分,亦已由慰撫金作為填補,故無必要再行刊載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

㈡年代公司部分:

⒈前審判決認定年代公司及蘋果日報公司並無侵權行為,因之判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對三立公司部分,則認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上訴人及三立公司提起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就認定金錢賠償部分駁回上訴,亦即維持前審判決認定年代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無庸負金錢賠償責任,且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就該部分並無任何指摘前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是由該最高法院判決已認定,年代公司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因之既無金錢賠償責任,當亦無登報道歉之理可言。

⒉年代公司記者於報導前,已前往其上訴人住所查訪而不得其門而入,致電至辦公室,上訴人亦僅表示留電話,不願表示其他任何意見,是年代公司記者已查訪與詢問,惟上訴人方面不願做任何回應,而非新聞媒體未向其查證之情,是上訴人於訴訟中指摘新聞媒體未對其採訪,有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㈢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並無針對蘋果日報之前審判決部分有何指摘,故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部分已經確定,縱未確定,也只有針對追加刊登啟事部分有所疑義,惟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部分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刊登啟事之必要。且蘋果日報公司記者先前均已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及筆錄,證明報導均已盡查證義務,且也確曾採訪上訴人本人,是上訴人回覆記者不願採訪。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蘋果日報公司關於如附表一之報導主要情節尚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已盡查證及客觀、平衡報導之責,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主要情節仍未脫以新臺幣購買大額假美鈔之事實,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該等相異處出於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報導,自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或有輕率虛偽報導之情事。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蘋果日報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不應准許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並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蘋果日報等4人既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蘋果日報等4人應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查年代公司關於如附表二之報導主要情節尚符合事前即出現之客觀事實,該事實又涉及高度之公共利益,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因向上訴人及祕書查證未果,未於報導內說明上訴人之立場,並非惡意不為平衡報導。是上訴人關於年代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導侵害張俊宏名譽之主張,洵屬無據。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年代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亦經前審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並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年代公司既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年代公司應刊登道歉啟事、判決主文部分,亦屬無據。

㈣再查三立公司有關系爭報導電視畫面於呈現假鈔之畫面時,同時註明「張俊宏一百萬元交保」等文字,顯示三立公司明顯意圖強烈指涉上訴人因假美鈔案經檢調單位約談並交保。況上訴人因何案交保,一般不特定人得由檢察機關法警室案由欄之書寫說明,輕易得知因涉何案約談交保,遑論身為電子媒體之三立公司,乃三立公司有前述重大疏漏錯誤情事,顯然系爭報導上述疏漏錯置顯有重大過失。再系爭報導關於報導上訴人涉及假美鈔案之主要事實內所夾雜上訴人是否因該案已遭約談交保之事實,依上揭意旨,應同屬名譽保護之範圍,自不能以主要事實報導為據,刻意忽略扭曲次要事實之真實性與合理調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三立公司應與共同侵權之編輯、製作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5萬元本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部分,業據前審判決,嗣經三立公司上訴第三審,惟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三立公司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無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為國內知名政治人物,若涉及司法案件,顯然嚴重影響其聲譽及政治生命,從而在98年3月25日原審勘驗西元2006年3月8日三立新聞報導中,三立公司記者在播報上訴人捲入假鈔案中,在畫面上註明「張俊宏一百萬元交保」(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雖係誤登,惟斯時已足令所有閱聽大眾,誤以為上訴人涉假美鈔案,業經司法單位認其涉嫌重大,諭知交保候傳,顯然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情節重大,而三立公司為知名媒體,擁有一定收視群,系爭報導一經播出,已經閱聽大眾所週知,是除上開確定判決還上訴人公道外,仍有以適當處分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三立公司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請求將本判決刊登在上開三大報部分,因刊登道歉啟事,已足以澄清誤會,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不准許。

⒉三立公司雖辯稱其以「100萬元讓張俊宏交保」一句瑕疵內容所佔篇幅甚微,且三立新聞台收視人口與三大報閱讀人數相差懸殊,要求其為正確新聞中之一句失言誤植,且該句失言誤植並不影響「張俊宏涉入假美鈔案遭檢調追查」正確報導之宏旨,即須在上開三大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前所述,三立公司播報系爭報導時,係以上訴人涉及假美鈔案事實,夾雜上訴人已交保之情,雖此交保之報導,所佔篇幅不大,但卻係最足以證實三立公司前開一大篇幅報導上訴人涉嫌假美鈔案之重要關鍵,蓋報導上訴人疑似涉嫌假美鈔案,僅使閱聽大眾知可能有此事,然報導上訴人已交保侯傳,即足誤使觀眾認上訴人涉入甚深,以致司法單位諭令交保。另在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足以使閱聽大眾細細思量事實真相,對上訴人名譽之回復,自屬最佳方式,故三立公司所辯,自無可取。

⒊三立公司復辯稱三立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全國各大新聞媒體即爭相報導,已足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上訴人並無假美鈔交保之事,純為三立新聞處理疏失之故,以現今網路使用普及率,以及該則「三立判賠」新聞於各大新聞電子媒體均有登載之密度,足認上訴人名譽已獲得回復云云,並提出各大媒體網路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為證,然查,觀之上開媒體報導,標題部分均係記載三立公司經最高法院判賠125萬元,至於賠償原因,各家媒體報導內容不一,自應由三立公司本身親自道歉,始得令大眾了解真相,況假美鈔案,涉及國外金融,如有涉案,非同小可,尤以上訴人時任海基會副董事長,影響其名譽甚大,當無法假各大媒體已爭相報導之情,即脫免自身應履行澄清之責,故三立公司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三立公司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刊頭或刊頭旁,以長寬均不小於0.4公分之標楷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