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源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源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源富㈠⒈因竊盜罪案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偽造通用幣券、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60,000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部分上訴駁回確定。部分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上訴駁回確定。⒉另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另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⒋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63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2年2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674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