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參支、開喇叭鎖工具壹支、螺絲起子參支、瑞士刀貳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七五七號)均沒收。
甲○○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利用其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四八八號勤美公司擔任守衛工作之機會,趁該公司門窗未鎖,侵入竊取該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健保卡八張,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前之某日六時許之日間,與田秀源、楊旼燊、黃彥量(均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癸○○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二00巷八號一樓之住宅無人之際,由田秀源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撬開前開住宅門鎖後,與楊旼燊、黃彥量共同侵入屋內竊取電腦一組、行動電話充電器一個,甲○○則在外把風接應並協助搬運(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得物品則變賣朋分花用;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甲○○承前同一之竊盜犯意,利用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七七五號二樓向辛○○承租房屋之便,趁辛○○沐浴時,在該址三樓辛○○之房間內竊取辛○○之身分證一張,得手後亦據為己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黃彥量、楊旼燊、田秀源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六號四樓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鉗子三支、開喇叭鎖工具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瑞士刀二支、機車鑰匙四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七五七號),以及偽造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鈔票、舊版新台幣五百元鈔票各一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九0四號)。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於右揭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其身上查獲上開健保卡及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勤美公司之健保卡是該公司會計丟棄在垃圾桶內不要的,其因此拾起,辛○○則係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而自行交付,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不可能與黃彥量、楊旼燊、田秀源等人犯案云云。經查,證人即勤美公司總務組長丁○○已到庭結證稱前述健保卡係離職員工之健保卡,均在有效期間內,該公司預備寄還予中央健保局,絕非當垃圾處理或作廢(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七七頁),證人辛○○對於遭竊始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堅稱未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申請行動電話或辦理任何事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三一一頁),同案被告黃彥量、楊旼燊及共犯田秀源均共同供稱被告確與渠等在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共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二00巷八號一樓,被告不僅把風接應還幫忙搬運(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一七頁),復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是其於送觀察、勒戒之前,並非無可能與共犯田秀源等人共同犯案,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丁○○、證人辛○○、同案被告楊旼燊、黃彥量與共犯田秀源,或因曾遭其毆打、或因從事直銷而生財務糾紛、或因懷疑其告密而致被捕等因素,與其有所嫌隙,惟訊之前開證人暨同案被告、共犯均稱與被告無何糾紛,被告所辯之嫌隙細節復未具體陳述以供本院查核,況且衡諸常情,縱令被告因某些因素與人產生過節,應係少數而已,豈有同時與被訴三件竊案之被害人職員、被害人本人及同案被告、共犯三人均有糾紛,是前開證人之證詞與同案被告、共犯之供述,堪可採信。其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一覽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鐵製螺絲起子三支,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為兇器使用。核被告前開竊取健保卡、身分證之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楊旼燊、黃彥量及共犯田秀源為前述竊盜犯行時,係結夥三人以上,且由共犯田秀源持其所有之具有行兇可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為工具,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旼燊、黃彥量及共犯田秀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年輕力盛,貪圖他人財物,不思上進,或獨自一人,或夥同田秀源、黃彥量、楊旼燊,或徒手,或由共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工具,連續三次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巨,且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並未使用,惟犯後態度不佳,前已有刑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子三支、開喇叭鎖工具一支、螺絲起子三支、瑞士刀二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七五七號),均為共犯田秀源所有,其中螺絲起子三支係供犯前述發生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二00巷八號一樓住宅竊案所用之物,其餘之鉗子三支、開喇叭鎖工具一支、瑞士刀二支則係供竊盜預備之物,分據同案被告黃彥量、楊旼燊及共犯田秀源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則係共犯田秀源等犯他案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凌晨三時許,在被害人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四六巷十四號四樓之住處外把風,由共犯田秀源、同案被告黃彥量、楊旼燊三人從窗戶爬入屋內,徒手竊取照相機一台;且被告於同年三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趁被害人己○○所有之車號BK-二五八二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之際,擊破車窗竊取車內被害人己○○之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與太陽眼鏡一副,因認被告亦涉犯此二件竊盜行為。惟訊之被告均否認有此揭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己○○之駕駛執照係案外人丙○○乘坐其車時掉落在伊車上的,丙○○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庭訊時尚在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被訴與共犯田秀源、同案被告黃彥量、楊旼燊共同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一四六巷十四號四樓行竊部分,共犯田秀源、同案被告黃彥量均供稱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被告楊旼燊則稱其忘記被告有無參與(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八五頁、第一一六頁);況由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七至三十頁)所載可知,被害人己○○遭竊之照相機並未扣案,且共犯田秀源、同案被告黃彥量、楊旼燊、范偉麟等人其他所竊得之贓物則係於另一名同案被告劉昌育(業經公訴人通緝中)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十九巷三號之住處查扣,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職是,被告被訴之此一竊盜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次查,被害人己○○並未指認被告係竊取其財物之人,亦未自承目睹遭竊之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故被害人己○○之指述僅能客觀的證明上開其之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太陽眼鏡於何時、何地失竊,尚不足以證明即為被告所竊;其次,被害人己○○遭竊之駕駛執照固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且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庭訊後與台灣新竹戒治所聯繫,當時並無明為丙○○之人在戒治,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七四頁),是被告關於前述駕照來源之辯解實難以採信,惟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反證雖不成立,亦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持有前述駕照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尚不能遽予作為認定前開駕照、行動電話、太陽眼鏡係被告所竊之論據,此外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院本應就被告被訴此揭二次竊盜犯行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揭行為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向年籍不詳之「楊文棟」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之新台幣紙鈔,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六號四樓,交付面額五百元之偽鈔給壬○○作為加油之用,壬○○得知被告有偽鈔後,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街流動夜市(起訴書誤載為尚仁街五十六巷四號前),以一比三之比率,即新台幣四千元真鈔向被告換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偽鈔之方式,用一台汽車音響抵押與被告換得一萬五千元偽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詞以及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各一張(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0九0四號)以為佐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是向「楊文棟」買來好玩的,並未使用,亦未交付或換偽鈔予證人壬○○使用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舊版新台幣一千元鈔票、舊版五百元鈔票各一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二張鈔票印刷甚精密,且有防偽線,但均無浮水印之人頭,五百元之鈔票紙質較厚,一千元之鈔票則有多處摺痕,二張鈔票以肉眼乍看均與真鈔相似,須再以有無浮水印之人頭與觸摸紙質之方式辦認(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見),足見扣案之一千元鈔票、五百元鈔票應均係偽鈔。次查,證人壬○○固證結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十六號四樓,被告交付面額五百元偽鈔一張給伊作為加油之用,但伊並未使用而係再交給綽號「阿弟」之朋友,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伊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街流動夜市,以一台汽車音響抵押向被告換得一萬五千元之偽鈔,當時有庚○○在場,但所換得之偽鈔太假了,用不出去,伊已於同日晚上約十二時許,在新豐鄉○○路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旁之撞球場內,將換得之偽鈔交給范鋼展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八頁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惟訊之證人戊○○則結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雖與證人壬○○在新豐鄉○○路一家撞球場內打撞球,但證人壬○○並未拿偽鈔交其保管,亦不曾看過或聽證人壬○○或被告說過渠等有偽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庚○○雖經傳訊,但因遷移戶籍地址不明去向而未到庭,有戶役政資料、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按,是以,證人壬○○前開證詞即有瑕疵,尚難遽採。再者,扣案之一千元、五百元偽鈔經當庭提示,證人壬○○詳閱後陳明:扣案之鈔票正面看起來與伊換得之偽鈔類似,但鈔票背面完全不同,被告賣給伊的後面沒有中華民國七十年製版的字樣(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扣案物堪信並非證人壬○○所述換得或受交付之同型偽鈔。從而,益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前揭犯行。況且同案被告范偉麟、黃彥量於偵查、審理中均僅供稱知道被告有偽鈔,但未看過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一三七頁)。另被告雖被訴本件偽造貨幣案件,然並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之情事。是被告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之通用紙幣收集或交付於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