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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09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64號商業會計法案件,該案被告李永裕於100 年最後一次偵查庭時已承認本件係其所為,足證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0 年7 月29日開庭通知書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賴錦山、劉海濤、林茂達、梅惠菁、洪基堅、徐辜貞容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3 月27日建一字第852780 69 號、85年4 月19日建一字第85283829號、85年11月13日建一字第85357659號、85年11月26日建一字第85363631號、86年3 月4 日建一字第86267584號、86年4 月16日建一字第86 583913 號、86年9 月4 日建一字第86331598號、87年2 月12日建一字第87261102號函暨所附資料、林茂達所提86年1 月12日之收據及86年8 月1 日所簽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提供維泓公司案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 月20日兆銀同字第012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內政部警政署99年4 月20日以刑鑑字第990044311 號鑑定書、賴錦山於87年11月23日所寄給再審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並於理由欄詳予勾稽剖析辨明,復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李永裕之證詞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則再審聲請人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呂股100 年最後一次開偵查庭時,被告李永裕已承認係他所為」等語,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理由,核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李永裕已承認係他所為」,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6764號通知書為證,惟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其證言之證據資料固得認為係「文書」證據,然仍須符合該證據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查再審聲請人所指李永裕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76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所為之供述,既係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1 月19日判決後,始於100 年7 月29日為供述,姑無論李永裕供述內容為何,然既係原確定判決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即與前開「新規性」之要件不合。又查李永裕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究為如何之供述?其供述之真實性為何?與本案有何關連?均需調查確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得為再審理由之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再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賴錦山之印章、維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固無直接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所偽造,但係由共犯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或偽刻」(見原判決書第8 頁),因之縱認李永裕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承認係他所為」無訛,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是聲請人依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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