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宋靝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1年7月17日判決,判決書於101年7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聲請人嗣於101年7月30日到所領取,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意旨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1年7月30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即101年8月20日(該期間之末日101年8月19日為假日,而順延至101年8月20日星期一)內為之,然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