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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嘉成
陳培真
廖軒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號、第16575號、第2070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欄參、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即:1.被告許嘉成曾擔任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電子公司)、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等上市公司之財務主管乃至於財務長,在企業集資與法人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操作上,均係有相當經驗之專業經理人。大同集團於97年底因財務結構需要改善,遂由案外人即大同公司時任執行副總之林郭文艷,延覽入大同公司掛銜財務副總經理,並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被告許嘉成於就任後,發現大同公司及採權益法評價之子公司華映公司因連年虧損導致財務狀況不佳(大同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為新臺幣〈下同〉 321億3427萬2000元),被告許嘉成亦確實以各項籌資工具,為大同集團改善財務結構,除華映公司之私募案外,另於98年 9月間,為大同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方式(GlobalDepository Receipts,簡稱GDR,下稱大同GDR ),該次大同GDR 實際發行價格為美金3.95元,該次現金增資以發行總股數10億股,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計5000萬單位GDR,每單位GDR表彰大同公司普通股20股)籌資美金1億9750萬元(以以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1計算,相當於新臺幣59億2500萬元),然幾經籌資仍無法彌補鉅額虧損以及財務面之窘境,仍於99年宣布進行減資,並計劃再行增資。2.被告許嘉成明知:
⑴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本身及所持有超過資本總額半數之從屬公司,控制公司本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或收買,而從屬公司則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依同法第179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無表決權;
⑵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同法第 373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⑶依稅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0段至第26段關於「嵌入式衍生性商品」,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係混合商品之一部分,由於混合商品包含非衍生性商品之主契約及嵌入式衍生性商品,主契約與嵌入式衍生性商品間,應視其經濟特性與風險是否具緊密關聯,決定應分別獨立或合併計算公平價值衡量為損益之表達揭露;
⑷依稅務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關於金融商品原始認列之規定,當企業成金融商品合約(含衍生性商品)之一方時,而具有收取現金或支付現金之法定義務時,宜將無件應收款或應付款分別認列為資產或負債;
⑸又依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大同公司之衍生性商品操作,係以規避或減少因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各項財務或商品風險為原則,若從事金融性交易,各別契約損失金額以 300萬美元為上限,全部契約損失總額以不超過 500萬美元上限,在部位建立後,無實質交割文件之交易性交易,應嚴守相關停損點之規定;
⑹大同公司於98年底至99年初,營收尚未見起色(98年度前累積虧損業如前述,99年度在合併報表當中認列稅前稅前淨損達143億2,490萬元),將大同集團資金再用作買回自家股票或股權衍生性商品用途,將造成公司現金減少,抵銷原使用籌資工具所募集資金之效益;
⑺以上規範與事項均係公司治理之重要基石,交易雙方合理權利義務關係分配之基礎,公司會計正確與否之分野,以及大同公司現金運用及資產結構品質良窳之關鍵,均係許嘉成作為大同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與財務處處長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3.被告許嘉成與曾任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Credit SwissH.K,下稱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即被告廖軒晟係舊識,被告廖軒晟於98年底前往大同公司拜訪被告許嘉成,被告許嘉成為支持被告廖軒晟推廣業務,枉顧前揭已明知職務上所應遵守之事項,以及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林蔚山與林郭文艷對其專業之信任,竟萌生為瑞士信貸之利益,即由被告許嘉成先自98年年底至99年 3月間與瑞士信貸銀行人員磋商,被告許嘉成復於99年3月5日,向大同公司負責人林蔚山、執行副總林郭文艷及董事會說明,若與瑞士信貸銀行進行大同GDR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將可獲利,然被告許嘉成並未向林蔚山及林郭文豔說明大同 GDR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上揭公司經營者應遵守之各項規範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特性間相互牴觸之處,僅告知交易最大損失為契約名目本金之5.8%的權利金,及契約期間的利息支出,取得因信賴被告許嘉成之金融專業而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董事會及林蔚山與林郭文豔之全權授權後,在99年3月9日,以大同公司財務長之身份,違背上揭職務上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以下列條件,與瑞士信貸銀行訂約:
⑴契約名義上之交易主體:由大同公司持有100%股權之TATUNGGLOBAL STRATEGY INVESTMENT AND TRADING INC(下稱TGSI)子公司,與瑞士信貸銀行之分支機構Credit SwissInternational(下稱CSI)締約;
⑵契約交易標的:
①名目本金價值美金6029萬8000元、基礎資產為1460萬單位之大同GDR、執行價格為每單位大同GDR美金4.13元(以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0計算,相當於大同公司現股每股執行價格於減資前約為新臺幣6.195元);
②由TGSI向CSI買入表彰前揭股數之買進選擇權(Call option、以下均稱買權);
③由TGSI向CSI 出售表彰前揭基礎資產股數之賣出選擇權(Putoption、以下均稱賣權);
④計算與執行價差額之計算基準,均係以CSI 實際出售等同數量之大同公司GDR 之實際成交均價,而非以公開市場之報價或收盤價。
⑶TGSI對CSI之義務:
①需支付名目本金30%即美金1808萬9400元之起始保證金;
②需出具美金6000萬元之保證函;
③需支付名目本金5.8%作為購買執行價為每單位大同公司GDR美金4.13元買權選擇權之代價,即支付美金350萬元之買權權利金;
④需按季支付以倫敦同業拆款利率(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 LIBOR)加計4%計算年利率,支付前述名目本金(美金6029萬8000元)與起始保證金(美金1808萬9400元)差額,即按金額美金4220萬8600元依上揭利率計算之期中支付;
⑤於大同公司GDR跌價,逾交易生效時之市價94%時,需依即時市場評估增提保證金;
⑥於大同公司GDR達執行價之110%(即美金4.58元)時,需就獲利部分分享30%予CSI;
⑦於大同公司海外認股權憑證跌價低於每單位美金4.13元時,需支付賣權選擇權之結算價差。
⑷TGSI對CSI之權利:
①得以美金 350萬元,購買價值為前揭名目本金、執行價為每單位大同公司GDR 美金4.13元之買權選擇權;
②於結算時若大同公司GDR 價格為每單位美金4.14至4.83元,得請求現金結算之全額差價給付,若每單位超過美金4.84元時,就超過部分之現金結算差額,可以向 CSI請求70%之給付;
⑸結算價格:以TGSI提出結算請求之日起算60日內,CSI 將以持有之大同GDR 出售之實際價格之加權平均作為實際結算價格;
⑹嗣上揭交易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許嘉成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公司財會人員陳志易,依約於收受CSI 之付款通知後,於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八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額至CSI新加坡分行指定之帳戶內。4:上述契約之特色:
⑴就公司股本結構:TGSI使用大同公司整體集團之資金,支付上揭買權權利金與起始保證金,用以規避公司法持有自己股份之相關規定,實質上造成公司資金減少,而抵銷原籌資之效果,此為被告許嘉成締結上揭契約違背職務之處一;
⑵就基礎資產之權利:價值為名目本金美金6029萬8000元之大同GDR ,TGSI已支付30%之美金1800萬元予CSI,另亦承受其餘70%購買基礎資產之資金成本即利息,實質上已支付基礎資產之價金,而CSI並未移轉前揭大同公司之GDR予TGSI,且TGSI需承擔100%大同公司GDR跌價損失之風險,則依民法第345條規定,TGSI已支付價金並承擔風險,但並未能受讓標的物,此係許嘉成締結上揭契約違背職務之處二;
⑶就現金支出與損益部分:
①TGSI實際上已支出相當與基礎資產30% 之保證金,以及後續支付以差額之70% 計算之利息,並且在市場價格低於執行價94% 時,TGSI需補提保證金,單純依公開市場之股票交易慣例,若以融資買進特定股票,除支付保證金與利息外,即可依據買進時與賣出時之價差,享受全部之獲利,並承擔全部之損失;
②然而本件TGSI需承擔執行價高於實際賣出價之全部損失,另需支付 350萬元購買買權方能享受獲利,實際賣出價高於執行價之110%,TGSI亦需就超出部分分享30%予TGSI;
③如果真看好大同公司之前景,亦可使用庫藏股制度,買回後不註銷,於行情上漲後再行賣出,不需額外支付買權權利金,亦不需與他人分享獲利之成果;
④故就此交易現金支出與損益結構,此為被告許嘉成違背職務之處三;
⑷就財務表達妥適性部分:本件TGSI並未能依買賣之規定取得基礎資產之所有權,資產項上無從記載為TGSI或大同集團金融資產;而需按前述基礎資產之70% 計息,會計處理上亦隱匿此支付義務,同時造成負債短列,使大同集團內無從依會計處理準則第34號公報揭露完整之資產負債情形,造成公司財務無法妥適向投資大眾揭露,此為許嘉成違背職務之處四;
⑸就風險管理部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具備適當之停損機制,俾使交易之一方能避免不可預期之損失,然而本件許嘉成和CSI 相關人員磋商之際,未提出大同集團方之避險需求與確實可執行之方法在先,而整體結算損益需待CSI將大同GDR之現貨出脫完畢,依CSI 實際出售價來結算,從提出停損需求時起迄停損執行完畢時止,TGSI與大同集團需承擔商品欠缺流通性及期間內價格崩落之全部風險,則此項交易在TGSI與大同集團方等同無從實質停損,此為許嘉成違背職務之處五。
⑹綜上所述,本件契約下,TGSI所受具體財物損失,係較正常買進而持有現貨部位之交易策略,多支付350 萬美金之買權權利金,並放棄結算價超過執行價110%時,超出部分30% 之獲利潛能,進而對大同公司之合併報表損益面產生負面影響;另對於公司治理、會計準則以及財報透明性之戕害,以及大同公司GDR 所可能面對跌價風險等抽象損失,不可數計。5.末大同公司於99年 4月間,仍決定宣布實施減資,被告許嘉成認實施減資後,將造成大同公司股價短期鉅幅波動,並且大同公司係國內知名大企業,此舉將引起眾人觀注,並且在審核減資之過程中,將可能因相關查核,而使前揭衍生性交易之弊端東窗事發,遂於99年 5月間請辭,請辭後並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求林郭文艷早日結算上揭交易,惟大同公司相關高層顧慮以原交易約定之結算方式,以大同公司GDR在交易市場之流通性,如與CSI提前結算將導致CSI將所持有之大同公司GDR不計價格拋售,進而造成TGSI與大同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失而遲遲無法結算。6.被告許嘉成與前大同公司財務處之副處長即被告陳培真,均係大同公司與CSI 洽談前揭交易之承辦人,被告陳培真與被告許嘉成均明知:
⑴上述TGSI所支付以名目本金百分之30計算之擔保金(即美金1,808萬9,400元),而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若提供定期存款作為擔保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之債務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不得僅以定期存款科目列帳;
⑵上述支付CSI美金350萬元之權利金,若為支付權利金,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及權利金應列為營業費用,不得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帳等情;
⑶被告許嘉成與被告陳培真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之故意,於附表八編號1與2所示各項支出發生時,大同公司與TGSI需製作內部對應之支出憑證之際,捨應記為「支付保證金」與「權利金」等科目而不為,而由被告陳培真指示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不知情之專員陳志易及徐楓淇,在前述附表八編號1與2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位,以「定期存款」及「存出保證金」科目為不實虛偽記載後,呈由被告許嘉成再在該二紙傳票上簽名同意支付,而使該二筆款項分別以不正確之科目即「定期存款」及「存出保證金」記入帳冊,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⑷被告許嘉成雖於99年 5月間離職,惟後續承辦之不知情財會人員,以及在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負責簽章、不知情之經理人與主辦會計,均依照前揭登載不實之憑證製作半年報,使上開半年報在流動資產科目,虛增8億4602萬3000元之虛偽記載。7.被告陳培真於99年 7月間,因受負責查簽大同公司財報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查報提供前揭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被告陳培真與被告廖軒晟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先由被告陳培真於同年 7月間,告知相關承辦人可將函證寄往被告廖軒晟在香港之辦公處所,被告廖軒晟係瑞士信貸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亦有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客戶財務資料之權限,亦明知前述交易中,大同公司與TGSI提供予CSI 如附表八編號1與2所示款項,並非不受限制之定期存款,仍在業務上所持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公司前揭如附表八編號1、3與4 所示款項性質之空白函證上「DEPOSIT」項下「TIME DEPOSIT」欄位,填入「USD 18,089,400」、「USD 8,500,000」與「TOTAL26,589,400 」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被告廖軒晟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使查簽之會計師無從發覺前述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內,被告許嘉成與被告陳培真利用其他不知情財會人員所為之流動產資虛增,而依大同公司自結數為簽核,再由大同公司不知情之作業人員,將此一虛偽不實記載之99年度半年報發布公告,足生損害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正確性、大同公司財務報表揭露表當之允當性、監理機關督導資本市場發展之權責與投資大眾之權益。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前述參之三與四交易有異,函請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複核,並經瑞士信貸新加坡分行於100年4月21日函證此部分款項性質非屬定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共同涉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廖軒晟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及廖軒晟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且被告許嘉成三人所涉上開犯罪部分,與本件起訴書所述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並無特殊之關聯性關係,此部分與本件其餘部分合併審理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促進訴訟經濟之可能,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就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三人所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移送至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蔚山所犯特殊背信罪部分,其結果行為係大同集團代通達公司還款行為,而還款時間則為96年至99年5 月間,與本案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三人之犯罪事實即99年3月10日至99年6月24日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證時間、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時間當有重疊,且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蔚山部分犯罪行為之地點與上開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犯罪地點皆在大同公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原審法院就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上開被訴犯罪事實部分,自因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而有管轄權。然原審誤認此部分無管轄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屬違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原審,由原審自為實體之判決云云。
三、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末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 7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準此,相牽連案件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然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關係為前提。
四、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涉犯前揭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0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出具之板檢玉意98偵13655字第143756 號函上所蓋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一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頁)。再依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許嘉成之戶籍地、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福興鄉○○街36號」、「桃園縣蘆竹鄉○○路29號9樓之1」;被告陳培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48 巷5號2樓」;被告廖軒晟之戶籍地、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5巷15弄6號」,此亦據被告許嘉成等三人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許嘉成之辯護人分別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0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時上訴人等之住居所地均非屬該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轄區,合先敘明。
(二)又公訴人起訴書第19頁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嘉成擔任大同集團財務處處長、被告陳培真擔任副處長之際,與曾擔任瑞士信貸銀行香港分行之業務副總經理廖軒晟合作,使大同集團與瑞士信貸銀行締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該交易契約係以大同公司海外發行之全球存託憑證即GDR作為選擇權約定標的物。被告陳培真於99年7月間,因受會計師事務所與大同公司財會人員之要求,需提供前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資函證之對象與地址,竟告知相關人員可將函證寄往被告廖軒晟位於香港之辦公處所,被告廖軒晟於回覆會計師事務所函詢大同集團財務資料時,將款項性質空白函證上「DEPOSIT」項下「TIMEDEPOSIT」欄位,填入「USD 18,089,400」、「USD8,500,000」與「TOTAL 26,589,400」為不實登載,並寄回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向查核人員行使,被告廖軒晟並於安永會計師事務電話照會之際,進一步向照會人員表示定期存款未受限制與回函一致,因認被告廖軒晟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指示大同公司財務處風險管理部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三人利用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認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三人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6款財務報告不實之犯行,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許嘉成、陳培真案發當時工作地點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2號大同公司,被告廖軒晟係於香港填載事務所函證並寄回臺灣,起訴書所載被告許嘉成等三人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屬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轄區之內。
(三)再上開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三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7條規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被告許嘉成三人與本件起訴之其餘被告林蔚山、周雲楠、彭玉春、周素梅、鄭鴻福、莊念平、石宜瑄、鄭芝俐、吳麗華、周如亮、郭七琨、余鈞洋、林文魁、李之孚、張文瑞、陳柏維、吳建貞、朱衍龍、周美蓉、陳律道、馬玉琢、謝政堯、黃仁宏等人所犯各罪,並無任何共同正犯關係,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其間當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便利性。又起訴書所載關於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舞弊部分及貳、林蔚山自大同集團資金挹注通達國際公司部分,均與上開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所涉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間毫無關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符,即非相牽連案件。
(四)至上訴意旨雖援引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林蔚山所犯特殊背信罪部分,其結果行為係大同集團代通達公司還款行為,而還款時間則為96年至99年 5月間,與本案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三人之犯罪事實即99年3月10日至99年6月24日各次匯款後製作支出憑證時間、製作不實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報時間當有重疊,且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蔚山部分犯罪行為之地點與上開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犯罪地點皆在大同公司,認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即學說上所稱之「同時犯」,係指無犯意聯絡之數人,因偶然之因素,於同時在同地,各別起意為犯罪行為而言。因其同時、同地為之,為便於採證,故將之定為相牽連案件。所謂同時,在時間上應有重疊或密切銜接;所謂同一處所,係指同一犯罪現場而言。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林蔚山所涉犯行部分,僅籠統泛稱林蔚山於96年 1月22日透過尚志投資公司增資入主通達公司,使尚志投資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6年至99年1至5月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行為云云,並未明確指明尚志投資公司具體還款之日期。至於被告等被訴於99年 3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9月30日、11月23日、100年6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共同利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九十九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依其記載,其中僅「99年3月10日」及「99年5月10日」有可能發生時間上之重疊。則起訴書雖有記載,同案被告林蔚山於99年1月至4月間,仍有使尚志投資公司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等情。但究係何日、何時為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被訴於「99年3月10日」、「99年5月10日」,利用大同公司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下半年度財務報表,為同一日期之同一時間,自無從審認之,難謂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等與同案被告林蔚山,有何「同時」犯罪之情狀。再者,大同公司範圍廣大、成員眾多,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三人等被訴共同利用大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大同公司99年度半年度財務報告等情,縱然屬實,則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即大同公司董事長林蔚山被訴於99年1月至5月間,使尚志投資公司陸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點,是否均在大同公司內之「同一處所」(即同一犯罪現場),亦未見起訴書中有所記載。則上訴人等與林蔚山,是否在「同一處所」犯罪,仍屬無從判斷。均難認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便於採證之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許嘉成、陳培真、廖軒晟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管轄區域,且被告許嘉成三人所涉犯罪部分,與其餘起訴犯罪事實並非相牽連案件,此部分與本件其餘部分合併審理並無證據調查之共通性或促進訴訟經濟之可能,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