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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力進林怡秀王世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明知新竹市○○路0000巷0號建物後方緊鄰建物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組織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且遭建商興建圍牆竊佔之贓物(佔用面積為40.66平方公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2年3月間,向一位不知名之人士購買上開建物及其後方遭竊佔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文政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曾與伊妻張芸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屋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係以伊太太張芸潔名義在92年3月間透過房屋仲介購入,並非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且本件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伊亦已與太太搬離上址,而且上址附近包含伊太太購入的上開房屋在內的建物共7棟,在渠等自前手購入時,後方均已蓋有圍牆,渠等購入後只是維持原狀,並未在其上置物或加蓋,雖知房屋後面係屬遭佔用之國有土地,但伊並沒有購買該遭佔用之土地,之後國有財產署說渠等佔用土地開單裁罰後,渠等就趕快繳清罰款,並已搬離,上開建物是合法購買的,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妻張芸潔於92年2月16日透過北區房屋仲介人員與案外人林淑慧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8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0巷0號之透天房屋(下稱上開房地),該建物後方庭院部分土地係屬國有財產署所有、且屬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由原始建商搭蓋圍牆而佔用,佔用面積為4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賴文政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750號偵查卷(下稱第1750號偵查卷)第4、5頁〕、證人鄧世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34至36、88至90頁),且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年2月20日及同年4 月6日之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上開房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1750號偵查卷第17至27、32、72至85頁、原審易字卷第6至9、28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然此僅足認定該系爭遭佔用之土地在被告之妻張芸潔買受前已遭建商以圍牆佔用之事實,是否能據此即推認被告與張芸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時即有連同購買系爭遭佔用之土地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應仍屬有疑。

(二)而依卷附之上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易字卷第6至9、30頁),上開房地之原始建商為得暉建設有限公司,之後於88年1月29日,由案外人林淑慧買受,再於92年3月13日,始輾轉由案外人張芸潔買受,則依客觀之登記資料所示,上開房地之買受人應係張芸潔,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係上開房地之買受人,即屬有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上開房地係伊與張芸潔共同出資購買等語,然僅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買受人身分而購買上開房地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顯見被告與伊妻張芸潔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時,已就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被告應未有以自己買受上開房屋而出資之意,足認被告當非上開房地之買受人無誤。是縱被告曾出資供案外人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之情,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買受人身分購買上開房地,而有連同購買系爭遭竊佔之土地供作己用之意。是本件故買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之行為人應非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以外之被告,公訴人認上揭房地連同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係被告向不知名之人士購買,被告應有故買屬於贓物之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乙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當初在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單價如何計算?)我們當初直接談總價。因為是跟房仲買的。」、「(所謂談的總價是針對有權狀的部分談的總價?)是,就是有權狀的部分。」、「(當時買的時候,知道圍牆內的土地是國有土地,針對這部分有無另外約定的價格?)沒有。」、「(當時仲介或是出賣人有無針對這個國有土地的部分向你收費?)沒有。只有說那塊土地以後要徵收的時候,要還給國家。那時候是不曉得是什麼地,大家都說那是水利地,以後要還人家。」等語,顯見被告縱有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使用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亦難認被告有故意買受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供己使用之意,況本件案外人張芸潔向林淑慧買受上開房地之時,其買受之範圍,除上開房地之登記面積外,並未另約定有購買系爭遭佔用之土地,此觀上揭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甚明,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並非無據,而屬可採。又縱認被告於案外人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之時,已知悉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並經原始建商以圍牆佔用後,連同上開房地予以轉賣他人之情,然案外人張芸潔並非係在建商佔用系爭遭佔用之土地後隨即向建商購得上開房地,並使用該系爭遭佔用之房地,而係輾轉向案外人林淑慧購得,則在案外人張芸潔向案外人林淑慧購得上開房地後,被告是否僅與案外人張芸潔單純繼受前手之占有原因,而取得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使用權,渠等無買受該土地之意,亦非無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在案外人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時,已知悉系爭遭佔用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署之土地等情,即遽認被告出資與案外人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之時,渠等2人當時主觀上尚有故買屬於贓物之系爭遭佔用土地之意,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非上開房地之買受人,且主觀上亦無故買屬於贓物之系爭遭佔用土地之犯意,又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有罪確信心證,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明知於購買房屋之初,就已經知道後方圍牆所坐落的土地係國有土地等情,且被告以自己係屋主名義,因鄰屋毀損糾紛,向鄰屋屋主楊宗興出面協商損害賠償金額,繼之提出毀損告訴,足認被告以屋主自居,且為本案房屋實際居住之人。再衡之以情,一般夫妻間同財共居,丈夫名下之不動產常因財務考量、貸款金額、利率優惠等因素,登記在妻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本件被告方係真正購買上開房屋之人或與其妻(登記人)共同購屋之人。又被告於購買房屋之時,即明知後方圍牆所坐落的土地係國有土地,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原審判決僅以上開房地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而認故買贓物之行為人為被告之配偶張芸潔,而非被告,進而認定被告無故買贓物之犯行,恐稍嫌速斷,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雖曾出資供被告之妻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買受人身分故意購買上開房地及系爭遭竊佔之土地供作己用之意,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出資與案外人張芸潔購買上開房地之時,渠等2人主觀上有故買屬於贓物之系爭遭佔用土地之犯罪故意,均如前述,又被告之妻張芸潔因與鄰屋屋主楊宗興間有鄰屋毀損糾紛,而以告訴人身分對楊宗興提起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可稽,嗣被告雖復因鄰屋毀損糾紛,向鄰屋屋主楊宗興出面協商損害賠償金額,繼之對楊宗興再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之情,有該院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然觀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本院全國前案件簡列表(楊宗興部分),可知被告該次對楊宗興提起毀損之告訴,係在案外人張芸潔以同一事實對楊宗興提起告訴之後,案外人張芸潔及被告既先後均以告訴人身分對楊宗興提出毀損之告訴,則僅以被告曾對楊宗興提出毀損告訴之情,是否即可推認被告係以屋主自居,而對楊宗興提起毀損之告訴,亦屬有疑,則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尚難遽信。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均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世華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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