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振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10月;上開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黃玉明(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道里○道000 號前,持不詳人士所有,堪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詳兇器(未據扣案),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端,著手竊取之,因而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之斷電警報器,經黃種植與廠內員工前往查看及搜尋;游振亮、黃玉明見狀旋即逃逸,致未得手。經警到場勘查,扣得黃玉明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上衣1 件及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黃種植、林春源、陳偉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雖係被告游振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種植、陳偉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黃種植已於原審為證,經被告對質詰問,被告於原審對於黃種植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原審易緝卷第13頁),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爭執黃種植、陳偉智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黃玉明共乘自小客車前往三峽弘道194 號附近租屋,後與黃玉明吵架,黃玉明放我鴿子駕車離去,我的鞋子留在黃玉明車上,所以沒有穿鞋子;因我有喝酒,有在土地公廟睡覺,之後才步行下山,約1 小時後在大馬路為警攔查,當時身上並沒有潮濕,我不是與黃玉明同時被查獲的云云。
三、經查:
㈠臺電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里○道000 號線段電纜線,於100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13分許,遭人持不詳利器剪斷一端著手竊取,因供電中斷,觸動黃種植設於弘道89之5 號工廠斷電警報器等情,已據黃種植及臺電公司職員林春源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7 、8 、9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8頁)。依卷附遭剪斷電纜線採證照片所示(第80頁背面),該電纜線係以厚實橡膠包覆複數金屬導線,直徑約2 至3 公分,以其密實、堅硬程度,非以利剪無從截斷,該利剪既可輕易剪斷電纜線,如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㈡黃種植因其工廠附近電纜線遭剪而斷電,乃與其員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竊賊逃離現場,除報警處理,並與其員工搜山欲逮捕竊嫌等情,已據黃種植於警詢供述:竊嫌有一名特徵是黑色短褲,另一名白色牛仔短褲、黑色上衣;他們是從荒廢的豬舍逃逸,並往溪裡跑;(指認警方查獲之黃玉明、游振亮)我確認這兩個人就是竊取電纜線的竊嫌,游振亮在我追捕的過程中還有轉過頭來看我,所以我特別有印象(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於偵查時證述:其中有一個有回頭看我,我從我家開始追他到我家菜園,因為我家菜園的田埂路是陡的,竊賊跑一跑就跌倒,手機有掉在那邊;他還遺漏了一件衣服在豬圈那邊,豬圈在我家隔壁(偵查卷第88、89頁);於原審證述:我看到兩個小偷,他們就開始跑,有一個往前跑,第二個有回頭,我有看到他的臉,就找員工去追捕,一批人從後方包抄,一批人從前面追,那段路就是前後兩個出口,中間不可能有地方可以跑。後來,我們小姐報警,里長有叫巡守隊出來包抄;因為那裡是死路,他們必須回頭,而且他們經過水路,所以後來折返被抓到時,全身都是濕的,其中還有一個人的手機掉在逃跑路途中的斜坡;我們那裡就只有一條路,除了跑水路,而巡守隊包抄,那邊只要有人出去,就會被抓到,而抓到的兩個人身體都濕的,他們不知道現場已經有警察包抄。那時大約一點多發生事情,到三、四點他們才被抓到,就是他們走水路才會這麼久等語(原審卷第42頁背面、43頁)。已證述其追躡竊嫌之過程,並指認其中一人為被告,且因現場地形為封閉之死路,並無其他出口,竊嫌因欲涉水逃逸,因此為警查獲時身上均是潮濕等情。而證人即警員陳偉智於偵查時證述:我們接到線報說現場有人剪電線,我們去現場搜山都沒有找到人,是嫌犯受不了自己跑出來的。那個地方沒有出路,只有一條路。現場時報案人說他有看到嫌犯的臉並追緝他等語(偵查卷第106 頁),與黃種植證述情節相符。而警方據報到場後,亦在現場草叢發現手機1 支,另在豬圈發現上衣1 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偵查卷第27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亦載明:「於當天下午有民眾發現2 名男性全身濕透從案發地點一旁走出,其中黃玉明未著上衣,另一名為游振亮,皆被三峽派出所員警帶回偵訊」(偵查卷第79頁),而尋獲之上衣一件,經警採集領口DNA-STR 型別鑑驗比對結果,與共犯黃玉明之DNA-STR 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偵查卷第77頁)。凡此均與黃種植所證情節相符,所為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與共犯黃玉明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員據報到場搜尋過程,並未發覺共犯黃玉明所稱車號00-0000 號紅色自小客車,且警員亦有依黃玉明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查詢,並無黃玉明所指「阿龍」之人,亦無租房子情事,已據陳偉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被告設籍及居住桃園縣中壢市,所辯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竊盜現場欲租屋居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與黃玉明於當日16時2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三峽區弘道里第三公墓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等情,已據被告及黃玉明於警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被告與黃玉明為警查獲時身上均潮濕,黃玉明甚且赤裸上身,亦如前述。倘被告及黃玉明所辯租屋乙節屬實,何以兩人為警查獲時如此狼狽不堪,衣不蔽體?又果被告所辯其早上7 時餘與黃玉明看完房子後,因與黃玉明口角,黃玉明先行駕車離去屬實,渠兩人又何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警查獲,俱見被告與黃玉明辯稱租屋云云,委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黃玉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剪斷臺電公司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一端而著手竊取,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屬臺電公司供電設備。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則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者不同。是電業法第105 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檢察官起訴法條未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罪」之旨。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向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欠缺,雖未得手,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肇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竊取電纜線所持利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黃玉明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黃玉明所有之衣服1 件、手機1 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另扣案油壓剪1 枝、不詳物品1 包,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黃玉明本案竊盜行為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並非獨立之罪名,原判決漏未論述,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尚無影響,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