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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章寄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14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章寄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殘障手冊,且是重度殘障,因經年累月病痛纏身,為了減輕身體痛楚始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且被告經濟能力薄弱,屬中低收入戶,被告無餘力支付易科罰金,且被告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人,不適合受刑,爰請求法院輕判並暫緩執行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之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21日CH/2008/50240號、99年2月26日UL/2010/20240號、99年12月15日UL/201 0/C0244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99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99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以及先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淨重0.203公克、0.464公克,驗餘各淨重0.2028公克、0.46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吸管提撥器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只7只、電子磅秤1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43公克,餘淨重0.9428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029公克,驗餘淨重1.02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l組、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分別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調查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另以㈠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84年度訴字第8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月確定,上開2罪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8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已於87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㈡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業於91年1月23日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原審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76號、9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確定,上開3罪再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上開㈠所示之罪刑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8月11日,並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9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而分別論處被告4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刑。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屆成年,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一再沾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戕害其身心不淺,惟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無違。被告上訴以其係因病痛纏身始染上吸毒惡習,並請求輕判不予執行等詞,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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