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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宜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宜紘與陳富豪為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B室之室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竊得黃紹恩借給陳富豪使用之行動電話乙具(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嗣經陳富豪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4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則為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故意犯他罪,故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然被告故意所犯他罪之行為時為101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既係在原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前,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不符合撤銷緩起訴之要件,則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為無效。從而,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尚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滿後,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款規定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竊盜罪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係因檢察官發現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所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前說明,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係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嗣後被告於101年4月19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附條件緩刑4年,於101年1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報撤銷緩處分之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而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鍵在於被告故意犯他罪之時間是否在『緩起訴前』之法律要件。經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是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反之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為「『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規範文字前後有所不同,自應作不同解釋,洵屬當然之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

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加以規定,以補充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足,第2款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又再犯罪或遭法院判刑,顯難收緩起訴制度為求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訂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指之「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係指緩起訴期間前,被告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謂,否則豈不形成被告於緩起訴作成後、緩起訴確定前,這段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將不受上開條款所規範,而無法對之撤銷緩起訴,此顯與立法本旨不符。原審以被告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時間,在本件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期間開始起算前(即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他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因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其法律適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法律規定有違,原審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洵非無理由,原審上開適用法律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為不當,自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者,即構成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而第2款係就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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