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星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星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邱雅琳急需用錢急迫之際,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之「85℃」咖啡店內,貸予邱雅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利息為11000 元,借期每10天1 期,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15000 元,邱雅琳實得8 萬5000元。邱雅琳並需簽立借款2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20萬元本票各1 張,另交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 張予林星佐供作為擔保;嗣邱雅琳於101 年3 月間還款5 萬元本金後,林星佐改以每10日5500元收取利息,迨於101 年8 月間,降為每10日4000元,同年9 月11日起再提高至每10日5000元之利息。林星佐以此方式,向邱雅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已有25萬2000元。嗣因邱雅琳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而於101 年10月17日16時30分許,林星佐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義二路口向邱雅琳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雅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星佐對於上揭事實,除貸款金額主張係20萬元外,其餘皆坦承不諱,其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渣打銀行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邱雅琳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郵局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邱雅琳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借據、本票各1紙、邱雅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除貸款金額主張係20萬元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貸予邱雅琳之金額確係10萬元一事,除經邱雅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不移外,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貸款利息原係每期11,000元,還款5萬元後,降為每期5,500元,利息降為一半,此與本金10萬元,經償還5萬元後,本金剩一半,利息減半之計算方法相符,如本金係被告主張之20萬元,則償還5萬元後,本金還剩4分之3未還,利息竟減為原來之ㄧ半,即不相符合,據此當可認定被告貸予邱雅琳之本金應係10萬元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告訴人邱雅琳急迫需款之際,對告訴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該次借款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均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為包括一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並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被害人邱雅琳借款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均係被害人邱雅琳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另扣案被害人邱雅琳之郵政金融卡1張,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止間,除出借款項予本案告訴人邱雅琳以收取重利外,另於100年11月15日、101年2月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23日,分別貸予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5萬元、20萬元之款項予李梧,李梧則開立支票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借期每10天1期,每期收取借款金額8%之利息(月息32%),迨於101年10月中旬起迄101年11月19日止,每期收取6%之利息(月息24%),而向李梧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上揭犯嫌與本案被告所涉之重利犯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經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其侵害之法益應係同一法益,且其行為之延續性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另件犯行,被害人為李梧,與本案之被害人邱雅琳並非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且被告貸放予李梧之時間為100年11月15日、101年2月7日、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23日,與貸放予邱雅琳之100年11月中旬,亦非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間,自難論以接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25號併辦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貸款予李梧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