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姚廷源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6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廷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廷源曾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姚廷源猶不知悔悟,於101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113巷口(即位於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旁),見范秀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白紅色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秀貞所有之上開背包(內有悠遊卡1張、耳環1對、筆記型電腦充電器1個、書本數本、聯絡簿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范秀貞之前開背包經發現丟置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之大廳通道垃圾桶上,待范秀貞接獲通知前來領取,確認其中之悠遊卡、耳環、筆記型電腦充電器等物已不見蹤跡,經警調取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范秀貞、廖敏利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廷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秀貞(即被害人)、廖敏利(即發現上開背包遭丟置之三重捷運站人員)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在案發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姚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姚廷源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范秀貞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被害人范秀貞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范秀貞所立字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及其已賠償被害人范秀貞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難謂當。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竊之物價值(即約二千元),及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范秀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