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振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李振翰雖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但因警方前來搜索時,被告李振翰已經主動坦白認罪吸食,懇請法官大人斟酌考量被告李振翰犯後之行為、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經詳為審酌而載明:被告李振翰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擺攤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李振翰有期徒刑九月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已經就被告李振翰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節作為量刑之基礎,足見被告李振翰上訴意旨以自己自警詢迄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原審既已經作為量刑考量,是被告李振翰上訴內容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有何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振翰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李振翰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