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一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亦即「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依上開決議之意旨,即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倘若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程序者,係指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之法理,該法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當限於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檢察官方應依法追訴;倘「初犯」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人,未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係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因違反「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則該次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初犯」規定,而不得逕予起訴。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5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同前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處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368號偵卷第61之1-61之2頁、第61之4頁,第814號偵卷第2-3頁,第23號偵卷第1頁,原審卷第32-35頁),是被告前揭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之期間再犯,俾達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殊無再適用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此等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關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並非限縮在違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始能依法追訴,否則被告只要一面遵守戒癮治療療程,一面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斷地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便本案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亦不會遭追訴,顯與立法目的相違。又如原審判決所認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須先經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非特會發生被告於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須再次接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進而使「觀察勒戒處遇措施」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模式界限混淆不清,且刑事訴訟法所明文設置1年至3年之緩起訴期間,以觀察、猶豫是否決定追訴被告之立法目的,亦將名存實亡,而啟被告僥倖之門,原審未慮及此,即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係屬不當等語。
三、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者,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即改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方能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相關後果而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旨趣,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5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3月2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1年5月6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368號偵卷第61之1-61之2頁、第61之4頁、第814號偵卷第2-3頁、第23號偵卷第1頁、原審卷第32-35頁)。
㈡、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應予處罰,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皆係毒癮治療之方式,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檢察官於100年9月27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要求被告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經治療機構評估認為被告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系統,並開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100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檢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轉介/回覆單等在卷可稽(第4368號偵卷第47-49、52 -61頁),足見本案被告已同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是原審認本案仍應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得逕行起訴云云,似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且檢察官在偵辦施用毒品案件時,本可依職權決定給予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如依原審見解,無疑係將戒癮治療當作觀察勒戒之前階段程序,若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被告將有兩次機會免受刑責之處罰;反之,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日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如此形成之差別待遇,實屬不公,難謂妥適。
㈢、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68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既已經檢察官依上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雖謂被告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檢察官在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並向被告說明戒隱治療之流程,當被告選擇同意時,除非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而遭上級檢察機關撤銷,否則緩起訴被撤銷後,殊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選擇參加戒隱治療後之當然結果。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