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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葉麗霞劉興浪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慶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慶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科刑過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5 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強制
    戒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
    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
    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於上訴後,撤回上訴確
    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9 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568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有期徒刑部分,
    嗣經減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
    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1月15日確定,於
    92 年8月26日送監執行,於100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 年1 月26日。猶不知悔改,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北巿三重區某處之車輛內,以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5日某時許(為
    其於101 年8 月16日17時1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在其友
    人停放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之車輛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1 年8 月16日15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慶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慶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1 年8 月16日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
    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
    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9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R101-319號之尿
    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4265號卷第17至21頁),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再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89年2 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
    間,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劉慶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
    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
    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
    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
    ,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
    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
    所犯之2 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期徒刑11月、5 月之宣告
    刑,並非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
    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具有高中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