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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永昌陳博志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奕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3 月1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76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奕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原審補充更正,詳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本件未據查詢受刑人之意願,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 、5 、8 及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數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無從遽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應執行之刑,再依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符合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原則。懇請鈞院考量受刑人對己身所犯竊盜等罪,已深感悔悟,盼給予受刑人一自新機會,公正裁定之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

㈠承上說明,本件既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具同條第2 項之情形,此時則應適用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罪,既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自不得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對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合併定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受刑人必須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在此項法定要件尚未充足前,本院尚不得依受刑人此項請求,逕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五、綜合上述,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曾奕雄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8 罪,其中附表編號3 、5 、8 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 、2 、4 、6 、7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係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因檢察官未查詢受刑人曾奕雄之意願,無從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於法應屬有據。抗告人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3.19        │    101.03.18       │     101.01.25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6102、9488、10638號 │6102、9488、10638號 │6102、9488、10638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0年易字第1700號   │100年易字第1700號   │100年易字第17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07.09     │      101.07.09     │      101.07.09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上易字第2179號│101 年上易字第2179號│101 年上易字第2179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09.17     │      101.09.17     │      101.09.17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否        │         否         │          是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02        │     101.03.03      │    101.02.24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0575、13318號      │10575、13318號      │1567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易字第2199 號  │101年易字第2199 號  │101年易字第2480 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08.10     │      101.08.10     │       101.08.30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上易字第2363號│101 年上易字第2363號│101 年上易字第2890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09.28     │      101.09.28     │       101.12.1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7          │         8          │                    │
├────────┼──────────┼──────────┼──────────┤
│                │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11        │     101.03.08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新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5679號             │1567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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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易字第2480 號  │101年易字第2480 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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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08.30     │      101.0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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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 年上易字第2890號│101 年上易字第289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12.14     │      101.12.14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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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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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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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