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明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明信(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數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惟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顯然偏高,懇請從輕量處應執行之刑。據此,狀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酌減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6 、10至1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5 、7 至9 、12至13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6 月4 日刑事合併狀、102 年4月12日刑事合併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1頁),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二)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按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數罪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77 月,即23年1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加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度,共計合併為有期徒刑136月即11年4月,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數罪定應執行刑為10年6月(尚未逾越有期徒刑136月即11年4月),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違背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云云,難謂有據。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