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認臺灣高等法院71年上易字第4478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已有錯誤,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24號裁定為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429條、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侯正着就系爭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然已逾越聲請期間。再者聲請人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證據,所附本院102年度聲再字424號裁定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關聯,其聲請再審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又聲請人自75年起曾多次一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以最近2年而言,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72、221、314、386、438、477號、102年度第289、424號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可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已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