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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宇峻
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鄭宇峻(下稱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詐欺確定判決,因有法定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刑事聲請再審:

㈠圓胄公司確實有經營之實,相關人士會議後,由自訴人代表圓胄公司與合作對口接洽,此有與會聲明書可證(見再證二、再證三)。承上,自訴人於會議結束後,受任代表圓胄公司與鴻松公司進行洽談,自訴人即多次以手機簡訊與鴻松公司靳董事長進行合作內容說明,並與靳董事長相約會談時間,有簡訊翻拍影像(見再證四)可證。誠見圓胄公司非如原判決所述為空殼公司,因代表圓胄公司對外洽談合作案者正為自訴人,自訴人對於公司經營並非不明瞭,甚為主其事者,自訴人前與被告協力關注公司營運,並積極牟取洽商機會,今卻反指伊從不知情、公司無實際經營,矛盾至極!原審漏查於此,顯有速斷,其認事用法有誤,謹陳本件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徐向國所為證言係屬虛偽,爰依法聲請再審:

⒈證人徐向國於原審102年1月29日審判期日證述,其於100年3月1日前不知圓胄公司停業。然經被告提示自訴人林貞祥於100年2月24日與徐向國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即改口稱其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兩三天後有向被告詢問,才知道圓胄公司的復業登記。顯示證人徐向國早於100年3月1日前已知圓胄公司停業之狀態。

⒉徐向國早於引介自訴人入資圓胄公司之前,即已知悉圓胄公司處於停業狀態。且因知悉被告所營之公司於大陸地區業務開展順暢獲利頗豐,而佯稱有意入資圓胄公司。被告提供技術與業務,徐向國負責開發經營項目。並由徐向國單方與自訴人交涉,被告並未參與,有徐向國與自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足以顯示。被告固有出席100年3月1日董事會,然未出示圓胄公司98、99年之損益表,僅對公司往後之開展進行說明,何來施行詐術之舉?

⒊依原審所查資料顯示,自訴人分別於100年3月3日、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25日分期交付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徐向國卻就400萬元的股款未說明有無收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欲蓋彌彰之嫌。

⒋被告於100年6月8日前,僅知自訴人於100年3月3日和100年5月25日入別入資300萬元。至徐向國侵占自訴人400萬元事情東窗事發,被告協同自訴人一併追訴徐向國業務侵占等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判決理由中認被告指示徐向國100年4月27日以轉帳方式將200萬元轉入元犇公司之帳戶,原審已被虛偽證言蒙蔽。被告就須負詐欺自訴人一千萬元罪嫌,誠難甘服。

㈢自訴人與被告共同提起對證人徐向國涉嫌侵占、詐欺告訴,自訴人卻指控被告提出誇大不實之100年度營運計劃說明及營銷分析表為詐術,而投資圓胄公司,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意圖命被告受刑事處分,提起本件自訴案,核為誣告,自有提起再審之事由。且被告怎麼會詐欺自訴人投資圓胄公司卻又交出公司大小章,僅讓徐向國一人侵占該資金?顯不合情理!且觀徐向國發給自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徐向國才是投資圓胄公司之主要、重要關鍵之主導者。被告並未於100年4月27日指示徐向國匯款至元犇公司,亦未將其餘200萬元支付租金、裝潢等費用,上開款項之運用是徐向國負責操作、與利用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領圓胄公司之資金,此事自訴人明知情仍虛構本件犯罪事實,是為誣告。

㈣設被告與徐向國共同詐欺,原審又認徐向國與自訴人均領取詐欺部分金額,則對於被告實際獲領數未為詳查,忽視自訴人於投資過程中亦受有部分紅利與車馬費之事實,要被告負起返還一千萬元之責,以之作為履行判決主文之方式與解除限出境出海之條件,顯課予被告過重不合理之責,亦與本件自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不符。是被告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誠有訂正事實上之重大錯誤,回復真實樣貌、維護社會安全之盼,當屬有據云云。

㈤聲請再審證據:

⒈再證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⒉再證二:李金旺等四人與會聲明書影本乙份。

⒊再證三:楊健地與會聲明書影本乙份。

⒋再證四:自訴人與鴻松公司董事長往來簡訊翻拍影像影本。

二、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才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若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相符,即不得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均同此旨)。若屬聲請傳訊證人或是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33年抗字第70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證二、三號均係於本院「102年9月4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之判決後,由李金旺等四人、楊健地於「102年10月17日」簽名於與會聲明書上,核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與會聲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實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並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⒉再證四號部分,就其翻拍影像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分別為100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2分、100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8 分、100 年7 月16日下午12時4 分之簡訊內容之翻拍影像。然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無須經過調查,已如前述。惟就再證四「自訴人與鴻松公司董事長往來簡訊翻拍影像影本」形式上觀之,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尚需經相當之調查,方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相契符。

⒊基此,聲請意旨㈠所述之上開證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契合。

㈡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固以前詞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人徐向國所為證言,有所矛盾不可採信之處,屬偽證」、「自訴人與被告共同提起對證人徐向國涉嫌侵占、詐欺告訴,自訴人卻指控被告提出誇大不實之100年度營運計劃說明及營銷分析表為詐術,而投資圓胄公司,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意圖命被告受刑事處分,提起本件自訴案,為誣告」;惟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各節,均未提出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有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款、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此聲請再審。

㈢聲請意旨㈣部分: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此部分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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