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李俊鋒(原名李孟書)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鋒所犯連續轉讓禁藥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執行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4月、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7月、㈢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前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3年執緝壬字第463 號,聲請人於上述案件執行前,再犯㈣施用第一級毒品、㈤施用第二級毒品、㈥偽造文書、㈦槍砲、㈧販賣毒品等5罪,遂於執行中審理上述5罪,經審理終結後,吸食第一、二級毒品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0月,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 月,3罪先行判決確定,適逢96 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減刑後合併為6月(下稱後案),並與93年執緝壬字第463號指揮書合併定為3年11月,而在96年7月30日執行期滿。另槍砲案與販賣毒品案尚在審理中,至97年5月22 日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14年。茲據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證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聲請人所犯前案有期徒刑3年5月與後案有期徒刑6月,合併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96年7月30 日期滿,並轉羈押持續審理槍砲、販賣毒品等罪,羈押日期自96年7月30日至97年5月21日共計297 日,基於刑法規定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聲請人持續在監服刑並未離開監所,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前後2 案數罪,既已奉准合併計算刑期,實無從裂解前後2案執行之先後,前後2案既於96年7月30日同時執行期滿,後案3罪如前述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則前案3罪中第1項槍砲案處刑2年4月,因已逾1 年6月不符減刑規定外,第2項槍砲案處刑7月,及第3 項藥事法處刑6月,有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理應與後案同樣享有減刑之寬典,豈能於前後2 案合併計算後,讓聲請人於服刑時負擔較高刑度3年11 月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而獨漏前案第2、3項2罪應得之減刑利益,造成前後2案合併計算刑期卻待遇不一,未享有刑期合併計算之利益,卻須承受較高刑度之處遇責任分數,與憲法保障之比例原則似有違誤。前述槍砲案及販賣毒品案件判刑確定後(執行指揮書案號為97年執更乙字第248號),檢查官乃於93 年度執緝壬字第463 號執行指揮書內所載案件刑期,執行期滿之日接續執行,聲請人既未中斷執行,且經鈞院98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將上述2張執行指揮書裁定合併計算刑期,實無從裂解執行之先後,理應無執行完畢之問題,是以前案之第2項槍砲案處刑7月及第3項藥事法處刑6月,應符合96年減刑條例,爰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3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 條、第12條及第16條之規定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 條之1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第752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俊鋒於86年間,因涉犯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現為第8條第1 項)之製造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現為第8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有殺傷力之槍枝罪,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 年訴字第2062號裁判,就上開所示3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部分駁回、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下稱前案),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緝壬字第463 號指揮書執行;又受刑人因於93年間涉犯㈣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㈥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1440號、93年重訴字第20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9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下稱後案),併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871 號執行,前後2案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自93年3月30 日起開始,至96年7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人另犯㈦槍砲案與㈧販賣毒品案經本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248號指揮書執行。前開㈠至㈧之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後,聲請人提出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6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乙字第248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日93 年執緝壬字第46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㈡由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可知,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李俊鋒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合併計算刑期,其中關於㈡、㈢之罪,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合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本案既尚未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李俊鋒所犯上開㈡、㈢之罪,其犯罪時間既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又非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是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待本件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審酌後依法提出聲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