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鈞凱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鈞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鈞凱(簡稱受刑人)㈠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2 確定判決之數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另犯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44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㈡之數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4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2年1 月4日核准假釋出獄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