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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怡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怡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宋怡珍於民國99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和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和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宋怡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宋怡珍簽名蓋手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等      │         詐欺等       │
│                │                      │                      │                      │
├────────┼───────────┼───────────┼───────────┤
│                │                      │偽造文書1年2月、10月、│詐欺4月5次、5月3次、10│
│宣     告     刑│                      │4月5次、3月36次(檢察 │月、3月4次、10月、偽造│
│                │      有期徒刑6月     │官聲請書誤載37次)、詐│文書5月2次、6月已定刑3│
│                │                      │欺4月3次、3月5次(檢察│年10月                │
│                │                      │官聲請書誤載4次)已定 │                      │
│                │                      │刑3年                 │                      │
├────────┼───────────┼───────────┼───────────┤
│                │                      │     97年9月15日      │     99年4月26日      │
│犯  罪  日  期  │     99年7月15日      │         至           │         至           │
│                │                      │     99年1月5日       │     99年7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新北地檢              │
│                │99年度偵字            │99年度偵字            │99年度偵字            │
│年 度  及  案 號│第27851號             │第17864號             │第25993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      ├────┼───────────┼───────────┼───────────┤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
│      │        │                      │                      │                      │
│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3月11日      │     100年1月25日     │     101年10月4日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      │案    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 │ 101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0年3月30日     │     100年5月12日     │      102年3月7日     │
│      │日    期│                      │                      │                      │
├───┴────┼───────────┴───────────┼───────────┤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                      │
│ 備          註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