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啟銘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啟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啟銘⑴因傷害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⑴至⑷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50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2年5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