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全勝更名邱驛峰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柳維倫
- 選任辯護人
- 馬在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啟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周慧芳律師
- 被告
- 沈大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何鎮安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被 告 徐清淵被 告 簡佑任被 告 林士涵被 告 蔡明輝(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魏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1860號、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沈大鈞(綽號大鈞)、周士凱(綽號小凱,業經原法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14樓1415室經營「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94年9月10日晚上,宋明桓(起訴書誤植為宋明恒)與友人一同前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位傳播小姐前來陪唱,席間宋明桓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傷,沈大鈞、周士凱知悉此事後,即通知在「小凱」傳播公司任職之賴啟銘帶同公司員工徐清淵、蔡明輝及少年鍾○陽(78年2月2日生)等10餘人前往現場處理。而於94年9月11日凌晨6時許,宋明桓正要離開上開錢櫃KTV時,在該店門口乃遭到場之賴啟銘等人誤認係肇事之人,為處理上開糾紛事件,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及少年鍾○陽等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啟銘上前出手勒住宋明桓脖子,欲將宋明桓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遭宋明桓掙脫,致未得逞,賴啟銘等人見狀即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宋明桓,徐清淵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未扣案)揮砍宋明桓,致宋明桓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10×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宋明桓趁隙逃離。
二、緣劉士弘(綽號油飯)在臺北市○○區○○街士林夜市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前擺設攤位,而於94年10月3日,其與楊少鋐(綽號水雞)之友人孫立翰因擺攤事宜發生爭執,楊少鋐遂將此事以電話告知簡佑任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邱全勝(綽號新仔)即自行起意與少年鍾○陽、陳○衛(79年4月7日生)及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上開劉士弘擺攤處,出手毆打劉士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砸攤,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劉士弘行使在該處擺攤之權利。
三、邱全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9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先後3次各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讌婷。後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24分54秒,邱全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出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邱全勝聯絡將購買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之江妤庭(原名江薏藍,綽號圓圓)聯絡後,邱全勝即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某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妤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1次。
四、柳維倫(綽號柳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橋下,以每支1,000元代價,連續2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支、1支予陳登宏。復於94年10月間,連續2次,均與李建德(綽號小隻)約定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見面,以1,000元代價,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予李建德各1次,惟其中1次有依約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1次則因柳維倫未能交付愷他命而未遂。並於94年初至94年中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住處,每次以每支1,000元之代價,連續3次分別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凱(綽號凱碧)。
五、何鎮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刀械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購得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4樓之居所內,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六、嗣於95年1月18日,警方至上開「小凱」傳播公司搜索,而當場扣得「小凱」傳播公司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商業本票13張,及蔡明輝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西瓜刀2把、電子磅秤1台、分裝塑膠袋1袋、研磨器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又在何鎮安上址居所,搜索查扣何鎮安所有之上開武士刀1把,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愷他命11包、分裝袋(大)3個、(小)4個、記事本3本,另於同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柳維倫住處及其所使用8W-0009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得柳維倫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木質球棒2支、開山刀1支、蛇刀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酒精燈1個、分裝袋1大袋、電子秤1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宋明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宋明桓、江妤庭於法院審理時,雖均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惟證人宋明桓、江妤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賴啟銘、邱全勝及其等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本件被告邱全勝雖主張通訊監察譯文無其對話,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惟被告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憑,而依被告邱全勝前揭主張既非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爭執,且其與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捨棄勘驗(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賴啟銘事實欄一之犯行而言);證人江妤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邱全勝事實欄三之犯行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江妤庭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與法院審理時陳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而不符部分,渠等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員警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江妤庭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賴啟銘主張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被告邱全勝主張證人江妤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77頁反面),均無可採。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4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77頁正、反面、第26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江妤庭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確,復無其他待證事實,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啟銘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場及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告訴人宋明桓他們打傳播公司小姐,小姐打電話回公司,我依傳播公司負責人周士凱之指示,與徐清淵等人親至現場處理此糾紛,而處理過程或有與宋明桓拉扯、推拒互動,但並沒有剝奪宋明桓行動自由之意圖與舉動,我沒有動手勒宋明桓脖子,也沒有人打宋明桓,有看到徐清淵拿西瓜刀,但沒有看到徐清淵持該西瓜刀砍宋明桓,有人拿棍棒,但是誰我忘了云云;被告徐清淵雖始終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場及拿西瓜刀砍傷宋明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押宋明桓,沒有人要押宋明桓上車云云;訊之被告蔡明輝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場及毆打宋明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押宋明桓,我是用手打宋明桓云云。然查:
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桓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94年9月11日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錢櫃KTV被人砍傷。我與友人去唱歌,後來有叫2位傳播小姐來,後來唱到第二天早上6點多,我就跟其中1名傳播小姐最後離開,在店門口遇到10幾個人,本來說要找我朋友,我說沒看到我朋友,他們就不讓我離開,就起衝突,本來是要把我押上車,我掙扎不從,他們就圍毆我,有拿棍子打我,後來就有人拿刀砍我,所以我的右手被砍傷,後來我就掙脫逃跑,就遇到警車,警察把我送醫。我可以確定是賴啟銘帶頭的,徐清淵也有在場,賴啟銘勒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押上車,徐清淵我就不確定了。我只聽說我的朋友好像有欺負傳播小姐,他們找不到我朋友,可能就因而找我出氣等語綦詳(見偵1860卷㈢第142頁),而宋明桓因遭被告賴啟銘等人毆打、持刀揮砍而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編號3卷第145頁),再分別參以⑴被告賴啟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夥同被告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到場,徐清淵有拿西瓜刀揮砍宋明桓等事實(見編號1卷第88頁、編號5卷第207頁、第153頁),且其有毆打宋明桓一節,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在門口有別人要出入,所以我們把他拉到外面講,客人就反抗,我拉他脖子,接著就打了起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90頁);⑵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見編號1卷第274頁、編號3卷第17頁、原審卷㈤第16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我們要請宋明桓到旁邊講,就拉扯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2頁至第163頁);⑶被告徐清淵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宋明桓一節,迭據被告徐清淵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編號1卷第225頁、編號3卷第26頁、原審卷㈤第53頁至第55頁),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持西瓜刀,少年鍾○陽持木棒(見編號1卷第225頁),益徵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進而毆打及由被告徐清淵持西瓜刀揮砍受害人無訛。而苟證人宋明桓於上開偵查中有設詞誣陷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人之意,則其大可概略指證在場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人均有要強押伊上車之動作,而無僅明確詳細證稱伊可確認被告賴啟銘於案發當時有勒住伊脖子,要將伊押上車,並直言被告徐清淵部分伊不確定,況被告徐清淵係持刀揮砍伊之人,如非屬實,要無僅指證被告賴啟銘要押伊上車而表示不記得被告徐清淵有無之理,又被告賴啟銘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勒住宋明桓脖子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在門口有別人要出入,所以我們把他拉到外面講,客人就反抗,我拉他脖子,接著就打了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90頁),核與證人宋明桓前揭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更遑論被告賴啟銘、蔡明輝均供稱當時有要將宋明桓拉到旁邊講話(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90頁;原審卷㈤第163頁),足徵被告賴啟銘、蔡明輝、徐清淵、少年鍾○陽等人確有著手強制宋明桓遭拒而未遂之行為,又如僅係要拉宋明桓到旁邊講話,宋明桓要無抗拒不從之必要,而被告賴啟銘等人亦不可能僅因宋明桓拒絕即將宋明桓打、砍傷,益徵證人宋明桓所指被告賴啟銘等人是要將伊強押上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人辯稱並沒有要將宋明桓強押上車,且被告賴啟銘辯稱伊沒有勒宋明桓脖子云云,均無足採。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賴啟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案發時知悉被告徐清淵有持刀揮砍宋明桓,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而被告蔡明輝亦辯稱伊不知何人被砍傷云云,惟被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案發時知悉被告徐清淵持刀揮砍宋明桓,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述甚明(見編號1卷第88頁、編號1卷第20 7頁、編號5卷第153頁),況被告徐清淵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宋明桓一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清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㈤第53頁至第55頁),且核與被告賴啟銘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而被告賴啟銘復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警詢筆錄有按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在卷(見編號5卷第153頁),又依⑴被告賴啟銘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我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前往錢櫃KTV唱歌坐檯,因小姐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話回公司告知我此事,我即率徐清淵、鍾○陽等人趕往處理(見編號1卷第88頁);⑵被告徐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4年9月11日有1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小葉在錢櫃KTV唱歌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沈大鈞電召指示賴啟銘率手下成員我、鍾○陽等人前往處理(見編號1卷第225頁、編號3卷第26 頁);⑶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4年9月11日有1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小葉在錢櫃KTV唱歌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沈大鈞電召指示賴啟銘率手下成員我、鍾○陽等人前往處理(見編號1卷第274頁、編號3卷第17頁),足見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均係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的小姐遭客人毆傷之事,而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且被告賴啟銘、蔡明輝於前揭時地均在場,並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已如前述,自無不知或未見被告徐清淵上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宋明桓之理,是被告賴啟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時沒有看見被告徐清淵持刀揮砍宋明桓云云;被告蔡明輝否認知悉何人遭砍傷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賴啟銘等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該地既係為處理傳播公司小姐遭毆事宜,且對告訴人宋明桓有拉扯、毆打、強押及持刀砍傷等行為,足徵渠等所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全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士弘於偵查中(見偵1860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證人楊少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60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偵1860號卷㈣第118頁至第119頁、原審卷㈢第179頁至第18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因對方跟邱全勝的朋友有糾紛,簡佑任、少年鍾○陽找我跟邱全勝一起去士林夜市內將綽號「油飯」的男子及其友人之地攤砸毀等語甚明(見偵1860號卷㈢第197頁),並有簡佑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少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3日21時50分55秒、21時52分3秒、22時33分24秒、22時44分45秒、22時5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足徵被告邱全勝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全勝前揭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全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黃讌婷於94年8、9月間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我玩,因我拿的愷他命都會比較多,所以會叫我給她一點點,但我沒有販賣給她,而江妤庭於94年9月27日來電問我誰有毒品,我有給她一個電話,但我沒有跟他交易,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K他命賣給江妤庭云云。然查:
①前揭事實欄三中所載被告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黃讌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讌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邱全勝買過3次愷他命,相約在林森北路,每次買2至3支愷他命,1支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860卷㈣第91-92頁)。而證人黃讌婷有向被告邱全勝購買過K他命一節,亦據證人黃讌婷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編號4卷第93頁),且依被告邱全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黃讌婷於94年8、9月時,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我,因為我拿的K他命比較多,所以黃讌婷會叫我給她一點點,但我沒有販賣K他命給她等語,足徵被告邱全勝與證人黃讌婷間確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往來,且係由被告邱全勝交付K他命予證人黃讌婷。又依被告邱全勝前揭所述,其既願意將昂貴之K他命毒品無償提供予證人黃讌婷,縱使份量不多,亦已足徵其與證人黃讌婷間並無仇怨嫌隙,證人黃讌婷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邱全勝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理,堪認證人黃讌婷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邱全勝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②前揭事實欄三中所載被告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江妤庭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妤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9月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我會打電話問被告邱全勝毒品,是因為客人要我幫忙問,客人是要買10克K他命,我只是幫客人打電話,那次客人有交易成功,客人是在我上班的中和市○○街上班地方的樓下拿的,他自己下樓拿,我有看到他下樓後,上樓時拿用透明袋子包裝的K他命上來等語綦詳(見編號4卷第25頁、原審卷㈡第156頁至第163頁),並有被告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憑。被告邱全勝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江妤庭於94年9月27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誰有毒品,我有給他一個電話,但我沒有跟他交易云云,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江妤庭所證,可知該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人江妤庭與被告邱全勝談及購買毒品及約定購買數量、交易地點之過程,其中被告邱全勝並無提供另外之電話號碼予證人江妤庭之對話,可徵被告邱全勝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邱全勝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K他命賣給江妤庭,並不是賣K他命給江妤庭(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然此與其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辯不一,已非無疑,況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價格並非便宜,且10克之量非少,顯見該由證人江妤庭代為聯繫之客人並非初次施用者,應無不能辨識真假K他命情事,苟該客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邱全勝購得之毒品係腦新所充當,要無不找證人江妤庭理論之理,然證人江妤庭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該由其代為聯繫之客人對該等K他命有何抱怨,足證被告邱全勝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本案雖因被告邱全勝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邱全勝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K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K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邱全勝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邱全勝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黃讌婷、江妤庭均證稱有向伊購買K他命毒品施用,惟渠等尿液並無K他命反應云云,然證人黃讌婷係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邱全勝購買上開K他命,而其係於95年1月26日才經警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編號4卷第81頁),是其採尿時間並非在向被告購買K他命施用後之反應時間,則縱證人黃讌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K他命反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邱全勝之認定。又證人江妤庭係代其客人聯絡被告邱全勝交易K他命毒品,已如前述,是該等K他命既非伊所購買,則其尿液檢驗報告縱無K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邱全勝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全勝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維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K他命,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或是朋友問我是否能調到云云,惟查:
①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⑴證人陳登宏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2次都是94年10月間,我們約在士林區○○路、中正路口橋下,我第1次是向他買4支,第2次是買1支,每支1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見偵1860號卷㈣第1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有講我之前跟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2次都是94年10月間,我們約在士林區○○路、中正路口橋下,我第1次是向他買4支,第2次是買1支,每支1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見原審卷㈡第110頁);⑵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間曾向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我們約在石牌捷運站交易,但柳維倫是請人送貨過來,每次買1支,每支1千元(見偵1860號卷㈣第1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被告柳維倫拿過2次K他命,第1次沒有拿到,所以沒有給錢,第2次有拿到K他命,是用1千元買的,是柳維倫在石牌捷運站交給我的,我是請他幫我買,1支約1克,是1千元(見原審卷㈣第116頁至第120頁);⑶證人陳聖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年初至年中,有向柳維倫購買K他命,有3次是去柳維倫家拿的,每次買2支,每支1千元,都是當場交錢交貨(見偵1860號卷㈣第271頁)等語甚明。
②證人陳登宏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向被告柳維倫拿過K他命,我在被告柳維倫家跟他一起玩,每次跟他拿1、2個K他命,用塑膠袋包裝,1個約1克,但不是跟他買的,我都是在他家玩,知道他有認識的人,我是拿錢給他一起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惟證人陳登宏於上開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柳維倫間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數量、金額等均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為該等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苟非屬實,證人陳登宏自無從明確為該等陳述,況證人陳登宏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在柳維倫家跟柳維倫一起玩(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而被告柳維倫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登宏,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顯見證人陳登宏與被告柳維倫間係朋友關係,又證人陳登宏既會前往被告柳維倫住處玩,可徵2人交情非差,證人陳登宏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要難認係設詞誣陷,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之情,尚難採信。另證人陳聖凱固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跟被告柳維倫一起出錢買,看我要拿多少,若拿1、2克,就2人一起出錢,這種情形有3、4次。如果2支的話就1人出1,000元。這3、4次買的數量忘記了。我是去被告柳維倫家,人家送過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過來,是被告柳維倫的朋友,我跟被告柳維倫買的時候只有我和他在他家(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然其復同時證稱:「(偵查中你說你跟柳維倫買過4次,並且具體說明了時間、地點,偵查中和今天所述何者為真?)是我跟柳維倫一起買的」、「(是否知道買愷他命和調愷他命之間的不同?)兩者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然倘其認買K他命和調K他命兩者都一樣,則證人陳聖凱實無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係與被告柳維倫一起出錢購買,而迴異於其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可徵證人陳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附合被告柳維倫之詞,要無可採。
③又依告柳維倫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跟陳登宏是朋友,會在我家一起玩愷他命,我跟李建德只有1次而已,因我和李建德是在DJ舞廳遇到,當時大家都有在吸愷他命,他有看到我在吸,之後他有1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辦法可以拿到東西,我就說幫他問看看,第1次我打給我朋友,叫我朋友過去,結果當時我朋友身上沒有東西,我朋友才過去跟李建德說沒有東西。後來李建德又再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拿看看,那1次我有拿給他,我跟陳聖凱是好朋友,他會來我家找我,他想要玩愷他命,我自己也愛玩」等語(見原審卷97年3 月25日、同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會找朋友來家裡玩,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李建德部分則是朋友問我調得到嗎」(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足見被告柳維倫與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間為朋友關係,或有一同施用毒品、交付毒品之情,並無仇恨怨隙,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柳維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理,亦不可能指明渠等向被告柳維倫購買之時、地、金額、數量、次數等,足徵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前揭關於分別向被告柳維倫購買如事實欄四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證詞,洵屬非虛。被告柳維倫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云云,自無足取。
④本案雖因被告柳維倫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柳維倫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柳維倫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K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K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柳維倫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柳維倫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⒌就事實欄五部分:前揭事實欄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何鎮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並有上開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該刀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其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鋒,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6日北市警保字第095316404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860號卷㈤第241頁),足徵被告何鎮安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就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鎮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蔡明輝、邱全勝、柳維倫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邱全勝、柳維倫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邱全勝、柳維倫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⒋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
⒌本件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何鎮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⒎又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行為後,刑法有關未遂犯減輕之規定已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未遂犯減輕之規定,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必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⒏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⒐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是本件被告邱全勝、柳維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邱全勝、柳維倫。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與少年鍾○陽等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鍾○陽係78年2月2日生,於行為時(即94年9月11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賴啟銘、蔡明輝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鍾○陽共同實施上開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指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蔡明輝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雖已著手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惟因遭被害人宋明桓掙脫,致未得逞,未生妨害自由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賴啟銘、蔡明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邱全勝就上揭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邱全勝及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全勝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讌婷、江妤庭之友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邱全勝所犯上開強制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鍾○陽係78年2月2日生、而陳○衛為79年4月7日生,於為上開強制犯行時(即94年10月3日),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邱全勝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鍾○陽、陳○衛共同實施上開強制罪,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指被告邱全勝就此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
⒊核被告柳維倫就上揭事實欄四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柳維倫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建德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依證人李建德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見當次其與被告柳維倫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然被告柳維倫並未交付毒品,堪認被告柳維倫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實行,惟尚未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行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被告柳維倫就該次犯行,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開所示1次販賣毒品予證人李建德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柳維倫就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之其中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建德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依前述未生交付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柳維倫先後多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查被告何鎮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㈣、原審以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邱全勝、柳維倫、何鎮安等人所為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審酌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之消費糾紛,竟與少年鍾○陽等人共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8月,並就被告徐清淵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所犯上開各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各予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供被告徐清淵等人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雖係被告徐清淵所用,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⑵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邱全勝為替他人處理擺攤糾紛,竟與少年鍾○陽、陳○衛等人共犯本件強制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年5月。又被告邱全勝所犯上開強制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就其所犯強制罪部分,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予以減刑2分之1後,與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邱全勝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本件被告邱全勝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又被告邱全勝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讌婷之所得,每次各2,000元,另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江妤庭之友人所得13,000元,均係被告邱全勝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柳維倫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加以販賣,增加毒品流通,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販賣毒品之次數、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柳維倫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本件被告柳維倫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輕。被告柳維倫販賣2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登宏之所得各4,000元、1,000元,而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李建德之所得1,000元,及另販賣3次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陳聖凱之所得,每次各2,000元,均係被告柳維倫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⑸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何鎮安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扣案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甚明,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何鎮安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予以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為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物,除上開扣案之武士刀1把外,其餘之扣案物,公訴人並未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將之列入本案之證據方法,而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何鎮安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賴啟銘、邱全勝(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柳維倫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被告邱全勝復就其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何鎮安等人另經檢察官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起訴,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指此與各該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既就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何鎮安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提起上訴,是各該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連帶上訴,然檢察官就各該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亦屬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犯罪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平日即糾眾恃強、聚眾鬥毆、打架滋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及脅迫性之犯罪活動。92年間,被告沈大鈞(綽號大鈞)、周士凱(綽號小凱,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14樓1415室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並以該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渠等直屬成員被告賴啟銘(綽號黑仔)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何鎮安(綽號安安)、徐清淵(綽號頌凱)、簡佑任(綽號簡B)、林士涵(綽號細漢)、蔡明輝(綽號阿輝)、魏仰賢(綽號小賢)等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再入侵臺北市士林區各國中、高中、職業學校校園內吸收輟學生及未成年學子陳○衛(綽號小威)、詹○豪(綽號猴子)、黃鵬年(綽號老鼠)、鄒○桓(綽號小鄒)、鍾○陽(綽號陽陽)等人(以上少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組織,受渠等指揮,進而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㈠、「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衝突時,被告沈大鈞、周士凱即指示被告賴啟銘指揮幫派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
⒈94年8月14日,被告周士凱指示被告賴啟銘率同被告何鎮安、徐清淵及年籍姓名不詳等5、6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6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爭執,翌日早上,被告賴啟銘以電話向被告沈大鈞報告處理情形。
⒉94年9月10日晚上,宋明桓與友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錢櫃KTV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位傳播小姐前來陪唱,席間宋明桓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傷,被告沈大鈞、周士凱知悉此事後,即指示被告賴啟銘率同被告徐清淵、簡佑任、蔡明輝,及少年鍾○陽等10餘人前往處理。翌日凌晨6時許,宋明桓離開KTV時,在店門口遭到場之被告賴啟銘等人誤認為肇事之人,被告賴啟銘即上前勒住宋明桓脖子,欲將宋明桓強押上車限制其行動自由,惟遭宋明桓掙脫,被告賴啟銘等人即持棍棒等物共同毆打宋明桓,被告徐清淵並持西瓜刀揮砍宋明桓,致宋明桓受有右前臂5×10×5公分深度裂傷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嗣宋明桓趁隙逃離。事後被告賴啟銘並以電話向被告沈大鈞回報處理情形(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詳如前有罪部分所述)。
⒊9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賴啟銘率同被告何鎮安、蔡明輝及少年陳○衛、鍾○陽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SOGO店錢櫃KTV,將未付款之客人張忠結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㈡、黃志明係臺北市○○區○○路360號關林建設公司及臺北市士林區○○街263號「伏魔宮」負責人,因故與人有債務糾紛,93年12月31日16時許,被告賴啟銘受不詳之人委託,率同被告何鎮安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前往關林建設公司,將公司內水族箱砸毀後逕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94年1月5日19時許,被告賴啟銘再次率同被告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蔡明輝、魏仰賢,及少年鍾○陽、詹○豪、黃○年、陳○衛等20餘人手持書寫「男盜女娼、背信忘義、做姦犯科」等不堪入目字眼之白布條前往「伏魔宮」抗議,並當場口出穢言(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黃志明之妻周黃文英報警處理後,始行離去。
㈢、被告何鎮安與女友黃姿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94年6月1日21時許,被告何鎮安前往女友任職之臺北市士林夜市內「靚彩保養品原料DIY館」尋找女友未果後,即電話告知被告賴啟銘,被告賴啟銘隨即率同被告徐清淵,及黃鵬年、少年陳○衛、詹○豪、鄒○桓、鍾○陽等10餘人前來,分持棒球棍及店內椅子等物將店內設備及化妝用品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㈣、94年7月22日23時許,被告賴啟銘率同手下成員被告徐清淵、何鎮安,及少年鍾○陽、張○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齒」之男子等人前往臺北市○○路錢櫃KTV,與竹聯幫文武堂不良分子發生聚眾械鬥。
㈤、94年8月間,被告徐清淵、少年鍾○陽因故與臺北市天母地區角頭大哥「黑獅」旗下成員發生衝突,被告沈大鈞知悉此事後,於同年8月3日5時許,召集被告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及少年張○綸、蔡友揚等人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後港等地尋仇,因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
㈥、94年8月10日,被告何鎮安電召被告徐清淵、簡佑任,及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
㈦、94年10月4日凌晨,黃鵬年在桃園市藍調舞廳遭人毆打,被告何鎮安將此事告知被告賴啟銘後,被告賴啟銘隨即率同被告何鎮安、蔡明輝及黃鵬年等人前往尋仇報復,到場後分持刀械、棍棒與對方發生鬥毆。
㈧、94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賴啟銘等人至臺北市○○區○○街A-PLUS舞廳消費時,因故與客人發生口角,竟召來被告何鎮安、簡佑任,及林政緯(綽號小貓,另經檢察官移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鍾○陽、張○綸、蔡友揚等10餘人與對方發生聚眾鬥毆,事後並質疑在該舞廳擔任DJ之黃俊富(綽號二少)立場不公。同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賴啟銘指示林政緯邀黃俊富至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後方見面,當晚12時許,黃俊富與2名同事不疑駕車到達該處時,即遭林政緯夥同5、6人圍住,林政緯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抵住黃俊富頭部,強押渠等3人上車,限制渠等行動自由,再載往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某處山路,分別持鋁棒、木棍毆打黃俊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以「想跑的話,就開槍」等語恐嚇黃俊富,致黃俊富心生畏怖。迄翌日凌晨2、3時許,經路人報警後,始允黃俊富等人離去。
㈨、94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翔文」之友人告知被告賴啟銘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阿堯」之男子發生糾紛,被告賴啟銘遂電召被告何鎮安、徐清淵、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某泡沫紅茶店,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
㈩、94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林士涵妻子孫心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篤行路口游淑梅經營之筒仔米糕店與客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並誤認該客人係店內員工,被告賴啟銘得知此事後,隨即率同被告何鎮安、徐清淵、魏仰賢等人持棍棒前去將店內桌椅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因指被告沈大鈞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賴啟銘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士涵、魏仰賢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何鎮安、徐清淵、蔡明輝上開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簡佑任上開所為,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上揭一㈠⒉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沈大鈞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賴啟銘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士涵、魏仰賢上開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何鎮安、徐清淵、蔡明輝上開所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簡佑任上開所為,則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引用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以證明附表所示之待證事實(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因證據名稱欄所記載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依公訴人移送到院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每一序號其中多有數通通訊監察譯文,另同一序號或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序號如:C134、D340,亦均查有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者,而就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通訊監察譯文,均詳列如原審卷七第67-130頁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整理,公訴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序號中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涉之通話內容,即不詳列於其中)。
㈡、訊據被告沈大鈞、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上訴人即被告賴啟銘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沈大鈞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是否是犯罪組織。小凱傳播公司是被告周士凱自己開的,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任何關係,伊與被告周士凱是朋友關係,但被告周士凱的公司與伊無關,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只有去天母地區尋找「黑獅」旗下成員這件事情伊事先知道,但那天去也沒有碰到對方,是去找伊朋友,其餘伊均不知情。伊只有跟被告賴啟銘比較熟,伊等從國中就認識,如果伊在小凱傳播公司,被告周士凱在忙的話,伊會幫被告周士凱聯絡被告賴啟銘,通知他去跟小姐拿經紀費,有時晚上會請被告賴啟銘去處理消費糾紛,但晚上伊大都不在公司,不會跟被告賴啟銘聯絡,而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不是很熟,基本上不會通話等語。
⒉被告賴啟銘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有在小凱傳播公司工作,負責接電話、小姐有事情的時候過去看一下、收經紀費,是因為伊認識被告周士凱,他找伊去的,小凱傳播公司跟天道盟不倒會無關係。伊沒有去關林建設公司砸水族箱,也不是伊叫林政緯去押黃俊富,另伊沒有去後港、天母,關渡地區,很多是朋友發生事情伊去關心一下,不是去跟人家吵架,而伊與同案被告沈大鈞等人均認識,是朋友關係,因被告沈大鈞年紀比伊大,所以伊就叫他大哥,算有結拜等語。
⒊被告何鎮安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個組織,伊只有幫忙過小凱傳播公司接電話、收錢,因伊從小與被告賴啟銘就認識,長大後也常去找他,伊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們公司有幫忙收錢的工作,後來伊就比較常跟被告賴啟銘在一起,伊承認有打架鬧事,但伊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⒋被告徐清淵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也不知道這個組織,伊沒有參加小凱傳播公司,因伊住在被告賴啟銘家附近,常去他家玩,伊認他當乾哥哥,有時他出去伊就會一起去,伊有幫忙收被告周士凱公司的小姐經紀費,是因被告賴啟銘與周士凱有認識,所以被告賴啟銘找伊去幫忙的等語。
⒌被告簡佑任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之前於94年6月底到9月初,是小凱傳播公司的員工,有接客人的電話,是被告周士凱派遣伊做這些工作,所接的電話內容是叫小姐去上班,而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關係等語。
⒍被告林士涵辯稱: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只有幫小凱傳播公司接電話,是2、3年前的事情,伊是不定時去幫忙接電話,大概2、3個月等語。
⒎被告蔡明輝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被告周士凱經營的傳播公司幫忙收經紀費,賺一點錢,有時在公司接電話會講一些狀況,若伊在公司聽到就會過去看看,不一定是誰找的,因其中有些事是跟小姐有關,所以去瞭解一下等語。
⒏被告魏仰賢辯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伊只有在小凱傳播公司任職過幾天,因伊是一個人生活,沒有什麼錢,而被告徐清淵是伊從小到大的朋友,伊問被告徐清淵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他有在收小姐經紀費,一天1,000元,伊有去幫忙幾天,時間伊忘記了,本案同案被告伊認識被告何鎮安、徐清淵,其餘均不認識,伊任職在小凱傳播公司期間,沒有幫忙處理過小姐與客人的消費糾紛等語。
㈢、經查: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應不具證據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沈大鈞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依前揭說明,均無證據能力,不再予以論述,合先敘明。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之平行關係。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①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②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③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④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⑤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⑥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⑦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⑧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⑨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組織為「天道盟不倒會」,並指被告沈大鈞、周士凱在上址設立「小凱」傳播公司,且以該處為據點,共同主持「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會務,渠等直屬成員被告賴啟銘即積極對外招募被告何鎮安、林士涵、魏仰賢、簡佑任、徐清淵、蔡明輝等人,然對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幫眾階級職稱為何?金錢支用模式?入會及招收方法?等,觀以公訴人起訴所據之附表所示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公訴人就以上各節尚均未能充分舉證,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判決意旨,則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盡相關之舉證責任。
⒋再者,公訴人固起訴認定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林士涵、魏仰賢、簡佑任、徐清淵、蔡明輝等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並以被告沈大鈞等涉有為前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㈩所載之各次行為為其依據,惟本件公訴人除就公訴意旨一、㈠⒉部分,認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涉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外,其餘部分已均未認被告沈大鈞等涉有何刑法相關罪名,而公訴意旨指以被告沈大鈞等所從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中公訴意旨一、㈠⒈部分,被告賴啟銘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天臺戲院6樓處理客人與公司間之消費款爭執,其間,究係有何不法行為,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另公訴意旨一、㈠⒊部分,雖指被告賴啟銘等人將未付款之客人張忠結毆傷,然依卷證資料,其中並查無張忠結之指述,亦無張忠結受傷之證明,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又依公訴意旨之記載,其中一、㈣部分,並未指明所認與被告賴啟銘等人發生聚眾械鬥之竹聯堂文武堂不良分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結果?有何不法犯行?而一、㈤部分,公訴意旨又指未遇對方人員致尋仇未果,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不法犯行,究係何指?亦難認明確;公訴意旨就其中一、㈥部分,係記載94年8月10日,被告何鎮安電召被告徐清淵、簡佑任,及少年鍾○陽、詹○豪等人持棍棒前往臺北市關渡地區與關渡一帶之不良分子發生聚眾鬥毆,顯無指明所認與被告何鎮安等人發生聚眾械鬥之不良分子為何人?發生原因?聚眾械鬥之結果?涉何不法犯行?再於公訴意旨一、㈦部分記載之內容,其中並無指出與被告賴啟銘等人發生鬥毆之對方究為何人?聚眾械鬥之結果?涉何不法犯行?另就公訴意旨一、㈧部分,被告賴啟銘等人於此部分事實究係如何涉及不法犯行,公訴人未具體指明,亦未認就此部分,被告賴啟銘等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復以公訴意旨一、㈨部分,係指94年11月18日19時許,綽號「翔文」之友人告知被告賴啟銘因買賣車輛與竹聯幫玄武堂綽號「阿堯」之男子發生糾紛,被告賴啟銘遂電召被告何鎮安、徐清淵、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等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某泡沫紅茶店,雙方經談判後以和解收場,其中被告賴啟銘等人究涉何不法犯行,公訴意旨亦付之闕如,且對於被告沈大鈞等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如何參與「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均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沈大鈞等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觀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沈大鈞等人從事下列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即公訴意旨㈠至㈩所載,可知被告賴啟銘等每次行動時均無特定人員,或為被告賴啟銘受被告沈大鈞等人之指示前往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糾紛,或為被告賴啟銘等受不詳之人委託所為之行為,或為被告賴啟銘等因友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消費等糾紛出面處理所生之事,是以其等在性質上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參與人數眾多,且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依卷內證據,此僅屬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共同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即公訴意旨一、㈠⒉部分,或被告賴啟銘等人為前揭公訴意旨一、㈠⒈、⒊及一、㈡至㈩所載之行為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被告沈大鈞等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沈大鈞等人自93年12月至95年12月本案查獲為止,以被告沈大鈞為首之犯罪組織,共犯下15次脅迫暴力性犯罪,且所為都是傷害、聚眾暴力毆打、毀損商家,符合常習性、暴力脅迫性犯罪組織特徵,而渠等於組織成員與人發生衝突時,例均相互聯絡,集體行動,以壯大聲勢,增加其危害,並彰顯組織之勢力,且多次隨意輕啟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云云,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犯犯嫌,僅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有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並不成立犯罪,是檢察官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有15次脅迫暴力性犯罪云云,尚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即無可採。
⒌公訴意旨雖據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何鎮安、簡佑任、蔡明輝、魏仰賢警詢、偵訊自白、證述②證人陳○衛、黃○朕、黃俊富、楊少鋐、唐○晉、葉○宏、張○綸、陳聖凱、齊慕文、陳冠良警詢、偵訊證述。③證人張瑋庭、周士凱偵訊證述,即附表編號一證據名稱欄所載,以附表編號一、十五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被告沈大鈞、賴啟銘、周士凱、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及少年陳○衛、詹○豪、黃○年、鄒○桓、鍾○陽均係天道盟不倒會成員;被告簡佑任經被告何鎮安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並接受被告賴啟銘指揮;被告蔡明輝經被告賴啟銘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被告沈大鈞係天道盟不倒會中之「大哥」,下轄被告賴啟銘;被告賴啟銘下轄被告何鎮安;被告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與少年鍾○陽於天道盟不倒會中屬同輩份之成員;被告何鎮安下轄被告蔡明輝及少年詹○豪、鄒○恒等人;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等情,並據被告沈大鈞警詢、偵訊、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羈押、延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周士凱、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警詢、偵訊自白、證述,即附表編號二證據名稱所載,以證明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為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遇有客人不付款或與公司小姐發生衝突時,被告沈大鈞、周士凱即指示被告賴啟銘指揮幫派分子前往下列地點從事圍事、暴力毆打及討債等不法行為等情。惟依前所述,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記載之待證事實,公訴人就指述被告沈大鈞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舉證程度,已有不足,況以公訴意旨所據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亦無從據之即為被告沈大鈞等人涉有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之不利認定,均詳如下述(其中證人沈大鈞、黃俊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件檢察官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不予論述):
①被告賴啟銘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4年1、2月份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無人介紹亦不受任何人指揮,伊在該幫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加入後沒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入幫,也沒有籌組「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並沒有聽過該分會亦不知道會長是何人。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鍾○陽等人係從小時候即稱伊為哥哥,何鎮安有時候叫伊哥、有時候叫伊大仔,另伊稱何鎮安為不倒安哥是跟他開玩笑的,伊確實是不倒會成員,但不是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沈大鈞、林士涵、周士凱、何鎮安、徐清淵等5人係隸屬天道盟不倒會,其他伊就不清楚了。沈大鈞在天道盟不倒會並沒有擔任角色,伊從小時候約17歲即跟在沈大鈞旁邊迄今,平時伊就稱呼他為「大仔」、「老大」。「小凱」傳播公司是周士凱所開設,伊與周士凱是朋友關係並與徐清淵、何鎮安等人為周士凱所雇用,伊等三人幫周士凱處理公司雜務(接電話、代收小姐坐檯費等),沈大鈞、林士涵二人與周士凱是朋友關係,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但伊知道周士凱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卷第82-85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參加幫派組織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1、2月份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某一間泡沫紅茶店,詳細地址忘記了)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經阿弟介紹加入,幫中無任何職務,沒有拜堂儀式也沒有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幫內老大是阿弟。就伊所知,尚有「安安」何鎮安、「頌凱」徐清淵、「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簡B」簡佑任是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3卷第30-31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伊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所謂的士林分會,伊認識沈大鈞,但他未參與天道盟不倒會。……徐清淵、何鎮安、簡佑任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其餘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參加。伊在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沒有介紹人入天道盟不倒會或在幫中指揮他人,就伊所知徐清淵、何鎮安、簡佑任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擔任何職等語;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伊是受僱於小凱傳播公司負責人周士凱,做接電話、收小姐的經紀費,小凱傳播公司業務是仲介小姐去KTV陪客人唱歌及伴遊。客人叫了公司的小姐,但事後不給錢,小姐打電話回公司,伊主動去現場處理,這種情形有時半年1次,有時1個月好幾次,伊處理過有3次,伊經常是找徐清淵及何鎮安跟伊一起去,到場後問客人為何不付錢,如客人堅持不付錢,伊就走了,伊之前承認有鬥毆及傷害是其他的案件,跟小凱傳播公司無關等語(見編號5卷第150-159、188-19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7年4月15日結證稱:小凱傳播公司和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沒有任何關係,也不是堂口。小凱傳播公司的老闆是周士凱,周士凱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當時警察問伊的時候,問周士凱是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伊說不是,又問伊周士凱是否跟伊在一起,伊說是,筆錄就記成周士凱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沈大鈞部分跟剛才周士凱的情況是一樣的,因為警察問伊沈大鈞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說不是,可是伊說沈大鈞跟周士凱、何鎮安他們一樣,伊等常常在小凱傳播公司,警察就說伊等是在一起的等語(見編號24卷第222-236頁)。據此,被告賴啟銘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賴啟銘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有間,且被告賴啟銘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尚不得遽認被告賴啟銘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述及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自不得以之證明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而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本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②被告何鎮安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年前在萬華曾有參加幫派,幫派名稱「天道盟不倒會」,是經由網友綽號『阿明』、『阿彬』介紹加入,隸屬綽號『黑仔』賴啟銘指揮。只是幫中分子,並非要角,並無加入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現在人仍為「天道盟不倒會」幫派分子。……其中「鈞哥」沈大鈞、「黑仔」賴啟銘、「細漢」林士涵、「頌凱」徐清淵、「陽陽」鍾○陽、「簡B」簡佑任、「小鄒」鄒○桓、「子豪、猴子」詹○豪、「老鼠」黃○年、「小賢」魏仰賢及「小威」陳○衛是「天道盟不倒會」分子,……「小凱」周士凱、「阿永」沈政鋒、「阿綸」張○綸、「友揚」蔡友揚、「莫文」齊慕文、「阿輝」蔡明輝、「他吉」唐○晉、「阿朕」黃○朕、「阿豪」余崇豪、「郭嘎」郭佳霖不是幫派分子。……傳播公司為周士凱所開設,他與伊、沈大鈞、賴啟銘、林士涵、徐清淵等人有生意往來,伊等幫忙傳播公司介紹客人收取佣金,伊沒有受大哥沈大鈞之指揮幫「小凱」傳播公司圍事從事處理客人賴帳等事宜等語(見編號1卷第159-186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年前在萬華參加幫派,是經由網友綽號『阿明』、『阿彬』介紹加入,伊是跟『黑仔』賴啟銘等人一同加入,因為賴啟銘年紀比伊大,所以伊都聽他指揮。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等語(見編號3卷第2-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也與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沒有關係。小凱傳播公司無叫伊用暴力的方式向客戶要小姐的坐檯費,伊當時無對外用幫派的名義向客人說。賴啟銘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也沒有加入,之前檢察官問伊時,伊說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賴啟銘也有加入,是伊怕被押,而且那時候過年快到,……伊平常就叫賴啟銘哥哥,他沒有強迫伊做什麼事,他找伊一起去與對方冤架,伊有拒絕過他,拒絕他,他無對伊做不利的行為,賴啟銘沒有找伊加入過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24-46頁)。是見被告何鎮安固前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有自行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惟其所供情節,顯與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何鎮安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且被告何鎮安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亦非一致,要無法認定被告何鎮安對其被訴之組織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觀諸其所述內容,亦未述及親見被告沈大鈞等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犯行,則難因此認為公訴人就前揭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舉證,而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上開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情事。
③被告簡佑任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稱是天道盟不倒會,於94年8、9月(詳細時間不清楚)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男子介紹加入,拜入賴啟銘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任成員工作,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其中綽號「鈞哥」沈大鈞、「黑仔」賴啟銘、「細漢」林士涵、「小凱」周士凱、「安安」何鎮安、「頌凱」徐清淵、「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阿輝」蔡明輝、「小鄒」鄒○桓、「子豪、猴子」詹○豪、「老鼠」黃○年、「阿朕」黃○朕、「小賢」魏仰賢等人都是幫派份子,都隸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伊只知道他們隸屬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不知是否為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成員等語(見編號1卷第237-254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幫派組織,名稱是天道盟不倒會,伊於94年8、9月(詳細時間不清楚)晚上19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內是經過綽號安安之男子介紹加入,拜入賴啟銘綽號「黑仔」旗下接受指揮,擔任成員工作,沒有拜堂儀式及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沒有受沈大鈞的指揮,是沈大鈞交待賴啟銘,賴啟銘再交待伊等等語(見編號3卷第9-1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伊任職小凱傳播公司,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無關係,應該沒有,伊無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是誰主持或指揮。伊個人沒有參加幫派,在偵查中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是因為當時伊等3人關在一起,在收留所時有人講說早點承認就可以被交保。伊於偵查中說是沈大鈞交代賴啟銘,賴啟銘再交代伊是不實在,因為伊不認識沈大鈞等語(見編號27卷第58-66頁)。是認被告簡佑任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簡佑任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天道盟不倒會」組織犯罪事實情節非合,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所為有何與上開組織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情。
④被告蔡明輝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算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是幫朋友賴啟銘到「小凱傳播」公司收帳而已。伊不受天道盟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是經由賴啟銘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但伊不知道上頭大哥是誰,伊並沒有拜堂儀式,也不知道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只是幫「小凱傳播」公司圍事收帳,伊沒有吸收不特定多數人入幫,也不知道會長是誰,平時就跟賴啟銘出門。伊認識的「大鈞、鈞哥」沈大鈞、「新仔」邱全勝、「細漢」林士涵、「小凱」周士凱、「安安」何鎮安、「頌凱」徐清淵、「阿永」沈政峰(原名沈益永)、「陽陽」鍾○陽、「簡B」簡佑任、「小貓」林政緯、「阿綸」張○綸、「友揚」蔡友揚、「小賢」魏仰賢等人均是伊隸屬之「天道盟不倒會」份子。伊不知道沈大鈞在天道盟不倒會是擔任什麼角色,伊知道他是賴啟銘的大哥,伊稱呼他為「鈞哥」是因為他年紀比伊大的尊稱等語(見編號1卷第269-276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於94年10月間加入幫派織天道盟不倒會,是賴啟銘介紹伊加入的,有事的話賴啟銘會找伊,伊不受天道盟不倒會任何人指揮,也無拜堂儀式、幫規或應遵守之信條。伊知道「大鈞、鈞哥」沈大鈞、「細漢」林士涵、「小凱」周士凱、「安安」何鎮安、「頌凱」徐清淵、「陽陽」鍾○陽、「簡B」簡佑任、「小賢」魏仰賢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份子等語(見編號3卷第15-1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不知道沈大鈞等人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等語(見編號27卷第158- 171頁)。基此,堪認被告蔡明輝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之陳述,並不相同,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蔡明輝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組織犯罪事實有間,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何與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相合之犯行。
⑤被告魏仰賢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參加幫派組織。因為伊之前透過伊朋友「頌凱」徐清淵的介紹,去「小凱」傳播公司幫忙收取仲介小姐坐檯陪酒的經紀費用,然後伊在公司裡經常會看到沈大鈞、何鎮安、賴啟銘、蔡明輝等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所以何鎮安、蔡明輝才會以為伊也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人。其中沈大鈞、賴啟銘、林士涵、徐清淵、鍾○陽、簡佑任、何鎮安、黃○年等人是幫派分子,是屬於天道盟不倒會的幫派分子,伊不知道沈大鈞在天道盟不倒會是擔任什麼角色,因為他年紀比伊大,所以伊才稱呼他「鈞哥」等語(見編號5卷第1-13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朋友有邀請伊加入天道盟,但是伊沒有加入,朋友姓名伊已忘記了。伊知道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鍾○陽、林士涵、簡佑任、黃○年是天道盟的成員,上開人位階關係如何,伊不知道,伊是聽外面的人在傳,知道上開人是天道盟的成員等語(見編號5卷第17- 2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沒有聽說過有何人參加該天道盟不倒會,也無聽說過天道盟不倒會之負責或主持之人為何人。偵查筆錄中,伊有回答知道沈大鈞等人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是因那時伊在當兵,檢察官講話就一直講,他又說伊當兵要用軍法,說能講就趕快結束,伊是有簽具結,可是伊當下開庭完出去,覺得有被誘導。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何人,天道盟這些東西是伊在電視或雜誌看到,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沒有關係,伊等是以開傳播公司提供客人給小姐伴遊等語(見編號27卷第171-180頁)。惟觀以被告魏仰賢前揭所述,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訴人引用被告魏仰賢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作為認定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實有未合,且依被告魏仰賢所述內容,足見其所為關於被告沈大鈞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陳述,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亦未述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要難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被告沈大鈞於警詢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小凱本人所經營,收帳是小凱及賴啟銘叫徐清淵負責去收的,伊沒有指揮賴啟銘等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人不願支付坐檯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卷第55-69頁)。復於偵訊時陳稱:周士凱是小凱傳播公司老板,伊有幫他處理公司的事務,徐清淵、賴啟銘、蔡明輝、何鎮安、林士涵等人在公司幫忙,賴啟銘是伊找他去的,其他人是賴啟銘找的,賴啟銘等人曾經有去處理過公司客人賴帳的事情,如果周士凱很忙的話,伊就會打電話給賴啟銘,賴啟銘再找其他人等語(見編號5卷第212-215頁),及於原審延押訊問時陳稱:周士凱是伊好朋友,伊等一起開小凱傳播公司,伊在裡面幫忙接電話,伊是股東,後來公司沒有賺錢,也沒有分到紅利,伊跟賴啟銘認識7、8年,算是乾弟弟,賴啟銘平常無聊他會來小凱傳播公司聊天,有些客人喝醉酒,不讓小姐走,賴啟銘會幫伊等打電話去現場處理,甚至是報警處理等語(見編號5卷第183-18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4月24日結證稱:伊之前在偵訊時說如果有客人賴帳,伊會打電話給賴啟銘去處理,伊只跟賴啟銘比較熟,他有無找人伊不知道,賴啟銘處理後朋友聊天時會說,這應該不是報告,他收到錢後,拿回公司給小凱。小凱沒有說要用不法的手段去向客人要錢,也沒有說可以用幫派的名稱去,伊等去要錢時,沒有用幫派名義等語(見編號26卷第151-166頁)。惟據被告沈大鈞上開所述,尚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被告沈大鈞於警詢、偵訊、延押庭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且其所述,亦未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更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
⑦被告周士凱於警詢時陳稱:有客人不付錢或是小姐遭客人欺負時,有時伊會跟股東沈大鈞講,再由沈大鈞叫賴啟銘帶人前往處理、催討,有時伊本人也會直接叫賴啟銘帶人去處理、催討,一般遇到客人賴帳時,伊都會先問小姐包廂裡有幾個客人,如果人很多的時候伊就會要賴啟銘多帶幾個人過去,因為伊也怕賴啟銘遭酒客毆打等語(見編號5卷第71-8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是小凱傳播公司的負責人,之前伊有欠沈大鈞約100萬元,所以他來伊公司幫忙收小姐的經紀費,公司有賺錢的話順便可以還他錢。伊沒有加入天道不倒會,伊只知道賴啟銘對外有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另外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蔡明輝他們都是聽賴啟銘的,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蔡明輝、徐清淵、簡佑任他們除了在公司幫伊收小姐的經紀費之外,碰到客人賴帳的時候,也請他們幫伊處理,小姐有跟伊回報客人賴帳或小姐被欺負,伊就請他們到現場去處理,伊有叫他們儘量不要有暴力行為,但現場有時情況會控制不了,所以難免會有一些暴力行為,他們是會回報給公司,看當時公司有誰在等語(見編號5卷第83-86頁)。而於98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在92年間伊有開小凱傳播公司,伊是負責人,員工曾有賴啟銘、徐清淵、魏仰賢、簡佑任、林士涵。賴啟銘在裡面負責外務,伊是現金交易,需要有人騎車在外面跟小姐收經紀費,客人如果不給錢,不一定請賴啟銘去處理,伊都是請外務去,機動性比較夠,徐清淵等有擔任過外務的。伊與沈大鈞是朋友。伊這種傳播公司都是在接電話,賴啟銘會打電話回公司,就看電話是誰接的,所以向伊或向沈大鈞回報都一樣,伊等都會在公司,沒有刻意說要向誰回報。小姐去跟客戶收的錢或是員工跟客人處理的帳,事後都交給伊,伊沒有加入任何幫派,伊沒有聽過小凱傳播公司的其他員工說沈大鈞主持天道盟不倒會,本案的其他被告沒有在小凱傳播公司主持天道盟不倒會的會務,小凱傳播公司不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等語(見編號26卷第266-283頁)。惟觀以被告周士凱上開所述,尚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且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公訴人引用被告周士凱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至其於偵訊所證關於被告賴啟銘對外有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一節,已未證及係屬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述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賴啟銘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是要難以之證明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⑧被告徐清淵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加入不法幫派組織。伊有受沈大鈞、賴啟銘等人指揮處理「小凱」傳播公司有關客人不願支付坐檯陪酒費用之事等語(見編號1卷第213-22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於93年底加入的,是跟著賴啟銘,伊知道尚有綽號「鈞哥」沈大鈞、「黑仔」賴啟銘、「細漢」林士涵、「阿輝」蔡明輝是不倒會的等語(見編號3卷第2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7月17日結證稱:伊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伊於偵訊所說,伊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伊說沈大鈞、賴啟銘、蔡明輝等人有加入,是那時候警察有丟名單,伊隨便講幾個。伊不清楚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好像聽過酒客說小凱傳播公司是天道盟不倒會,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被害人與伊沒有冤仇,伊要去幫忙是朋友出事互相幫忙,沒有好處可拿,可以拒絕不要去,有時都會拒絕等語(見編號27卷第46-66頁)。是見被告徐清淵前後關於是否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所述顯屬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亦不得遽認被告徐清淵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為自白,況其所述內容,亦未及親見被告沈大鈞等人有為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⑨被告林士涵於警詢時係陳稱:「小凱」傳播公司是由周士凱一人經營介紹小姐坐檯陪酒,伊算是該公司員工,在公司幫忙接電話每個月領3萬元等語(見編號1卷第260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16歲就認識沈大鈞、賴啟銘,伊稱呼沈大鈞叫「大的」,賴啟銘叫「黑仔」,「小凱」傳播公司是周士凱經營的,就是介紹傳播小姐陪酒,伊在該傳播公司幫忙接電話,薪水跟小凱領等語(見編號3卷第20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並於98年10月12日結證稱:伊於95年2月24日偵查稱,伊從16歲就認識沈大鈞、賴啟銘,不知道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之成員,是屬實,伊沒聽說過小凱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有何關係等語(見編號27卷第180-188頁)。是認被告林士涵並未曾述及公訴人所指附表編號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被告林士涵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方法,尚非有據,且其所述,亦未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更無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自白之情。
⑩證人陳○衛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沒有正式加入,但算是裡面的成員;(問:你跟著誰?)跟著何鎮安;(問:比何鎮安層級高的是何人?)賴啟銘綽號「黑仔」,賴啟銘上面是沈大鈞;(問:跟何鎮安同輩的人有誰?)簡佑任、徐清淵、鍾○陽;(問:知否還有何人跟著何鎮安?)詹○豪、鄒○桓、陳○宏、齊慕文、陳哲明、郭佳霖、唐○晉(綽號他吉)、蔡明輝,另外邱全勝是一統會的等語(見編號3卷第195-199 頁),而證人陳○衛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然依證人陳○衛上開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其既稱沒有正式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知悉前述關於層級一節?是否為親自參與見聞?均不能確定,況據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有親聞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何鎮安等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亦無法以之認定。
⑪證人黃○朕於偵訊時證稱:(問:有人介紹你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嗎?)簡佑任有介紹我加入,但我(沒)有正式加入,簡佑任是裡面的成員;(問:知否還有何人是不倒會的成員?)鍾○陽、邱全勝、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都是;(問:知否他們的層級?)裡面最高的是沈大鈞,沈大鈞下面是賴啟銘,何鎮安是跟賴啟銘的,鍾○陽及徐清淵跟誰我就不知道了。邱全勝應該跟賴啟銘同輩等語(見編號3 卷第259-261頁),而證人黃○朕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然依證人黃○朕上開所述,可知其並沒有正式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知悉前述關於其中成員、層級等節?是否有親自見聞?均未能確定,況據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有親聞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尚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⑫證人黃俊富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知否賴啟銘、何鎮安、邱全勝、林政緯是天道盟的嗎?)邱全勝、林政緯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賴啟銘及何鎮安是不倒會的;(問:尚知道何人也是不倒會的成員?)鍾○陽、簡佑任、黃○年;(問:賴啟銘、何鎮安、鍾○陽、簡佑任、黃○年之間關係為何?)賴啟銘是大哥,其他是賴啟銘的小弟;(問:為何知道上開人是不倒會的成員?)剛認識的時候他們自己這樣介紹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108頁),而證人黃俊富後於原審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說何鎮安、鍾○陽、簡佑任、黃○年是賴啟銘小弟,所謂小弟是指就朋友,不是親兄弟,是賴啟銘發號施令。伊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之前說知道賴啟銘、何鎮安、鍾○陽、簡佑任、黃○年都是天道盟不倒會的份子,是他們自己跟伊說的,事隔多年,伊不記得誰跟伊這樣說,他們跟伊說時沒有提到天道盟不倒會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沒有說天道盟不倒會聽誰指揮。伊不知道小凱傳播公司與天道盟不倒會的關係,伊沒有聽賴啟銘提到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也沒有提到天道盟不倒會的堂口在那裡,賴啟銘自稱天道盟不倒會成員,他沒有說過他的大哥是誰,伊沒有聽過綽號大鈞或鈞哥的人等語(見編號26卷第200-211頁)。惟觀諸證人黃俊富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黃俊富所為關於被告賴啟銘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賴啟銘等人涉及之組織犯罪事實,是要難以之證明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⑬證人楊少鋐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鍾○陽、簡佑任、徐清淵是天道盟不例會的成員,另外我知道柳維倫、邱全勝是士林地區的角頭;(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不倒會及角頭的事情?)有些是他們自己說的,如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鍾○陽他們都自己跟我講過,有些是外面的人講的等語(見編號4 卷第118-119頁),而證人楊少鋐後於原審98年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除了他們自己跟伊講過的部分,應該是伊擺攤時聽別人講外,其他均實在。伊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加入,伊之前在偵訊筆錄說,有聽被告幾人自己說過他們是不倒會的成員,忘了這是怎麼回事,伊不知道被告中有誰是不倒會的成員,也不知道沈大鈞、周士凱、賴啟銘的綽號,伊跟被告簡佑任比較熟識,不知道簡佑任是否為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是聽隔壁的攤販說天道盟不倒會,他的姓名伊不認識,該攤販不是跟伊講,是伊聽到他在跟別人說,他們講的具體內容就只說有天道盟不倒會的存在。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性質,沒有親身經歷這個組織,也不清楚裡面的關係層級,不知道這個組織的成員等語(見編號25卷第178-190頁)。然觀以證人楊少鋐上開證詞,足見證人楊少鋐所證關於被告沈大鈞等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之內容,亦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已不得逕以之即為被告沈大鈞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且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⑭證人唐○晉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或有無人找你加入?)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徐清淵、何鎮安、賴啟銘、鍾○陽、簡佑任;(問:你為何知道上開五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是何鎮安之前跟人家吵架,他自己報說是不倒會的成員,另四人常跟何鎮安在一起,何鎮安也說他們是不倒會;(問:知否他們五人之間的關係?)賴啟銘階級較高,何鎮安是跟著賴啟銘,其他三位是何鎮安的朋友等語(見編號4 卷第157-158 頁),而證人唐○晉後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聽到何鎮安親口自稱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沒有人跟伊講過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誰,伊在警詢和偵查中指出一些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因為少年隊的在問的時候就一直講。伊所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是少年隊跟伊講的,問的時候他們就有說,因為他們一開始就問伊有無加入天道盟,他們講的這些人伊就推測他們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少年隊沒有跟伊說天道盟不倒會的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有開任何公司來做非法的事情,伊不清楚天道盟不倒會是怎樣的性質和內部結構,只知道是幫派,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等語(見編號25卷第199-209頁)。然參諸證人唐○晉上開證詞,可見證人唐○晉前後所證並非一致,且未親自見聞被告何鎮安等人如何參與加入天道盟等情,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事實,是無法以之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⑮證人葉○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過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鍾○陽、簡佑任,何鎮安、徐清淵、鍾○陽、簡佑任是跟賴啟銘的,賴啟銘應該是他們的大哥等語(見編號4卷第226-227頁),而證人葉○宏後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應該是有人講的,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的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等語(見編號25卷第209-218頁)。然參諸證人葉○宏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能親自見聞知悉前述關於成員一節,已非無疑,況且依其所證內容,亦無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證據。
⑯證人張○綸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過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蔡明輝等語(見編號4卷第241-243頁),而證人張○綸後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清楚小凱傳播公司在做什麼,不知道在庭的被告,有誰在小凱傳播公司上班。伊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的負責人或主持人是誰,沒有人親口跟伊說他是不倒會的成員等語(見編號25卷第219-242頁)。惟觀諸證人張○綸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沒有加入天道盟不倒會,則其如何能親自見聞知悉何人為天道盟成員,已非明確,且依其所證內容,亦無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難以據之即為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⑰證人陳聖凱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賴啟銘、簡佑任、徐清淵、何鎮○○○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何鎮安是跟賴啟銘,賴啟銘是何鎮安的大哥,徐清淵、簡佑任跟哪個大哥我就不知道了,柳維倫是天道盟的,但他不是不倒會的;(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是天道盟的?)曾經有一次我們在泡沫紅茶店聊天,席間我無意問聽到他們自己講的等語(見編號4卷第270-272頁),而證人陳聖凱後於原審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參加天道盟不倒會,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負責人,新聞有報導天道盟不倒會士林分會,伊不知道該分會的負責人是誰,伊不記得當天在泡沫紅茶店聊天的情形等語(見編號25卷第242-248頁)。然觀以證人陳聖凱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陳聖凱所證關於被告賴啟銘等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之內容,係屬傳聞,且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要不得以為被告沈大鈞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⑱證人齊慕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天道盟?或有無人找你加入天道盟?)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的成員?)何鎮○○○○道何鎮安是跟賴啟銘的,另外徐清淵常常跟何鎮安走在一起。在94年,有一次我翹家,就住在何鎮安家,是何鎮安告訴我說他是天道盟的,他問我認不認識「黑仔」賴啟銘,我說我知這他是陽明山的,他說「黑仔」是他的老大。另外有一次何鎮安還叫我在家等他,他說他要去幫一個「鈞哥」收錢。他說「鈞哥」是「董仔」,是他們那邊最大的等語(見編號4 卷第299-300 頁),而證人齊慕文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未到庭,惟觀諸證人齊慕文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齊慕文所為關於被告何鎮○○○○○道盟的成員之證述內容,係屬傳聞,而非親自見聞,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上開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沈大鈞等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無法據以認定。
⑲證人陳冠良於偵訊時證稱:(問:認識本件被告幾人?)沈大鈞、賴啟銘、邱全勝、何鎮安、柳維倫;(問:如何認識他們五人?)有些是我國中的學弟,有些是在外面認識的;(問:知否他們五人是何幫派份子?)有時我去小凱公司聊天的時候,聽裡面的小姐說沈大鈞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其他4 位我不清楚等語(見編號5 卷第49-50 頁),而證人陳冠良後於原審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報紙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伊有聽到傳播小姐聊天時,有提到沈大鈞是天道盟不倒會的幫派份子,這位小姐沒有提到其他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不知道賴啟銘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不知道天道盟不倒會的主持人或負責人,或組織架構,伊聽小姐說沈大鈞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沒有提到他在該會的職務,伊認識沈大鈞,但伊沒有向沈大鈞確認他是否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沈大鈞沒有向伊提到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26卷第211-219頁)。然觀諸證人陳冠良上開證詞,足見證人陳冠良所證關於被告沈大鈞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一節,係屬傳聞,且依其所證內容,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難以之作為被告沈大鈞等人不利認定之證據。
⑳證人張瑋庭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沒有;(問:知否何人是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何鎮安、簡佑任、鍾○陽;(問:如何知道他們是不倒會的?)他們自己有說過等語(見編號4 卷第165-166 頁),而證人張瑋庭後於原審98年5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聽過天道盟不倒會,也沒有認識天道盟不倒會的成員,伊當時向檢察官說的應該是據實陳述。何鎮安沒有親口向伊說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簡佑任沒有親口向伊說他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等語(見編號26卷第219-222頁)。惟觀以證人張瑋庭前揭證述,足認證人張瑋庭前後所證尚非相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何鎮安等人如何參與加入天道盟等情,況依其所證情節,亦未證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大鈞等人涉及組織犯罪之構成事實,要無從據之即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㉑據上,公訴人所引用之前揭各項供述方法,實已難認得據以認定附表編號一、二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待證事實,更難以之證明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⒍至公訴意旨以附表編號三至十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被告沈大鈞、周士凱、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警詢、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證人陳文如、張○綸、蔡友揚、鍾○陽、宋明桓、陳○衛、黃志明、周黃文英、高婉華、陳○宏、黃鵬年、黃俊富、游淑梅、邱全勝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等項供述證據,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書證,並引用附表編號三至五、八至十四所記載序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及㈡至㈩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引用部分序號之通聯譯文,如:C134、D340,已查無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況前揭公訴意旨所據之供述證據、書證,及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編號三至十四記載之待證事實,其中所示內容僅為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及㈡至㈩之事實,而依前述,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事實,遽認被告沈大鈞等有主持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自亦不得據上開供述證據、書證,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何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⒎公訴意旨固以附表編號十五所載,謂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幫內成員均稱呼被告沈大鈞為「大哥」、「老大」,且自居於幫中小弟之地位,渠等對被告「大哥」、「老大」之稱呼,絕非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年長或社會經歷、經濟能力較佳者之尊稱,而係對於犯罪組織主持者之稱呼。再者,被告沈大鈞、周士凱、賴啟銘對幫內成員均有所指示,益證幫派內部上下從屬、層層節制之關係,惟於被告賴啟銘等人依被告沈大鈞等人之指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消費糾紛,及被告何鎮安、徐清淵等人,稱呼被告賴啟銘為「哥」之供述,前者,聽指示之意,是否等同於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無疑,後者,尊稱年紀大者為「某哥」,乃社會通常可見之人際互動,未必與組織犯罪有關,均難謂係毫無合理可疑之有效證明方法,自不得以此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上情。
⒏末查,被告沈大鈞等是否列名於幫派名冊,或於參加幫派時有無經過特定之入會儀式等,雖與是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無必要關連,但綜觀前揭事證,本件或係因「小凱」傳播公司與客人間之消費糾紛衍生之犯罪、聚眾行為,或係因被告等賴啟銘受不詳之人委託所為之行為,或為被告賴啟銘等因友人、其等個人與他人之消費等糾紛出面處理所生之事,已難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係為犯「特定犯罪」而具有常習性,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有別。況組織犯罪固有其隱密性之特性,但對於其成員參與該犯罪組織,仍須有積極之證據為斷,尚難以被告沈大鈞等有加入「小凱」傳播公司,率而認定其等加入該公司或參加上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㈩所示行為,即係參與組織犯罪。綜上所述,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林士涵、魏仰賢、簡佑任、徐清淵、蔡明輝等雖有群聚為上揭公訴意旨一㈠至㈩所示行為,但尚無法認定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四、被告簡佑任所涉上揭一、㈠、⒉部分: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簡佑任就上開一、㈠、⒉部分,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大鈞、賴啟銘、周士凱、徐清淵、蔡明輝警詢、偵訊之證述;少年鍾○陽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宋明桓警詢、偵訊證述;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及通訊監察譯文A62、A65、B222、C27、C35、C36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簡佑任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日根本沒有去臺北市中山區○○○路錢櫃KTV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於警詢中證稱:94年9月11日當天伊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前往錢櫃KTV唱歌坐檯,因小姐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話回公司告知伊此事,伊即率徐清淵、鍾○陽、邱全勝等人趕往處理,到現場門口時發現公司小姐滿臉是血與客人站在一起,伊即抓住該名客人,該名客人有反抗,伊就放開對方,這時徐清淵持西瓜刀砍殺該名客人(名字不曉得)後,伊等就帶小姐離開現場,事後被告簡佑任到場後見不到伊等打電話給伊,伊就跟他說事情處理好了,叫他自行離開。當天只有伊及徐清淵、鍾○陽、邱全勝等4人一同前往,西瓜刀是徐清淵自行攜帶前往的等語(見編號1卷第88頁),並核與卷附94年9月11日21時16分29秒之被告簡佑任與少年鍾○陽之通聯譯文(序別A62),其中被告簡佑任向少年鍾○陽表示伊到的時候叫伊說,沒事了看伊要不要回公司,伊說那伊先回家好了之對話內容要無不合,顯見證人賴啟銘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實無從遽認被告簡佑任於94年9月11日案發當時有到場參與上開對告訴人宋明桓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
⒉再者,同案被告徐清淵雖於警詢中供稱:(問:94年9月11日,一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小葉在錢櫃KTV唱歌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大哥沈大鈞電召指示會長賴啟銘率手下成員你、鍾○陽、簡佑任、邱全勝等人趕往處事並由你持刀將被害人宋明桓砍傷,你做何解釋?)有該件事;(問當天共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分持何器械?)當天參與有我、賴啟銘、鍾○陽、簡佑任、邱全勝等人。我持西瓜刀,另鍾○陽持木棒等語(見編號1卷第224-225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問:94年9月10日南京東路錢櫃KTV當天有客人被毆打受傷,經過情形如何?)小凱電話通知我,我自己騎摩托車過去,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賴啟銘、鍾○陽,簡佑任沒有印象,沒有看到蔡明輝,客人好像喝醉就推賴啟銘,當時太混亂,我以為他要打賴啟銘,就從摩托車拿西瓜刀砍被害人,被害人用手擋,手就受傷等語(見編號27卷原審98年7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徐清淵就被告簡佑任於94年9月11日當天是否確有與伊與被告賴啟任等人一同至南京東路錢櫃KTV一節,前後陳述並不一致,是難據之即為被告簡佑任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蔡明輝固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這件事,當時周士凱打電話給伊說小姐出事了,要伊趕過去了解,伊到了之後有看到賴啟銘、徐清淵、鍾○陽、簡佑任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人,伊問受傷的小姐是那一個客人毆打他,他說那個客人已經走了,伊回報周士凱後因為還有別的地方要收帳,所以伊就先走了,後來伊有聽周士凱、賴啟銘說他們有遇到打小姐的客人,還打了起來,對方有人被砍傷,但伊不知道是遭何人砍傷等語(見編號1卷第274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伊有參與這件事,但伊不知道是何人砍傷等語(見編號3卷第16頁),惟同案被告蔡明輝上開所述核與前揭事證有間,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告蔡明輝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伊沒有押走被害人宋明桓,伊只有到場,出手打他而已等節(見原審99年8月30日審判筆錄),亦顯與其上開於警詢所述內容未合,基此,實要難謂得以同案被告蔡明輝上開所述為認定被告簡佑任有參與94年9月11日犯行之依據。
⒋至證人鍾○陽係於警詢中陳稱:94年9月11日,伊有到場,但伊不清楚當天共有多少人一同前往?分持何器械?等語(見編號1卷第290-291頁),而同案被告沈大鈞、周士凱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述情節,則為其等均未於94年9月11日到場,係通知被告賴啟銘、徐清淵等人前往處理公司被客人打傷之事,且皆未提及被告簡佑任是否有與被告賴啟銘等人一同前往,足認同案被告沈大鈞、周士凱就被告簡佑任是否有到場參與一節,均無親自見聞,亦不知悉,據此,當不得以證人鍾○陽、被告沈大鈞、周士凱之陳述,認定被告簡佑任是否有上開犯行。
⒌又觀諸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桓之指述(詳如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及告訴人宋明桓於警詢中所述伊只認得勒住伊脖子的男子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可以確定是賴啟銘帶頭的,徐清淵也有在場一節(見編號3卷第134、142頁),可知告訴人宋明桓對於案發當時在場參與之人可確認有被告賴啟銘、徐清淵,其餘在場者告訴人宋明桓尚無法予以指認,則不能以告訴人宋明桓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簡佑任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
⒍末查,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宋明桓於94年9月11日受有前揭右前臂深度裂傷(5×10×5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之傷害,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簡佑任有與被告賴啟銘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而通訊監察譯文A62、A65、B222、C27、C35、C36,詳參卷附其中通話內容,除上開94年9月11日21時16分29秒被告簡佑任與少年鍾○陽之通話外,其餘譯文並無顯示關於被告簡佑任是否有到場參與之內容,自亦無從據此以為不利被告簡佑任認定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簡佑任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簡佑任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沈大鈞、賴啟銘、何鎮安、徐清淵、簡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仰賢犯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不能證明被告簡佑任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罪。原審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沈大鈞等人犯罪,而為被告沈大鈞、簡佑任、林士函、魏仰賢無罪之判決;另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部分,因公訴意旨指被告賴啟銘所涉前揭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徐清淵、蔡明輝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何鎮安部分,因公訴意旨亦指被告何鎮安所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就被告賴啟銘被訴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徐清淵、蔡明輝、何鎮安被訴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過度限縮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與社會現實狀況不符,非立法本旨,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就犯罪組織成員之要件,原判決亦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6133、1738號判決見解相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組織成員均聽命於被告沈大鈞、賴啟銘,而依被告簡佑任供稱沈大鈞、賴啟銘對外均自稱「天道的」等語,亦與扣案之筆記本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可見被告沈大鈞、賴啟銘有組織、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自93年12月至95年12月本案查獲為止,以被告沈大鈞為首之犯罪組織,共犯下15次脅迫暴力性犯罪,且所為都是傷害、聚眾暴力毆打、毀損商家,符合常習性、暴力脅迫性犯罪組織特徵,而渠等於組織成員與人發生衝突時,例均相互聯絡,集體行動,以壯大聲勢,增加其危害,並彰顯組織之勢力,且多次隨意輕啟暴力性、脅迫性之行為,自屬組織犯罪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沈大鈞等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徐清淵、簡佑任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待證事實 │ 證據名稱 │
├──┼───────────┼────────────┤
│一 │①被告沈大鈞、賴啟銘、│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周士凱、何鎮安、徐清淵│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
│ │、簡佑任、林士涵、蔡明│何鎮安、簡佑任、蔡明輝、│
│ │輝、魏仰賢及少年陳○衛│魏仰賢警詢、偵訊自白、證│
│ │、詹○豪、黃○年、鄒○│述。 │
│ │桓、鍾○陽均係天道盟不│②證人陳○衛、黃○朕、黃│
│ │倒會成員。 │俊富、楊少鋐、唐○晉、葉│
│ │②被告簡佑任經被告何鎮│○宏、張○綸、陳聖凱、齊│
│ │安介紹加入天道盟不倒會│慕文、陳冠良警詢、偵訊證│
│ │,並接受被告賴啟銘指揮│述。 │
│ │。 │③證人張瑋庭、周士凱偵訊│
│ │③被告蔡明輝經被告賴啟│證述。 │
│ │銘介紹加入天道盟不會。│ │
│ │④被告沈大鈞係天道盟不│ │
│ │倒會中之「大哥」,下轄│ │
│ │被告賴啟銘。 │ │
│ │⑤被告賴啟銘下轄被告何│ │
│ │鎮安。 │ │
│ │⑥被告何鎮安、徐清淵、│ │
│ │簡佑任與少年鍾○陽於天│ │
│ │道盟不倒會中屬同輩份之│ │
│ │成員。 │ │
│ │⑦被告何鎮安下轄被告蔡│ │
│ │明輝及少年詹○豪、鄒○│ │
│ │恒等人。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沈大鈞警詢、偵訊、延│
│ │ │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賴│
│ │ │啟銘警詢、偵訊、羈押、延│
│ │ │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周│
│ │ │士凱、何鎮安、徐清淵、簡│
│ │ │佑任、林士涵、蔡明輝、魏│
│ │ │仰賢警詢、偵訊自白、證述│
│ │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①被告沈大鈞偵訊自白、證│
│ │ │述,被告周士凱、賴啟銘、│
│ │ │何鎮安、徐清淵警詢、偵訊│
│ │ │自白、證述,證人陳文如、│
│ │ │張○綸警詢、偵訊證述,證│
│ │ │人蔡友揚警詢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B27。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①被告沈大鈞、賴啟銘警詢│
│ │ │、偵訊、羈押庭訊自白、證│
│ │ │述,被告周士凱、徐清淵、│
│ │ │蔡明輝警詢、偵訊自白、證│
│ │ │述,證人鍾○陽、宋明桓警│
│ │ │詢、偵訊證述,馬偕紀念醫│
│ │ │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A62、A65、│
│ │ │B222、C27、C35、C36。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①被告沈大鈞偵訊自白、證│
│ │ │述,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 │、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
│ │ │告何鎮安、蔡明輝警詢、偵│
│ │ │訊自白、證述,證人陳○衛│
│ │ │警詢、偵訊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E26。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羈│
│ │ │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何│
│ │ │鎮安、徐清淵、簡佑任、蔡│
│ │ │明輝警詢、偵訊自白、證述│
│ │ │,證人黃志明、鍾○陽、陳│
│ │ │○衛警詢、偵訊證述,證人│
│ │ │周黃文英偵訊證述。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羈│
│ │ │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何│
│ │ │鎮安、徐清淵警詢、偵訊自│
│ │ │白、證述,證人高婉華、陳│
│ │ │○衛、陳○宏警詢、偵訊證│
│ │ │述,現場照片8 張。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 │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
│ │ │何鎮安、徐清淵警詢、偵訊│
│ │ │自白、證述,證人鍾○陽警│
│ │ │詢、偵訊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A7。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被告何鎮安、徐清淵警詢│
│ │ │、偵訊自白、證述,證人張│
│ │ │○綸警詢、偵訊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B7、A17。 │
├──┼───────────┼────────────┤
│十 │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被告何鎮安警詢、偵訊自│
│ │ │白。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B17。 │
├──┼───────────┼────────────┤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 │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
│ │ │何鎮安、蔡明輝警詢、偵訊│
│ │ │自白、證述,證人張○綸、│
│ │ │黃○年警詢、偵訊證述,證│
│ │ │人蔡友揚警詢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A88、C65、│
│ │ │C66、D73。 │
│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增列證│
│ │ │人邱全勝於警詢、偵訊之證│
│ │ │述,見原審編號24卷第122 │
│ │ │頁) │
├──┼───────────┼────────────┤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被告何鎮安警詢、偵訊自│
│ │ │白、證述,證人黃俊富、張│
│ │ │○綸警詢、偵訊證述,證人│
│ │ │蔡友揚警詢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B202、B203│
│ │ │、B206、B207 、B209、B21│
│ │ │2、B213、C95 、C96、C98 │
│ │ │、C100、C104、C105、C109│
│ │ │、D124、D125 、D132、D13│
│ │ │5、D136、D137、D138、D13│
│ │ │9、D140。 │
├──┼───────────┼────────────┤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 │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
│ │ │何鎮安、林士涵、魏仰賢警│
│ │ │詢、偵訊自白、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E15。 │
├──┼───────────┼────────────┤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㈩ │①被告賴啟銘警詢、偵訊、│
│ │ │羈押庭訊自白、證述,被告│
│ │ │何鎮安、徐清淵、林士涵、│
│ │ │魏仰賢警詢、偵訊自白、證│
│ │ │述,證人游淑梅警詢、偵訊│
│ │ │證述。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C133、C134│
│ │ │ 、D340。 │
├──┼───────────┼────────────┤
│十五│天道盟不倒會係以破壞社│天道盟不倒會糾眾恃強、聚│
│ │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眾鬥毆、打架滋事、恐嚇取│
│ │身體、自由、財產等犯罪│財、暴力討債之犯罪證據如│
│ │為宗旨,有固定成員及內│上,成員行為具有集團、常│
│ │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習、暴力、脅迫性質甚明。│
│ │ │又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 │ │,詳如編號一證據所示。而│
│ │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幫內│
│ │ │成員均稱呼被告沈大鈞為「│
│ │ │大哥」、「老大」,且自居│
│ │ │於幫中小弟之地位,渠等對│
│ │ │被告「大哥」、「老大」之│
│ │ │稱呼,絕非社會上一般人對│
│ │ │於年長或社會經歷、經濟能│
│ │ │力較佳者之尊稱,而係對於│
│ │ │犯罪組織主持者之稱呼。再│
│ │ │者,被告沈大鈞、周士凱、│
│ │ │賴啟銘對幫內成員均有所指│
│ │ │示,益證幫派內部上下從屬│
│ │ │、層層節制之關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