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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力進林海祥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睿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睿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詐欺                │違反證券交易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2月間          │96年12月至98年4月   │98年初至98年4月9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98年初至98年4月9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機       關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082號 │98年度偵字第9093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號│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 │同左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102年1月3日         │102年2月7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 │同左                │
│判  決│    │                    │號                  │                    │
│      ├──┼──────────┼──────────┼──────────┤
│      │判決│102年1月3日         │102年4月8日         │同左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 │同左                │
│            │字第444號           │字第4319號          │                    │
│            │                    ├──────────┴──────────┤
│            │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
│            │                    │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